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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债权出资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建议(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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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11

股东债权出资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建议(1)论文

一、债权出资的固有缺陷 虽然债权出资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与其他出资方式相比较而言,却存在着其自身固有的缺陷和风险。 不论是以货币、还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在性质上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股东对其都享有支配权,即股东不需要借助他人的行为即可实现其控制,处分其物品或权利;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以该等形式之出资,确定地取得该等财产。

而股东以债权出资则意味着公司不能立刻获得类似于货币、实物等的支配能力。在实践中,债权出资表现出的固有缺陷主要是以下三点:

(一)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和期待权,这意味着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行为,从而转化为满足自己需要的物权或其他权利。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相对权,它的完全实现涉及到很多因素,其中就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彼此的信赖。

当债权转让以后,这种相互信赖被打破,债务人面对新的债权人很难建立起彼此的信任,这必将影响其履行债务的主观态度。因此,当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可能存在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

对于股东以债权出资,公司获取债权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取债权标的而形成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债权的实现还需要一个转化的过程。所以公司能否确定地取得债权标的物而形成自己的法人财产,或能否全额实现出资债权的价值,都存在着安全性问题。

(二)债权内容和价值的随意性 债权与物权不同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是法定的,根据法律当事人无需表意就能够确信其享有何种物权,具备哪些权能。而债权的类型和内容既可以法定,又可以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决定,后者在民法上被称为“意定之债”,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债权都属于意定之债。

意定之债的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特别情形下的意思表示,因而各个债的内容互不相同,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因此,若以债权出资,则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债权人所宣称的价值,或者债务人享有何种抗辩权等,都在未知之数,公司受让该债权究竟能获得多大实益,要待债务清偿以后才能分晓。

另外,债权的价值不易量化,无法直接由其自身客观表现,必须依赖人的主观评价,出资者往往会对其出资作正面的、较高的评价,而相对方往往会作相反的、较低的评价。同时,债权价值又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除其自身可能发生的自然增值或贬值外,因时间、地点和其他外界因素的变化,也会引起债权价值的重大变化,所以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很容易出现过高估价和过低估价的情形。

总之,债权因为其内容和价值的随意性而容易被出资者利用,如过高估价甚至是虚假出资,会造成公司资本不实,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

(三)债权的隐蔽性 债权的存在是否明晰,还取决于其存在是否具备公示性。与物权相比,代写论文债权没有物权所具备的法定公示方式,也即动产以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在这种公示方式下,相对人能确信动产的占有者、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为权利人。

而债权一般没有法定的权利公示方式,在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瑕疵,在配套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容易被恶意的利用。例如,由于债权并不具有物权所拥有的“一物一权”的排他性,因此同一物上可以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可能导致债权的双重让与。

债权还具有时效性,有些表面上合法存在的债权,可能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以此出资债权难以实现。而且债权的流通性使更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将参与到债权交易中来,而债权存在方式的隐蔽性,必然不利于债权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稳定。

债权的上述缺陷引发的债权出资风险总体而言在于如何保障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安全地位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其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即如何防止以假债权出资;其二,债权流通中瑕疵问题,即当公司受让的债权有瑕疵,如债权的多重让与、债务人的抗辩等,如何保障公司的利益;其三,债权履行期限届至不能实现的问题,即由于主客观原则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何保障公司的债权利益。

二、完善债权出资制度的建议

(一)债权转移登记制度 我国公司法股东出资制度中,存在着非货币出资时的财产转移手续问题。对于债权出资而言,该财产权的转移便是指债权从出让人处转移至受让公司。

依我国合同法所采取的意思主义模式,通常是出资人与受让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机关)达成有效的债权转移协议,债权便实现了转移。但债权的变动,无法如物权变动一般有外部表征,其债权从原债权人转移到受让公司既无法如动产进行现实的转移占有,又无法如不动产进行过户登记手续,如果债权人与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机关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同时,与第三方再次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这时便会发生债权多重转让的现象。

更有甚者,如果债权人与其他交易方重新达成债权转移协议,并先于受让公司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则使得债务人向公司以外的其他受让方履行债务便归于生效,而公司无法有效地实现所受让的债权。这种债权的多重转让现象是难免的。

故有必要对于债权出资多重让与现象,设立债权转移登记制度,以这种登记来作为公司对抗其他受让人的要件。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考虑到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交易的第三方,无法确知债权的流向,而允许其凭通知对任一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又是为了保护受让方能够凭一定的公示形式来了解其所获债权的效力。

