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2-11-06
民法对人权保护状况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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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界中,有关“民法”的具体概念始终存在争议,但是就其核心本质来说,基本达成共识。认为民法主要用来规范、调整各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法律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第二条中,以民法的主体对象、根本任务为出发点,将民法定义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自然人、相关非法组织等认识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其中包含了形式上的“民法典”,也包括具体的民事法律,同时其他法律中的民事法律相关规范也包含其中。可见,民法来自道德规范,又高于道德规范,是一种以国家强制为根本,规范社会生活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范畴。民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调整的基本法律,是一种文明法,既是对社会行为的规范,也是对社会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的判决。从民法的社会范畴调整来看,民法归属于实体范围而并非程序法;从民法的应用范围来看,民法归属于国内法而并非国家法;从民法的法律效力来看,民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平等主体,归属于普通法而并非特别法。
一、民法与人权保护
民法作为一部自治法,体现了“私权神圣”的根本原则。所谓私权,主要指人的民事权利,是人所享有的权利,即基本人权。应该认识到,“私权神圣”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①私权的天然性。“私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尤其在现代化社会发展中,个人和外界的交往日益频繁,人们除了为自己的利益而奋斗之外,对维护国家权益、民族权益的欲望越来越强烈。如果一个人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那么他就处于私欲生活中,是市民、是市民社会中的个体;如果一个人以国家与民族利益为出发点,就应该抛除私欲,活动于公众领域,是公民、是政治国家的一份子;②私权内容的广泛性。这种广泛性受到了外界条件的制约,但同时也给私权人提供更多权利空间;③私权之所以具有神圣的地位,主要由于自然人的人格神圣以及所有权的神圣。民法行使的宗旨在于确定人的法律关系,并对此进行保护。这一保护的条件为:认识到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奠定法律基础;同时承认人拥有的用于交往的物质基础,即财产。这是人权主体不可缺少的两个条件,也是私权神圣的核心所在;[1]④私权的可救济性。在民法中,有关人权的保护,也表现为救济制度。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救济权,确定更为可靠、方便的程序,以备行使救济权。这种安排就是依靠权利人的自身力量来实行自救,同时许可权利人也可通过国家救助,行使救济权利,完成公力救济。可见,对于私权的尊重,已经成为人们良知中的共识,也是世界范围内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私权既是文化现象的根源,也是民法文化的神韵。私权最神圣的中心思想表现为“私权自治”。所谓的“私权自治”主要为私法范畴中,由当事人自发决定其行为,确定如何参与市民生活,同时不受到任何非法干扰。私权自治观念来自于理想主义的自由思想。例如,康德认为,自由是一个纯粹性的理性概念,在理论哲学领域具有自由超验的特征。而卢梭认为,人自从生下来就是自由的。自由,已经成为人作为自己的主人的前提,既具备与生俱来的特征,同时也不得放弃。如果放弃了自己的自由,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做人的资格,即人类权利与义务。
如果一个人放弃了一切,是不会获得任何补偿。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进步,如果以牺牲自由权利来换取社会与经济的进步,必然影响了真正价值的发挥。民法处于市民社会大环境中,追求人类在社会发展中拥有的自由权利,这也正是市民社会对法律建设提出的必然要求,是私领域的不二法则。私权政治的核心精神在于“意思自治”,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利,有权依据自身的判断来决定行动。只有在人们自己的意识中开展活动,所作出的选择才是真正的自由。具体来说,在人权问题上,彻底摆脱了封建人身关系对人类的束缚,更注重人格独立、人格平等,摒弃人格依附,真正获得人性的解放与人身自由,将人格尊严深入人心,推动人类文明的大跨步,为充分保障人权提供法律保障。[3]在财产关系方面,让人们能够自由处置私有财产,自主参与各项经济活动,促进营业交易和贸易发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可减少公权在经济关系领域的入侵,避免出现官商勾结、权力腐败。但也要认识到,私权自治并非绝对的自由,必须受到权利禁止滥用的制约。每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能忽略了他人利益,不得任意侵害他人利益,一切行动建立在尊重他人的基础上。只有将个人自由与平等原则相结合,才能确保社会中的所有人都平等做事、做自己想做的事,其限度就在于每个人都可以做同样的事。在我国,私权自治将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担负市民社会发展的重任。因此,必须奠定私权自治、意思自治在我国私法领域的坚定地位。但是一直以来,我国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法律方面缺乏私法的相关经验,因此强调私权自治的私法基础理论地位,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与价值。
二、民法对人权保护的应用现状
