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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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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22

浅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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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论文摘要: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在理论上分析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民法及相关法律,确立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同时辅以公平责任原则,并详细阐述了学校的责任和学生的责任。以期分清责任是非,明确责任主体,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

据统计,我国的大中小学共有两亿多名在校学生,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社会群体。近年来,随着独生子女数量的增加,学生家长法律意识的日渐增强,家长与学校间因安全问题、伤害事故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而大多数伤害事故是在进行体育活动时发生的。为了降低伤害事故的发生率,为了学习的“安全”起见,许多学校将易发生事故的体育器材,如爬绳、软梯等拆除或禁止使用,体育课上将技术性较强的内容,如跳箱、“小山羊”、单双杠等取消或避而不上。这种过度的“保护”,绊住了体育教学的脚,捆住了学生健康发展的脚步,与学校推行素质教育的目标是相违背的。

围绕事故的赔偿与处理,也时常发生一些法律纠纷,由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殊性,其不仅对学生自身的发展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也为学校和社会带来许多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题,为保证学校体育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学校、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笔者运用民法原理和相关法律以及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规定,试着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有法可依,依法有据,分清责任承担,明确责任主体,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体现我国“依法治教”之大策。

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和类型

2002年出台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也适用这一范围。

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是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由法律规定而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即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很多情况下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按照民法的公平原理,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简言之,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同时辅以公平责任原则。

2.1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侵权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对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教育不当问题,学校不承担责任,而由过错者承担责任。

在过错责任中,还存在着一种“混合过错”的情形,即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学校和学生双方对伤害事故都有过错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2公平责任原则之适用

3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

确立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而要判断学校或学生有无过错,首先要搞清的是学校对学生应承担什么责任,学生在学校应遵守怎样的规则。然后才能明确责任主体,界定责任范围,最终落实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3.1学校的责任认定

按照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对于在校学生应当承担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的职责。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又必须始终处于被保护状态,因此学校对未成年人除了教育之外,还负担起管理、指导和保护的职能。当然,这种保护职责并不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而是基于教育法的规定,对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的教育和保护作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职责,“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与义务。”而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责。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保护职责,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责任是独立的责任。委托监护应有协议存在,家长送子女进校接受教育并不构成委托监护协议。

依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职责主要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第7条还规定了“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明确学校不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这样的规定下,学校如果在教育、管理和保护方面失责,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学校应在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学校履行了教育规定的特定职责,并对在校学生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即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可以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可认定为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和学生都存在过错,即在混合过错情形下,则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都无过错的意外伤害事故,本着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学校可以分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人员追偿。所谓“相当注意义务”,应当与学校职业特征和其预见能力相适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宜夸大或缩小。

3.2学生的责任认定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年满l8周岁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未满l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由其代替未成年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的责任承担者可分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与成年学生两类。"

学生在学校应遵守的规则,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7条第l款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生若未履行应尽的职责,违反了学校规定的“注意义务”,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未尽“配合义务”,则认为学生或其监护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学校若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未成年学生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成人学生的责任则应当由本人承担。但考虑到学生的特殊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学生致人损害时年满l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在学生的责任范围里,如果学生和学校双方都存在过错,也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都无过错的意外伤害事故,也同样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目前尚无专门法律、法规规定而只有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只属于部门规章,在法的效力及适用范围上远不及法律法规有效,并且也存在着一些与民法原理相抵触的地方。我们也企盼着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尽快出台。在目前的情形下,我们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民法原理,坚持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并辅之以公平责任原则,分清责任是非,明确责任主体,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做出公正合理的处理,确保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身心健康发展,确保学校这一学府之地的一分安宁与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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