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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审制度现状研究(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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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民事上诉审制度现状研究(1)论文

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制度,是为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而设置的不可缺少的诉讼程序制度。该制度中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因此上诉审制度可被称为是对受瑕疵裁判影响的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设置了体现两审终审制的第二审程序,即上诉审程序,但是由于我国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导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二审法院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使我国现行的上诉审制度所应有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的实现。 近几年来,许多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有识之士正致力于上诉制度的研究,但是大多数人都将研究的重点放在了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造与重构方面。

笔者认为,要建立真正合理的审级制度,必须立足于对上诉审制度的现状予以深入剖析研究的基础上。

一、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现状 自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就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即宣告终结的制度。我国现行上诉审程序是以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为基础而建立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可见,上诉审程序是为补救第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之瑕疵而设立的救济性程序,该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第一,纠正第一审法院裁判的错误,以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法律的统一适用性。第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保证民事争议案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上诉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上诉 民事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基于其诉权,通过上诉行为引起的。所谓上诉,即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

(二)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对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按照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其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其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其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其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的问题剖析 上诉审制度作为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案件的终审程序制度,不仅担当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具体案件事实进行终局确定的职责,而且还承担着对具体争议案件事实最终适用法律,以保证统一适用法律的重任。综观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审制度的现状,虽然与以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阶段相比较,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上诉审制度的规定,无论从其所包容的内容,还是从具体条文的数量,都是有增无减的,但是,由于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上诉审制度的修改、完善仅仅体现在对具体程序规定的修改、增加方面,并未从根本上研究民事上诉审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致使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12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审制度仍然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具体问题,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以及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

(一)第一审与上诉审关系定住不合理,第一审的功能难以发挥 上诉制度是任何国家在构筑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时都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上诉制度成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共有的制度,但是,由于各国的诉讼传统、历史背景、司法制度以及经济基础不同,决定了各国在其上诉制度的具体规定方面又有其相异之处。 综观各国立法,在确定民事诉讼第一审与上诉审的关系问题上通常有三种情况:即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

复审主义,即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重新提出事实资料,法院以该事实资料为依据,在对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在复审主义制度中,第二审实质上是对第一审案件的重新审理,具有独立的第二次第一审的性质。

事后审主义,即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第二审原则上限于第一审的资料,法院只能对第一审裁判是否妥当加以审查。而续审主义,则是指第二审以第一审言辞辩论的状态为前提,继续进行审理,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

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二审一般均采取续审主义,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但是,如果无限制地承认这种更新辩论的权利的话,势必把一审的事实审理重点挪到第二审,使第一审失去了意义,其结果会拖延诉讼,影响了司法效率。为此,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第二审与第一串的关系上原采用续审主义的一些国家也在改造传统意义上的续审主义,主要通过“完善准备程序,重视当事人的参与和当事人的陈述,强调法官的阐明权和诉讼指挥权,限制随时提出主义或采用适时提出主义等措施改善一审的审理形式,把事实审的重心由二审转移到一审。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及第255条对此问题作出的限制。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事后审主义,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受到相应限制的续审主义,其在处理第二审与第一审的关系问题上,都毫无疑问将对案件的事实审理重点放在第一审审理期间,而即使作为事实审的第二审也只是对当事人针对第一审裁判有异议的部分予以审查,其目的就在于有效发挥第一审程序的功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很显然,《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第二审是对第一审的复审,这种上诉审的审理结构造成了第一审功能的弱化,当事人甚至可以草草地结束一审程序,而将主要精力集中用于打二审,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

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改革规定》)虽然对第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作了改变,从而改变了第二审是第一审复审的状况,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未明确限定上诉请求的具体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与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这一法律条文严格理解,实质上是将我国二审程序定位于对一审的事后审,即当事人上诉什么,二审法院审理什么。

