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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法律建设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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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市场经济的法律建设初探

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法治”一词,在我国古代早已出现。春秋战国时期管仲(前708一645年)就基于历史斗争经验,明确提出了这一概念,他说:“故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虑于法之内也,动无非法者.所以禁过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可见,当时已有了“法治”思想。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人类文明、民主发展的产物,是指以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最基本的手段和方法.它要求以反映客观规律的法律置于任何个人或少数人之上,是以法主治, “垂法而治”、“任法而治”、“缘法而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市场经济是一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的经济体制。与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不同, 它要求一切经济要素都进入市场,并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来引导资源合理流动。

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这是我国现代化建设征途上的一次历史性飞跃。要实观这一目标,必须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因为与计划经济相比,市场经济的实行需要一整套更系统、更全面的法律与之相适应,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以加强和规范国家宏观调控工作。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是指市场经济主体的地位、权利和义务都由法律确认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由法律来规范和维系,市场行为靠国家用法律来调整。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无论哪一种市场经济总是和一定的规范相伴随的。

马克思谈到法律起源时,曾经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每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心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人们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性质和规模不断发生变化,法律也随之进一步发展和完备。

法律作为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往往是“将经济生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º因而,一个国家的现代化市场经济必然把该国内的法制建设推向现代化。尽管市场经济在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发展的历史、规模和速度等具体情况不同,但有一点是大致相同的,即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是与法制建设的完备同步发展的,基本上也是相适应的。这种情形,已为许多国家的发展历史所证实,同时也正被许多正在搞市场经济的国家实践不断证实。

法治经济是相对于“人治经济”而言的。人治强调的是个别领袖、党派的权威,经济方面亦不例外,它要求依某个党派、个人的意志来治理经济、管理经济.法治经济是人治经济的对立面,它要求经济主体、经济运行秩序、政府干涉经济的行为等一切均由法律来规范。市场经济作为一种自由经济,一种契约经济,需要法律来保驾护航。

市场需要法治、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l)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市场经济运行主休的地位、权利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市场经济,无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具有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

这一主体体系是一种多元化、多层次的全方位主体结构。这些经济主体之间既各自独立、互不依赖,又互相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产权关系、经营关系和交换关系,只有对这些复杂的经济关系加以法律规范,使各自的责、权、利明晰化,才能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提供必要前提。

(2)市场经济是公平竟争的经济,是契约经济,是信用经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早已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革命。市场经济的运行,必然需要借助于合同形式,并发展信用制度。

而信用、合同关系,只有得到法律的规范、确认,才能有效地实现。在市场,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经济活动都是通过契约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契约的订立、履行以及违反契约的行为如何处理等,都需要借助于法律,可以说契约法律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法律作后盾,任何契约都可能只是一纸空文。市场经济还是一种公平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充分发展要通过竞争来实现,只有通过竞争才能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而竞争必须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要用法律来规范和调整,保证市场经济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享有同等的机会和地位,并采用公平正当的手段进行竞争,保障市场竟争活动正当、公平、公开、合理地进行.

(3)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妥通过法律来实现。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因此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的宏观调控。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并且主要以间接调控为主,只有在相应法律保障下,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国家宏观调控的范围、政府活动的界限以及国家宏观调控的方式方法都需要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无序状态更需要加强法治

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下,经济主体是模糊的,政府往往直接控制和替代企业行为,企业成了政府的附庸,因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但在这一体制下政府政策和政府行为是具有权威性的,它在经济运行当中尽管有许多缺陷和不尽人意之处,却起码可以强有力的行政手段和行政机制来控制社会经济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方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以削弱政府以往的许多权力为前提的,目的是为了强化企业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的财产权利及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利。

