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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律关系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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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18

工会法律关系刍议

" 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开始呈现利益化和市场化的特点,与此相适应,工会关系也开始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工会关系向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方向转变。那么,这种转变给工会法律关系带来哪些新的变化?形成了哪些新的特点?工会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又都发生了哪些变化?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分析和探讨。

一、工会法律关系的特点

“法律关系”一词源自罗马法,最初仅指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到了19世纪,德国、法国的民法学著作开始使用这一概念,之后,“法律关系”成为法学的一般概念。解放后我国对于法律关系的定义来自前苏联,即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结果。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关系;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工会法律关系,是指工会法律规范在调整一定工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工会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以及工会内部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特别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关系开始由过去行政化的劳动关系向市场化的劳动关系转变。这一转变的核心在于,企业劳动关系主体开始呈现多元化的特征,过去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一致的关系开始向不同的利益主体转变。而在这种新型劳动关系中,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各方的利益追求往往存在着差别和矛盾。

与变化了的劳动关系相适应,工会关系也开始呈现出新的特点,即工会不再是过去企业行政的附庸,在党的领导下,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地位,成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职工权益、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的不可或缺的团体和组织。与新的工会关系相适应的工会法律关系也因此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新的特点。下面,我们就从工会法律关系的类型入手,分析一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变化。

(一)法律关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所规定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按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分为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等。国内学者通常将法律关系分为以下4类: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和调整性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等。其中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是按照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来划分的。所谓平权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在各个部门的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平权型法律关系。所谓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相互隶属的,一方服从于另一方。行政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1](P384-3

8

7) 还有学者从社会法的角度研究法律关系,认为社会法调整模式中那种义务先定、团体优位的调整模式,形成了社会法中不对称法律关系。所谓不对称法律关系是指现实社会关系被法律规范所规定、所调整而形成的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式。这种关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一般而言,私法的平等性使私法关系具有“对称”的特点,而社会法则与之不同,可以称之为“不对称关系”。[3](P247-2

4

9)

(二)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会法律关系的特点

对照上述法律关系的类型,可以看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工会法律关系具有隶属型特点,是一种具有隶属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力实行计划配置;用工形式采取国家用工;劳动管理实际上是公共管理;调节方式是行政调节。在这种体制下,劳动关系被当作一种依附于行政关系的社会关系来看待,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劳动关系和劳动行政关系往往不加区别,许多劳动法规对两种关系的调整也往往是融合在一起。这种由“国家用工”所缔结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性的劳动关系,即形式上是劳动关系,但其实际内容是行政性的。[4](P50-

5

1)

与这种行政性的劳动关系相适应的工会关系也带有行政性的特点。由于计划经济下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行政性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是通过企业行政直接和政府发生联系,因而工会往往是以党的工作系统的身份出现的,并没有完全成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代表。因此,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工会、政府、企事业行政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从关系。从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这一时期的工会法律关系是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法律关系特点的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相互隶属的。

(三)市场经济体制下工会法律关系的特点

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工会面临着计划经济的行政化工会运动向市场经济的群众化工会运动的历史转变。经济关系尤其是劳动关系的市场化是工会运动转变的直接依据和基本出发点。这种转变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工会必须将自己的立足点转移到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方面来,把自己的工作重点转移到劳动关系领域,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作为自己的基本职责。[5](P7-

9)

当工会在进行上述历史性转变的时候,工会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开始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会法律关系开始从过去那种带有强烈的行政性法律关系特点的隶属型法律关系,向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转变。从上述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工会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具有不对称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现实的工会关系是不平衡的。从现实的情况看,工会及其所代表的职工群众,在工会关系中与其他主体如政府、企业等相比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法律的意义之一在于其平衡社会力量的作用,因此,保障工会权利,是工会立法的基本目的。从这层意义上看,工会法是权利保障法。[6](P4-

5)而所谓保障法,一般是以保障在社会关系中处于较为弱势地位的一方而制定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工会法律关系是一个向工会倾斜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法律关系,这种不对等,突出地表现为工会法律关系强调的是工会一方的权利。

