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资源为主的文档平台

当前位置: 查字典文档网> 所有文档分类> 论文> 其他论文>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上传者:网友
|
翻新时间:2023-03-17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

物权法草案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制定物权法的目的。第1条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按照法律规范的分类,这类规范本身并不是对人们行为的法定模式及其后果的直接规范,属于法律内容中的“非规范性内容”。然而,此条虽为非规范性的法律内容,但所涉及的问题较大。这里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该条之存废问题。新中国立法,每部法律的开篇,总要阐明“本法”之制定目的或指导思想。这种立法形式,虽未明文,但也成为了一种习惯。即使是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第1章总则之第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一习惯的优劣,一时尚难评判。不过,此类规定,无外乎说明“本法”所大致规范的领域与出发点,其中多有一些与时事相关联的空泛的政治用语。因此,在规范法学或具体制度的研究者看来,此乃毋庸研究或无加多涉之“套语”而已,不免徒具“标签”或者“符号”意义。在本人对梁慧星教授的一次访谈中,先生也谈到了这一点。先生认为,“它只具有一种宣示的性质,不是实质性的东西,不值得过分关注”[1].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这就是一些所谓的“帽子话”。那么,物权法是否需要这样的“帽子话”呢?

然而,民法草案采取的是汇编式立法模式,物权法虽为其中一篇,但各编独立,有单行法汇编之意,现行其他各编(如合同法编、婚姻法编、收养法编和继承法编)也均有类似规范。看来,适应这种立法模式,物权法草案保留该条规定,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事实上,在法律解释和法官造法的过程中,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乃至比较解释或合宪解释,多有必须借重“本法”之立法目的或指导思想的地方;有时候,它甚至也是克服成文法律之局限性所必需(necessary),发挥着法的价值补充功能。那么,物权法草案需要做的就是,尽量与民法典开篇的此类规范相互协调,发掘出物权法本身的价值与功能,以此进行规定。

第二,关于物权立法与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从物权法草案第1条所要表达的意思来说,基本上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以保护民事主体私权为中心(保护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发挥财产的效益,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不仅财产的效益中包含了社会效益,而且提出了促进现代化建设的社会发展目标)。不过,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一)物权是一种私法关系,虽然在本质上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排他性),但是它的逻辑起点建立在人与物的关系(直接支配性)上。物权是人的对物权,“物的归属”所指向的是民事主体(人)。这也是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的关系、并能够引发确权之诉的根本原因。可见,前一段时间,郑成思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关于“制定物权法抑或财产法”的争论所引申出来的所谓物权法到底是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还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问题[2],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诚然,如果考虑到政治语境需要,非要明确说明此种本可以延伸的意义,强调物权规范的社会化及其指向,也并非完全不能接受。

第三,关于“合法(民事)权益”问题。物权法草案第1条没有提到“合法(民事)权益”一词,梁氏建议稿物权编开头却提到了“合法权益”一词。另外,民法草案总则编第1条有“合法民事权益”的表述,类似的表达还有梁氏建议和王氏建议稿在总则编第1条中所称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在这一点上,徐氏建议稿在序编和物权法分编的开头,均没有类似的表述。这种表述,立法例来自于1999年合同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开头。那么,物权法开篇是否需要说明立法目的是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或“合法权益”、“民事合法权益”)呢?

关于“合法(民事)权益”问题,包含了两个根本性问题:一是民事权利的“合法性”问题;二是“权利”、“权益”和“利益”这三个基本范畴及其关系问题。权利哲学产生于自然权利理论,权利本身是与正当性、合法性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更是具有开放性,在这种意义上的所谓权利法定主义,只具有相对性。这也是民事权利不同于公权力严格法定主义的主要区别。另外,如果存在所谓的“合法权益”,那么是否存在“不合法权益”(或“非法权益”)呢?权利或权益,本身就有是一种“法益”,也就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这就涉及到“权利”、“权益”和“利益”这三个概念。在规范性法律语境中,权利一般都是可以被类型化的。而对于哪些类型化较为困难的,我们一般笼统地称之为权益,就是指虽然不能类型化,但却在法律上享有相关利益。[4]其实,能够用“合法”或“不合法”进行修饰的,就只有“利益”。即使是“不合法利益”如赌博所生自然债务,民事法律规范也采取容忍态度,只是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而已。

那么,第三类民事主体是称为“其他组织”还是“非法人团体”呢?或者,是否还有其他更加妥当的名称?

