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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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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30

论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挑战。现代法认为,精神损害不以受害人对其损害具有感知能力为前提,对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在我国立法上,承认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司法实务中,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主要根据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来确定,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则不应予以考虑。

关键词:植物状态人;精神损害赔偿;感知能力

一、植物状态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现代法规定

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大多数国家已陆续通过判例来对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当然,也有少数国家仍持否定态度。

二、我国应承认植物状态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在我国立法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受害人是否可以是植物状态人的问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在我国肯定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应当借鉴持肯定意见国家的作法,明确规定植物状态人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首先,从权利主体的资格来看,植物状态人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植物状态人意思能力的丧失,是否会导致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呢?德国著名法学家、法人实在说的主要代表人基尔克在论述法人的本质时曾指出,法律上的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但由于基尔克没有指出二者是怎样联系在一起的,后来遭到了学者们的批判)。事实上,意思能力解决的是某一事实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只是行为能力的基础,并非权利能力的基础。奴隶社会的奴隶有意思能力,但不为社会所承认,不享有主体资格;但在当代民法上,无意思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人)却具有主体资格,因而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联系。[14]即便一个人因为损害而丧失了意识能力,但他仍然是人,仍然具有人格,因此,其人身并不因为他丧失了意识而不予尊重,其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不因为他丧失了感觉而不享有。[15]其次,从法理上的妥当性来看,承认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妥。否定意见的理由在于,植物状态人对其精神痛苦无感知能力,因而无所谓精神损害。这实际上是对精神损害的认定采取主观标准,即精神损害的有无以及程度均取决于受害人个人的主观感受。然而,精神上之痛苦,系机能之自然反应,与有无常人之意志,有无意思能力,有无知觉,乃属二事,精神损害之认定宜从客观。[16]尤其是在受害人意思能力不健全的情形下,现代法都趋向于将其精神损害客观化,至于受害者个人能否感知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感知则在所不问。对于有无知觉的标准难以同一时,或对表面上无知觉的人究竟是否存在精神痛苦难下定论时,或出于对无知觉人的同情而认定是否存在精神痛苦时,国外判例及国内学者通常都偏向于认为精神痛苦不以此种知觉为前提。[17] “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项请求权”[18],也“不因其暂时无知觉或知觉不强或终身无知觉而有所别”[19].因此,对于意思能力不健全的受害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植物状态人等)而言,其精神损害的认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从受害人遭受损害事实的现实性和客观性来进行分析,而与其主观感受无关。植物状态人尽管感知不到其所遭受到的痛苦,但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应当承认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在法理上并不矛盾。

最后,从法的价值判断来看,在一度忽视个人权利的我国,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尤为必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反映了法律基于人文关怀的一种价值判断。人的尊严、精神世界的安宁已成为法律所应首要保护的东西,也正因为此,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成为近代法律发展的趋势。[23]仅仅因为不能感知精神痛苦,而不承认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使受害人雪上加霜。尤其在长期以来忽视公民个人权利特别是人格权利的我国,承认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要意义。

三、植物状态人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由于精神损害的难以量化性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一直是一大热点和难点。被学者誉为“第二里程碑” [24]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六个参考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此条规定,笔者认为,在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由于其精神损害具有客观化的特点,是一种“名义上的精神损害”,此种赔偿更多的是一种安抚和慰藉,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时,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具体情节等带有惩戒性质的因素可不必予以考虑,而主要是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次是诉讼地的生活水平。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中,主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其次是因此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总的说来,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不宜过高,因为此种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只是一种象征和安抚。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大多采取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低于一般受害人数额的做法。[30]毕竟一般受害人真实地感受了所遭受到的全部精神损害,毕竟不同于不具备感知能力的植物人情形。至于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是否要求举证,笔者认为,由于其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是一种名义上的,因此,只要加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导致了受害人处于植物状态,则推定其存在精神损害,而无需原告加以证明。当然,由于具有原告资格的受害人处于植物状态,此诉讼由其家属代理进行。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活着的运动着的制度,它需要总结,更需要前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已经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承认,符合侵权法尤其是损害赔偿法的意旨,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已是现代法之大势所趋。尤其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忽视公民个人权利特别是人格权利的现实,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法律中予以规定,并通过学术理论的探讨和实践经验的积累而日臻完善,将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 植物状态,在国际医学界的通行用语是“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us)”,简称“PVS”,常常是因颅脑外伤或其他原因(如溺水、中风、窒息等)造成大脑缺血缺氧、神经元退行性改变等所导致的长期意识障碍。其症状表现为虽能保留躯体生存的基本功能如新陈代谢、生长发育等,但完全丧失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认知能力,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

[2] 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的内涵和外延见仁见智。纵观各学者的观点,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为同一概念,是指财产损害之外的所有损害,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有关精神利益的损失。而狭义学说则认为,精神损害仅指精神痛苦,比非财产损害的范围要窄。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理解更符合现代侵权法理念。因此本文对精神损害作广义上的界定,认为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实为同一概念(由于精神损害的称谓更为直观,本文采此用语),是指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精神或肉体痛苦及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4] Harvey McGregor:McGregor on Damage,6th ed.,London Sweet & Maxwell,1997. P1109.

[6] W.V.Horton Rogers,Helmut Koziol:Damages for Non-Pecuniary,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pringer- Verlag/Wien,2001,P199.

[7] Ulrich Magnus,supra note 3,P103;W.V.Horton Rogers,Helmut Koziol,supra note 3,P113.

[8] Ulrich Magnus,supra note 3,P22;W.V.Horton Rogers,Helmut Koziol supra note 3,P9.

[9]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7-468页。

[10] Ulrich Magnus,supra note 3,P134;W.V.Horton Rogers,Helmut Koziol supra note 3,P143.

[11] Ulrich Magnus,supra note 3,P103;W.V.Horton Rogers,Helmut Koziol supra note 3,P113.

[12] Ulrich Magnus,supra note 3,P155.

[13] W.V.Horton Rogers,Helmut Koziol,supra note 6,P130.

[15] 张民安,上揭书,第469页。

[17] 曾世雄:《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9版,第56页。

[19]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17页。

[20] 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载《法学丛刊》第161期(1996年),第43页。

[21] 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89页。

[22] 张民安,上揭书,第290页。

[2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24] 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2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页。

[26] 覃有土、王旦:《侵权法》,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619页。

[27]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3页。

[28] 罗丽:《日本的抚慰金赔偿制度》,载《外国法译评(法学译丛)》2000年第1期,第55-56页。

[29] Harvey McGregor,supra note 4,P1105.

[30] W.V.Horton Rogers,Helmut Koziol,supra note 6,P9、P59、P114、P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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