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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与价值——寻求公共权力建构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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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7-24

秩序与价值——寻求公共权力建构的合法性

" 摘要: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号角的吹响,我国市场化取向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各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旧的公共权力模式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境域”。诸多学者在研究我国当今公共权力时,在理论上不愿意对公共权力的合法性进行考虑,从而使个体的赞同和道德认知感等不能成为重要的考察对象。在方法论上则奉经验主义和唯科学主义为圭臬,质疑从价值的角度来研究公共权力现实的有效性。这种研究纲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必须谋求范式的转变。制度是秩序的稳定化形式,是权力的外化与书面化,具体化。本文试图采用“秩序与价值”一体的思考方法,以秩序与价值对公共权力模式从价值与制度组织层面重构,以塑造公共权力文明,从而获得公民这一治理客体的认同,重朔公共权力的“合法性”。

关键词:秩序与价值 公共权力 制度 建构 合法性 境域

“秩序与价值”

价值是非的思辨,是有文明以降所有人们的心路实践。自然法学说,康德传统下的道德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们对自由、平等、正义等规则进行了异常细致的辨析和提炼。中国也有着孔孟传统下的源远流长的道德言说,当然还有法学家们的理论和实践。对这两种思考方法的结合,洛克、哈耶克、罗尔斯是这种努力的最杰出的代表。对于人类的各项制度和社会现象,以一种纯粹自然科学的方法来研究,是绝对不可能的。尽管在“科学万能”这口号下,它听起来挺有道理,但实际上这种方法是同人类的基本实践相矛盾的。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对人类社会的研究和建构来说就只能是辅助性的工具而不可能是基本的研究纲领。

洛克是十七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杰出的思想家,他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论述了自由是基于人性的天赋权利,社会与公共机构的存在从根本上说为了维护人的天赋权利,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洛克第一次将个人自由置于社会和公共机构之上,从而开启了政治自由主义的大门。自由主义是西方国家的主流思想,是西方文化中的重要内容。三百多年来,自由主义在西方意识形态领域和公共社会生活中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产生深刻影响,甚至成为大多数国家制定国策和统治方略的理论基础。在洛克的《政府论》中,自由主义思想首次获得了经典的表达:自由先于权威,自由是自然的人类状态,权威不是自然的,而是约定。洛克认为,个人自由是自然法为人类规定的基本权利,而公共机构与社会的存在都是为了维护个人权利。个人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天赋权利构成了政府等公共机构权力的最低限度。个人权利(自由)是自然的,是目的,而公共权威是约定的,是工具,是为自由提供框架的。密尔则第一个把对自由主义的探讨扩展到社会领域,提出个人自由与社会控制的界限是个人的行为是否危害他人。

哈耶克说:“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状态,亦常称为‘个人’自由或‘人身’自由的状态。”所谓“自由”也就是一种没有强制的状态。处于强制则服务于他人的专断意志,强制与他人的专断意志联系在一起,因此,也就是说,自然事物与人之间没有强制关系,在人之外,没有什么可以构成强制。人们可能受到自然的限制而不能做什么,但这不是不自由,而是无能的表现。在人类社会中,奴隶受到他人专断意志的控制,因而是最不自由的。人们在受到他的强制或限制时,才是不自由的。人的自由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任何一个人不需要把自己的意志交付给他人。

霍布豪斯则特别强调对自由的限制。他认为,“普遍自由的第一个条件是一定程度的普遍限制。没有这种限制,有些人可能自由,另一些人却不自由。一个人也许能够照自己的意愿行事,而其余的人除了这个人认为可以容许的意愿以外,却无任何意愿可言。” 霍布豪斯强调和谐,强调平等。

正义是具有语言交流能力的人类的主体间的理解,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新自由主义代表罗尔斯认为它是对合理而广包的各种学说重迭共识的焦点,作为重迭共识的焦点,它意味着可以得到在秩序良好的社会中长期维系的主要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意识形态话语的认可。正义是一种社会制度的德性,这种德性就体现在对平等自由的制度性分配上。正义是权利的逻辑基础。

秩序是在自由、平等、正义等“终结性”价值下人们主观追求各自目的的结果。制度是秩序的稳定化形式,是权力的外化与书面化,具体化。法律是强制性最盛的制度。“罗尔斯把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确定职务和地位以及它们的权利、义务、豁免等。这种制度使每个介入其中的人都明白规范提出的要求,都知道其行为的界限。”制度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康芒斯认为,制度就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制。王跃生认为,“所谓制度,不过就是人们在相互交往中经过不断冲突、磨合后建立起来的交往规则。”亨廷顿则强调“制度是指稳定的、受珍重的和周期性发生的行为模式。”可见,制度主要指各种规范、规则、法律等,比如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等,它是一种与所在社会相关的价值观。制度的形成比较复杂,既与社会交往互动直接相关,也与一定的偶然性相关,所以制度不易产生但一旦确定就比较稳定。

