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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构建高校学生权利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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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8-21

试论构建高校学生权利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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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当今,高校学生状告母校已不是新鲜事,这说明高校学生的维权意识在迅速增强。然而,我国专门保护高校学生权利的立法还是空白。为有效保护学生权利,实现依法治校,推进民主法治进程,构建完善的高校学生权利保障制度已十分迫切。

论文关键词:人权;高校学生权利;保障制度;法治

然而,现实生活中,无论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上还是在我国现有的有关高校的法律制度中,学校对在籍学生拥有绝对的管理权,学生有服从管理的义务,即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客观上存在一种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或称全权力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为在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历史性的根深蒂固的浓厚的权力色彩,而不是权利色彩。而正是这种权力色彩的原因,高校才可以“理所当然”地对学生进行管理、命令,进而形成了“情理之中”的命令与服从的特别不对等的关系。这种长期不对等的法律关系最终导致学生群体权利保护不力,学生正当的权益没有受到充分重视,所以当前积极构建高校学生权利保障制度是切实保障学生权益实现的重要前提,也是具体实现依法治校理念的必要环节。

一、高校学生权利保护制度立法之现状

目前,涉及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的立法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在这些立法文件中,均有相关高校学生权利的规定,但除了教育部最新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2005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专章规定学生权利外,其他相关立法只是概括确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缺乏可操作性。

另外,新《规定》只是渗透了将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立法理念,初步确定了大学生的法律地位,离切实全面地保障高校!学生的权利尚有很大的差距。这里简要介绍一下新《规定》的一些变化:

(一)明确了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新《规定》第五条具体明确了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的6项权利和应当履行的6项义务,例如规定学生有权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有权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有权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平评价等。这一明确规定为学校和学生增强法律意识、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提供了行为准则。

(二)对学生处理和违纪处分标准更加明确清晰。新《规定》取消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行为特征不确定的处分规定,代之以有明确法律依据或者行为特征比较清楚地、易于判断的法律标准、纪律标准、学业标准等。例如取消了作为开除学籍理由的“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的规定,增加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学校可开除学籍等规定。这些规定将有助于减少学校处分行为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

(三)对学生违纪处理程序更加规范。新《规定》贯彻正当程序的原则,规定学校作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送达等程序义务,如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须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等。

(四)建立了学生权益救济制度。学校为维护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有权对违反校规的学生予以处分。但在实施处分失实或适当的情况下,学生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对此,新《规定》增设了学生对处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的规定,体现了高校学生管理无救济就无法治的思想。

(五)取消了与目前国家基本法律不一致的特殊规定。如取消了原《规定》中“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做退学处理”的规定,学生能否结婚,根据国家《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执行。

综上,对学生权利的规定,新《规定》不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较以往的法律文件有实质性的突破。其重要价值之一在于新《规定》遵循了以人为本的育人理念,明确了学生是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新《规定》把是否在大学期间结婚交给学生们去选择,充分相信广大学生对自己行为的选择会是清醒的、理性的。这样一来,教育者的任务不是禁止他们做本来可以做的,而是提醒他们正在做什么以及这样做的后果。"

二、构建高校学生权利保护制度的法理依据

高校学生享有基本人权。尽管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很少使用“人权”概念,但由于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就是凡是中国人都是中国公民),所以,在国内法领域,公民权与人权的内涵是一致的。就内容来说,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普通权利,就是人权。

在学理上,人们对人权的解说不尽一致。有人认为,人权指社会根据当时的经济结构和文化水平,通过法律或道德承认并保障其社会成员获得正常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社会条件和社会活动能力。有的人则认为,人权是人按其本性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法理学界张文显教授认为,就人权的性质和作用来说,可以把人权理解为“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

学生作为一个人、作为一个公民,本身就享有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人权。有关学生权利的立法,可以分为宪法(根本法)——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基本法)——大学管理法(行政规章及校规)三个层次。我国《宪法》规定了广泛的人权,大致包括三类:生存权利、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和自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体而言,学生的权利既包括公法上的权利,也包括私法上的权利:

(一)接受教育和服务权

学生如期足额交纳学费,学校提供适格的教育资源和各项教学服务,是学生与学校相互间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西塞罗把“使全体社会成员平等”作为法的目的。在学生管理中,学生与其他社会成员、学生与校方、男学生与女学生之间应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而在现实中,凌驾于学生之上的观念占据了校方管理者的思想和头脑,注重强调校规校纪,却漠视学生的权利,校方并未将学生视为与自己平等的权利主体,而是视其为单纯满足自己权利的义务主体。

(三)生活自由权

高校学生均已满18周岁,已步入成年人行列,已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的生活态度、生活方式本身就是十分个性化的,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校方就无横加干涉的合理依据。某高校不允许留长发的同学上课,是对高校学生生活自由权的侵犯,是一种抑制青年学生个性发展的愚策。

(四)居所不受侵犯权

我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居住安全是公民生活中最起码的一项权利,所以教育立法也应相应的规定学生的居所不受侵犯。校方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学生宿舍卫生是天经地义的,但在本宿舍学生不在的情况下任意进入学生宿舍,则有侵权之嫌。更有一些宿舍管理人员在进入学生宿舍时不敲门便随意闯入,令学生的安全感得不到保障,同时可能会侵犯学生的隐私权等其他权利,因此必须依法禁止。

(五)隐私权。

目前,公民的隐私权还未正式立法,实践中多以侵犯名誉权解决纠纷。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已成为大家的共识,学生的隐私权同样也应当受到立法的保护。

