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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正义的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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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04

分配正义的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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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17)

企业家凭借自己拥有的资产获得数十倍、数百倍于员工的收入,是分配正义的题中之意吗?两个同样是25岁的小伙子,只因一个是大学教授的儿子自小在良好的环境里受到良好教育,一个是环卫工人的儿子自小在贫苦的环境下初中毕业就参加工作了,因此相互间收入相差五倍,这一定就是不符合分配正义吗?月收入两千者,超出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10%;月入五万者,税率上升到40%;这样是公平还是不公平?一位农民,家中土地因为水利建设而被征走,所得的一万元补偿款三年后用完了,现在只好来到城市里沿街乞讨,他有没有权利向广大衣食无忧者索要基本生活费?

正义就是博弈各方在某一博弈处境下达成的某种共识,不同的博弈处境下有着不同的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正义就是社会规范。那么,在互利性博弈处境下,所有国民——公司老板、公司门卫、大学教授的子女、贫苦农民的子女、大鱼大肉吃腻了整天找粗粮吃的人、顿顿吃粗粮每月只能吃两次肉的人——应该在利益分配方面,建立什么样的共识?达成什么样的规范?形成什么样的正义观念?

就语义的清晰度而言,“平等”这个语言符号含义比较清楚,它就是表示人与人之间在某一方面应该受到同样对待,所以只要说清楚究竟是在哪个方面平等,说话者的意图就可以得到明确表达和传递。但“正义”这个语言符号的含义就比较模糊。某种平等是正义的,但另一种平等反而可能不是正义的;民主作出的这种决策是正义的,但作出的另一种决策就可能不是正义的;伸张某种自由是正义的,但伸张另一种自由就可能是不正义的。“正义”这个词的这种模糊性是由它的含义的宽泛性导致的。既然一群人的正义观就是他们的共识、他们的规范,那么有多少种共识、多少种规范,就有多少种正义。由于“正义”这个词的含义如此宽泛而模糊,所以在围绕它进行讨论时,就要求发言者自己先明确说明“什么做法是正义的”,然后大家再讨论是不是各自也认为这种做法是正义的。

在本文中我们说明分配正义的三种类型:按贡献分配原则以及对它的矫正,社会调节性分配原则,按基本生活需要分配的原则。我们试图分析这三种原则背后所蕴涵的人际关系的含义。

一、按贡献分配原则的伟大意义及其不完美性。

互利性关系就是相互为对方提供对方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张三为李四提供了李四愿意接受的更多更好的产品和服务,张三就能够从李四那里获得更多更好的回报。一个产品供不应求的企业,哪个工人生产的合格产品更多更好,老板就要给这个工人更多的报酬。十个生产电视机的公司,哪一家生产的电视性价比最高,哪一家的销售利润就最大。在这样一种相互关系之下,每个人都会努力地去更多更好地生产创造别人所需要的产品服务,因为它和自己的收入成正比。所以,通过市场的自愿交换和契约原则,一个人所获得的、所分配到的收入,和她对别人的贡献成正比,这就是按贡献分配原则。在当今中国,大家之所以对某些国营企业的老总义愤填膺,是因为他们把企业搞得一塌糊涂、濒临倒闭,而自己却捞得足足的;这正好是互利性关系的反面。大家对一些官员利用公款过着奢侈的生活十分不满,是因为他们对社会的贡献和他们的生活水平严重地不相称。大家对那些行政性垄断行业的从业人员的高收入感到很不合理,是因为他们其实并没有什么过人的本领、并没有对社会作出什么突出的贡献,但却凭着行政力量拿着很高的收入。而对于联想的柳传志、海尔的张瑞敏、格力的董明珠、科学家袁隆平、足球明星郝海东等人的高收入并无多少反感,因为那是他们凭自己的本事,凭对社会作出的贡献换来的。

按贡献分配原则是互利性社会最本质、最主要、运用最普遍的分配原则,它真正体现着一个社会体从争利性关系为主导进化到了以互利性关系为主导。而那些利用权力和行政力量来牟取高收入的行为,则是争利性关系的残留物,我们必须尽快清除那种行为。

但是,“按贡献分配的原则”(或者说“按市场原则进行分配的原则”)仍然并非一个完美的分配原则,因为它有一个固有的内在矛盾,这个内在矛盾使得这一原则不可避免地有着一些缺陷。

当我们说“原则”时,是指人与人的关系的规范。这里的“人”是指人的意志及其指挥下的各种活动。这就导致了两个本质特点。其一,互利性交换原则的一个本质功能是激励性。当张三给予了李四更多更好的产品时,李四愿意并同意给张三更多的报酬;李四的目的,是通过这一举动向张三表明:我喜欢你提供的产品,愿意用自己的钱向你换取,并希望你以后能提供更加物美价廉的产品。张三接受到李四的这一信息后,干劲倍增,就会更加努力地去生产更加物美价廉的产品,她在无数次这样的激励下,经过不懈的脑力和体力的努力,成为了一位亿万富婆。其二,应该把人的好胜心完全纳入对他人做贡献的轨道。每一个活生生的人在和他人进行共同的社会生活时,他的自尊心、好胜心、对平等感的欲求、对自身优越感的追求,始终处在被激活的状态。他的这些欲念既可能使他感到兴奋、满足,也可能使他沮丧、气愤;这些欲念既是他生命的动力,也构成对他心灵的压力。一个纯粹的完美的互利性分配规范,应该产生这样的效果:一个人尽力创造的被他人所需要的产品服务越多、越好、越便宜(或者说性价比越高),他的收入就越高,他就越被别人尊敬。他作为一个“人”,这种产品服务完全是他的体力和脑力的努力、智商和情商的付出,汇合而成的结晶;这些努力和付出都完全是在他的自由意志指挥、控制之下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即使财富高出别人百倍,别人也是服气的。这样,每个人的好胜心、自尊心,对他人的贡献,和谐的人际关系,三者同时得到了满足。

“原则”处理的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人的意志、努力、付出、劳动,是人的活动。可是,人在现实中生产生活,是离不开物的。一个人要对他人做出贡献,不仅是要付出人的努力,而且必须要加上一定的物质资源。人要制造出汽车,不仅是要付出人的活动,还必须有资金、铁矿石、橡胶、场地等。完全有可能,一千人的A企业和一千人的B企业,虽然A付出的努力比B少,但因为拥有的物质资源比B好很多,所以造出的汽车比B的又多又好,对他人的贡献比B大。