价值对制度的建构

以自由、正义等道德性语言的陈述,设定普遍的价值观,就是价值建构主义。这样一些概念诸如西方的上帝、正义、中国的仁孝以及自由等,并无确切的经验上的意蕴,它是人们的道德语言实践必然采取的语法和形式。这些概念的存在或“在场”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意义象征系统以批判现实世界,是超验正义(并非象有些人认为的那样是先验的)对于人间现实的法律、制度的制约。正是有这样一个意义象征系统的不断的诠释,制度选择才成为可能,一定范围的公众才可以在达到的道德共识的情况下制定制度以更好地实现正义。这些道德的陈述,在具体内容上人们又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同理解,所以在一个最低的限度上又具有“实在道德”和实在法的含义,这样就形成了一些具体的权利的规定,有时也为法官的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个来源。消极自由的确立不是通过提倡价值相对主义来实现的,相反是对价值普遍主义的肯定和不断阐释来实现的。普遍价值具有超验的性质,自由不能等同于任何一种现实的法律,“仁”也不等同于任何一种现实的 “礼”。自由高于民主,主要是因为自由是与超验联系的,因而在经验上更不确定,提供了不断阐释的可能;而民主总和多数的统治、治理、治理这一较确定的经验现象相连。

包括公共权力在内的制度建构,不能脱离我国以及世界各民族传统文化等在内的史境和语境,要恢复和实现我们传统中所蕴含的固有普适价值,恢复我们道德言说传统的生机。”我们的文化是我们的语言和它的历史本身,是我们不可能走出来的自身的皮肤。”批评传统只能在现有的语境里进行内在一致性批评。在西方,批判理论主要以人道主义、个体自由、幸福等作为其基本原则。

合正义的制度具有普世性,但它应和我们的语言相契合,才可具有扎实的根基。由此而建立的制度才会具有扎实的根基。制度应该被“信仰”,它应该置于日常语言实践的经常审议当中,正如波普所说的那样在实践中不簖去”证伪”它,开放式的对话加强了“信仰”而不是削弱了它。”开放是自由的必然要求。但不是所有的制度仅凭信仰就可以存活,有一些制度如学术共同体的学术规范、乡村社区的习俗,仅凭信仰就可以发挥作用和生存。有些制度必须经特殊的设计才能保证它的可实施性。道德使得制度选择成为可能,但制度一旦选定则应尽量无需道德的帮助也可实施。关于制度怎样才可以成为可实施的和有效率" 的思考和设计,就是制度建构主义。

制度是在自由、平等、正义等“终结性”价值下人们主观追求各自目的的结果。法律是强制性最盛的制度。最好的制度是亚里士多德笔下的人们的“生活模式”,能够获得人们的自愿尊重与服从。

制度应具有这样几个方面的性质,一是它的公平性,制度应当合乎人们普遍的正义感和道德要求。第二是稳定性。第三是制度的效率问题。

合法性的伦理政治学释义

合法性的伦理政治学释义建立在一种二元论的思维模式之上,这种思维模式导致了古希腊哲学中的本体论追求,即探寻繁纷复杂的现象(appearnace)、表象(resemblance)背后单一的、永恒不变的"存在之存在"。这种本体论追求在伦理政治学中就是对"善"的追求,包括个人的善和人群的善。"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正是这种本体论追求导致对正义一类普适价值的信仰,形成了"自然"(physis)与"常规"(convention)相对立的自然法传统。由此为衡量现实的政治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提供了伦理学上具有普遍性的绝对标准,也为批判和改进现实的治理秩序提供了合法性依据。"自然法提供了进行反省的有力动因,提供了检验现存制度的试金石和为保守和革命进行正当化的理由。"柏拉图的“理想国”正是将体现知识("美德即知识")的哲学王作为政治秩序的维护者。也正是在这种自然法传统中,亚里士多德提出划分政体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标准就是"正义(公道)"。

自然法传统认为政治权威的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符合一种永恒不变的、合乎自然理性的、将人类生活导向至善的自然法准则。这种自然法准则与个体臣民的自我反省、判断和自由选择是没有关系的。这是由一种无限的神(本体论追求的终极产物就是对“神”的信仰,如亚里士多德)或者基督神学中的“上帝”所安排的,也就是说,作为政治权威合法性的标准本身建立在一种内心确信或信仰的基础之上。一旦这种信仰受到了质疑,统治秩序的合法性基础也就随之丧失。

