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25
南师大博导支招物权法
南师大博导支招物权法 南师大博导支招物权法 南师大博导支招物权法《物权法》(草案)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权法》(草案)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为违规转让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责任人员设定了法律责任,这一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对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拥有支配权或控制权的国有或集体性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人员。依照草案的这一规定,如果对于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以无偿或者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如果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贪污、侵占、受贿等犯罪,还应受到刑事追究,承担刑事责任。通过对有关责任人员设定法律制裁措施来防止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的流失,这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法律手段。但是,《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所能给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提供的法律保护还是非常有限的,还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其主要原因是:
第一,责任难以追究。大凡数额较大的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违规转让,形式上都经过集体决策,不易看出违反了什么程序或者主观上有何明显过错,因此,不容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损失无法弥补。这是现行《物权法》(草案)规定的最大不足。违规转让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后,国有或集体财产的损失已经发生,对于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来说,最为重要的是如何挽回损失。
第三,难以防止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违规转让行为。有效防止违规转让国有、集体财产行为发生,需要对违规转让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同时设定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仅追究转让方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不能阻止他人采取种种方法以低价谋取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物权法应当兼用法律责任追究和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两种法律手段,规定凡是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转让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致使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受让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也可以通过重新签订转让合同,向出让人补足合理的对价。
明确这类财产转让合同无效,并不会影响正常的财产流转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因为等价交换本来就是民事交易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这样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也不发生冲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为使物权法对于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保护落到实处,《物权法》或者《民事诉讼法》还应当确认国家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授权其启动撤销转让行为、追回流失国有或集体财产的司法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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