这就是我们说的矛盾之处。“原则”只能是处理人与人的关系,但“贡献”并不只是人的产物,而是人和物结合的产物。因此,“原则”和“贡献”两者的内涵是有差异的。可是,我们又非要把它们统一在一起,要建立“按贡献分配的原则”,这种统一就先天地具有了一种内在矛盾,一种内在不和谐。

按照“按贡献分配的原则”,A企业的人就会比B企业的人收入高,可能A企业的人看到B企业的人起早贪黑、没日没夜地干,觉得好笑:你们再怎么干,收入也不会超过我们。本来,分配原则是应该有激励性的,但现在打了一个折扣,A企业人员的积极性不如B企业,他们感到上天很厚待他们,让他们有着雄厚的资金,而且企业的东大门就有着一座富铁矿,西大门又有着广阔的橡胶园,还用的着像B企业那样拼命吗?分配原则是应该让每个好胜的人都服气,现在A企业每人都有小汽车,在大门口扫地的清洁工也坐上了夏利;B企业的员工都只能骑自行车,只有几位公司领导才有小车,还都是夏利的。但B企业的人不可能服气:A有什么了不起,不就是有资金有铁矿有橡胶园吗,如果我们有他们那样的条件,一定干得比他们还好。这种不服气会导致怨气,会或多或少地减低B的员工在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A的合作性,损害他们间的互利性。

因此,“按贡献分配的原则”是一个不完美、不理想、不纯粹的分配原则。要让它变得完美理想" 纯粹,就必须把“物”的一面去掉。

我们可以去试图把“物”的一面完全去掉,为此可以有两种做法。其一,把所有物质资源归所有社会成员共有。现在谁都知道,这不是一个好办法。一个人的脑力体力的付出,必须和一定的物资资源进行具体的、特定的、直接的结合,才能做出有效率的贡献。在分配中只考虑一个人脑力体力的付出,不考虑这种付出和某一特定的物资资源的结合情况,这在现实中是极难操作的。计划经济试图这样做,结果使得社会生产的效率效益很差。所以必须把全部物资资源分别划给具体的人,让个人和某一物资资源进行特定的结合,才能产生效率效益。这是物质生产的本性所决定的。其二,如果是非要划给各个具体的人,那么应该在一开始对每个人平均分给物资资源。可是,这很难办到。也许资金可以平均分配,但极为大量的实物性资本如何平分?如果非要平分,那不是要进行成本巨大的评估和全民平分工作?再者,土地如何平分?肥沃程度不同的土地又如何平分?矿产如何平分?含量不同的矿产又如何平分?水利资源如何平分?风力资源、林业资源、渔业资源、牧业资源、旅游资源,••••••,如何平分?退一万步说,即使所有这些都能平分,那么也只在最开始的一秒钟是平均状态;到了第二秒,资源占有的情况就不是平均的了。

所以说,虽然“按贡献分配的原则”是一个不完美、不理想、不纯粹的分配原则,但我们从现实出发,仍然必须使用它。当现实和理想发生冲突时,我们的态度应该是:立足现实;同时,努力地使现实尽量接近理想。我们必须承认、接受各种物资资源在各人之间的不同的配给情况,然后在这个基础上做出一定的匡正,使得我们能在分配原则上接近理想一些。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把“物”的一面完全去掉,那样虽然在分配上实现了完全正义,但却令我们的生活受到了更大损害;我们只能把“物”的一面部分地去掉,这虽然不能在分配上完全地实现正义,但从现实性出发作综合考虑,是最优的选择。

这就是说,在按照贡献分配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将物资资源这一因素排除出去。物资资源包括资本、土地、各种自然资源;进而言之,由于这里的“物”是相对于“人”而言的,是相对于人的主观意志及其指挥下的活动而言的,而一个人的家庭出身和天赋则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志及其活动之外的,所以我们也可以将一个人的家庭出身和天赋也视作一种“物”。

那么,如何进行这种部分的排除呢?

二、在资本方面,如何匡正“按贡献分配原则”,如何匡正“剥削”。

让我们先谈资本。

当私营企业家(或者叫资本家)和雇员进行工资待遇的讨价还价的谈判博弈时,

一方面,双方都有各自的“人的”能量,也就是脑力体力、智商情商。资本家能够进行管理决策方面的活动,员工能进行生产、技术、销售等方面的工作。他们各自凭借自己所拥有的这种“人的”能量在市场上的稀缺程度进行相互间的讨价还价。假设总的劳动力有一百万人,其中二十万人有企业家的那种管理决策能力,八十万人只有员工的能力,那么也许企业家的收入会是员工的四倍。

可另一方面,私营企业家之所以又称为资本家,是因为他们拥有资本。资本和上述“人的”能量一样,对于工商业同样是不可或缺极为重要的生产要素,而尤其在经济发展初期,它更是最为紧俏的生产要素。即使这一百万人拥有各种管理、决策以及生产、技术、销售等等“人的”能量,没有资本,一切都是白搭。这时,如果在这一百万无产者中突然有五十个人从海外的亲戚那里各自获得了一百万美金的财产,然后一人开了一家公司, 那一百万人就会蜂拥扑向这五十间公司。那五十个幸运儿每天工作8小时,他们所有的雇员也是每天8小时。可能资本家更加对公司尽心尽力、更加绞尽脑汁、劳动复杂程度更高,可最多也就比员工在“人的”能量上多付出十倍。但因为他们拥有了资本这种“物”的要素,这种十分稀缺的生产资源,所以在工资待遇的谈判上,这五十个幸运儿坚持要拿员工工资的一百倍,员工平均月工资800元人民币,老板80000元。哪个员工不愿意可以不签劳动合同,反正公司大门外面劳动力多的是,还怕没有人来干吗?员工们对这种博弈态势看的也很清楚,他们遵从自愿契约的原则,接受了收入相差百倍的现实。

我们通常把这种分配态势称作“剥削”(exploitation)。

这样的分配原则不仅是不完美、不理想、不纯粹的,而且可以说是非常不完美、非常不理想、非常不纯粹的,是不好的,是令人义愤的。前面我们说“贡献”和“原则”有着内在矛盾,那是一种“人与物的结合”和“人”的矛盾,这一矛盾在资本家对员工的“剥削”这里得到了鲜明体现。一位企业家如果有着过人的市场眼光、非凡的决策能力、高超的管理水平,领导公司从十万元起家,历时二十年发展为资产过亿的大公司,那么真的拿员工收入的一百倍,员工也会服气。可是一位资质平平的人,仅仅因为拥有了巨额资产,就拿员工收入的一百倍,自然让人不服。

这种状况是无法令人满意的,可是,我们对此应该采取什么态度、什么做法、什么对策呢?

