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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的责任认定与防范对策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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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15

新闻侵权的责任认定与防范对策

【摘要】新闻媒体在发挥新闻监督职能、行使新闻自由权利的同时,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本文分析了新闻侵权所具有的特征,明确了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和认定的三个基本原则,从保证新闻内容的真实性、保证消息内容的权威性、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和对作品转载要慎重审查四个方面提出了新闻侵权的防范对策。

【关键词】新闻侵权;责任认定;防范对策

在现代社会中,新闻媒体发挥新闻监督职能、行使新闻自由权利在社会中影响日益扩大。然而新闻自由在日益彰显的同时,新闻侵权所带来的影响和危害也在逐渐扩大。由于新闻侵权对新闻事业的负面影响十分严重,已成为新闻界和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一、新闻侵权及其特征

新闻侵权指新闻报道主体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1]

二、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

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此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是免去了隶属于新闻单位的记者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而统一地由新闻单位来承担。有学者认为新闻作者虽是行使职务行为,但新闻采编活动毕竟带有一定的创造性,而且新闻报道的作者对作品也享有著作权,应该让作者“文责自负”,单独作为被告或新闻单位一起列为被告,这样做不仅会增强新闻工作者的责任心,使其更好地遵守职业规则,而且对于新闻媒体来说也会促进其健康发展,提供我国新闻业界的整体素质。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直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隶属新闻单位的记者在撰写报道时,与其说是创作行为,不如说是履行职务。以一篇报道为例,新闻作品从采编到发表需经过一个复杂的过程:A.事实发生B.新闻源提供素材C.新闻工作者采访、撰稿D.新闻稿件的编辑、审核、订正E.发表。这个过程是在新闻单位的组织下进行的,撰写报道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让新闻工作者“文负其责”的确会减轻新闻单位的压力,但对广大记者来说无异于是过分要求,一方面要他们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投入现场一线深入实际,另一方面又要他们为自己的这种积极主动承担责任,这些非但不能增强记者的责任感,反而会打消其工作积极性,使记者不敢深入调查,不敢撰写新闻报道,最终不利于新闻媒体的发展。

除了隶属于新闻单位的新闻工作者以外,还有编制以外的作者如自由撰稿人、写作爱好者等,对于此类人员的文章若产生侵权,按照1993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

三、新闻侵权责任认定的三个基本原则

从原则上说,新闻自由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保护并不相冲突。但是追求新奇、轰动新闻价值的新闻自由,尤其是新闻批判自由,如果这种指责一旦越过了这个限度,就会造成对被批判者人格的贬损。事实上,褒扬性报道同样会引起新闻侵权。“无中生有的任意拔高,对当事人而言不但没有提高声誉,反倒引起社会的非议,造成精神痛苦。”[2]司法实践中对新闻侵权的责任进行认定时一般依据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新闻侵权纠纷中关于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应首先由该原则平衡解决,大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当新闻自由与一般公民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倾向于保护后者。因为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并拥有丰富的信息资源和广阔的信息发布平台,另一方面当新闻侵权纠纷发生时,公民受到的危害比较大。

第二,当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笔者认为应倾向与保护媒体的监督权。笔者认为当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遭遇新闻自由的严重挑战时确实容易受到伤害,但公众人物受到媒体的关注本身就意味着他们拥有比一般公民更多的信息资源和更广阔的信息发布空间,而且就公众人物而言,他们之所以能备受瞩目,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新闻媒体的宣传。况且公众人物往往对普通公民的思想、行为有引导作用,一言一行会影响很多人,单从这一点上说,公众人物应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

第三,新闻自由与法人权利发生冲突,在通常情况下法人单位往往拥有更雄厚的资金、人力、物力资源,在社会中处于强势地位,其行为、言论、运作过程等理应受到舆论的监督,而新闻媒体作为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承载了这一功能,因此,新闻媒体在这一方面所发挥的巨大作用确实会令广大公众受益匪浅。笔者认为,当新闻自由和法人单位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倾向于保护前者,以达到有利于公告利益的目的。 (二)公正评论原则

公正评论的实质是公民或新闻媒体拥有根据已有事实发表意见的自由,评论观点的是与非不应当由法律来裁决,而应当通过“意见的自由市场”来求得真知。[3]当新闻媒体被诉时,只要能证明自己的言论是根据一定的事实而发表的意见并非陈述事实,是为了公共利益并无主观恶意,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公正评论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陈述表达的是基于某事实的意见。新闻报道一般分为事实性陈述与评论性陈述两种,但在实际中二者是比较难区分的,我国在这方面没有成熟完善的实施细则。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认为应考察以下四点:陈述能够被证实或证伪;措辞的一般意义;陈述的新闻语境;陈述的社会语境。这一标准可供我国司法实践借鉴。