(六)人格保障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也明确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地区、有的学校,教师及管理者们恶意中伤,践踏学生人格的事件还在经常发生,学生的人格在社会上还没有得到普遍、充分的尊重。

(七)安全保障权

安全权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社会人员进入大学生宿舍持械斗殴,对大学生人身造成重伤害的情况并不罕见,在一个只有5000人规模的高校,一个学期内学生在宿舍丢失手机案能达一百多起。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女大学生的人身安全更令人担忧。近年来发生的许多校园惨案均与校方的失职有关。因此必须立法确认学生的安全保障权,规定校方必须对校内的不安全因素尽必要之注意义务,如对招聘来校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登记并监管,安排足够的人员经常进行巡逻等,以切实保障学生的权益不受侵害。

(八)拒绝摊派权

当前,学校向学生摊派的情况比较普遍。比如有些学校不经学生同意而强制其购买本校教师编写的书籍、强制捐款捐物等。(本人认为,有些学校团委为资助特困生,要求学生党员、团员缴纳特殊党、团费,不属摊派范围,因为党团组织属于政治团体,有其内部纪律和特殊义务。)

另外,学生的权利还应包括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结社权、宗教信仰和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获得学历与学位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

三、构建高校学生权利保护制度之设想

在我国民主法治化的进程中,权利本位论已渐人人心,高校在强化对学生进行遵纪守法和校规校纪的教育的同时,必须先以法的形式确认学生的权利并告知他们应享有的自由。然而目前的教育者往往偏重于学生义务教育,却很少提及学生权利。承认学生是权利主体是新《规定》在立法理念上的突破,但我们不能不遗憾地看到,新《规定》虽然有了观念转变的迹象,但这种转变并不彻底,因为在新《规定》中还有不少忽视学生权利的规定。所以,全面构建高校学生权利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一)科学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完善学生权利保障制度的前提条件

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有办学自主权,这是教育法赋予高校的权利;另一方面,学生自愿支付费用接受高校的教育服务,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和其他各种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认为高校的职能是提供教育这一公共产品,许多事情是不能由民事方法解决的。所以,高校与学生之间应是行政法律关系。本人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关键要看这种关系是否涉及公权力的行使。高校担负着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要使命,教育的受益者不仅仅是受教育者本人,还有国家。

所以,国家必然要通过法律法规授予高校进行公共管理的权力,比如给予处分、授予学位等就是高校公共管理权的体现。但从学生选择某一高校,高校同意录取开始,学生与学校之间就会发生大量的无公权力参与的主体之间自愿发生的事实,比如学生按约定交纳学费、学校按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学服务等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主体地位不平等,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具有强制管理权,主体之间不存在自愿、协商等问题,这种行政权是高校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管理的权力。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主体地位平等,法律事实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不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总的来讲,高校的行政管理权在事实上是存在的,并且是必需的。但必须明确,为预防高校行政管理权侵犯学生的权利,必须建立起充分有效的监督机制,使行政管理权能在合法的状态下行使,保证学生的权利不受侵犯,充分体现无救济就无处分的法治思想。由于学生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加上学生的衣食住行大部分都发生在高校,所以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民事纠纷会越来越多。

(二)制定《大学法》,推进高校管理法治化

何为大学法?对大学法的认识,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台湾大学法是由立法委员会制定的,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基本法,而在英国,凡得到皇家特许成为“自治大学”的学校都可以制定专门的大学法,同样,在印度大学内部管理多由各大学自定大学法予以规范。由此可见,由于法律传统的区别,不同国家立法体系有很大差别,大学法的制定主体也不尽相同,其调整范围大小有异。

《台湾大学法》第一条:“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国家发展为宗旨。”本人认为,在我国,大学法应以大学为主体设计,应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法律界、教育界的真正内行人士,在遵循教育规律的基础上,对围绕大学这一主体而发生的各种外部和内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对于大学宗旨、教育理念、教育管理体制、学校法人、学生、教师、家长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学生与学校纠纷的救济途径等都进行系统的规定。大学法在我国法体系中应处于基本法的地位,教育部可以在《大学法》精神的指导下制定规章及实施细则,对于各大学白行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则只能是校规,在法的效力层面上属于金字塔的最底端。

应特别强调的是,在大学法的制定中,要注重学生权利的规定。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大学生的立法,大学生的权利规定散见于《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但大学生不同于中小学生,他们几乎均为成年人,在法律上,他们虽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一般经济不独立,没有社会经验,属于弱势群体。

所以,专门针对大学生立法是有必要的。社会关系是复杂交叉的,如果专门针对大学生这一群体进行立法会造成立法资源浪费的话,那么在《大学法》中专门规定大学生权利是切实可行的。

(三)完善已有立法,扩大学生权利救济途径 开除学籍意味着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在某种程度上说,这比侵犯某些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果更严重。这么重要的权利被剥夺竞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确是立法上的疏漏。即使在最新修订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也只是规定了学生对处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建议对《教育法》第42条中的处分种类进行区别对待,规定学生有权就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尝试赋予高校学生参与管理的职能。近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比如法国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规定,大学设思考、建议、决策机构——大学委员会,其中学生的比例最高可达教授、讲师、助理讲师人数的总和。英国的大学最高权力机构和管理经营机构均吸收学生代表参加。德国大学的学院(系)会议亦有学生代表,该会议拥有选举学院院长(系主任)的权利。而在我国的高等学校,虽然有学生代表大会等民主机构,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确认其职权,而在实践中这些组织也是形同虚设。学习国外的经验,以法律形式确认学生职权是值得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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