正如我们前面所说,生产的本质特性要求我们必须将人的脑力体力的付出,和一定的物资资源进行具体的、特定的、直接的结合;不进行这样的结合,生产就将是低效率、低效益的。资本是宝贵的生产要素,如果不明确资本收益的分配,就会造成大家对这一宝贵要素的不负责任的使用、低效率效益的使用,在使用时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结果只能是对全体社会成员都无好处。因此,如果那一百万人团结起来,剥夺了那五十个资本家的财产,下一步怎么办呢?前面说过,由一百万人共有或者平分给一百万人都不是办法,那么,分给最有管理决策能力的人?如何确定谁最有管理决策能力呢?给了这样的人以后,他不是又会直接利用对资本的占有而获益吗?无论如何,要提高社会生产的效率效益,要发展经济,要提高广大人民的生活水平,就必须起码把大部分资金分别划归到具体特定的个人,把这些资金和他们各自捆绑在一起,让他们自己享受资金使用成功带来的受益,自己承担资金使用失败带来的损失。只有这样,他们才会对属于自己的资金尽心尽力、殚精竭虑、呕心沥血,才会把自己的脑力体力的付出和自己名下的资金做最紧密的结合,每花一分钱,都要再三考虑、反复斟酌,而决不会拍拍脑袋就草率地做出决策。这样,每一分钱的资金,都得到了仔细慎重的生产性使用,都发挥了尽可能大的效率效益,都对他人和社会发挥了尽可能大的效用,同时又给资产所有者本人带来收益,这不正是互利性关系的体现吗?这不是看起来很美吗?欧美等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取得巨大的经济成就,他们的生活水平之所以能达到较高水平,马克思之所以在《共产党宣言》中说资本主义在短短一两百年时间内创造了相当于以前几千年的物质财富,都和这样的对资金所有的制度安排有着直接的关系。

因此,我们需要特定的个人和特定的资本的结合,我们承认并保护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和私人资本(比如上述那五十个人)。我们之所以要做这样的制度安排,要做这样的承认和保护,固然是为了财产所有者本人的利益,但更是为了其他人的利益,因为当资本所有者有了充分的积极性对其资本进行有效的生产性使用,有利于其他人的利益。

所以,虽然“剥削”很不完美、很不理想、很不纯粹,令我们不易接受乃至很难接受;可我们必须从生产的现实和人性的现实出发,权衡利弊,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它。然后,对它采取一些匡正性措施。

匡正性措施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关于资本的来源。

如果一个资本家的资金,完全是他通过卓有成效的脑力体力劳动获取,并通" 过节俭积累而成,则是最接近“正义”的。因为在这时,资本这种“物”是通过他以前“人的”能量获得的;而且他还牺牲了自己暂时的享受,以积聚资本投入再生产。所以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第七章第一节第六小节“洛克的获取理论”中说,财产私有的好处是:财产私有制通过市场竞争,可以把资源更多地集中到能有效率效益地使用财产的人手中,使得财产所有者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并激励他们避免浪费。(Nozick,1974)

如果要将某一件原来共有的财产划归个人,则按照以前各人对这一共有财产的贡献情况进行分配。比如,在本企业工作时间越长者分得的财产越多。这样,能使资金这种“物”的分配尽量和每个人“人的”能量的付出成正比。

如果一个资本家的资金,是通过“平分”式方法获得,则也是较为接近正义的。我们前面说完全平分不可能,但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可以“平分”的。比如把一个企业的全部资产平分给所有员工,一个村子的卖地所得平分给村民。这种“平分”方式能将“物”所导致的收入不平等有效的降低。今天当我们把一些国有财产转为国民个人所有时,使用“平分法”可以说是最公平的,因为这样做符合我们对“公有财产”的法理定义。

一个资本家的资本是通过以上三种方式获取的,然后他尽心尽力地进行管理决策工作,逐渐把企业做大。在这个过程中,虽然他仍然有着利用对资本的占有获得利润的较大份额的一面,有着“剥削”的一面,但他的行为相对容易地被社会所接受。对于以上三种方式,社会也不必再作匡正。也许社会还应该在资本的原初划分上推广这三种方式。

如果一个资本家的资本,是通过继承而来,这就完全有可能,虽然他本人资质平平,但只因为继承了大量遗产就可以投资办厂,就可以获得较高收入。也就是说,他可以单单凭借比别人拥有较多的“物”就可以获得比别人高的收入。对此,社会可以通过遗产税进行调节,调节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物”的不同占有情况对各人收入状况的影响。当然这种调节不能很大,否则会较大地降低人们精心使用资金的积极性:既然我死后财产大都要上交国家,现在我也没必要那么尽力地赚钱和积累。

如果一个资本家的资金,是通过掠夺、强占、欺骗等方式获得的,则明显不正义。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这种方式进行了强烈谴责。这种谴责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都不会失去其正义的光芒。在“所谓原始积累”这一著名篇章中,马克思列举了大量事实,说明那些第一批资本家在进行资本积累时,是如何地坏事做尽、恶事做绝。最著名的当然是圈地运动。在圈地运动之前,英国农民们还能使用公地,使用一些草地,还有一小块自己的土地。但圈地运动使他们丧失了这一切,而地主贵族则占有了大量土地。关键在于,这种占有完全是通过权力、暴力实现的,是强占和掠夺,是典型的争利性行为,恰恰是互利性行为的对立面。事实上,正如约翰•罗莫所说,在西方近代之初,土地迅速地集中到少数人手里,而这通常都是通过暴力强占和政治权力的掠夺而形成的。马克思还例举了原始积累中其他的一些罪恶行径:资本家们发起殖民掠夺和垄断性的殖民贸易,极力搜刮殖民地的财富;资本家和政府勾结,垄断性地购买政府发行的回报丰厚的国债,而政府则用向全体国民征收的赋税进行偿还;大量使用童工生产,进行奴隶贸易,等等。

如果一个资本家的资金,是通过权钱交易、贪污受贿、偷税漏税等而来,同样是不正义的。这也是当今中国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

