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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判断第三人侵权的检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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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31

“故意”:判断第三人侵权的检测器

“故意”:判断第三人侵权的检测器 “故意”:判断第三人侵权的检测器 “故意”:判断第三人侵权的检测器 摘要: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判定其实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但无论如何突破,也不能动摇其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因此,我们应将第三人过错作谨慎处理,以“直接故意”判定,并把它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检测器

近年来,学界、实务界对债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其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逐渐成为关注的焦点。简单地说,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就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施了侵害的行为。

然而,根据传统民法中债的相对性原理,因不履行债务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债的关系当事人承担,与第三人毫不相干,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其实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因此,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必须要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设定因有了公示性而可对抗第三人,但债权的设定却没有公示性,且法律不禁止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出卖于数人。因而,如果将一切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对债的当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造成过于限制行为人的行动自由,从而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因此,当前各国无不要求行为有故意侵害债权,以适当调和交易安全与保障行为自由之间的冲突。对此,有学者亦提出第三人须出于故意,但在故意形态上却犯了“扩大化”的错误,即将直接故意(追求型)和间接故意(放任型)均列为故意要件。

我个人认为,这并不是探求第三人过错的科学态度,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本质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但是无论如何突破,总不能动摇债的相对性这一显著特征的地位。于是,我们在探求第三人主观过错时既要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实践和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又要考虑到债的特有性格,即应从认识、意志、目的或者动机等因素综合考察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这样做就不致因为把握不好过错要件而使其窄的性格轻易受到伤害。

“故意”是判定的根本要件所谓从认识因素上判断是指,第三人必须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明知其行为会殃及债权之实现。此“明知”非指明知抽象债权存在,而指明知具体债权存在,但债权具体内容(比如价金几何、出场费多少等)不必明知。

从意志因素上判断是指,行为人(第三人)希望债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即“意欲加害债权”,如第三人以损害他人债权为惟一目的,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债权,符合“意欲”要件。但是,第三人行为往往含有自己利益目的,即第三人虽明知自己行为足以引起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但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听之任之,视而不见。在此种情形下,我个人认为,债权侵害乃是第三人行为必然或自然的结果,而第三人事实上并无积极追求的主观意欲,此时不能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

从目的或动机因素上判断,即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之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在于其行为本身。

而我个人以为,该文作者对本案的评析观点及理由均需商榷,B公司与A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书,并非该文作者认为的“带有明显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意”。

第二,该文作者强调“当经营期满一年后即解除租赁关系”,其意无非认为合同存续期间之短与约定租赁期限之长之间不相称,进而推断A、B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任何一个时间点上随时有可能出现解约事由,即法律不应限制合同一方当事人解除权行使时间,否则就等于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

第四,该文认为“从交易规则上来看,也是显失公平的”。是否显失公平暂且不论,就以“显失公平”来推断A公司存有“即使从B公司处拿回全部投资自己仍然不能真正享有这笔钱”的想法也未免过于武断。假设A公司拿回全部投资(1200万元),在支付银行贷款及利息后未必不能真正享有这笔钱。所以,该文作者推断A公司的想法并不符合逻辑。即使确实如此,也只能认为作为债务人的A公司侵害了债权,而不能由此责怪于B公司。

第五,该文认为“作为第三人的B公司也应该知道其与A公司所订立的解除租赁协议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仍坚持执行该协议,应被认为是具有明显的与A公司共同侵权故意”。这更不值一驳。因为从认识因素观察,B公司只不过是“应该知道”而非“明知”,“应知而为”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要件;其次,即使B公司属于“明知”A公司与某支行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明知而不追求”只是放任,也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B公司行为不属于侵害债权行为,其不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只能由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A公司无力清偿某支行债权的情况下,某支行的债权也并非不能得到任何其他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某支行在查清事实、提出证据的基础上,认为A公司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其债权,可根据债的保全制度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A、B公司之间的解除协议,以保全其合同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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