如何改进呢?本人认为有两种方法:一是将“其他组织”直接演化为“非法人组织”;二是称为“非法人团体”。梁氏建议稿和徐氏建议稿对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性质和内容虽有未尽相同的看法,但在名称上均采纳了第二种方法,即称之为“非法人团体”。当然,采前一种方法,易于理解,也较少牵动现行法律文本。但是,其语意宽泛,也易引生歧义。本人倾向于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三类。这种采“非法人团体”名称,不仅是因为民国时期引进西方法制后即有“非法人之团体”的称谓(1930年《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而且以此作为一个私权主体名称,可以避免有关公权力争议问题。

必须说明的是,关于民事主体,本身是属于民法草案总则编或者是修改《民法通则》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相对严谨的民法典,梁氏建议稿、王氏建议稿和徐氏建议稿在物权(法)编均未明确说明物权权利主体问题。物权法草案虽然是置于汇编式民法草案之中的“单行法”,但也可以采取回避的方法来处理这一问题,例如,可以笼统地称之为 “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或者称之为“保护物权权利人的民事权益”。

另外,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之一,用语需要平正、准确,不宜将开头“为了”简化为“为”。

鉴于上述理由,本人提出几种修改方案,供参考:

第一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第二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物权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第三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因此,本人建议,采纳第二种修改方案,将物权法草案第1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物权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制定本法。”

注释

[4] 在英美法上,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的,有普通法(legal)上的利益与衡平法(eguity)上的利益之分别。当然,在今天的法律用语中,权利和权益,都是被用得太过泛滥的词汇。

下载文档

版权声明:此文档由查字典文档网用户提供,如用于商业用途请与作者联系,查字典文档网保持最终解释权!

网友最新关注

龟兔笑传
洪老师走了
神探老爸
一件有意义的事
这里真美
美丽的校园
美丽的秋天
红苹果和小青虫
马良神笔
家乡的青瓷宝剑节
我爱画画
生日礼物
好想出去玩
打羽毛球
洗衣服
2021高一学生军训心得体会范文
大学生入党自传范文(二)
大学生入党自传范文(七)
入党积极分子自传书
大学生入党自传范文(十)
优秀大学生入党自传2000字范文
大学生入党自传范文(一)
大学生入党自传范文(九)
大学生入党自传材料
大学生入党自传范文(八)
在校大学生入党积极分子入党自传
大学生入党个人自传范文
老人与海读书心得体会800字最新
2011年学生入党自传范文
高中生入党个人自传
计算机教学与动画制作
新形势下技工学校面临问题探索
以人为本 转换观念 健康和谐
学生宿舍文化啊,你这片亟待开发的荒地
浅析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客文化特征
用教材教小说
高职金工实习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技工学校数学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谈技工学校计算机教学
论机械加工精度的影响因素和改进策略
如何提升教育管理的效率
浅谈数学学习兴趣的培养
高职院校焊接实训质量的提高策略
培养思维能力 改进语文教学
学习科学发展观 做好本职工作
《大熊猫》教学札记
《特别的作业》教学设计
《大熊猫》教学设计
《大熊猫》教学设计
《纪念》电子教材
《大熊猫》教学设计
《纪念》教学设计
《特别的作业》教学设计
《纪念》说课设计
《纪念》教学设计
《纪念》教学札记
《大熊猫》教学设计
《大熊猫》教学设计
《大熊猫》课文
《特别的作业》教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