随着人类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对法律领域的要求日益提高。在社会发展中,越来越重视人文主义和人权保护问题,但是由于民法中有关人权保护问题的探讨与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保护的现状表现如下:
(一)内容体系不完善
在我国《民法通则》的修订中,往往存在一定滞后性,受到计划经济时代的严重影响,不能做到与时俱进,造成民法在人权保护方面的内容过于保守、落后。有关追究法律责任问题,大多采取行政处罚办法,但真正能保护人权的法律保障少之又少,且受到行政部门的保护主义,与市场经济发展、人员保护需求不适应。当前,我国《着作权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经过反复推敲、修订,极大提高适用性,并与全球经济一体化步伐相符。[4]
(二)可操作性有待考量
1986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民法通则》,是真正意义的民法。但是由于受到时代的制约,很多条款操作性不强,过于注重原则性。对于人权的四项基本权利,包括人格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等,立法保护的范围比较狭隘,与当前时代快速发展的时代无法适应。[5]另外,当前推行的“民事再审法律”的相关规定过于强调原则,直接导致再审制度缺乏时间、次数、条件的约束,再审制度的效率不高,甚至造成终审判决出错,上访事件、申诉事件与日俱增。
(三)程序过于混乱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民法领域中,偏向于实体而忽略程序的建设,因此程序公正性与实体公正性问题不协调。例如,较为复杂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审理,可能过于主观化,影响公平性、公正性。这也是对法律程序的一种模式,对民法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另外,我国民法的程序设计也有所欠缺,例如在某一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主要由法官来决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等内容,而人民陪审员往往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实际效用。
(四)新型法律规范空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与完善,民事领域颁布了大量的单行法,对《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细则进行司法解释,包含人权保护方面的特殊规定等,将“人权”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人权保护的重视。[6]但是以当前的法律应用局面来看,出现了新旧法律交替使用的局面,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性、合理性、规范性的法律体系,不利于全面实行人权保护职能。
三、民法的未来发展
以当前民法发展的方向来看,越来越重视人权保护问题。并将在今后发展过程中从以下几方面作出努力:
(一)借鉴“私法”理念
在法学界,有关公法和私法的精确界定非常重要。对于中国来说,民法制度是舶来品。过去,人们对自身权利的认识不足,缺乏基本民主自治条件。以民法调整中,有关民主主体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来看,民法应归属于司法范畴,以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以国家、集体、社会等概念来强制个体,个人权益面临被牺牲的可能性。[7]未来中国的民法建设改革,应该从整体为出发点,注重研究民事主体的个人权益问题,建立健全权利制度,完善法治建设,不断提高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维持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二)调整有关“财产关系”的管理范畴
鉴于历史的原因,受到计划经济影响,我国政府仍然无法摆脱“全能型”阴影,不断拓展行政权力,甚至过度膨胀,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领域。当前,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还涉及到诸多调整行政法律的事由,包括期限规定、(用)益物权登记等,这些规定都决定了民法将不仅仅拥有私法权益。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市场是一只看不到的调控大手,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政府也会出现失灵状况,这就对市场的资源配置提出更高要求。[8]对于民法来说,应加大财产关系的调整力度,多关注抽象财产,将抽象财产与实体财产同等对待。另外,有关民法的研究重点,应该考虑如何解决“经过行政许可获得的权利如何去行政化”问题,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正是最好的证明。
(三)奠定“民事生活”的主导地位
在我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基本国策,也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之路。显然,传统“守夜人”的政府行政消极模式已不再受到推崇,[9]同时政治也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过多干预,应给予适当的自由与自治,以此确保社会发展活力。在民法中,有关市民生活的规范问题,应具备一定开放性,只要不违反法律,就不能任意禁制。民法本身的趋向就是来自“人权”,而并非凌驾于人权至上。
(四)民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发展
民法应建立在人权保护基础上,但是如果私权过渡膨胀,就会引发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规范,不能完全依赖调整民事法律来实现。我国法律体系涉及到诸多部门,民法仅为其中之一,民法必须与其他法律相配合,共同协调发展,才能发挥整体性作用。[10]今后的民法建设与发展中,应注重解决民法和其他法律之间的矛盾,实现整个社会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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