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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现象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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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29

假离婚现象浅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利益越来越被人们所看重,并被带入婚姻关系中。尤其是房产问题愈演愈烈的我国,在过高的房价、住房的刚性需求以及不规范的房地产市场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使得很多夫妻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规避法律达到其非法目的。假离婚不仅是对婚姻自由的滥用,更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此,对假离婚现象应当有所重视。

一、假离婚的定义及特征

(一)假离婚的定义

假离婚亦称为虚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双方为了共同或各自的目的通谋或单独作出的虚伪的暂时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待目的达成后再复婚的行为。即婚姻实质上并没有死亡,夫妻关系名亡实存,离异只是获取更多利益的一种手段,他们改变的是在法律上的关系。目前,社会生活中虚假离婚时有发生,寻其根本,皆因利益所致。

(二)假离婚的特征

1假离婚的男女双方为合法夫妻,但双方或一方无真正离婚的意愿。假离婚的原因不是法律意义上所称的感情不合以及真正意义上的双方意志的自愿,而是通过合法的离婚来钻国家法律、政策的空子。

2假离婚的目的明确,夫妻双方通过合谋,以欺骗的手段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办理离婚,以达到规避国家政策和法律,捞取购房、优惠房贷利率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假离婚的夫妻一般会作出复婚的约定,但在实践中,有当事人在目的达成后复婚的情况,也有弄假成真的,当事人一方反悔不履约的情况,导致真正离婚。

二、我国目前房产政策下的假离婚及其形式

(一)目前在我国的房产政策下,主要有以下两种假离婚

(2)以假离婚规避楼市限购。“国五条”细则出台后,诸如北上广等大城市都严格限制向拥有两套住房的家庭出售房屋,因此,不少夫妻选择通过假离婚的方式使一方净身出户,从而获得重新购房的资格,待目的达到,夫妻双方再依约定复婚。

(3)以假离婚规避银行限贷。“国五条”细则颁布后,银行对于购买第二套房屋的贷款限额、首付以及个人信用等都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以住房贷款为例,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以一方的个人名义贷款,即可以享受首次购房贷款的优惠,以此来规避银行限贷,减少交易成本。

(二)我国目前房产政策下的实现假离婚的形式

目前我国房产政策下的假离婚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诉讼离婚,夫妻双方事先约定,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并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在审理过程中对离婚的事实、财产分配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配合,最后以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将房产转移给起诉一方,实现假离婚的目的。

2协议离婚,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进行约定,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以此来实现假离婚的目的。

三、假离婚的法律效力认定

在实践中,当事人假离婚之后向法院起诉,法院要对其当时离婚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所以要想解决此类问题,首先要对假离婚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相对宽松的离婚制度,双方有真实离婚的意思表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无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后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形式审查后就可以发给双方当事人离婚证。但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并无真正的离婚意愿,是自愿进行假离婚而非真离婚,虽然离婚的形式合法,却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假离婚的法律效力认定在学术界意见不一,主要有两种理论。 第一种是实质意思说,也称虚假离婚无效说,我国台湾学者戴炎辉、戴东雄认为协议离婚,自须以当事人有离婚之真实意思表示合意为必要,即须有离婚意思。所谓离婚意思,乃实质的永久解消婚姻关系之意思(实体意思、实质意思),若无此种实质意思,纵践行离婚之形式要件,离婚应为无效。离婚为形成的身份行为,系由身份的效果意思、身份行为的生活事实及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等三要素所组成,只具备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但如欠缺身份行为的实质意思时,仍不能使身份关系发生或消灭。

第二种是形式意思说,也称虚假离婚有效说,我国台湾学者陈棋炎先生认为,所谓离婚意思乃践行离婚形式要件之意思(形式意思)如有此意思,则不问其实体意思之有无,其离婚,应为有效。离婚虽与结婚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但其系以解除夫妻关系为内容,与结婚尚有所不同,考虑信赖离婚登记的第三人应受保护之立场,就离婚意思应采取形式意思说,认为虚假离婚为有效。

两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来阐释虚假离婚的法律效力问题,都有其道理。国外的立法例和判例也对此问题有着不同规定。有认为需假离婚有效的,有认为虚假离婚无效的,还有认为虚假离婚为可撤销的。在日本例,历史上学者多采实质意思说,判例也曾持实质意思说,近些年来日本学说又倾向于形式意思说,如有日本学者认为,关于身份上的行为虚伪表示应当构成无效是当然的,但依第2项在对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上有效,在身份关系的本质上是不当的。因此,关于身份上的行为,虚伪表示,不依据本条,从其行为的性质,应当在所有的关系上无效。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假离婚及虚伪的意思表示作出相关规定,意思表示瑕疵仅现于我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显失公平等行为,且多见于财产行为,并不适用于身份行为和身份关系,因此笔者认同形式意思说,认为假离婚有效,理由如下:

