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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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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 摘 要:作为民事实体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是适应诉讼观的变化和诉讼日趋复杂化的需要。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的规制,并发挥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由于程序法的形式严格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适用的补充性。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诚信原则, 确立, 限制

一、诚信原则的涵义及本质

诚信原则原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为适应社会的变化,将道德原则法律化而形成的解释法学上的概念。在英美法中,该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在日本,诚信原则课以民事主体依据相对方在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正当期待实施行为的义务。按照我国民法学者的解说,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依据诚信契约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契约上规定的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当事人如果对诚信契约发生纠纷,在诉讼中,承审员有权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根据正义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解释。由此诚信原则获得了债权法上的指导原则的地位,在债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机能。其后,随着法律思想的发展,诚信原则支配的范围逐渐扩大至全部民事实体法。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以契约自由为前提,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之时,作为确保当事人实质衡平的手段而被认可〔2〕。如今,诚信原则已不分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全部的法领域作为高层次的法理念而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并与正义衡平一道,被看作法律与伦理的综合原则,成为规制人们当为行为的实践性规范〔3〕。

在民事实体法中发挥重要机能的诚信原则亦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法有效进行判断的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遵守信义、诚实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法院当予以驳回,或否定其本来的效力。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以规范的形式严格性为特征,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评价标准,无疑应以严格的法律为要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能产生所期待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违反信义,不诚实进行诉讼,法官因其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而予以认可,则又有侵蚀实质公正之虞。面对法的安定性与个别正义之冲突,诚信原则授权法官对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现实质正义。由此,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行为准则的功能-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规制当事人诉讼权能的滥用;漏洞补充的功能-诚信原则成为排除、修正既存法律规范适用的根据;创造法律的功能-通过判例的累积,将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具体化为可操作的规范,进而弥补程序法的不足。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根据

(一)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

尽管确保诚实诉讼的努力与诉讼本身同样古老①,但真正将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予以确立却经历了很长的时间。19世纪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诉讼观,几乎没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以德国为例,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极度尊重当事人自由权的立场,在诉讼中,当事人实施不正当诉讼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就不能受到制约〔4〕。当时法院的一个判例恰是对这一立法思想的最好注解〔5〕。该案中,原告明显采取不正当手段制造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藉,外国藉的被告以原告恶意诉讼为由提出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认为诉讼上的权能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应予以认定,因而拒绝了被告的抗辩。立法与司法对诚信原则的排拒,亦有理论上的支撑。在德国,对于民事诉讼中可否适用诚信原则长期以来存在肯定与否定的交锋。肯定说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强调国家绝不能给那些心术不正或无良知的人以作弊的工具,诚信原则应扩大至包括公法在内的一切法领域。持否定说的学者则主张当事人诚实参加诉讼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强调诚信原则会阻碍法的安定性。当时否定说占据主导地位〔4〕。

除德国外,很多国家都在立法中增设了体现诚信原则的条款。如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美国民事诉讼有禁反言原则;日本更是在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诚信原则以一般条款的方式直接规定在总则中④。总之,通过立法,诚信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程序之中。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亦不断扩大,法官意图积极适用诚信原则以解决现实社会所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根据。

作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历来重视法律规范的形式严格性与程序安定的民事诉讼领域的确立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

首先,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源于传统诉讼观的转变。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强调个人意志与选择自由的个人本位思想造就了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诉讼观: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民事诉讼被视为完全放任双方当事人随意使用各种诉讼手段竞技的角斗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刻变化,个人本位思想逐渐让位于强调社会公平的社会本位思想,个人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观念的转变也给民事诉讼带来影响,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仅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需要道德原则的约束。诉讼绝不仅仅是“为权利而斗争”,更需要“为权利而沟通”〔6〕,民事诉讼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关系也逐渐加入协助的因素。当事人有义务本着诚信态度从事诉讼行为,通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协作,使法官尽早发现真实,作出合乎正义的裁判。

其次,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适应现实诉讼关系多样化与复杂化的需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不仅带来民事纠纷数量的增加,也使民事纠纷的类型日趋复杂化。而立法的滞后常常导致在某些纠纷中仅依靠适用明确的诉讼法律规范有时并不能产生实质的公正。为求得各种利益的平衡,客观上需要一般条款予以补充。如在所谓“现代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对比存在明显差距,这就要在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领域,以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确保当事人实质的平等。同时,现实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活动亦呈现多样化的趋势,要对这些活动进行适当的处置,仅靠明文规定存在局限,需要诚信原则的调整以实现程序的公正。