二、工会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化

(一)法律关系

一般来说,法律关系由三大要素构成: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通常称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团体人两大类。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或外国人(含无国籍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包括在个人主体(自然人)的范围内。团体人是指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法律人格、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除自然人以外的任何实体,可以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两大类。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 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内容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的特征。其社会性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不是任意的,他们受到物质条件的制约,与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密切相关。其法律性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有自己特定的含义,即它们和法律规范的联系,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必须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如果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各种不同看法,早期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精神财富和行为。二要素说则否认“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一般以三要素说为通说,即法律关系的客体分为:物、行为、精神财富。[7](P133-1

3

4)近年有的学者增加了“人身利益”作为客体。[8](P1

6

7)

(二)工会法律关系

工会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它们分别体现了工会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社会内容。

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工会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工会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在工会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主体都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而言,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工会、用人单位、政府、工会会员或职工、其他组织和个人等。

工会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工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工会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工会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包括:

(1)工会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

(2)工会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

(3)工会与职工或工会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4)工会与其他公民和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等。

工会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工会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工会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行为,有时也涉及物和精神财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上述诸要素都在或多或少、或快或慢地发生着变化。本文重点讨论用人单位、工会会员或职工两个主体的一些变化。

1.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在许多国家称为雇主或雇佣人,是指具有用人资格,即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单位。用人单位是工会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这是因为,工会法律关系大量或主要的是通过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实现的,离开用人单位这一主体,大量的工会法律关系就难以实现。

在国外,各国对用人单位的界定不尽相同。例如《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雇主”包括与雇员有关的直接或间接地代表雇主利益的人并包括公共机构,但不包含任何劳工组织(它作为雇主时除外)或该劳工组织中的职员或代理人;有的国家如伊拉克则把雇主范围限制在私营部门中,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工法》规定,“雇主”只包括私营部门中雇用工人并酬以工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有的国家雇主范围的界定则非常宽泛,如《加拿大劳工标准法》规定:“雇主”表示任何一个雇用一个或更多职工的人。

在我国,法律界定的用人单位包括:

(1)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

(2)个体经济组织,即个体工商户;

(3)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

(4)事业组织,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非营利单位;

(5)社会团体,包括各行各业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商会等民间组织。

目前,集体所有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户和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公民个人,尚未包括在用人单位的范围内。[9](P

7) 过去,劳动力使用者一般称为“企事业行政”[11](P10

9),这一概念显而易见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于用人单位的一种概括和表述。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企事业行政与职工的利益是统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者和劳动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区别只在分工的不同。劳动关系的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国家,企事业行政只是国家与职工之间的中介。从这个意义上看,将劳动力的使用者称为“企事业行政”是有道理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方面,随着政企分开和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确立,国有企业已经逐步与政府脱钩,建立起“产权明晰,政企分开,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另一方面,在日益增长的非公有制企业中,劳动力使用者已经不再具有“行政”的性质。有鉴于此,1994年我国《劳动法》中开始引入了更为准确的“用人单位”这一概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有学者认为将劳动力使用者称为雇主更为规范,因为从法律上看,雇主这一概念更能准确地反映劳动力使用者的特征。

2.工会会员或职工

工会会员或职工同样是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实行工会一元化或只有一个工会的国家,会员与非会员职工在工会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大致相同。在工会多元化的国家,会员与非会员职工在工会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则有所差别,我国属于前一种情况,即工会在法律上不仅代表会员,而且代表所有职工。[12](P1

10)在我国,工会会员或职工群众可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1)以劳动者的劳动类型为标准可分为职员和工人;

(2)以用人主体的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全民所有制职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和其他所有制职工;

(3)以劳动者户籍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城镇户口职工和农村户口职工;

(4)以用人单位用工形式为标准可分为正式工和临时工;

(5)以用工制度为标准可分为固定工和合同工。[13](P

6)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所有人员都是受雇于国家的劳动者,因此无论管理者和劳动者都可以加入工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私有经济中,管理者和劳动者的身份已经明晰化,即管理者已经不再是劳动者,因而也就不能够再加入工会,成为工会会员。但是,在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中,管理者的身份依然十分模糊,即仍然具有管理者和劳动者双重身份。这种状况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管理者的身份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愈来愈明晰化,即企业的管理者将不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而归入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范畴。

【参考文献】

[1]蒋晓伟.法理学[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

[2][7]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董保华.社会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中国工运学院工会学系.向市场经济过渡中的工会工作[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8]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13]祝晏君.劳动关系[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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