(一)婚姻契约理论为一夫一妻制条件下的协议离婚制度提供了合理依据:从法律的观点看,婚姻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自愿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育男女的契约。根据契约自由的要求,婚姻的维持或解除应可以委之于夫妻双方的审慎抉择。同时,这也是意思自治在婚姻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效力优先于法律规定,这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允许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对只要是双方自愿的合乎程序的协议离婚的效力必然无条件维护,国家既然连离婚理由都无从干涉,那对离婚理由之下的目的、动机之类的内在因素就更无理由追究了。虽然这的确为不少人制造了利用“法律空子”的机会,但倘若已被判决的离婚效力能被目的与动机左右,那势必将对离婚自由的损害更大。

(二)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发生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因此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在自愿、独立的情形下进行的,不受其他任何人干涉,且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不涉及欺诈、胁迫等因素,所以当事人理应自己行为,自我答责。

(三)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登记离婚或进过法院调解、判决后,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示力,当事人的离婚合意也许是假的,但民政登记却是真的,基于对保护第三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信赖,应当赋予离婚登记确定的效力,当事人反悔不能推翻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律要维护这种行政或司法的公信力,其指导下广泛形成的新的人身与财产社会秩序,如果受到离婚效力自身瑕疵而溯及既往的影响,则无法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国家行为的可信度也大打折扣,因此而付出的法律实施成本可能太大,是明显不合理的。

(四)就规避限购政策的假离婚而言,法院要对此有所作为,不仅会受到婚姻法理的制约,在事实认定、证据采集、法律适用等方面也存在相当的困难。首先,假离婚并无直接的受害方,因此第三人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假离婚无效力的法律可能性很小。其次,假离婚双方如果是在已成功突破限购政策购买新房后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倘若认定假离婚行为无效,双方婚姻关系继续维持,效力溯及既往,多分的房子效力又将如何?法院难是否能要求他们退还所购房产?又能退还给谁?因此,认定假离婚行为无效,势必对新形成的人身和财产秩序产生重大影响。最后,我国目前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尚无关于假离婚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审理时法律适用也存在相当难度。

(五)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假离婚有效。《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认为,李某、张某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当事人李某以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想要通过假离婚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李某与张某是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见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不符合离婚登记实质条件的情况,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撤销李某与张某的离婚登记。虽然该复函并非是针对规避房产政策而认定假离婚有效,但仍对因规避房产政策而假离婚的效力认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避免和减少假离婚的对策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石,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离不开婚姻家庭的美满与健康。对于“假离婚”的夫妻来说,他们虽然用假离婚的手段获取了一时的紧急利益,但同时也为家庭和社会埋下了无数真的危机,弄假成真,不再复婚的现象也常有发生。为了避免和减少假离婚的现象,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完善立法

(二)完善离婚的行政登记程序

在对离婚的登记上,要完善《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条款,确立相对严格的离婚审查程序,更要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使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法可依。首先,对离婚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适当的延长审查的时间,以确定是否为了非法的目的而离婚。其次,进一步完善对离婚申请内容的实质审查。现阶段的离婚审查,大多为形式审查,即对离婚当事人双方提交的申请、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而对离婚协议的实质内容重视不够。因此,应通过立法加强对离婚协议实质内容的审查力度。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如发现离婚协议内容中有全部财产归一方所有等显失公平的内容时,可以主动对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收入来源、收入状况、子女抚养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核实,以确认其是否有不正当目的。

(三)注重法律政策的导向作用

在立法时,应当既要考虑法律对婚姻纠纷的处理作用,同时也要考虑法律的导向作用。在夫妻财产问题上,要强调夫妻财产共有,以增强夫妻间的归属感和一体感。同样的,在制定政策时不但要指在解决社会问题,还应当要预见其将带来的社会影响。“国五条”的出台本意是想抑制房价的过快增长,但结果却是房价不降反增,大有房价失控之势,并在社会上引起“扎堆离婚”新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3年3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中有68个城市房价出现环比上涨。5月初,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公布的报告指出,房地产市场再次出现全面反弹,表明住宅市场重调控、轻改革的思路需要做出全面调整。由此可见,“国五条”不但没有实现其既定目标,相反却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要全面考虑,既要关注效果也要考量其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要减少行政手段与家庭利益直接挂钩,让婚姻对家庭的责任与家庭财产收益之间避免形成冲突关系,在政策中避免对大众的误导,避免“人造”离婚理由。因此,要实现法律与政策双管齐下,才有可能走出房价“屡高屡调”的历史怪圈,从源头上制止假离婚现象。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我国已进入到一个深层次的制度和体制变革中,假离婚现象是我国当代社会价值取向及社会现实问题的集中反映,这一方面与当前社会管理制度不健全,大众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法律在该领域的空白,政策规范不到位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从法律角度对这一现象加以关注,通过立法,完善对假离婚的法律规制,通过正确的政策导向来引导大众理性的对待婚姻及社会问题,从而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权威,共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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