以儒学为主体的中国传统政治思想反对裸裸的军事强权政治,要以儒家的仁义道德约束统治者,其政治理想是建立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大同世界,所谓为万世开太平。孟子的言论尤其大胆:“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闻诛一夫纣矣,未闻弒君也。”他的王霸之辨尤其咄咄逼人,尖锐地提出了统治合法性的问题。

儒家提倡的是圣人政治和贤人政治,可以称之为人治传统,但绝不是绝对的专制主义。传统中国的专制君王可以利用经董仲舒、韩愈等曲学阿世的俗儒,利用他们阉割过的儒学为他们的专制统治寻求合法性辩护,但绝没有施行孔孟政道之意,孟子之民本思想、王霸之辨被统治者一直斥责就是明证。

近现代的民主政治权威也是源于人们的同意而产生的,而且以体现最高伦理原则标准的宪法作为其行使权力的依据。

现时“境域”下公共权力的建构

“权者,天下之柄,执则失之,为则败之。” 执权者的“权力”,不取决于执掌的权柄有多少,而取决于执权者权力的来源,在于它是否具有“合法性”。

那么什么是权力呢?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可谓有一定的共性,他认为,“权力乃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处于某一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体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种可能性的基础是什么。”他还进一步指出,“某个体所有的品质及环境的一切组合都可能使他在某种特定环境中强施其意志。”从马克斯.韦伯所界定的权力概念中我们可知权力包括个人权力和集体权力,在此指出的是,我们所探讨的是与个人无关的那部分权力,即集体权力。只要有社会关系存在,就会存在能够对这个社会中的个体施以影响的权力。一个组织的权力是倚仗其权力机构来实施的,现代社会的正常运作离不开公共权力的“在场”,它是不能“缺席”的。

权利(right),兼有正当和权利的意义。在西方政治哲学中,权利与正当、正义经常紧密联系在一起。正义是权利的逻辑基础。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的不断深化,社会各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更加促使了人们自我价值观念的觉醒,自由、民主、正义已经成为人们内心深处的需要。公民权利意识全面苏醒。我国旧的公共权力模式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境域”,不能有效实现公共权力的职能。产生了合法性危机,必须谋求范式的转变。

众所周知,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至上,强调作为个体的公民对行政权力的服从,形成以权力吸收权利的权力本位。人民的权利处于“失语”状态,人民权利意识淡薄。而“市场经济却与之相反,它在本质上是权利经济”,公民权利价值意识也获得了“启蒙”,公共权力单方面“唱独角戏”、自说自话的局面在现代社会已难以为继。那种忽视“价值”而建构的公共权力不的不进入博物馆,谨供参观。

公共权力治理的职责就是维护公民权利,同时使公共权力本身得以存续,公共权力治理的合理性主要就是得到公民们的“同意”。很自然,这样的治理权力决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有条件的,即:必须取得公民的满意,必须遵守自己所肩负的职责。与此相适应,公共权力治理在体制的设计必须实行限权和“法治”的原则,只有这样重构起来的制度才是有效的理性规则,才是符合人类文明的进程的。

总而言之,现时“境域”下公共权力的制度的重构应该遵循以下“铁律”,以实现公共权力的文明。

1、应按照“秩序与价值”的原则建构可以“信仰”的“理性” 公共权力治理制度,“秩序与价值”一体是它的目标定位和价值取向。只有这样才能产生和保持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这是指一种在基本道德信念上相对同质的、稳定的社会,人们对于构成优良社会生活的因素存在广泛的共识。

2、传统的社会统治缺失现代治理的内在必需的主客体互动元素。这种绝对的公共权力在今天是没有市场的。现时“境域”下公共权力应以公民为核心,具有多元行为主体、对服务性与治理性共同关注。

3、随着市场经济与公民权利的确立以及社会结构的分化,人们追求利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得到了基本的承认。应尽量缩小公共权力事务的范围以限制公共权力权限与职能的扩张。以充分尊重公共权力客体(公民)的自由权,不因公共权力不应作为而作为而导致了对公共权力客体权利的侵害。

4、由于公共权力活动具有了某种意义的公共属性,其有效治理的过程也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而公共选择模型(个性理性导致的集体非理性的“集体行动的逻辑”、“公地灾难”与“囚徒困境”)的分析,很好地说明了人类公共选择的困难。而在这种情况下,公共权力是不能“缺席“的。

5、关注治理客体诉求与社会责任、以积极回应公民需求为导向,以民为本。

参考文献:

[1]洛 克 :《政府论》下篇 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

[2]乔德兰·库卡塔斯:《罗尔斯》,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徐大同:《20世纪西方政治思潮》,天津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5]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6]赖金亮、金太军:《波普传》,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7]马丁·杰伊:《法兰克福学派史》,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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