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14
从《民法通则》分析监护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从《民法通则》分析监护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从《民法通则》分析监护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从《民法通则》分析监护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精品源自作文园地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及实体责任,目前,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为:被告主体不统一及因被告主体不统一导致判决主文中的赔偿主体表述不一。以下,笔者从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来认定监护人的法律地位。
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目前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该条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对监护人诉讼地位的认定。从法条规定来看,它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
1、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采否定态度,原则上其不能成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主体。
传统学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传统学说中体现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中,我国采取的是被监护人责任能力否定主义,在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不承认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被监护人是没有侵权责任可言的。监护人才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应列其为被告。
那么,是不是确如有学者所质疑的:一方面,根据责任能力理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情况下,本应不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但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旦其有财产就应承担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逻辑上的悖论呢?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应从整体上进行把握,认清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就可以消解关于法条规定的疑义。
2、监护人是赔偿责任主体,其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责任,具有补充性。
首先,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赔偿责任。所谓侵权行为替代赔偿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主要特点为:一是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责任人承担责任须以其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特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基于其与监护人所形成的监护这一身份关系,使得监护人需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担负赔偿责任。监护制度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制度。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该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使其得到生存和发展,使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监护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民法通则意见(试行)》中把监护职责具体概括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其中,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义务的违反及不履行,应当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监护人实质上是因自己的疏忽而为无责任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
其次,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既为补充性,则该种责任所负担的份额可以在从无到全额之间伸缩,是一个有弹性的幅度。当被监护人有财产且足够全部赔偿时,监护人所负担的责任份额收缩为零。当然,这种补充性关系是隐性的,需要经由法庭审理,才能将隐性的补充关系明确化,从而确定是否需要先行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以及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
3、可视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法规范结构。
在法律规范未作出更精准的规定之前,从学理和实践角度综合考虑,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一般赔偿主体与特别赔偿主体之关系。从第一款规定来看,因其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原则上由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是法定的一般赔偿主体。从第二款规定来看,在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先行从其本人财产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有可能承担部分或不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但从被监护人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并不能说明被监护人具有了民事责任能力,这是法律出于现实、公平的考量,对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所作的特别规定;监护人无需承担责任份额也并不能说明监护人没有责任,只不过因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会因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而弹性收缩,因而在作为共同被告时,有可能不会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前者确认了一般赔偿责任主体,后者规定了特别情形下的财产赔偿关系。
综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列其监护人为被告,判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本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列其本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决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把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均归入无责任能力范围,不区别其识别能力的有无,造成他人损害时一律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对被监护人采取了基于过错责任的免责原则,但同时又引入公平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过错的表现形式可能是监护人疏于教养、疏于监护、疏于管理。但同时这种过错推定是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当监护人确有证据证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的情况下,仍然会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责任,这使无过错的监护人与无过错的受害人分担了被监护人所造成的损害,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这种规定方式有利于鼓励监护人认真负责的履行监护职责,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就财产责任而言,在被监护人有足够的独立财产时,赔偿费用由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监护人在事实上将不负财产责任;在被监护人既无财产、监护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在被监护人财产不足或监护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尽监护职责时,监护人仅负适当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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