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51条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具体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是必须严格以第一审裁判的内容为基础提出上诉请求,还是也可以针对第一审裁判未涉及的内容提出上诉请求?事实上,由于我国现行法院裁判文书并未做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等事项进行详细的分析,从而做到司法活动对当事人公开,就迫使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在上诉状中泛泛地提出自己的上诉请求,在阐述其上诉请求的依据时,甚至在上诉状中先给一审法院戴上一顶硕大无比的所谓“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帽子,至于究竟存在哪些具体的事实、法律适用以及程序问题,当事人不仅无法具体说清,还煞有介事地将原因归咎于第一审法院裁判未阐述清楚。致使在第一审中已经详细审理过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资料又重新进入了二审的审理阶段。

第二,第二审程序中允许当事人无限制提出新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无限制提出新的证据,而且《改革规定》第36条还规定,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这样就使得第二审程序实质上成为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对第一审的续审程序。为防止当事人随意提出证据,从而影响第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将第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界定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得准许,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但是因该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导致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有时也会出现一定的障碍。

第三,第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处理具有浓厚的职权色彩 由于《民事诉讼法》151条仅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具体范围作出了规定,而没有对法院审理上诉请求后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0条作了明确解释,即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当予以纠正。诉讼实践中,一些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仍然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他们不是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审理案件,而是机械地依职权实行全案审理、全面审查,这实质上就使得第二审重新回到对第一审的复审。

这一状况持续到1998年6月的《改革规定》时有所改变,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以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这就清楚地表明,在第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经过审理后的处理方面具有浓厚的职权色彩,从而使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上诉权的处分变为一种虚化。 综上所述,在作为上诉审的第二审与第一审的关系问题上,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废除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立的复审主义,采取续审主义,但事实上,我国长期以来非但没有采取任何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限制性措施,去避免因采取续审主义、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导致的将事实审理的重心由一审转入二审的状况,而且,还赋予了法院依职权对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权力,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制度实质上是以续审主义为主,以复审主义为辅,由法院决定的制度。

这种状况严重地干预了当事人对其上诉权的处分,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依据新证据认定事实部分的上诉权,严重弱化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职能,增加了作为上诉审的二审法院的工作负担,极大地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上诉审法院级别偏低,难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基于审级制度而设置一定的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负责审理上诉案件,并保证统一适用法律是各国民事诉讼必然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审级制度,导致作为其上诉审法院的级别在各国有所不同。 就英美法系而言,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郡法院和高等法院根据各自受理范围内的民事案件作出裁判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即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对上诉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再不服,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上诉。

可见,在英国对民事案件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度,享有司法终审权的是英国上议院。美国的上诉制度是从英国继受来的,后根据其本国国情加以改造,形成独特的上诉制度。

美国存在联邦和州双重法院组织体系。其中,联邦法院体系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法院构成,现在美国有1所最高法院、12所上诉法院和95个地区法院。

地区法院是具有一般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对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即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审的判决为终审判决。最高法院有9名法官,主要负责统一适用宪法和判例,而且也是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最终上诉审法院。

可见,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实际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美国州法院体系是按照各州宪法自行设置的,因而各有所不同。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有所不同。在德国,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即地方法院或者地区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作出第一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认为其受到该判决损害时,可以向地区法院或者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作出自己的判决后,当事人还可以对案件标的超过6万马克或者上诉法院准许就法律问题上诉时,当事人可以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

一般来说,如果案件在法律上十分重要,或者上诉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联邦法院的决定,上诉法院才会这样做。因此,在德国享有司法终审裁判权的法院是联邦法院。

在法国,除讼争的经济利益极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以外,其余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度。日本仿效德国和法国的立法,一般采用三审终审制度,承认两级审的事实审和一审级的法律审。

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种类包括控诉、上告及抗告,其中,前两者是对终局判决的,而后者是对裁定或者命令的上诉。即当事人对简易法院或者地方法院的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控诉;高等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后,当事人还可以向上告法院提出上告。

但是,有越级上告协议及属于高等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对第一审判决直接提出上告。上告是对于终局判决向法律审提出的上诉,是专门从遵守和适用法律方面请求审查原判决是否正确的不服声明。

由此可见,各国民事诉讼的规律就是由数量相对较少,而级别相对较高的法院作为最终的上诉审法院,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而在我国情况则完全不同。