再次,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也是该原则在全部法领域中不断得到重视的结果。如前所述,诚信原则首先是作为民事实体法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出现的,但后来,其适用范围日渐拓宽,在包括公法与私法的全部法领域,诚信原则均有适用的空间。“现在的问题不是诚信原则适用的领域应否扩张,而是在各个法领域中诚信原则可否排除,可否具体适用。”〔3〕无疑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拓展也对横跨公法、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影响。诚实信义从道德规范而入法律并成为最高指导原则,根本上在于其道德内涵所代表的人类生活的最基本的公正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也是对公正价值的体认。

三、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形态及其限制

如今,作为高度抽象的法理念,诚信原则不仅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均有体现,学者们也就诚信原则适用的形态及其理论构成展开了积极的讨论。

(一)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哪些主体适用诚信原则,学说上存在争议。核心问题在于法院是否应受诚信原则的约束。

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应只适用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院原则上不受诚信原则的约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时,无需考虑是否应当取得当事人的信赖。”〔7〕不过,多数学者主张法院也应受诚信原则的约束。原因在于,诉讼是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的三角形的关系,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够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的关系〔8〕。如果因法院的程序错误而使信赖它的当事人实施了相应诉讼行为,就应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在德国,学理上普遍认可禁止程序欺诈也适用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法院而言,诉讼程序的实施不得造成对当事人接受审判权的限制,在诉讼中法院不得以自相矛盾的方式行事,尤其不得因其自身的误解和错误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利益〔9〕。这些规定实质上体现了对法院诚实行使审判权的要求。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的核心机能在于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在民事诉讼中,凡是享有诉讼权能的主体均应成为诚信原则适用的对象,包括当事人、法院以及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过,诚信原则应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制。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相比,法院滥用审判权的后果更为严重,因为它侵犯的是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乃至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对法院滥用审判权的规制当属程序保障的课题,应诉求于明确的法律规制乃至最高层次的宪法规范。期冀以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来制约法院滥用审判权似乎过于乏力。在德国,“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制于宪法的保障”〔9〕,法院的行为一般来说不必根据对滥用程序的普遍禁止。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亦将诚信原则定位为当事人的义务〔10〕。

(二)诚信原则的适用形态。

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不仅存于理念中,更为重要的是探讨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形态。这不单单是立法者与法官们的工作,也有赖于学理的支撑。

关于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表现,由于学者们观察的视角不同,得出的结论亦不尽相同。在德国,有关诚信原则的具体化,通说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禁止恶意制造诉讼权能及法律状态;二是禁止矛盾行为;三是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四是诉讼上权能的失权〔4〕。在日本,有学者以诚信原则适用主体为依据,把诚信原则区分为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挥作用与在当事人相互之间发挥作用两种情形。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诚信原则具有确保两者实质性协作的机能;而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中,诚信原则侧重于维持两当事人实质的衡平〔3〕。也有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将诚信原则的适用形态分为说明性概念与实践性概念〔5〕。作为说明性概念的诚信原则,旨在探求既存法律规范背后所蕴涵的诚信理念,也即既存法律规范是诚信原则具体化的结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真实义务的规定,驳回迟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争点效,自认的不可撤回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诚信原则的贯彻。而作为实践性概念的诚信原则,是指在具体案件中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某一法律规范将带来违反正义的结果时,则直接以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为依据,拒绝适用既存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具有排除、修正既存法律规范的实践性目的。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应与民事实体法有所不同。民事实体法作为行为规范,较之民事诉讼法更具灵活性,它给予民事主体以更多的选择权。由此决定民事实体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侧重于其内涵的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即通过对民事主体行为的诚信要求和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平衡民事主体间的利益,以及民事主体与社会间的利益。因而,民事实体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价值取向在于提供严格的程序规则,以指导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形式的严格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力求具体化,即通过立法,将适用诚信原则的典型诉讼场景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相关判例予以补充。

(三)诚信原则适用的限制。

诚信原则作为社会生活普遍的伦理规则,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意味着已经从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并在诉讼全过程中发挥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诚信原则最主要的适用领域仍为私法中的债权关系。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应有所限制,尤其是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慎用直接援引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作出评价。这是由程序法的价值之一-程序的安定所决定的,程序安定要求“程序规范应当尽量确定、具体和清晰,而不宜过多地存在不确定、抽象和模糊的规定,包括弹性条款。”〔11〕同时,在民事诉讼领域,频繁适用诚信原则也容易带来程序法的软化。为此,廓清诚信原则的适用界限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在民事诉讼领域诚信原则只能作为补充。如果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的具体适用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应直接援用相应的规定,无须借助诚信原则来说明。其次,对于确保程序安定性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应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至于哪些法律规范属确保程序安定的规定,可以立法目的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如果某一法律规范是以保证程序运行所不可欠缺的最低限度的法的安定性为目标,原则上应严格依据该规定,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再次,赋予当事人对适用诚信原则的司法判决以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诚信原则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裁量权,法院可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此遭受不利判决,应允许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