理想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在实际运作中,应以法律为先行,以指导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象我们这样以政府力量启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政府应依靠法律来组织、培荞和发展市场,企业也需要依法规在充满风险的市场中进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遗憾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尽管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但至今仍处于严重滞后状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建立和完善还有相当的过程。已存的法律许多已不适应现时经济的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呈现出无序状态,权.钱,情向法无情挑战,经济司法工作显得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具体表现在:(l)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备,法律空白很多,有的纠纷在处理时无法可依。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和生活方式日趋纷繁复杂,所有制结构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局面,市场发育日渐完善,人们的消费结构比例也发生了重大变革。

我国经济立法的规模和速度亦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经济立法成就显著,但总的看来.立法的规模和速度始终跟不上经济的高速发展,许多市场经济关系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如我国一度拒于市场之外的客体,如技术、信息、土地、票据、证券等现在均进入商品市场,而我国有关方面的法律几乎还是空白,尤其是缺乏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因而在发生纠纷时,几乎是无法可依。

(2)现有的法律法规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难于操作。长期以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经济法律,一是太少,二是过于原则,因而在实践中运作的往往是依靠各行政部门和最高法院接二连三发布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办法、意见、规定等名目不一的规定,以弥补法律的空白,对许多含糊不清的概念加以界定。而这众多的规定由于出于多门、各自为政,缺乏统一规划和协调,因而互相冲突、重叠。

如合同法首先分而为三,即民事合同、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等各自由不同的法律调整。而同一类合同又有多个合同法规重复调整,如购销合同由《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及有关部门规章进行调整。很多法律用语不统一,同样含义的不一定用同一个词,而同一个词不一定表达同一个意思,因而在使用中,又要反复地依靠有关部门的再解释。

由于奉行“宜粗不宜细”的宗旨,我国现存法律规定普遍过于原则和简单,原则条款、弹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难以胜数,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大批量地发布司法解释,而这又属内部掌握性质,因而使得法官在原则性规定上实际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无限制地从抽象原则中推导出运用于个案的具体规范,可在任意性条款中随意选择所运用的法律,极易导致司法专断、判决不公。权大于法、以钱压法、以情动法的现象日趋严重、屡治无效。

(3)现代立法中不少法律条文与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基本要求相悖。由于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确认不久,现行法律中与这一目标完全吻合的还不多,很多法律在立法时一是受左的、保守思想的影响,二是为了与当时的计划经济模式相适应,因而不仅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甚至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和基本要求相悖,如现在在处理企业之间不经过银行拆借资金,买卖汽车、房屋等未办过户手续,承包未经上级批准等纠纷案件时,均按无效合同处理,甚至以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这些规定和做法,显然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

三、市场经济法律的墓本内容

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的所有者。”为丁‘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已的商品,占有别人商品。

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心这就表明,商品交换的实现,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交换者具有独立的人格权、财产自主权以及与这二权利相适应的合同自由权。前面已述,我国企业长期以来一直依附于政府, 企业在立法上和实践中都不具备应有的独立性。

这就要求法律首先要确认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确立权利主体制度,主张主体的财产独立和责任自负,完善法人制度。现代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反映,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早已由掌握一定资本的个人转变为以企业为主的法人。法人自主性的一个要求是财产的自主权,要求自主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运用财产负盈负亏。

这就要求我国完善产权法律制度,在政企分开、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明确界定所有权、经营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范围,保证企业应有的权利。这些年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民法通则》确认了以法人和公民为主体的民事主体制度,最有现代色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已颁布并实施。应该说,从法律构造上看,市场主体组织法已初具规模,但还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因为一方面如合伙、合作社等市场主体都缺乏较系统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最根本的就是现有法律的不完善。

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以往市场主体法是按所有制性质不同分别制定的。企业所有制不同,在法律上许多相应的权利义务等亦有不同,而这与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的要求是相悖的。从实践中看,要想彻底改变这一状况是很难的。