我国现行法院系统内,除专门法院以外,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也就是说,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可能成为我国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而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的每一个地区级市都设立一个,直辖市中设两个。虽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四级法院都可能成为各类不同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但是考虑到各级法院的具体分布地域以及各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工与平衡,《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外,其余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作为第一审法院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该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即可向有隶属关系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也就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即为案件事实的终审法院,同时也是对该案件事实终极适用法律的法院。可见,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即上诉审法院不仅级别偏低,而且有终审裁判权的法院其数量也偏多。

在我国目前民事实体法存在尚欠缺具体法律调整的真空区域,以及现行部分具体规定弹性大等不尽完善的状况下,由级别偏低、数量偏大的中级法院作为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去理解和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很难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上诉审法院法官素质偏低,难以保证裁判的正当性 法官拥有最终解决纠纷的审判权和裁判权,虽然,在法律职业者之中,检察官、律师对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作用也有重大影响,但对案件的最终裁判权握在法官手中,所以西方国家对法官的资格要求比律师、检察官更高。受判例制度传统的影响,由于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及普通法重视实务的特点,因此普通法历来强调法官必须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士担任。

法官的特点是:“年长”、“经验”、“精英”。马克斯·韦伯指出,普通法从个别案中抽象出规则然后运用到个案中的模式,要求富有实务经验的人来操作,而不需要成文法和理论所指导。

这也是普通法未能完全继受罗马法的原因。根据“年长、经验、精英”的原则要求,英国对法官任职资格具有具体的规定。

一般来说,全职的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的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

”全职的法官都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者,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具有曾任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资格。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

且法官一般都毕业与剑桥、牛津等名牌大学。在美国,尽管没有英国那样明确的法官任职资格标准,但强调实务经验。

法官应具有法学学士或者法学博士学位,大多数法官都应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几乎全都做过律师,也有许多联邦法官在被提名前都担任过联邦或州的公职,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 与英美法系不同,受其成文法传统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乃是一个被立法者所设计和缔造的适用立法的机器”,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解释和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因此法官无需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也不必从优秀的律师中挑选。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法官不像英美那样要求法官是年长的、富有经验的,但为了保证法官的高素质,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训练则更为重视。为此,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要求法官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训练,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和运用技巧,而且还设定了非常严格,录取比例很低的法官从业资格考试和司法考试。

考试合格并经过一定时期培训后,即可出任法官。为改变法官相对英美法系法官显得较为年轻、有时也缺乏经验的现状,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逐渐改革,如日本战后实行司法改革,强调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务经验,并开始从律师、法学教授中挑选法官。

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年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

可见,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要求其法官具有法学学士以上程度的法学学历背景,而且还要求具有丰富的或者是一定的实务经验,从而以法官的高素质保证法官裁判的高质量。 与其他国家相比较而言,我国上诉审法院的法官状况则完全不同。

虽然从现行上诉审法院法官的整体学历水平来看,法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在整个法官队伍中所占的比例在逐渐提高,但与其他国家的法官相比,仍然偏低。 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该程序制度应有功能的合理发挥,因此,只有在深入剖析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现存问题的基础上,才能有针对性地对我国上诉审制度的改造与重构提出行之有效的立法建议。

注释: 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载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总第86期),第32页。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延误时机所提出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当认为因此致使诉讼延迟时,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驳回的裁定。”第255条规定:“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所没有记载的事项。

但该事项是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或使诉讼显著延迟的,或者经释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前款但书的规定不妨碍第247条规定的适用。

在诉状上或在准备程序之前所提出的准备书状上已经记载的事项,虽然在笔录上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没都已载,也无妨于在口头辩论中主张。” 我国2002年4月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对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作了界定,即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德国法院由地方法院、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组成。地区法院是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重审法院,而地区法院的一审案件由高等地区(上诉)法院重审上诉。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03页。 (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225页。 在日本,法院系统包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与最高法院。

第一审是简易法院的案件,其上告法院是高等法院;第一审是地方法院或者高等法院的案件,其上告法院是最高法院。但是,高等法院作为上告法院,如有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事由时,高等法院应以裁定把案件移送给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这是为了避免上告法院的判例互相抵触。

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07页。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07页。 同,第27-28页。

同,第51页。 同,第408页。

同,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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