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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利益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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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08

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利益衡平

人生而平等,绝不能允许人生来就在身份上有所差异,因此在现代法治下,对于身份的继承应当有所限制。

关键词:有限公司 股权 股东资格 继承 利益衡平

一、股权与股东资格

股权与股东资格的概念在学术界有着不小的争论。对于股权的定义,学术界并未有太大争议,但对于股权的性质却是众说纷纟云;而对于股东资格来说,尚未有一个得到普遍认同的定义,而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更是有待商榷。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源,笔者认为,在于理论界对于股权与股东资格的界定尚显不足。

(一)股权的概念界定不足

何为股权?从其产生来看,股权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而产生的对公司的一种权利,这一点毫无疑问。但股权的产生与股东资格的获得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学界则有所争论。有学者认为,“股权系有限公司之股东基于股东之资格对公司法律上地位”,2意味着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产生;也有学者认为,“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资格产生的,而是与股东资格同时产生。” 3这反映了学界对于股权产生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这些不同观点的产生是基于股权自身的特殊性质。同样,股权的特殊性还体现在,虽然很早之前就已经提出了关于股权的概念,4但是对于股权的性质究竟为何学界至今仍未有定论,且观点迥异。早期的“所有权说”和“债权说”在漫长的考验中已经被证明存在许多错误,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两种观点的提出也为后世的考据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德国学者雷纳德(Renaud)于1985年提出股份公司是以股东为社员的社团法人,那么基于出资产生的股权就是一种属于股份公司股东的社员权,是一种非物权也非债权的权利。此后,另一位德国学者雷格斯伯格(Rergel Sberger)将股权的内容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完善了社员权的内容,为德国学界所认同,至今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仍是通说。但该学说仍有缺陷,“社员权的不可转让性这个天生的胎记是该学说致命的缺陷所在”。5因为股权是可以转让的,这一点毫无争议,但是社员权却专属于某一股东所有,不可转让,这与股权的性质有明显差别。因此现在有很多学者认为股权应当为特殊的权利,以此来解决股权特殊的性质。

(二)股东资格的概念界定不足

关于股东资格的概念,在一般的学术文献中都未曾谈及。似乎人们认为这个概念较为浅显,或者可以与“股东”这一概念替代使用而不需另行界定。根据楼建波教授的考证,目前仅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第二、11条有所表述,该条提到,“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但如此表述让人很难充分理解股东资格的具体意义,因为毋庸置疑的是,出资是投资人获得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在这个过程中,是怎样先产生了股东资格这样一个过程,之后才产生了股东权利的呢?此外,股东权利又包含什么内容?该条都未能加以准确说明。因而笔者认为这个界定不足以解释股东资格究竟为何的问题。

二、从继承法视角考量“股东权利”的继承问题

继承,是有身份关系的生者取得死者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权益的制度。继承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的,这是其最明显的特点。此外,继承基于身份关系当然发生,并不需要经过其他任何人的同意。因此,若要讨论“股东权利”能否被继承,也就是要讨论当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当然获得其“股东权利”的问题。

(一)股权的可继承性

1、继承之客体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遗产,可以被继承。由此可以看出,继承的客体应当是财产。虽然《继承法》第三条对于遗产的范围有列举式规定,其中并未包括有股权在内,但上文中已反复提及,股权就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根据史尚宽教授的理论,作为遗产的财产是“财产权之集合”,“只需属于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其种类在所不问” 6。同时根据通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自然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

2、股权可继承符合继承法精神与功能继承法作为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其基本功能首先在于确认私有财产的合法所有。公民生前所取得的财产,应归于公民自身所有,其有权利予以支配,并在其死亡时,对其合法财产的归属进行分配。同时,继承法也是维系家庭职能的重要手段,让财产在家庭内部流转,有利于家庭的团结与稳定。因此继承法的基本精神就在于,以确定财产在家庭内部延续为手段,在保证家庭稳定的基础上,使得整个社会财产处于稳定和秩序状态。股权作为投资者基于投资获得的财产性权利,其最终目的在于获得财产性收益。确保该收益能够在家庭中合法继承,符合继承法的基本精神与功能。

(二)股东资格不能继承

1、股东资格的权利内容

股东资格所包含的权利内容等同于原先学者们所共识的“共益权”,一般认为,“共益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权利:(1)出席股东会会议权和对公司重大决策问题的讨论权和表决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知情权;(4)股东会临时会议召集请求权和提案权等等、这种认识也有相当的域外经验加以佐证,如美国《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就提及“表决权并非‘有收入利益的利益’。” S而英国著名的公司法学者高尔(L.C.B.Gower)则强调指出:“当我们强调股东权利的所有权及财产性的时候,我们不能忘记股东因为持有股份而成为公司的成员,有权参与公司股东会并表决。” 9可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学者,无不赞同股东所享有一定的身份性权利,而这种权利,就是笔者所言的股东资格。以上所述,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权利内容多包含有身份属性。这项权能的行使,有赖于股东资格这一身份的取得。未取得该身份的人,不能行使该权利。