第二,基于事实真实。新闻的真实性往往决定着新闻的公正性。这里存在一个误区,即我们所说的真实是否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事实上新闻媒体在某一事件的报道中往往追求时效性,而且新闻单位因各自侧重点不同,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可能会出现大相径庭的言论。因此,我们的新闻媒体应尽可能全面的搜集资料,不能厚此薄彼,这也是保证新闻真实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三,评论为了公共利益。如果新闻评论探讨的纯属私人事务的话,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法律是不会对此进行保护的。

第四,评论者无恶意。无恶意意味着评论者主观上相信所采集的消息是真实的,并且没有故意歪曲或变相歪曲事实真相的意思。

(三)主观恶意原则

构成新闻侵权必须存在主观恶意。主观恶意分为故意与过失,前者自不必说,后者是我们讨论的重点。其实在新闻侵权纠纷中,过失侵权的占多数,而一篇新闻报道或新闻评论无论多么追求时效性、真实性,相对于事实的发生而言总是滞后的,并且在材料的采集中,消息来源的多样性、差异性会导致不同的作者对同一事件持有不同的观点,但如果这些新闻报道或新闻评论的产生过程是遵守新闻业界规则,是符合职业道德要求的,也就是说,记者、作者、新闻单位已经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与真实不符的过失是不需要追究责任的。相反,如果这些新闻从业人员、新闻单位在采编材料的过程中对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置之不理,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纠纷,须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些新闻报道都会存在或大或小的失误,但如果不分具体情况,盲目搞“一刀切”显然会不利于新闻自由的发挥、不利于监督权的保护,因此单从这一点来说,主观恶意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四、新闻侵权的防范对策

媒体应对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新闻媒体对其行为享有抗辩权。因此,为避免新闻侵权纠纷,新闻媒体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证新闻内容的真实性

“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而新闻真实,仅仅是新闻从业人员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故新闻真实并不完全代表客观真实。这种真实应是相对真实,是合法、符合新闻业界运作流程、符合职业操守的真实,它可能会跟事件本身存在些许偏差,但个别细节的出入只要不影响整体与实际吻合就可以。事实上,无论是法律,还是社会,对新闻真实的要求都是相对的,新闻真实不可能完全符合事实,即使让新闻媒体拥有与司法机关一样的调查权力,也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所以,在许多新闻侵权纠纷中涉及到事件报道是否客观、真实时,法院只要认定新闻报道“基本属实”,就应当认定是真实的报道,就不应视为侵权。因此,新闻工作应遵循“真实是新闻的第一生命”的职业信条,力求客观真实地进行新闻报道,而不应为利益的趋使而故意歪曲或夸大事实。

(二)保证消息来源的权威性

对新闻媒体和作者来说,只要在当时情况下获得的最有权威度的新闻事实材料,就可以相信。权威新闻事实材料包括:各级国家机关提供给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执政党各级组织提供给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各党政、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的情况提供给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提供给新闻单位发表的材料;主动的消息来源提供的事件现场目击的第一手材料等。

(三)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

在新闻机构进行报道之前,已就报道内容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报道的内容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而做,且当事人同意公布,如果报道之后,当事人提出侵害名誉权之诉,新闻媒介可以当事人同意为由抗辩。但前提必须是,新闻机构并不知道内容虚假,而认为内容是真实的,如果新闻机构知道有关当事人的报道内容是虚假的,即使得到当事人的同意,也不能免责。新闻机构在得到当事人同意后,必须完整保留好有关证据。包括四个要件:首先必须是受害人事先同意;其次,必须是受害人自愿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不存在被欺诈、胁迫或有其他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再次,必须由受害人做出明确表示;最后,受害人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

(四)对作品转载要慎重审查

对新闻媒体而言转载可以节省成本,以最快的速度传递信息。在新闻侵权纠纷中有相当多的案例是针对转载的。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定转载,即转载侵权新闻作品的转载机构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明知是侵权而继续放任或故意转载的需承担责任。一是《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规定的转载侵权新闻作品,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载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作为侵权者的新闻媒体和作为被侵害者的个人往往在消息来源、信息发布渠道、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上存在很大差距,转载单位如果不对被侵害者负责,任意行使转载权的话就会导致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出现以强凌弱的情况。而且如果要让被侵害者“追根溯源”去找原发布单位的话,不仅成本高昂,也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转载单位需承担与原发表单位相同的责任,这么做一方面是出于节省司法成本方便诉讼考虑,另一方面也督促转载单位遵守职业操守,认真行使审查权。

参考文献:

[2]张敏.新闻侵权的法律思考和防范对策[J].东南传播,2007(10).

[3]郭京霞.新闻侵权:为何媒体多败诉――十五起新闻侵权案件分析[J].中国记者,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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