设立此制度后,一旦债权人将欲以出资的债权转移给公司时,便有义务去工商部门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登记。如此设计的意义如下: 第一,凭该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受让公司可对其他债权受让人作出对抗,宣示其为债权处分的最终当事方。

倘若其他受让人在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后,先于受让公司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因而使得债务人向其履行得以生效,那么公司可凭借其公示效力,向该受让人所获的债务履行利益作出对抗。 第二,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对债务的履行效力依然遵守我国传统的合同法原理——以通知为准,债权转移登记制度并未增加其注意义务。

一旦债务人履行完债务,原先债的约束即行解除。而对于其他受让人而言,因受到公司对债权的对抗而失去履行利益,但可进而追究恶意债权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债权出资设立该项登记制度,意在维护公司获取股本的稳定性,进而维护公司的利益(非债权出资人),这样才符合公司作为一个契约连接点、将引发众多法律关系连锁变动的特殊主体所要求的安全性。

(二)债权出资的担保 债权拥有价值毋庸置疑,但债权系尚未实现之权利,尽管债权的交付实现了债权的移转,而债权转让登记制度又为公司受让债权提供进一步的保障。但债权若能实现其预期的价值还决定于债务人的信用及偿债能力。

尤其是当债务人恶意逃债时,债权的实现将会落空。若以此等债权用以出资,将会出现出资不到位之风险,一定程度上会稀释其他股东的权益。

由于原债权人是对债务人履约作出最大程度预见的法律主体,因而为避免债权的或然性所带来的不利,笔者认为,针对债权出资所产生的这种风险,法律需使出资者承受保障债权实现之负担。因此,公司法在规制债权出资时,应为用以出资的债权设置担保制度,即以债权出资的股东必须担保其用以出资的债权之实现,如该债权无法实现或未完全实现,则由该股东承担补足该债权实现利益的责任。

作为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本来就要承受债权的固有风险,至于债权到时不能实现应该如何处理,主流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应当是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去进行具体的约定;或者是由转让人补偿,或者是转让人从债的关系中完全解脱出来,并不能因受让人届时未能实现债权,而认为一律是由转让人承担保证债权实现之责任。具体到公司制度上,当出资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如果债权届时无法实现,是由公司来承担债权转让的固有风险,还是由出资人继续承担债的风险,笔者认为应该选择后者。

这与民法上债权让与是不同的。当债权转让发生在出资人债权出资这一特殊背景时,对转让人责任的规制,应适用严于民法理论中的要求。

即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自行分配风险。首先,强令出资人承担债权担保责任,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保障。

其次,从稳定公司作为一个诸多法律关系的汇合这一特殊的法律主体的身份出发,要求出资人对所出资债权的实现负担保责任,有利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身份的稳定。再次,结合以债权出资的实际情况,一般而言,债权出资是得到公司成立时其他发起人的同意,或公司成立后执行业务的董事认可,他们彼此之间是存在一种特殊的利益关系,要求其他相关的公司成员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亦是债权出资一般责任的体现。

(三)债权出资的比例问题 相对于货币出资而言,现物出资存在特殊性,为防止虚假出资、不实出资等问题,并确保公司正常运营之基础,各国公司法例均对现物出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做了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3款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根据该规定可推知,现物出资在公司整个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债权出资亦需符合这一一般性规定。当然,债权出资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

例如,在公司的重整阶段,公司往往资不抵债,其债务占了公司总资产的大部,即使是按照一定的缩水比例兑换成股份,对于债权人而言,出资债权都可能突破百分之七十的限制,而相对于公司来说,这些债权转化为股权,又能极大地降低公司负债率,这正体现了公司重整的优势。总之,应当给债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设定一定的比例,但应当灵活而不宜僵硬。

(四)严格的债权出资程序 首先,债权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存在,排除口头债权、欠条等不规范形式。必须履行公证程序,证实其真实性,克服相对性和隐蔽性特点。

其次,债权应当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验资机构验资,确定具体价值。股权的数额应当根据评估价值确定,不得超过评估值。

再次,因债权出资限制为对公司之债,因此在公司新设时不存在以债权出资的情况。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应当修改章程,明确记载出资方式、债权出资人、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法定事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

最后,公司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提交股东会决议、书面合同、公证文件、验资报告、章程等材料。合同应当作为申请材料提交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情况下可谨慎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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