2、身份不能继承

上文已经提及,继承之客体为财产,而股东资格则是一种身份性权利,它不属于继承法中“遗产”的范畴,不可以继承。

实则,对于《公司法》第76条关于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规定也引发了学界的一番讨论,尤其是对法律中对于“继承”这一法律用语的使用如此不严谨而加以抨击。另外,也有人提出,这种规定是否代表着一种身份继承的回归。众所周知,在古代,可以继承的不仅仅是财产,也包括身份,中国古代惯行的摘长子继承制度就是很贴切的例子。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继承的客体由身份和财产的双重继承演变为仅可以继承财产,这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人人平等精神的题中之意"。人生而平等,绝不能允许人生来就在身份上有所差异,因此在现代法治下,对于身份的继承应当有所限制。

二、从继承法视角考量“股东权利”的继承问题 ………………7

(一)股权的可

继承性 ………………7

1、继承之客体 ………………7

2、股权可继承符合继承法精神与功能 ……………… 7

3、不发生继承的情况 ……………… 7

(二)股东资格不能继承 ……………… 8

1、股东资格的权利内容 ………………8

2、身份不能继承 ……………… 8

(三)《继承法》不能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继受的全部问题 ……………… 9

三、从《公司法》视角考量“股东权利”继受问题 ………………11

(一)公司法的价值取向 111、公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自治” ……………… 11

2、公司法的价值还包括了 “秩序”与“稳定” ……………… 12

(二)股东资格继受的人合性障碍 ……………… 13

(三)股东资格的当然获得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14

1、公司治理结构概述 ………………14

2、股东资格的当然获得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14

四、解决方案 ……………… 17

(一)域外经验的借鉴 ……………… 17

(二)根本方法在于实现继承法与公司法利益衡平 ……………… 17

(三)直接方法在于公司章程的有效制定 ………………19

(四)股东权利继受中的具体问题 ………………20

1、继承后,公司形式变化的情形 ……………… 20

2、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解决 21

3、绝对大股东的股权继承情形 ……………… 21

4、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 ………………22

五、企业家的应对措施

本文既然是考量股权继承中的“利益衡平”,就不能只一味地谈及法律,而忽视了企业者的利益。上文是笔者所构想的一般法理,而这里对企业家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来尽可能减少纠纷提供一点参考意见。首先应当重视公司章程的重要作用,在创立公司的时候就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股权继承情况作出规定。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公司章程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排除《公司法》而适用的作用,因此在设立公司章程的时候不能仅仅凭靠有关模版做简单设计,而是应当具体分析相关情况,制定符合自身实际的章程条款。其次应当重视遗嘱的作用。因为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因而设定有效的遗嘱能够减少将来在继承人之间的纠纷,这样一来也便利于继承人顺利接管公司,不至于因为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大局。再次,确立遗嘱的时候应当注意股权的集中度。因为如果同一顺序继承人过多,将会影响到原股权的权利。虽然各国对于继承股权是否意味着分割股权仍有所争议,但是在我国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制度规定,因而在遇到有多个继承人的时候往往采取均分股权的办法,这样一来极大的削弱了原股权在公司中的地位,甚至还会出现新老股东不断纠纷的情况。因此有人提出,应当让公证制度参与到公司章程的设定过程中来,并提出了种种优点。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因为首先公证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考虑到目前我国实际,公证人员更能准确地把握股东的真实意思,并转化为合理的法律用语记载于章程中,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公证的介入也增加了公平度,减少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更有利于保证股东地位平等,使得每一个股东都能参与到章程的制定中来,制定出更符合每个股东权利的章程。

结论

最后,我们再回头审视本文一开始引述的案例。陈小某作为陈某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通过继承人之间的协议取得了独立继受陈某股东权利的权利。因此,陈小某自然可以继承陈某的股权。而陈某之股东身份的继受,应当首先考虑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公司章程并未对此项进行过规定,其他股东在陈某去世后自行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首先在法律上就不能获得支持。因为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重大事项,需要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而陈某生前所占股份占公司的35%,在其无法参会的情形下,公司章程的修改案是无效的。另外,即便是该修改案有效,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陈小某的继受。因为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应当是一种事先的规定,而不是事后的弥补。陈某死亡在先,章程修改在后,不能对抗已发生的事实状况和在先的约定情形,因此公司其他股东修改章程限制陈小某的继受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此,其他股东必须召幵股东会,对陈小某继受陈某股东身份一事进行表决。若有过半数认可,陈小某获得股东资格。若否,反对的股东应购买陈某之股份。不愿购买或者限期内仍未完成购买的,则陈小某获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总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继受的问题,就是要解决代表财产性权利的股权的继承和代表身份性权利股东资格获得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在于实现继承法与公司法所追求价值之间的衡平。而要想实现这一衡平,单靠法律的规定是无法实现的,因为法律无法考量每一个个体的利益,所以必须将选择的权利交给对该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人群——即公司的股东。法律规定股东可以选择的范围,而如何选择要靠股东自己来实现;同时,股东要对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后果。在这样的过程中,每个股东都要衡平自身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在这样的衡平中,实现最终的利益衡平。

参考文献(略)

以上是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利益衡平的相关论文,希望你能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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