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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与完善(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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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谈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与完善(1)论文

摘要: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其规定却不甚完善,本文拟从考察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状和不足,提出今后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公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性质、来源、种类也随之不断的变化,同时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和自我意识的不断增强,夫妻财产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关于婚姻方面的财产纠纷也在日益增多。

而夫妻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夫妻约定财产制指夫妻双方可以以契约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

夫妻约定财产制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接受和采用。新修订的婚姻洲顷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变化,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从约定的内容、形式、效力到双方对外财产责任进行了简单规定,符合了我国现实的需要,也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有利于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所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立法上的肯定以及内容上的丰富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仍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本文拟就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状和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今后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权限和内容不明确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夫妻之间对其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约定,要遵循民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比如合同有效要件和无效条件的相关规定。

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因夫妻之间的特殊人身关系而有其特殊性。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只有个别条文进行了简单规定,没有明确夫妻在存续期间对哪些财产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能不能超越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进行约定等。

(二)缺乏财产约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或终止的规定 合同生效后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协议也不例外。但是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夫妻的财产关系也会随着发生变化,由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对于合同的变更和撤销毕竟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

对于能否变更各国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同意和否定。我国婚姻法回避了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的变更与撤销的问题,这也造成了夫妻财产约定后没有明确的依据来解决出现的问题。

(三)缺乏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为了平衡第三人和夫妻之间的权益,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该条文虽然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但仍然避免不了夫妻为了逃避债务,将财产以约定方式给予另一方,而负债的一方却一无所有,使债权人的债权无从实现。所以不能很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相反极大的削弱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价值和法律意义。

同时在法律实践中还存在着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事例,通常另一方很难举证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改善措施

(一)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事项,增补其具体内容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的过于简单,夫妻双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约定财产的范围、权限等做出明确的限制,并制定具体可行的程序,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对约定的有效条件、无效处理等加以完善。 权利和义务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内容。

所以夫妻双方就要在协议中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可以对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部分共有部分私有和分别所有三种,在这三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1)在将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时,双方对共有的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双方的义务是要如实将各自的财产纳人到共同财产中,对因该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当然法律规定的个人特有财产不能纳人共同财产中,否则该约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2)夫妻将财产一部分约定为共同财产一部分约定为个人财产时,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双方都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做重大处理时都要平等协商。对于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由各自单独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另外一方要予以配合不得干涉

(3)对全部财产中能约定为各自所有时,双方都独自对其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关于夫妻间所得财产必须为共同所有的规定,否则该约定无效。同时夫妻双方均应对婚姻共同生活所负的财产或经济责任都有义务共同承担。

(二)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变更、撤梢或终止的方式、原因和程序 对于夫妻约定的财产协议能否变更、撤销或终止,各个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选择。有些国家规定,在夫妻订立财产契约以后,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的都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如法国民法典第1397条规定:不论夫妻财产制是约定还是法定,在其实施二年之后,夫妻双方得为家庭利益,通过经夫妻所在地的法院认可的公证证书,协议变更之,甚至完全改变之[。

相反,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在夫妻财产约定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条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本人认为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财产关系也处于变动当中。

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于夫妻之间的原财产约定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合理基础时,当事人可以变更和撤销原财产协议。在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时,双方应当履行与缔约财产协议相同的程序,经充分协商后变更或解除原有协议。

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一方不同意的,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撤销或因婚姻关系的消灭当然形成约定财产制的终止。

(三)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登记制度 夫妻双方就财产约定生效后,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平衡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角度考虑,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易于操作,很难避免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发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作用,应建立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进行登记公示制度,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依法登记的,具有对外效 力;而未登记但为第三人知晓的,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补充。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机构进行公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

”我国澳门特区的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德国采纳的措施是:此类公证可以由相应的公证机构统一管理,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婚姻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

从以上各国例子可见,登记的机构是婚姻登记机关和公证机关。本人认为公证机关只是依法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公证机关要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但可以设定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有效要件;另外,我国公证机关众多,第三人很难找到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机构查询夫妻财产约定的信息,这就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却比较固定,这就方便第三人迅速找到登记机关进行查询,但是其缺点是登记机关在外地可能增加第三人的查询成本。

查询时对于查询的范围和内容,应区别对待。对于一般公众查询,只能查到该夫妻是否有财产约定;对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在提供相关证明后,可以查询到具体的财产约定。

综上所述,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财产制度,它涉及到家庭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个值得全社会关注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我们只有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使之规范化、法制化,才能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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