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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职安家费与人才引进安家费的政策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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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4-07

退职安家费与人才引进安家费的政策辨析

摘要:本文就退职安家费与人才引进安家费的发放政策、财务开支政策和税收政策进行分析、比较,以明确两种费用之间的区别,便于准确掌握和正确应用不同安家费的政策定。

关键词:安家费财务政策个人所得税

目前,许多用人单位在代扣个人所得税时,将人才引进安家费,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引起了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普遍关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等免纳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劳动工资统计中,退职安家费一直作为非工资总额的组成项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雇员调动工作的安家费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对此有人理解为,单位的人才引进,属于职工正常的工作调动,个人因此而取得的安家费,应为调动工作地区的安家费,或者雇员调动工作的安家费;在税法未明确规定安家费发放限额的情况下,单位支付的人才引进安家费,无论数额大小,均不属于个人工资性支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笔者认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雇员的调动安家费为退职安家费,与人才引进安家费有着本质区别。

一、退职安家费的政策辨析

退职安家费是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标准所领取的退职安家补助费,是职工退职费的组成部分。我国退职安家费政策,执行已久。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指职工调动工作的调遣费;1955年经国务院确立并使用至今的我国劳动工资统计指标中,作为非工资总额组成项目的退职安家费,是指调动工作地区的安家费或者调动工作的安家费,而劳动工资统计指标的主要来源是单位实际发生的会计核算资料。职工退职是指职工离开现工作岗位的行为。根据1994年国家统计局劳动统计指标解释,职工办理了相关手续而正常退职,有离退休、退职、辞职、合同终止和调出等多种情况。上述人员退职,原工作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都不同程度地支付其一定标准的异地安家补助费或退职费。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包括原工作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应纳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所以,本文认为,按照暂行办法开支的退职安家费,免纳个人所得税;超越暂行办法规定发放的退职安家费,视同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退职安家费是原工作单位(或调出单位)支付给退职职工或合同终止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单位日常开支的一种费用;这种支付行为产生的前提是职工调动工作,即退职安家费专指职工调动安置费或退职安置补偿金,而非其他费用。它虽不属于个人工资性支出,但个人一次性取得数额较大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人才引进安家费的政策辨析

根据税法实施条例,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由此我以为,人才引进安家费,作为引进人才的任职或受雇收入,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

1951年《劳动部关于各地招聘职工的暂行规定》中,就有某些企业部门以高额工资和安家费等办法招揽职工及技术人员之说,这与目前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政策有异曲同工之处。表明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存在着国营企业为完成国家规定的生产任务,给招募的技术工人发放安家费的现象,可这在当时属国家明令禁止行为。而目前,为吸引全国乃至世界精英,许多用人单位主动出击而支付安家费等的积极鼓励措施,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政府政策依据。

1.1984年《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暂行规定的补充说明》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国后的国内安家费由用人单位按情况给予补助,表明国家为了鼓励优秀自费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最初就原则上同意用人单位发放安家费。

3.《广州市企业博士后工作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穗人[2001]85号)规定,凡进入本市企业工作的博士后或博士,可获得财政专款安排的安家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划拨给个人。可见,政府出资表明,除社会经济发展急需而又紧缺的高层次人才的引进经费由财政拨款外,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经费多来源于自筹资金;分期付款表明,在政府或单位的引人政策中,加入了用人考察机制。此时,引进人才,不论有无家属,不论在原工作单位是否取得住房及其补贴,均享有规定标准的安家费。

关于人才引进安家费的财务开支,福建省政府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在事业费的其它费用项目报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毫无疑义,所执行的国家政策依据和财务开支范围是暂行办法规定。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按照财政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编制要求,政府承担的人才引进专项经费(包括安家费),由政府人事部门编制下年度用款计划,并对用人单位的支付申请审批后按计划拨付,在支出功能科目“一般公共服务—人事事务—引进人才费用”中列支;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的人才引进安家费,所列支的会计科目虽有所不同,但也应作为引进人才的任职开支。

用人单位施行安家费的目的,主要有三方面,一是为了招揽或吸引各类专门人才。人才引进安家费的支付者主要为调入单位,支付对象是拥有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的专业或专门人才,即用人单位有着利用引进人才的知识或技能的渴望,调入的普通职工不享受安家费待遇;二是让已引进的人才安居乐业,心无旁贷;三是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和实现用人单位的长效发展。用人单位期望通过引进人才作用的发挥,推动或加快地方经济和其他事业的发展,这是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的根本目标,也是安家费实施的未来效果。所以,人才引进安家费具有非补偿性安置性质,体现在引进人才未来价值中。一次性支付的人才引进安家费,似乎与引进人才的供职无任何关联,但预期内人才潜能的发挥终将显现人才任职或受雇的结果。用人考察机制的运用,在约定服务期内,对引进人才的目标考核,将决定人才引进安家费的最终落实。

关于人才引进安家费的征免税,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之前,有的地方规定有免税标准。广州市《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64号)规定,对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而发放的一次性安家费,不超过5万元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5万元的,其超出部分可按签约期限平均分摊计算。我国其他省市也规定有安家费的免税标准,但数额不统一。按照地方税收属地原则,人才引进安家费的免税标准,用人单位应遵从地方税务部门的规定。国税函发[1990]1337号,对×××有限公司的台湾雇员按月从公司领取补助性质的安家费,属于每月提供的劳务收入,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以,人才引进安家费,无论财政补助还是单位自筹资金解决的,不管一次性还是分期支付的,均应纳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安家费的开支标准千差万别,完全是根据自身的发展需要制定的;用人单位以吸引和招揽人才为目的,以其发展为目标,人才引进安家费具有非补偿安置性质;人才引进安家费为调入单位支付的,而非职工退职引起的,其效果体现在引进人才的未来任职中。因此,用人单位支付的人才引进安家费,不论数额大小,应视同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本文结论

1.退职安家费为调出单位(或退职单位),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发放给退职职工(或调出人员)的安置补偿费;人才引进安家费为人才引进单位或调入单位,按照地方政府或本单位的人才引进政策或办法,支付给引进人才的安置补助费。

2.退职安家费在劳动保险费或退职金中开支,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人才引进安家费在人员经费中开支,为工资薪金的组成部分。

3.退职安家费在税法中规定有免税标准,超标准发放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人才引进安家费免税规定散见于地方税收法规中,税法无明确规定。

主要参考文献

1.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劳动统计指标解释及文件汇编》,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1994年3.财政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4.劳动部关于各地招聘职工的暂行规定,1951年5月15日,劳动部发布;6.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省外专业技术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8年5月2日,福建省政府发布,闽政[1988]21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发[1999]178号;

9.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4年4月6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穗地税发[2004]64号;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年12月23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452号;

12.财政部关于修订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2006年7月26日,财政部发布,财预[2006]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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