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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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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06

论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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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中,公平责任原则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①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概述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和标准。这种依据和标准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是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范围时所依据的准则。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是二者的作用不同。归责原则是从过错等因素出发,来解决责任归属问题;而赔偿原则则是在责任的归属确定以后,解决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二是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归责原则适用于所有侵权责任归属的确定,而赔偿原则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这一种责任的范围确定。区分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是不无意义的。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到底有那些?这是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一元论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③二元论认为:“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多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据问题。所以,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还大有探讨余地”。④三元论的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⑤三元论的另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侵权法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⑥三元论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包括过失责任原则,不问过失责任原则和推定过失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种独立的归则原则。⑦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界定,即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依据和标准,所以依据什么或以什么为标准就应称为什么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看其主观有无过错,有过错则行为人就要承担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让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因为其从事行业的危险性。正是由于其从事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其履行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也可能给他人造成意外的损害,如果这时仍以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显然难为社会所接受。又由于这种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法律通过条文明确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不以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是以其所从事行业的危险性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学界通说将这种归责原则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不妥,而应称为危险责任原则,这样更直观明了,通俗易懂。而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属逻辑上的混乱,所以下文都将其称为危险责任原则。另外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但行为人和受害人主观上都无过错,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危险责任的情况,这时如果让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也有违公平、人道的观念,所以让行为人分担部分损失,从而实现了社会正义。这种基于公平观念的考虑而让行为人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就称为公平责任原则。三元论的后两种观点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不敢苟同。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都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举证责任上实行倒置,但这只是法律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而创造的一种法技术,所以过错推定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综上笔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构成了完整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

二、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归责体系中独立的归责原则

上文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内涵的角度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已作了初步论证,下面将从我国立法实践和客观需要角度进一步论述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

(一)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确认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的具体体现。

4、《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该条也是对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具体规定。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是持肯定态度的。

(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独立归责原则的客观依据

我们知道在侵权法归责原则发展的历史上,每一个新的归责原则的产生都是社会生产发展的产物,都是对社会发展客观需要的一种回应。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1804年资产阶级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⑧资产阶级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当时的哲学和伦理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资本主义自由竟争的经济需要人们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要求人们要有勇于实践,大胆创新的精神,然而加害原则束缚了人们的手脚,使人们谨小慎微,严重压抑了人们生产的积极性,阻碍了社会的发展。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尽到注意的责任,即使造成损害也可不必负责,因而鼓励资产阶级大胆地放手搞创新,在客观上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⑨]这种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导致了大量的工伤事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证明工厂主有过错极为困难,而且工厂主会找出种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责任,从而使大量的受害者不能获得赔偿,引起了社会矛盾的激化。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立法一方面坚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危险责任原则,在立法上出现了危险责任原则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最初是在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的纠纷中逐渐产生和确立起来的。[⑩]这种基于公平人道观念的考虑而确立的责任归属原则很大程度上缓和了人们之间的矛盾,维护了安定团结的局面,并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历史是沿着加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样的发展路线发展的,形成了今天三大原则并立的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在这样的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危险责任原则调整的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问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那些既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又不属于危险责任原则调整范围的侵权损害,即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如果没有一个归责原则加以调整,将会使受害人无端地蒙受损害又须承担全部的损失。这是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公平责任原则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客观的需要,来调整这一方面的问题。它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民事责任公平地归之于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分担”,这就解决了在只有两个归责原则的情况下,一部分侵权责任归属无法确定的问题,从而对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形成了完整的归责体系。这就是确立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基础。

结语

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不断发展的,因此我们的法律应是随之而变化的。一味地固守传统理念,而不顾社会现实,不仅是对学术求实精神的违背,而且是缺乏学术创新的表现。可以想象,当年确立危险责任原则时引起的轩然大波,但终究被历史所淹没,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一项归责原则。而今公平责任原则面临同样的境地,我们是勇于创新,还是固守雷池,终将为历史所证实。

综上,笔者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内涵,说明公平责任原则是其逻辑的应有之意,同时从立法实践和客观现实两方面论述,都说明公平责任原则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注释:

①此处加括号下文有祥述。

④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现代法学》1985年第5期。

⑤刘淑珍:《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法学研究》1984年第4期。

⑥同②,第30页。

⑦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904-907页。

⑨同⑦,第99页。

⑩同⑦,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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