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9
司法可否介入公司股利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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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兰澳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沁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火公司”);
案由:撤销公司决议、变更工商登记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一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6月23日,沁阳市政府、河南神火公司、甘肃兰澳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铝工业基地的协议,约定:河南神火公司以现金出资1.63亿元入股沁阳沁澳公司,持股70%;甘肃兰澳公司以原沁阳沁澳公司净资产作价7000万元出资,在沁阳沁澳公司持股30%。2006年10月15日,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肃兰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偿还甘肃中行原贷款期间,沁阳沁澳公司每年除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外,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直接用于分配。同年7月17日,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光华验字[2006]第003号验资报告,与10月28日出具的光华验字[2006]第006号验资报告,均确认两股东已将约定的注册资金出资到位。而沁阳沁澳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18日之间召开的股东会、2006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召开的董事会,除2009年9月18日的第3届第8次股东会决议甘肃兰澳公司没有签名外,其余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甘肃兰澳公司代表均有签名。另据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2007年、2008年度沁阳沁澳公司的审计报告表明,2007年度沁阳 沁 澳 公 司 净 利 润249182309.00元 ,2008年 度 净 利 润51562911.57元。2008年7月30日,沁阳沁澳公司编制分红方案,甘肃兰澳公司分得红利金额为25990762.33元。 【审判】 甘肃兰澳公司和沁阳沁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沁阳沁澳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据此,公司的盈余分配决定权在股东会,是否分配盈余、如何分配盈余均由股东会决定。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公司作出经营性判断和选择;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的自治。根据沁阳沁澳公司2008年7月9日和2009年9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沁阳沁澳公司已经将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利润为股东分配了红利。在此情况下,甘肃兰澳公司再要求以“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沁阳沁澳公司2007年、2008年度的利润予以分配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2011年5月19日,依照《公司法》第37条、第38条、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
10)焦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兰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裁判公司分配股利(又称红利或盈余)给股东?这涉及到公司股利分配行为的性质、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和股利分配中的自治与司法干预等问题,以下分别予以分析。
一、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
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行为,需要由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而公司的意思是由公司机关作出的。因此,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由公司机关来制定和实施。我国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一样,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而股利分配方案的制订则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公司法》 第47条规定董事会负责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将股利分配方案以及是否分配的决议权交由股东会来行使,是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利分配和收益关乎股东的最大切身利益,与股东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而董事会制订的股利分配方案是否能够迎合多数股东的利益需求,需要通过股东会的审议来最终确定。本案中沁阳沁澳公司章程也规定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以及如何分配,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并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公司与自然人一样同为私法关系中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而享有决定其行为、支配其财产的自由,这与其他经济或家庭活动主体享有的自治权利是没有本质差别的。公司自治来源于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2]当然,公司自治主体与自然人个人也有很大的不同,即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表达自己的意志,而公司是一个团体组织,需要通过设立一系列机关如意思机关、执行机关等来形成和表达自己的意志(思)。公司的自治行为包括对外行为的自治,当然也包括自身管理的自治。股利分配是公司向股东分派企业利润的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和公司内部的自身管理行为,是公司自治事项。本案中,沁阳沁澳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以及如何分配,本质上是由河南神火公司和甘肃兰澳公司两个股东决定的,只关乎两个股东的自身利益,是股东自身管理行为和私法行为,理所当然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而对于公司自治事项,“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而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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