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对企业财产享有的权利就确实不可能与私营企业相同,这必然导致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差别,加上前面已述的历史的影响,企业要真正完全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还有赖于理论上进一步探索及立法上的逐步完善。从我国目前的国情看来.以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为基础,以公司法为骨干,以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为辅助,以个体工商业者法为补充的市场主体组织法正在进一步完善并将长期维持下去,而各个具体法律的内容将会不断地修改、完善,总的目标还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理顺企业与国家的各种关系,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的经济实体,具有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谋市场、自我完善能力的市场经济主体。

(2) 规范市场获序、维护公平竟争的法律法规。经济离不开秩序,秩序需要法律来建立,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的核心应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规范市场秩序最主要的法律是契约法,即合同法,在我国立法上和实践运用中都得到了长足发展,但由于与计划经济模式相适应,合同法被人为地分而为三,导致了适用上的混乱及人为的不平等。

其中最重要的《经济合同法》经过修改虽较前有很大进步,但总的看来还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重新制定统一的合同法,完善合同制度, 使其与国际合同制度接轨已显得越来越必要。一些新型契约形式如期货交易、抵押、典当等也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定。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是公平竞争的经济。现代信用制度是商品交换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我国尽管一向都提倡诚实信用原则,但无论银行信用、商业信用还是消费信用,都还缺乏权威性的法律规定,这与西方国家发达的信用制度尤其是银行信用制度相比,确实差距很远。

维护公平竞争,就要反对不公平竞争,我国已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竟争法》,但依然还不够。我们还需要制定垄断法、票据法、商业法、证券交易法、广告法、消费纠纷处理法等等一系列规范市场竟争行为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运用也有待于进一步实践。

(3)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市场的法律法规。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因而单纯自然条件下的市场经济存在许多缺陷,它不能全面始终保证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的稳定发展,并产生多种阻碍自身发展的因素,因而它需要政府参与,并利用政府权力和政府权威来加以调节,通过法律调节加以弥补,使市场经济得以正常发展。要注意的是,政府的宏观调控应区别于以往以人治为基础的行政干预。

它必须要反映市场规律要求,实行对宏观调控的法治化管理。我国目前已处在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因此既要防止旧体制的恢复又要防止新体制创建过程中产生的混乱。这样最主要是要制定预算法、计划性、固定资产管理法等,改变政府无所不能、无所不在的传统,通过法律明确国家宏观调控的范围,规范政府活动的界限,同时还要明确国家宏观调控的方式方法,把一切都纳入法制轨道。

(4)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市场主体的资格由法律规定,当市场主体资格不再合法,则就要被赶出市场竟赛场,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必然会造成一些企业、公司的破产,而企业内部的优化组合,亦会淘汰大批的富余人员。在这些情况下,失业人员的安置及生活问题就需要运用法律来规范。

此外由于我国以前一直由企业来负担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医疗福利费用,造成现在新老企业负担不均的现状,尤其很多国营老企业确实负担太重,实质上也造成了不公平竞争.只有逐步完善社会经济、社会保险措施,制定与刚刚通过的《劳动法》相配套的法规,同时尽快制定保险法、医疗法等,使“企业办社会”的现象尽快改变,充分调动国家、企业和劳动者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全体公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5)制定和完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扩大和加强对外经济交往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需要借助于国际大市场的力量,对外经济法律必须进一步完善。

涉外经济法律是我国国内法的延伸,尽管我国现有的涉外经济法律已有270多件,但总的看来,一方面是规范的范围、种类等不能适应我国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格局,另一方面就是现有的一些法律在立法时受各种因素影响,有的法律与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不相符合,引起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我们现在已有了《对外贸易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基础法律,保护外商投资的各种法律亦已具有相当规模,比较完善,但保护我国自身在海外投资的法律几乎还没有,因此,我们要借鉴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保护海外投资的经验,制定海外投资公司法、海外投资银行法、海外投资保险法、反倾销法、经济特区法等,以使我国对外经济活动有法可依,把我国企业推向国际市场,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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