对于以上两种方式,社会当然应该采取措施进行打击、制裁和处罚,而不能承认由此而得来的资本的合法性。我们需要特定的个人和特定的资本的结合,我们承认并保护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因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分工协作的互利性社会正常运转的基本保证。但我们决不能允许掠夺、强占、欺骗,允许权钱交易、贪污受贿、偷税漏税。对以前发生的这些行为我们要追究,对现在发生的更要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严厉惩处。我们不能因为可能有很多财产是通过这些不道德行为获取的,所以就不愿一般性地宣布私有财产的合法性;也不能因为一般性地宣布了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就放弃了对以前发生的这些不道德行为的追究。

第二个方面是关于资本的收益。

产权由各个个人所有是市场经济正常有效运转的前提条件,因此,要对资本的所有进行分配方面的匡正,就不能在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之内进行。必须另外想办法。最常见的就是通过工会。工会完全是工人自己的组织,目的是保护和扩展雇员的权益。当劳资双方就雇员工资待遇进行谈判时,握有“资本”这种生产必需的紧俏资源是资方的王牌,而拥有工会这种组织性力量则是雇员们手中的王牌。雇员们如果一个个地去和握有大量资本的企业家谈判,大都处于劣势;可是如果雇员们能紧密团结起来,同声气、共进退,资方就一定要忌惮三分。这样雇员们就可以获得较好的工资待遇、劳动福利、工作条件等等。另外,国家可以通过制定维护雇员权益的法律,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雇员们的权益,降低资本家通过对资本的占有而获取利益的程度。

更重要的,国家通过实施累进税率,通过加大二次分配的力度,来对按市场原则分配的方式进行一定的匡正。

三、在其他方面,如何匡正“按贡献分配原则”

第一,在人的家庭背景方面。

人要做出对他人、对社会的贡献,除了付出努力之外,她的能力也很重要。一个不懂计算机的人在电脑旁忙一天,也做不出一点贡献。能力是指一个人的知识、技能,而这些是需要学习和培养的。这里就有了差别。两个人分别出身于不同的家庭,在幼儿和少儿时期,在他们还没有能力、没有意识为社会做贡献以获得较高收入的时候,他们受到了不同的家庭待遇。张三的父母因为收入较高,所以花钱让他读贵族小学、重点中学,虽然考取的大学只是三流,但本科毕业后就出钱让他到英国读工商硕士,回国后在一间很好的公司谋得了一个很好的职位。李四的父母因为收入很低,而且他的哥哥已经在读大学,家里正举债度日,所以李四初中一毕业,父母就不再供他读书了。李四由此严重缺乏为社会做贡献的能力,只能在张三的公司做清洁工。相对于他们俩的主观意志而言,他俩所处的不同家庭就是外在的“物”。即使他俩为社会做贡献的主观意愿的强烈程度是相同的,但因为所处家庭这种“物”的先天性不同,他俩对社会的贡献就有了很大不同,两人所分配到的收入也就有了很大不同。所以罗尔斯在《正义论》第一章第二节“正义的主题”中说:任何社会都包含了不同的社会位置,每个成员在一出生时就落到了某一位置上(根据其父母是谁),因此每个成员在起点上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是源自他们的才能不同、贡献不同,它是每个人都必须接受的客观存在。这是正义原则要解决的首要问题(Rawls,1971)。

李四会对张三比自己优越得多的生活状况心服口服吗?我看未必。但是,我们又无法消除家庭差别,消除不同家庭对孩子教育状况和能力培养的影响;为了大家能很好地合作,我们必须接受家庭差别这一社会安排,否则社会连正常运转都不可能,谈何合作?但是家庭差别又的确会造成人际关系的某种紧张,这种紧张对人们的相互合作同样也是一种不大不小的负面因素。在这样的两难处境中,我们的对策也仍然只能是:承认家庭差别,但在一定程度上做出匡正。

这种匡正的根本点就是将教育资源尽量平等化,从而有效降低不同家庭背景这种“物”的因素对分配的影响。在当今中国的城市里,这一点是做得不错的(当然也存在一些问题)。政府现在对所有小学所分配的资源大致相同,孩子们就近上学,平等化较强。虽然到了中学有了重点与非重点之分,可基本上是通过考试来" 选拔的,而不是价高者得。这方面问题集中在农村和城市之间的不平等。虽然城乡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但城市学校的师资、设施和投入都比农村好很多,再加上本来城市居民的收入就比农民高,所以城市儿童所受教育和得到的能力的培养,在总体上高出农村孩子很多。这一代城乡差距已经很大,加上投入的教育资源又有很大不同,使人看不到到了下一代这种差距会有缩小的趋势。今天中国城市化进程方兴未艾,大量农村青年进城工作。虽然在同一个城市里工作生活,但80%以上的技术岗位、管理岗位、白领岗位等都是生长在城市的国民在做,而一线生产工人、建筑工人、清洁工、餐馆服务员、洗脚洗头服务员、搬运工等,则大都是来自农村的国民在做,因为他们教育程度低,对社会做贡献的能力低。可他们对这样的收入差距是不会心悦诚服的,因为这不是因为他们主观上不努力,而仅仅是因为他们不巧投胎到了农家。

在十几年之前,城市居民不必太理会农村居民的感受,那时城乡之间来往很少,经济关系简单,也没什么农民进城打工。可现在,城乡之间在经济、劳动及各种生产生活上的联系日渐紧密,来往、流动与融合不断增强。当大家在一起进行分工协作的生产生活时,我们不能再对农村居民以及城市中来自农村的国民的怨气视而不见。我们必须采取措施,在教育资源的分配上对他们尽量做到一视同仁,从而尽量减少家庭出身对他们能力培养的影响。

第二,在自然资源的划归方面。

如前所述,我们在谈“物”的因素对分配原则的干扰时,我们对“物”的定义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志、主观意愿、生命活动之外,而又是对社会做出生产性贡献的必要元素的资源。显然,自然资源也属此列。

