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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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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关于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的讨论

关于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的讨论 关于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的讨论 关于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的讨论 「内容提要」本文的题目之所以定为经济学与法学思考,是因为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我们在执著地去追求公正、正义的同时,也必须顾及到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经济学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即效益最大化,而本文的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假设就是“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与此同时,我们并不偏向任何一方,而是立求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既是利益的均衡,又是公正、正义的的衡平。

「关键词」稀缺,机会成本,交换,生产可能性曲线,结婚

自然法学派认为,当个体从自然状态中摆脱出来,走到一起组成人类社会,进入社会状态时,为了巩固自身及整上社会的存在与发展,他们集体制订了法律,赋予各个个体以各种各样的权利,而这其中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最低权利,是每个人作为缔结社会的一员而应享有的权利。如果这些基本权利的一部或全部被侵犯乃至剥夺,那么个体则不能维持在社会中的起码生活需要,整个社会将会走向混乱。

伴随着文明的进步,法律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日趋完善,社会亦愈趋向稳定。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赋予公民以生存权、政治自由权、婚姻自由权等等。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但这些权利的行使是不是不受限制呢?

笔者认为事实并不完全这样,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享有一定的权利,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对于基本权利也不例外。但除此之外,笔者还认为这些权利的行使自身也有限制。

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利益可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社会利益,每个个体都生活在各种利益的交叉之中,要想使得社会与个人和谐统一发展,必须处理好三个利益间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在这三者之中,社会利益无疑是最重要的利益,整个社会在充分尊重个人利益的同时,个人利益必须服从社会利益。

现在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在校大学生能不能结婚,不能结婚的强制规定是否侵犯人权?

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首先进行一个前提性假设,我们允许在校大学生结婚。大学生一旦结婚以后,便组成家庭,我们暂且把家庭与学校看作是两个相互对立的实体,而该个体必须准确处理好在这两者中的关系,在家庭中,有与妻子的人身、财产关系,作为社会构成的一个独立细胞,还必须处理好与其他细胞间的关系。在学校中,则必须全身心地投入到学业中去。

此时,我们将引用几个经济学概念,先简单解释一下:

稀缺包含两层含义:①在任一时点上,资源的存储是既定的。

②在任一时点上,欲望是无限的。

机会成本:就是作出一项选择时所放弃的另一种可供选择的最好和途。

交换:资源的一种用途与其他二种或多种用途的互换。

现在再回到议题中来,我们大家都知道每个个体的精力总是有限的,我们可以把它叫做精力是稀缺的。我们把精力用在学校与家庭两个方面的不同分配叫做经济物品。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用稀缺的资源生产出来的物品也是稀缺的。这就导致一个必然结果-选择的存在。在本文中,选择的对象极为简单,即为学校与家庭,当你全部或一部选择了学业,你必须放弃整个或部分家庭,当你全部或一部选择了家庭,那么你必须放弃整个或部分学业,我们再假设一个最简单的交换比例:1对1.它意味着学业提高的机会成本就是家庭社会关系的次和谐(用词可能不很确切)。

它表示的是有限的资源分配在不同的部门所获取的效益不同。对于一个个体来讲,他试图在这两者之间保持一种均衡状态,以获得两方面他所认为的良好状态。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这将变得极其复杂,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今天,我们不得不更多地从社会整体效益角度来考虑有限资源的配置。

任何一个大学生都必然要走向社会,为社会贡献自己的才能,增加社会财富。应该说个体的学业才能与其对社会的可能贡献是成正比的,那么我们要想实现整个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我们必须最高限度地提高个体的学业才能,而在上图中,我们不难看出,学业才能的提高与精力的不同分配紧密相联,精力投入越多学业才能提高的可能性就越高。用一幅图可以这么表示:

学业才能越强→对社会的可能贡献大 —|

|

| = 精力投入多→对社会贡献大

|

在学业方面的精力投入多→学业才能强—|

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需要大学生将有限的精力尽可能多的投入到学业中去,这才应该是社会所要求的最佳状态。

我们再从更深层次的角度出发,个体的这样一种选择对于其自己也并不是最佳选择。人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体,社会性重点表现在个体的人生价值,而人生的价值又主要表现在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我们从上面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在学业上的精力投入多,其人生价值就越大,这就要求个体要想取得更大的人生价值就必须更加注重于学业的提高。在此基础上,从总体上来看,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该是统一的。

当然我们所讲的这个图只是社会上的普遍的、一般的状态,而不是特殊个体,因为影响学业可能提高的因素很多,我们只做一个简单的比较,忽略其他非主导因素。请特别加以注意的是,本文讨论的对象只是在校大学生,并不能无限制地推及到其他社会群体。

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3条、35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且被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应当对结婚的概念进行学理上的解释,笔者认为:结婚是指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有任何婚姻关系存续,如果有婚姻关系存续,则应解释为“结婚”。但该规定出台至今,在社会上引起的争议很大,不同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这个规定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根据凯尔森的法律效力规范等级体系,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我国宪法与法律规定的结婚自由,能不能被教育部的规章随意限制呢?我将作简略的法理分析:

《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统帅地位,任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都不得与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相抵触。但正由于其是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作总体上的概括,这就需要有更详细的法律细则条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加以具体的阐述。

自然法学派认为,权利即自由,主体在根据权利做或不做一定行为时,不受法律强迫、或他人强迫,当主体根据权利做一定行为时,受到法律保护。但自由说的提倡者之一洛克同时也认为:自由须以法律的规定为约束,而不是随意怎样做都行。他说:“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任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

据此我们知道,无条件的绝对自由是不存在的,在本文中,宪法所规定的结婚自由也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可以这样理解:其它具体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都是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是有条件的,第一,必要的限制从根本上符合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而不能为了限制而限制。第二,限制的理由都必须具有明显公认的合理性,即该行为必须是有损于他人和社会更大的利益。第三,对公民基本权利适当、合理的限制只能出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它机关除非得到立法机关或宪法、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得行使此项权利。(参见《南方周末》2001年5月17日蔡定剑著《禁止大学生结婚再质疑》)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婚姻法》与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对公民结婚自由权利的限制究竟是否合法,我们根据上述条件一一加以比较。

众所周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立法机关,它负责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据《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婚姻法》是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的对婚姻家庭关系加以全面规定的法律。对公民的结婚进行年龄、疾病和是否具有近亲等方面的限制无论从程序还是从实体上来看,都是符合宪法精神的。

而教育部的部门规章既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也不是根据立法机关、宪法、法律授权制定的。且与《宪法》、《婚姻法》的规定明显抵触,这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冲突。如何解决呢?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应该依法废除或修改下位法的“问题”条款。

以上我们通过对教育部的规定从实体与程序两个不同层面作了简单的分析,得出了两个矛盾的结论:

1、 从实体上来看,教育部的规章是为了维护公民的个人利益、最大程度地增加社会利益的。

2、 从程序上来看,教育部无权擅自制定与上位法内容相冲突的特别规定。这种行为是违反《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的。

但是我们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根据《立法法》对教育部的部门规章进行严格的审查,确定其程序违法,撤销违法内容,而同时对部分特殊部门或行业根据实际情况作一些必要的调整或限制。可以以授权的形式将立法权下放到各部委单位,或是直接以单行条例的形式加以规范。

我们必须时刻记着:实体的最终正义必须有程序的正义作支持。

但同时我国的教育改革又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不同年龄层次的人都有可能坐在同一课堂里,生活在同一校园里,我们不能一味地“禁止结婚”,我们又如何来处理这些问题呢?是值得全社会一起思考的现实问题。笔者也一直在思索,目前还不能给出一个完美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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