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28
关于滥用职权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探析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滥用职权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之一,该标准不属于经济性损害结果,是一个比较弹性的概念,该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比较模糊、抽象,执行起来操作性无法把握,同时司法实践中在使用该规定时标准不一,导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渎职犯罪无法认定的局面。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滥用职权案件,就如何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行探析。
【关键词】恶劣社会影响;滥用职权;非经济性损失
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含义
广义的解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发生群体性事件,引起社会公众的愤慨,造成一定地区社会不稳定等严重后果。“恶劣社会影响”通常是以非经济损失的形态表现出来,无法计算损害结果,损害后果具有相对的区域范围以及损害后果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且复杂性的特点。
刑法意义上滥用职权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时的直接或间接行为导致对客体造成的危害。从危害后果来看,危害结果包括经济性损害结果和非经济性损害结果。对于经济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以物质变化,可以直接计算的结果,通过数字可以表现的损失结果;所谓非经济性结果是表现为不可量化的危害结果。如“恶劣的社会影响”就属于不可量化的危害结果。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不适宜确定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但是这并不影响通过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滥用职权案件规律的探索,我们依然可以发现出一些可以具体的、显露在外的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可以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一种现象,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地认定。当然,在滥用职权的其他一些情形下,完全缺乏外在表现形式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
(一)滥用职权行为引起群众上访事件
2012年6月份,凤阳县反渎职侵权局办理的凤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陈某滥用职权、受贿一案。在该案件中,被告人陈某私自改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导致被害一方多次到县、市、省上访,并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最后法院认定陈某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滥用职权罪、受贿定罪判罚。在确定类似案件时,要弄清楚被害人上访事由的性质,是合理上访还是违法无理上访,无理越级上访不包括在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中。如果上访者没有经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上访,而是多人多次直接越级上访,该行为就不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因此多次不合理上访造成的负面影响,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侵害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
(二)滥用职权经新闻媒体广泛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这是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认定为标准之一。随着信息通信的发展,新闻媒体发展较快,深深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观念和行为,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介对滥用职权的行为广泛宣传报道,必然会产生较强烈的社会影响,滥用职权的犯罪分子的不良形象得以广泛传播,造成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公务行为的信赖产生怀疑。但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一个不确定的立案标准,如果媒体的介入,会使一部分滥用职权的行为的立案与否、定罪与否的决定权落在新闻媒体手里,这种情况是对法律权威及稳定性、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权威,造成极大的损失和伤害。
(三)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的情形
当事者采取极端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如聚众闹事、乱贴乱发传单等误导公众的情形。通过以上手段,势必扩大滥用职权行为的影响。有的影响属于潜在的社会危害,当时没有引起群众的不满,没有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但是在本质上却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重大隐患。
三、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标准
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具有不可计量性,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关键在于把握“恶劣“二字,即什么程度才属于恶劣。这就要结合滥用职权的行为和群众心里、社会秩序以及社会舆论等因素综合考量。
首先,滥用职权的案件的性质是否属于恶劣的情形。滥用职权的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有效、公正执行以及民众对此的信赖。如滥用职权的行为方式上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情节,那就比一般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
其次,要认真分析滥用职权行为的本身是否能够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行为的后果本应会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确因各种原因未能显现或者未能及时显现时,关键要看该案件的本身是否能够引发社会危害性,只要能够引发恶劣社会影响,即使未能引发,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客观的存在。有的滥用职权的行为被本单位或其他国家机关及时纠正或者公权力控制的结果,这中公共权力的介入,是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得到有效控制或脱离了公众的视野。因公权力的介入未能引发的各种危害社会的情形,并不影响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因为公权力本该为公众服务的,公权力的介入不等于用公权力来减免滥用职权行为人的罪责。
最后,滥用职权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要结合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害相结合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行为既会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也会造成非经济类损失,当经济损失的结果达不到滥用职权认定标准,而非经济的损害结果也达不到一定的立案标准,那就可以结合两者统一来判定。
总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司法解释再详实也囊括不了不断变化的客观现实,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要根据滥用职权的具体情况以及现行的法律法规,在不偏离法意去认识和判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既不能施之过严,放纵犯罪,也不能施之过宽,扩大打击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把握和认定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避免定罪量刑上的的随意性,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参考文献:
[3]朱恺对渎职犯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J]法制与社会,2012
[4]杨铁刚渎职犯罪危害结果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学位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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