两个相邻的省份,一个有着大量的石油资源一个没有,就会直接造成两省收入的差距,单从“原则”上讲,这也是不公平的。但我们难以纠正。人总是和一定的自然资源、自然环境有着特定的结合,这是人的现实存在方式,如果我们非要按照“正义”的原则对人的生活做出新的安排,很可能会更大地伤害人们的生活。可是,难以纠正不等于不能纠正,我们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措施,使得上述“正义”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石油储量大的省份应该相对多交税收,应该把工作岗位向其他省份的居民开放,应该对外来人口在社会生活的待遇上一视同仁,等等。这个石油大省之所以这样做,不仅是为了服从“原则”,更是为了和一国之内的其他国民和谐相处,精诚团结。并不是说你有了石油就什么都有了。你的粮食、蔬菜、水果、水资源、生产用原材料、高等教育、文化、娱乐,等等,都会依靠其他省份;你如果想完全获得石油带来的天然受益,其他省份的居民自然会对你有意见,有情绪:你并没有付出多少主观努力,仅仅因为拥有了大量石油储藏就收入那么高。这种情绪会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表现出来。互利性原则是以人的心理本性为基础,以求在某一社会事项上使人们达成心悦诚服的共识,从而使得大家能更好地合作。这个石油大省如果能自觉地做出更符合“正义”的调整,就能和其他省份建立更好的关系,进行更好的合作,实现共赢。

第三,在人的天赋方面。

按照上述我们对“物”的定义,人的天赋同样是“物”。有的人天生聪颖,智商很高,比如一些数学神童、围棋天才,比如中国科技大学少年班的一些少年;有的人则智商较低,甚至

四、五岁还不会说话。有的人天生体格强健,有的人则天生残疾。有的人天生丽质,有的人相貌丑陋。这些都不是主体本人的主观意志、主观意愿所能决定的,但又实实在在地对每个人的命运有着很大的影响。

我们说,“原则”“正义”处理的是、而且仅仅是各个具有主观意志主观意愿的人的关系,“原则”“正义”本身就是人的主观意志的活动,它们所要调整的,也只是各个主体的主观意志和主观意愿。现在如果把人的“天赋”放进分配“原则”,放进分配“正义”,原则和正义就变得不纯粹了,所以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主张,在分配原则中摒除这些天赋的、运气的因素。罗尔斯这是从“纯粹正义”的层次出发来这样说的,它虽然有着撼动人心的道德力量,但毕竟离我们的现实距离太大,它太超现实了,因而也就太不现实了。可反过来说,如果一种“原则”“正义”不是超现实的,它也就不成其为“原则”“正义”了。要求生活的前进是人的本性,“原则”“正义”正是这种前进性的体现。当一种“原则”“正义”被全社会接受奉行后,它对每个个人偏离这一原则的机会主义行为就是一种进步;当一种“原则”“正义”已被全社会接受了10%时,这就表明该社会体向前进步了10%。没有了“原则”和“正义”,社会就失去了前进的方向,甚至会丧失掉已经取得的文明进步的成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因为罗尔斯的上述主张太超现实了、太不现实了,才有了意义。

当我们在人的天赋这一问题上有了这一意识后,大家就应该对那些天赋条件较差者抱有更多的尊敬,应该有意识地采取措施减轻他们在天赋上的劣势。我们不会指望非要让大家在天赋上起点一致,那是不现实的。有人说姚明的技术和训练的投入程度,和很多篮球运动员差不多,但就因为他比其他运动员高出

一、二十厘米,所以在收入上就可以高出

一、二十倍,可以一年收入超过一亿人民币;而他之所以能长得那么高,不过是因为他的父母同时都高,都是以前国家队的中锋。这看起来不那么公平。但我们无法消除这种不公平,因为姚明的努力是和他的天赋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我们无法将两者分开,说姚明的贡献百分之多少是他努力的结果,百分之多少是他天赋的结果。但就全社会而言,我们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由社会采取措施,去缩小天赋所带来的分配结果上的差别。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广大社会成员们都全力以赴地努力发挥自己的利他性力量,并且使得分配结果能在更大程度上和各人的努力程度成正比。

以上我们分析了资本、自然资源、家庭、天赋这四种“物”对“按贡献分配原则”的影响。任何人要想做出对他人的贡献,并以此换回物质和精神的回报,都必须把自己的努力和这四种“物”做某种特定的结合,所以社会也就必须把这四种“物”划分给各个个人,这是保障社会经济建设不断发展的必要的社会制度安排。但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是完美“正义”的,所以要另外制定一些社会规范,以做出一定的匡正。

也许我们可以把这种情况和民主政制相比。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民主政制的最根本原则,我们必须坚持这一点;但这个原则可能会导致一些弊端;我们应该坚持这个原则的根本性,但又通过一些方式去尽量避免产生弊端——比如在投票前充分讨论,比如在投票时多考虑少数者的观点和意愿,比如在一项法律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出来后关注其产生的社会效应,如果发现有某种弊端就要进行修改甚至废除。同样,我们坚持把“按贡献分配原则”作为最主要、运用最普遍的分配原则,但它也会产生一些弊端,所以我们也要采取一些方式去加以纠正。

四、社会调节性分配原则

张三李四两人,依照“按贡献分配原则”张三的收入是李四的三倍,而且已经对上述四种“物”的因素做了匡正,张三的较高收入基本上就是他主观努力的成果。如果这样,李四还有没有理据要求张三拿出一定的收入分配给自己?

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第七章第一节第三小节“自由如何搅乱模式”中讲述过一个著名的例子。他说,篮球明星张伯伦的比赛,会有比如二万人去看,张伯伦可以从每张门票中获得25美分的收入,打一场球就可以获得5000美元。除了和其他国民一样交税率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之外,社会还有什么权利要求他拿出更多的钱分给其他社会成员呢?他认为社会是没有、或者说是不" 应该有权利去做这种要求的。他说,一个人要合法获得某一收入,就只能是通过和其他人的自愿交换而得到;社会的分配只能是一对一对的人进行自觉自愿的交换,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他形式的分配原则。(Nozick,1974)

可是,社会生活的很多因素,都促使人们要做出一些其他形式的分配。当财富按照财产私有、自愿交换、市场竞争等这样一些完全的市场原则进行分配时,一定会出现各人在财产拥有上的不同一状态。其实财产私有自愿交换市场竞争等社会规范并无天然的正当性,人们是出于更好地满足各人利益的某些考虑才奉行接受这些规范的;同样,人们出于更好地满足各人利益的其他考虑,会采取另外一些分配方面的规范。比如,我们前面谈的对平等的考虑、对“物”的因素的调节。另外还有:如果某些人通过完全的市场原则积聚了巨额财富,就可能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占据控制性地位,产生某种“滚雪球效应”,给其他人的发展竞争带来很大困难,从而压缩了广大普通百姓的权益;就可能在某一生产领域造成垄断,从而抑止了自由竞争;就可能造成较大的社会鸿沟,巨富者产生傲慢之情并轻视较穷者,较穷者产生挫败之感并反感巨富者;就可能造成一些人失去工作陷入困顿并缺乏生活保障;会有一些儿童因为家庭贫穷而营养不良,会有一些人因为收入低下而无钱治病。而且这一切都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因此,人们必须要采取一些措施,对完全的市场原则在分配上做出一些调节。