此外,关于违反诚信原则的效果也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观点大致相同⑤。按照学者们的解说,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将会产生实体法与诉讼法上的双重效果。实体法上的效果主要体现在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法的效果包括诉讼行为被认定无效或对申请予以驳回。另外,有过错的当事人还可能面临诉讼费用的负担和诉讼罚的制裁等。

四、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展开

(一)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诚信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某些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认为体现出诚信原则所蕴涵的精神。如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须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以及当事人拒绝提供掌握在自己手中的证据,法院能认可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的规定等⑥。不过从总体上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未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表现出足够的热情。个中原因,笔者认为,首先来自于传统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我国法院在诉讼中的绝对主导地位决定了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既容易侵蚀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同时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进行规制的反射性效果,诚信原则的适用空间被强大的裁量权所淹没。其次也不能忽视诉讼理论的影响。在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中,诉讼法律关系仅存在于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二面关系说占据主导地位。既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那么,旨在当事人之间发挥作用的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就难以彰显。再次,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亦冲淡了对诚信原则的关注。近十年来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主题之一是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诚信原则是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限制,是课以当事人在诉讼中诚实实施诉讼行为的义务。这与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主题似乎不太合拍,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成为被遗忘的角落也就不足为奇。最后是基于对法官素质的担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诚信原则的适用与否最终由法官自由裁量,在衡平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允许法官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否定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果。在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频繁适用也可能成为法官限制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杀手锏”。基于以上种种原因,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似乎并不是一个很紧迫的课题,未能受到充分的重视。

那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是否有确立诚信原则的必要呢?答案应是肯定的。如前所述,在现代各国,诚实信义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已经得到承认,无疑我国亦不能排拒。同时,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也是基于我国现实状况的当然选择:

其二,诚信原则的确立,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制过多;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又缺乏强力的制约。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无视诉讼义务,通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效果。如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妨碍他人合法取证,虚伪陈述,滥用申诉权,滥用申请回避权等等。其结果必将影响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危及司法权威。有鉴于此,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强调诚信原则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制约作用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其三,诚信原则的确立,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都不能滥用权利,借以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诚实信义的道德规范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基本准则,也必然要求在纠纷解决领域中得以体现。通过司法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体规范,同时也要体现信义、诚实的主观意愿。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诚实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不允许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中获益。

总之,无论是宪法规范的落实,还是社会发展及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都要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除将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明确予以规定外,更为重要的是细化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规范,并明确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尤其要强调诚信原则的补充性,并赋予受到不利裁决的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保障。

(二)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展开。

诚实信义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自然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从当事人起诉到判决的确定,诚信原则均能适用其中,并肩负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使命。这里仅选取诉讼中的几个典型场景,探讨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展开。

1.真实义务与诚信原则。

如前所述,真实义务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德国于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采纳了这一概念,日本民事诉讼法虽没有真实义务的明确规定,但通说普遍认为有关法律规范体现了真实义务的要求⑦。依照德国法,真实义务分为两种,一种为完全陈述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事实应负完全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对此项事实作完全陈述;另一种是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作无端争执。总之,真实义务实质上是有关事实陈述的诚实信义义务。问题是以何标准来确定当事人陈述的“真实”?实际上,这里的真实,并非指向客观真实,而是为当事人所认可的主观真实。所谓“真实义务”亦应理解为“正直义务”〔3〕。为此,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不得主张自己明知不真实或确信不真实的“事实”,也不得对明知符合事实或确信符合事实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争执。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将会影响法官对其辩论内容的心证。即使胜诉,也要课以当事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制裁。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来自于当事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故意作虚伪陈述,既是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也是对司法权威的轻视。它阻碍了诉讼目的的实现,在法律上必须予以禁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增设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以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益。

2.证据失权与诚信原则。

证据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因没有提出证据而丧失提交证据的权利,并由此承担诉讼上所产生的不利益的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是针对当事人提出证据这一行为权利而言的,某种程度是对当事人不诚实行使证据提出权的制裁。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提交证据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就将发生证据失权的结果。美国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提交证据的期限设定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前。德国则将该期限确定为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之后(即准备程序)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未提出的理由。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由此致使诉讼终结延迟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不仅一审中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二审和再审也允许提出新证据。某些当事人往往将延迟提出证据作为诉讼战术,以达到证据突袭和拖延诉讼的效果。这一行为实质上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违背了诚实信义实施诉讼行为的义务,对此需要通过证据失权制度加以规制。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笔者认为对证据失权的规定亦不应过于严格。对于案件经过了准备程序的,原则上要将提供证据的期限限定在准备程序结束前。没有经过准备程序或因证据资料较多而准备程序时间短,难以全面提供的案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但最迟不能超过法庭辩论结束前。对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出证据材料并由此导致诉讼拖延的,将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即使法院接受新证据,也应责令该方当事人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

3.申请回避权与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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