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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离婚标准之司法适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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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21

浅析我国离婚标准之司法适用实践

浅析我国离婚标准之司法适用实践 浅析我国离婚标准之司法适用实践 浅析我国离婚标准之司法适用实践 在离婚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感情破裂的14条标准集中体现了我国关于离婚立法的主要原则:破裂主义为主,目的主义和有责主义为补充。

其中关于分居的具体规定,体现了破裂主义的原则;而关于恶疾以及精神病的规定体现了目的主义的原则,同时关于个人行为的规定体现了有责主义的原则。

在适用这些条款的过程中,很多司法工作者容易舍本逐末,本末倒置。拘泥于14条的具体规定,用类似“本座主义”的方法来咬文嚼字,逐字核对;而忘记了这14条都是为了说明“感情破裂”这个原则来设定的。

举例来说,“精神病”并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相信很多司法工作者都不理解这种说法。实际上,只有当“精神病”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时,方可成为离婚的理由或者证据。反之,一对“感情破裂”的夫妻,如果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不能满足“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条款也不能成为阻碍离婚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的另一份司法解释也对以上的理论提供了支持:

如果一方患有可以治愈的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法院一般先予调解。如果调解无效,则也可以根据实际婚姻情况进行判决。如果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双生有子女的,应该指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还是不离为好。

但如果确定久治不愈,对方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也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对患者的生活、医疗和监护问题做出妥善安排、以免发生意外。

其中第一款补充解释了如果精神病可以治愈的,精神病是不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的,应当将患者和相对方作为正常的夫妻,从其它13条中予以考虑。而只有久治不愈并且因此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的,无法实现目的主义的立法要求的,才可以将精神病作为离婚的理由或者证据。

同样,司法工作者在判断夫妻中一方为精神病是否批准离婚的情况时,并不能仅仅用能否满足解释中关于“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要求,来判断是否准予离婚;而应该再综合考虑其它13条中是否存在满足的情况,最终来认定是否“感情破裂”这个终极目标。而不应该舍本逐末的照本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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