回到上面张伯伦的例子。当张伯伦一场球下来从球迷自愿支付的票房收入中拿到了5000美元后,那二万球迷,或者是其他没有去看球的全体一亿社会成员,有权利要求张伯伦拿出1000美元作为公共财富吗?我们应该看到,一个社会体的所有成员(比如一亿人)是一个在生产生活上密切结合的整体,既然在生产生活中所有人是结合在一起的,那就要有适用并运用于所有国民的规范,这种规范是对所有人的生产生活的一种统一安排,而且这种规范必须获得所有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接受,是他们所有人的共识。因此,一方面,当那二万球迷买票看球并给予张伯伦5000美元时,不仅是二万球迷同意并愿意这样做,而且其他的一亿国民虽然不看球,也同意并支持张伯伦通过这种方式拥有那5000美元。这一亿人都同意,在我们共同的生产生活当中,应该在很大程度上实行市场原则;而张伯伦的这5000美元,正是通过市场原则获得的,所以自然应该得到所有人的支持,不管这个人是不是球迷。因此,张伯伦获得5000美元的正当性,是来自于一亿国民的同意而不是什么天理或者自然正义。可另一方面,这一亿人(包括那二万球迷),会出于我们在上一个自然段中谈到的考虑,对这5000美元做一些调节性分配。全体国民可以达成共识给予并保护张伯伦的那从市场原则获得的5000美元,也可以达成共识对那5000美元做一些调节性分配。这两方面都是国民们的共识,因而也就具有同样的正当性。作为张伯伦或者诺齐克来说,他们不能只承认市场原则而不承认其他。在实际的互利性生产生活中,市场原则(财产明确地归各个个人所有,自愿契约,自由竞争等)是基础性的规范、最主要的规范,同时,有一些其他的规范对它做一些调节。注意,这里对市场原则进行调节的规范,不能来自于一个垄断性政治力量的意愿意志,那会是对互利性关系的破坏。这种调节性规范,必须来自于广大民意,这种民意经过充分的相互讨论而形成,并只能通过民主体制表达出来。

诺齐克把上述调节性分配规范称作“类型式原则”(Patterned Principle),他认为“类型式原则”是对人们之间自愿交换活动的干预,使得人们不再愿意去进行一些他们本来愿意进行的交换和契约活动。而且一些人的收入(比如张伯伦的)本来完全是别人(球迷)自愿给他的,现在却被社会强行拿走,这是对人的所有权的漠视。如果把他的这番话看作是对这种社会现象的客观描述,是没有错的,那确实是一种“干预”和“拿走”。可是如果把他的这番话看作是一种否定性的价值评价,则是大可商榷。市场原则固然应该被奉行,但也不是一点都不能被干预。人的财产权固然应该受保护,但也不是一点都不能被制约。正如瓦德朗在《个人财产权》中所说:有权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不等于:有权完全地自我决定如何转让、出售、给予、得到和失去(Waldron,1988)。权利的安排完全可以、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应该是多元的,而权利安排的多元复合就是社会规范的多元复合;之所以要做这样的多元复合的安排,是因为社会生活是多元复合的,人的需求也是多元复合的,人们相互间的博弈内容也是多元复合的。人的社会生活的多元复合性对社会规范的设计和安排提出了要求,社会规范的多元复合性正是对这种要求的回应和满足。因此,我们不能把个人财产权看成一个单一性概念,它是社会规范网络中的一个多面结晶体。

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第七章第一节第五小节“再分配与财产权利”中说(大意),一个人愿意勤奋工作,别人都下班回家了他还在办公室里主动加班。像NBA的总裁斯特恩几乎是每天睁开眼睛就工作,直到晚上睡觉。有的人则是整天游手好闲,白天逛商店晚上晒月亮。结果却是前者要多交税收补贴后者,这样公平吗(Nozick,1974)?对这个问题我们也许应这样看,高收入者固然有其超过常人的勤奋努力的一面,可是他们要获得种种成果毕竟离不开其他社会成员的合作,因此必须考虑其他社会成员的心态和感受,从自己的高收入中多拿一些出来也合情合理。低收入者中也确实有一些是好吃懒做之人,但大部分低收入者并非不想工作或不想努力工作,只是因为种种原因使得他们失去工作或只能从事低薪工作。社会使用调节性分配方式给他们一定的补助,也应是公平的题中之意。当然,诺齐克上述这番话是有道理的,他提醒我们:调节性分配运用得过多,会降低人们工作的积极性,鼓励懒惰,所以一定要适可而止,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忘了市场原则的基础性和主导性。否则张伯伦一气之下不好好打球了,大家也就看不到精彩的比赛了。

诺齐克又说,如果一个像张伯伦那样的人从市场上获得了5000元,但社会规定他必须交出其中的1000元,这就意味着张伯伦并非那5000元的唯一主人,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对那5000元拥有索取权,而不必理会张伯伦是否愿意。这实际上是某种公有制。所以诺齐克认为,这实际上是在实行社会主义。诺齐克说的这些,的确是事实,今天的欧美国家的确在某种程度上是公有制,的确是在实行某种程度的社会主义,可是,这有什么不好吗?诺齐克和哈耶克一样,都是传统资本主义价值观的坚信者,听到“公有制”“社会主义”都会本能地跳起来。但他们的观点在今天的西方国家,因为其片面性而变得不合时宜了。诺齐克说,如果有两个条件相同的国家,一个实行调节性分配原则另一个不实行,那么高收入者们一定会移民离开前者去到后者。他的这一判断并不一定准确,不实行调节性分配原则的国家看起来对高收入者们挺好,可是其他国民会对高收入者们有意见、有看法、有反感、有情绪,广大国民对高收入者们的这种负面态度会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表达表现出来,使得高收入者们利益受损。可能还不如明确建立起调节性分配规范,化解释放广大国民对高收入者们的负面情绪,使得大家关系更加和谐。

诺齐克虽然批评“类型式分配”,可是也认为:这种分配原则还是有好处的,那就是可以在国民间培养一种兄弟般情谊。诺齐克在这里可谓切中要害。人与人之间如果是自愿的合作的交换性契约关系,当然好过相互间用暴力争夺利益的关系。可是,虽然契约关系使得人们相互尊重相互合作,但人们之间仍然是冷漠的,是互视为工具的。如果在" 交换性契约关系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些人性化的调节性原则,就能在人际间培养出某种兄弟般的、家庭式的关系,那不是更好?当然,我们能够普遍地实行交换性契约关系,但永远也不可能普遍地实行兄弟般关系,“四海之内皆兄弟”会永远只是个理想。可如果能在一定程度上在社会成员之间实现这一理想,不也很好?

