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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法制化浅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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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法制化浅探

“亲亲相隐”法制化浅探 “亲亲相隐”法制化浅探 “亲亲相隐”法制化浅探 一对家境贫寒的兄弟,弟弟辍学干活挣钱供哥哥上学,后来哥哥考上重点大学,但没钱交学费。在县城打工的弟弟正好赶上个机会,准备出差的业务员将3万多元现金放在抽屉里,弟弟拿了这些钱给哥哥交学费后畏罪潜逃。警方做通哥哥的工作,根据哥哥提供的线索把弟弟抓捕归案,对哥哥的行为我们应如何看待?无疑,根据法律规定,哥哥有义务作证并协助警方破案。但从亲伦关系的角度讲,这合理吗?法律是否可以规定哥哥必须“大义灭亲”呢?“法律不强求不可能的事项或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事项。” 这一古老的法律格言要求我们关注:在制定法律时必须考虑社会基本的道德观念和伦理秩序。

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就是一个极端注重伦常纲纪的社会,“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的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中均有体现。本文试追根溯源,以期对我国刑法提出几点补充意见。

一、“亲亲相隐”:历史的选择。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儒家法的思想基本居于主流地位。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原则,以亲亲为人之本,“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这句话成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

孟子亦有同样的主张,《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孟子以孝为最高价值,在守法与尽孝的两难之时国人的最终选择应当是尽孝,而不是守法。

汉律对中国历代法律体制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宣帝本始四年时,专门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匆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

南北朝时期,侍中蔡廓奏议:“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伤情,莫此为大。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使民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 朝议赞同他的说法,于是法律不再要求子孙作证。

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此处的同居是同财共居,是不是同户藉里的人并不会对相隐原则产生影响。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

《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沿袭了唐代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事实上,历朝历代法律规定强迫血亲相证犯罪也是犯罪。以《大清律例》为例,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

一百、徒三年之罚。妻告夫,或告翁姑(夫之双亲),同子告父之情况处理。

综观中国几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其范围呈扩大之势,从“父子相隐”到“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从行为的本质看,相隐行为由一种法律义务逐渐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

二、国外求证:中西法的暗合。

从横向来看,我国台湾、日本、韩国、德国、法国刑法中均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范忠信在《中西法传统的暗合》中指出:“在通常被人们认为最代表中国封建法制的宗法主义特色的重大问题上,西方法律传统也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依据‘亲亲尊尊’原则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时强调刑事责任‘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方面,西方法律传统特别是近代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不谋而合。”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其中164条规定的是“藏匿人犯罪”,165条规定的是“湮灭证据罪”。167条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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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5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现行刑法规定:人性的缺失。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完全必要的,任何公民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它公民都有义务加以检举、揭发。

但是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必然导致公民个人没有自己的独立生存空间,最终结果就是极权专制。“文革”时期的中国,任何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无条件无保留地配合对他人的调查,朋友、父母、夫妇、兄弟、同事等,许多人为保自己一时能够脱身而抛弃自己的亲朋好友。出身剥削阶级家庭的子女必须同父母划清界限,甚至断绝关系;夫妻一方犯了错误,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人们习惯了伤害别人也习惯了被人所伤害,形成一种普遍的、无信任和亲情的、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在这样一个人性扭曲、道德沦丧的社会,正义与人权又何从谈起。

从来没有哪个社会因为犯罪而崩溃,但是道德沦丧的社会却可能走向终结。我们尊重、赞赏大义灭亲的行为,因为没有这种精神,犯罪可能会因亲属的包庇而不会受到应有的惩罚以致逍遥法外,甚而继续危害社会。但当法律与人伦关系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考虑法律应在多大程度上包容国民间基于人性而生的伦理关系。人性,乃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包括人的生存本能和性本能。 为了满足自己的本能欲望,人又具有一种趋利避害的本能。所以陈兴良学者分析,人性也可以说是人的一种趋利避害的功利性。法以规制人的行为为内容,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

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言:“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法制应该承认不可能执行也是一种辩护理由,至少是一种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制在实施规章时,绝不能认为无执行能力是与问题无关的。如果不是严格地按照有无能力采取行动这个标准而动辄进行处罚,那就会使自由权不堪负担。” 这正体现了法不强人所难的立法精神。国外刑法理论上一般把此类情况称为期待可能性:当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甚至危害了社会秩序,要不要进行惩罚,还要考虑在当时的情况下,法律能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如果法律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也就是说违法是当时的唯一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认为他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不仅仅包括对基于血缘亲情而为之行为的认可,还包括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

试想,如何让一个母亲明知自己的子女会坐牢甚至判死刑,仍然深明大义的将他交出来?我们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从亲伦关系的角度而言,这合理吗?“亲亲相隐”这种看似悖谬的法律规定,恰恰反映出先哲们深厚的人文底蕴和思考-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为代价。陈兴良学者有一句话让人记忆深刻:法治的最大特征应当是使人成其为人,成为一个大写的人。因此,无论是基于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借鉴,还是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亲亲相隐”原则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都具有现实意义。

四、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比较分析,我国刑法中应毫不犹豫地引进“亲亲相隐”制度。当然,现在所讲的亲亲相隐不是春秋时期或唐宋时期的照搬照抄,而是批判的继承,同时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以下是对刑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1、对亲属的范围予以限制。以近亲属为限: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免除近亲属作证的义务;对近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只要没有故意诬告、陷害第三人,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3、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惩危害社会秩序的,不容相隐。

4、不得适用于职务行为。把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利用执行公务实施的包庇行为区别开来,如果把亲亲相隐延伸到国家公务活动领域,必然造成政治黑暗、官场腐败。因此,利用公务实施的包庇行为,不在减免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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