五、按基本生活需要分配的原则

我们从以下两个层面来分析这个原则。

第一,这一分配原则的实施,在社会历史现象的总体中只是一种部分情况;但这一情况在社会历史现象的总体中所占比例则在不断上升。

在当今世界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对所有国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比如美国的一个三口之家如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则可以从政府那里每月拿到大概800美元;香港的这个标准是一千多港币;中国城市是

二、三百元人民币,而农村则以每家拥有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些大家都已看成是自然而然、习以为常,但这种制度背后的道理,仍然值得谈一谈。现在在公共汽车上,有时候老人、孕妇上车,并没有人给他们让座:先来后到嘛,你虽然年老体衰或者肚大不便,和我有什么关系?你又不是我的亲戚邻居朋友同事同学老乡,我根本就不认识你,我为什么要牺牲自己的权益?同样,让有收入者每月拿出一定的钱给那些无收入者,有什么理由?

拉法尔在《人的权利,旧的和新的》一文中指出:如果一个人不能进行作为人的基本活动,如果一个人因为基本的生命需要不能得到满足而不能作为一个人生活下去,他自己又没有能力来满足自己生命的基本需要;这时,他就有权利要求别人提供条件,来满足自己的这些基本需要。(Raphael,1967)。

如何理解拉法尔的这段话?一个无法维持自己生存的人在什么意义上“有权利” 要求别人提供条件来满足自己的基本生存需要?

当一个衣食无忧的人面对一个吃了上顿不清楚下顿在哪里的人,她可能会好心地拿出一元钱或者十元钱,但她也可能一分钱不掏:关我什么事?所有的善举都是令人感动、令人赞叹的,但不一定是被社会规范所规定,是必须要做的。可是当拉法尔说那些吃不饱饭的穷人“有权利”得到别人的资助时,上述这个“她”就必须掏钱,这和好心不好心没有关系,心肠好会掏钱,心肠冷漠同样要掏钱。她必须掏钱,否则其他人会采取强制行动,对她进行处罚,因为她违反了社会规范。

一个人自愿掏腰包对贫苦之人进行慈善行为是一种社会关系状态,贫苦之人“有权利”要求收入好的人必须掏腰包给自己钱是另一种社会关系状态。拉法尔呼吁建立后一种关系状态。对他的这种呼吁,有人赞成有人不赞成。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之中,拉法尔的这种呼吁在某些人中得到了实现,在另一些人群中则没有实现。一位国家公务员如果得了重病或慢性病,不必上街乞讨,他会得到基本的治病费用,也就是说,他“有权利”获得费用治疗。但一位农村居民如果得了同样的病,就很可能得不到这样的费用,今天很多农民得了病都是没有钱治的,也就是说,农民还“没有权利”获得费用去治疗,他只能向亲朋好友东挪西借,或者到城里的大街上向路人乞讨,把希望寄托在别人的发善心上。美国人自己倒是挺相互关心的,每个人都“有权利”享受基本的医疗保障,生小孩住院基本是免费的。但是,别的穷国有成千上万的人得了重病没钱去治,美国是不会从联邦财政中拿出款项去帮别国的人治病的,一些慈善机构会从美国人中募集款项支援他国病人,盖茨等人也捐出过(现在还在捐)巨额善款治疗他国病人,但这都不意味着他国百姓“有权利”向美国人要求拨款。美国人(中国人也一样)并没有责任和义务去帮助非洲一些生活悲惨的人。因此,某些贫苦之人向另一些生活境况较好的人“有权利”索要基本生活生存费,只是实际存在的人际关系模式中的一种。这种关系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所以说,如果我们作一个客观的分析,就知道:再穷的人都能依靠社会规范来获得收入维持生存这种社会现象,在社会现象的总体中,是一种部分情况。这一情况在社会现象的总体中所占比例,是随着生产的发展、分工合作的工商业的发展、人们互利性关系的逐渐加强,而不断提高的。这是一种客观的已经发生而且还在继续发生的社会历史事实。那么,为什么会有这样一种演化轨迹和演化趋势呢?

第二,为什么会有这样一种演化轨迹和演化趋势。

人就其自然性来说,其行为举止的最主要动因是要满足自身需要。她只有在和他人的社会交往和共同生活中才会产生出对他人利益意愿的知晓、理解、同情、关心乃至付出。对于每一个人来说,这种关心他人的意识和行动,其绝对量会随着人们社会生活的深入而增加;但和关心自己的意识和行动相比,从总体上说,始终是处于第二位的,虽然不排除会时有特例出现。对生活无着、有病而不得治的他人的关心乃至付出,当然就属于这种关心他人的意识和行为。

一个人所具有的关心他人的意识和行为,有着一系列程度不同的状况,其中有两个不同的程度:第一个是,当别人行使某一行为以满足自身利益时,自己不予阻碍,哪怕这样会令自己的利益受损。比如同意乞丐可以在城市的繁华大街上行乞,虽然自己见到他们褴褛的衣衫、肮脏的面容会产生不快的情绪。第二个是,当别人已经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时,自己付出劳动、金钱等,去直接满足对方的需求,比如同意给所有因为被征地又得不到合理补偿从而生活无着的人、所有家中有重病号的人、所有年老体弱劳动能力低下而没有收入的人,不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一律用国民交纳的税收发给基本生活费。这两个程度相比较,显然是第二个对别人的关心更强、愿意付出的更多。

如果这两种程度不同的利他性意识分别成为了一个社会体的普遍意识,成为了人们的共识,那就会成为两种社会规范。在西方政治哲学中,上述第一个程度及其规范,就是我们前面分析过的伯林式自由。比如,在这种利他性社会意识及其规范之下,乞丐就有了在繁华大街上行乞的消极自由,他人对此不得干预。而在这个规范范围之内,乞丐完全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是天天都到这个繁华大街上行乞呢还是下雨下雪天就不来了呢?每天行乞10小时还是8小时呢?这些都由这位乞丐自己决定,这叫做“伯林式积极自由”。而上述第二个程度及其规范,则被称作“福利式积极自由”。

在欧美社会进入现代社会的前期,大家所讨论的自由基本上是伯林式的,也就是我们应如何用社会规范来划定一个个圈子,在这一个个圈子里面,每个主体都有伯林式的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这一个个圈子就是一个个主体的权利。比如每个人都有她的生命权、财产权等法律权利,不受他人尤其是权势者的干预和破坏。在这以前,不论是西方的国王贵族还是中国的皇帝官员,都是不停地利用自身强大的争利性力量来挤压国民利益,如果伯林式自由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得以在社会中建立,就是对这种挤压的坚决阻止。随着西方互利性社会关系的发展,伯林式自由这种规范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了人们心中的自然之理。可是,人们又发现了另一个问题:对于那些没有财产、没有住房甚至没有收入来维持生活的人来说,伯林式自由并没有什么意义。伯林式自由说:一个人如何运用他的财产,想对哪个领域投资,政府无法干预;可是如果一个人根本就没有财产,他要这个规范性自由就没什么意义。伯林式自由说,一个人的屋子风能进、雨能进,但是国王不能进;可是如果一个人连房屋都没有,他要这个规范性自由也没什么意义。伯林式自由说,一个人拥有在大街上随意走动的自由,他人不得干预;可是如果一个人病得躺在床上,他更需要的是有钱去买药而不是去大街上散步。这些不幸的人因为主客观的种种原因" ,做不出什么对他人的贡献,所以不能换回面包大米住房以及治病的钱;对于他们,其他社会成员怎么办?现在这些贫苦之人希望社会其他成员能对他们具有上述第二种程度的意识,能为他们提供“福利式积极自由”,他们的这一愿望能实现吗?

显然,社会其他成员不会仅仅因为看到这些人在贫困线上挣扎就会具有上述第二种利他性意识。这是一种利他性程度很高的意识,它是对人的天生的自利性的更大超越;只有在一系列条件具备后,人才会有比较强烈的关心他人的意识及其行为。这些条件包括:其一,如果那个他人和自己的生活联系越紧,或者自己越是充分意识到那个他人痛苦的存在,这种意识及其相关的行动就会越强,这就是休谟在《人性论》中所说的人的同情心。其二,如果那个他人的境况好坏和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这种意识就会越强,这是出于自利目的的利他意识和行为。其三,如果自己的基本生活已经较好,采取关心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四,关心他人的行为如果对自己的付出要求越低,自己作出这样的举动的可能性就越大。

当一个人或者一个社会体的大多数人都同意给所有基本生活和生存无法保证的人提供必要的条件,这时他们可能去想上述四个因素中的某个,也可能不去想。可是不论是以明确意识的形式还是以潜意识的形式,那四个因素(完全还可能有其他重要因素),都在起作用。

这种做法是出于人天生的同情心。当人们的生活如果还是像一千年前,就像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所说,交往范围仅限于一个个村庄,那么人的同情心只会施于本村的苦命人,一个自幼失去双亲的孤儿会得到全村人的怜悯和照顾。可是,在交往和信息发达的今天,一个千里之外的病童的不幸都可能通过电视报纸互联网,牵动着我们的心。

这种做法是出于互利性的需要。并不是每个人都有很强的同情心,但即使是出于自利的需要,也应该建立这种“福利式积极自由”。让最贫苦的人的基本生活都有了保障,也就维护了他们对社会的认同感,一个人在自己最困难的时候得到了社会的关怀,他也会对社会怀有善意。反之,如果社会对他们的死活不管不顾,他们很可能就会产生对社会的对立情绪,会漠视甚至敌视其他社会成员。再者,这样也可以使全体社会成员都吃下一颗定心丸。谁都有可能失业,都可能一贫如洗;最低生活保障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要是本国国民,一旦生计难以维持,社会就会提供安全网,使其能维持温饱。这样每个人都有了安全感,而在马斯洛看来,安全感是人的最基本需求。有了安全感,才有可能对社会有归依感,社会才有向心力、团结力,才有可能进行更好更有效的合作。广州的政协主席陈开枝一直在做帮助广西贫困山区人民的慈善工作,他从广东等地运用自己的影响力筹集善款,去改善广西那些贫困地区的生产生活和教育状况。他说,那些生活好的人即使舍不得拿钱出来做善事,就是从自利的角度出发,也应该去帮助那些陷于贫困的人。如果有一批人温饱都得不到保障,他们就可能为了生计而作出一些极端的事情,社会就不得稳定,这样不是对谁都没有好处吗?因此,在一个共同生活的社会体中,大家互相扶持,给每一个生活出于困境的人伸出援手,是一种利人利己的举动。

这种做法并没有对人性提出过高的要求。的确,如果大家的生活水平都很低,大家都勉强糊口,要求那些生活稍好的人自愿拿出一些收入给最贫穷的人,难度是比较大的。可是,今天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已有了充分的能力来保障每个国民的生存,从总的社会财富中拿出一定的量救济生活最苦者,并不会给广大社会成员的生活带来较大影响,问题只是在于如何对社会资金的使用作出更为合理妥当的安排。也许一些车流量很小的高速公路应该缓建,类似磁悬浮那样的投资巨大的“观光项目”应该少建,占地广阔费用高昂的高尔夫球场更应该停建。这样就可以有更多资金给予贫困人口,就可以使城市中的乞丐数量减少,可以使很多农民不至于无钱治病。

今天的中国正在进行福利保障制度的建设,还有很多人尚没有得到这种基本保障,而全世界更有太多人衣食无着、无钱看病。每个人都有同情心,可每个人的同情心又都是有限的。但随着人们之间的交往和共同生活的广度和密度越来越大、随着总体生活水平的提高、随着人们互利性关系的加强,福利保障制度的覆盖面会越来越大。也许五百年之后,地球村真的成了现实,一个由联合国行使的保障每个人基本生活的福利制度真的覆盖了所有的地球人。

参考文献:2.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正文,第2页。

3. Jeremy Waldron, <The Right to Private Property>, Copyright © 1988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4. D.D.Raphael, <Human Rights, Old and New>, from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ights of Man, D.D.Raphael,ed.,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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