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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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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0-20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

【摘要】重新鉴定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鉴定救济途径,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就我国目前立法而言,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比较少,同时其操作性和指导性也不够完善。因此讨论其完善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司法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重新鉴定;司法救济;专家辅助人

在我国司法救济程序中,重新鉴定是一种非常重要的鉴定救济途径,它在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就我国目前立法而言,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比较少,同时其操作性和指导性也不够完善。如果在司法实践当中提起重新鉴定的次数过于频繁,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上的浪费,同时也会造成对司法尊严的损害。因此有针对性的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对应的完善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相关概念

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对于重新鉴定并没有一个法定的解释,理论中人们通常认为,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对某一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判断认为原本的鉴定结果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推翻和放弃,然后就该问题委托原来的鉴定机构或者选择新的鉴定机构进行再一次的鉴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如果司法机关人员在对鉴定结果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或者是法院调查过程中,认定原来的审查结果存在很大的问题,以及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针对原来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之后,法院可以指派或者是由当事人自己选任鉴定机构来进行重新鉴定。实践过程中导致产生重新鉴定的情况有很多,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包括鉴定过程中的出现违法行为,可能导致鉴定结果严重不符的情况。司法部在对司法鉴定也作出了规定,认定重新鉴定所采取的材料必须使用初次鉴定相同的材料,而重新鉴定的具体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重新鉴定启动权的问题

我国目前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重新鉴定的就是公检法三机关,而诉讼当事人只是具有提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权,这从一定程度上反应出我国在重新鉴定启动权上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这种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只掌握在公检法机关手中,在刑事诉讼、过程很有可能会导致控辩双方在诉讼权利方面存在不平衡的状态。因为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对于重新鉴定的启动权都在他们手里,这里所产生的重新鉴定并不一定是出于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而是完全考虑到自己的需要,这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其次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保证其作出鉴定结果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在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没有充分考虑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没有征求他们的意见,这样一方面有可能会导致诉讼当事人的对的鉴定结果的不信任,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滥用重新鉴定的申请权,也会造成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比较低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规定范围内,鉴定结论是其中的一种,里面涉及到鉴定人比较专业的知识技能以及针对某种专业问题而提出的意见,而且很多这种鉴定结论所包含的知识一般而言都是一般人所不能理解的。为了更好的确定其鉴定的正确性和科学性,为了更好的证明案件事实,实际上应该要求鉴定人亲自出庭对结论中的某些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以及当事人的讯问和质证,这样所产生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最终的证据。目前在西方国家,鉴定人一般而言都会要求出庭作证,这是鉴定人的义务之一,在英美法系中表现的尤为突出。

而在我国,虽然在这一方面有所规定,诉讼法中规定诉讼当事人、公诉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种法律规定对于确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来说提供了比较重要的法律保障,但这一保障有个前提,必须是要保证鉴定人可以出庭作证。但是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没有限制鉴定人一定出庭,因此在实践当中实际上有很少情况下鉴定人才会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很少有机会针对鉴定结论来对鉴定人提出质证和讯问,仅仅依靠法庭对于鉴定结论的宣读来完成相应的法庭调查。没有鉴定人来当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和质证,当事人往往对于这种鉴定结论是一种被迫接受的方式,对其科学性和公正性往往无法信服,也不能判断在鉴定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程序的事实情形。

(三)法院对于鉴定结论的认定审查问题

从上文中所提到我国目前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的问题上就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还是偏重于形式。目前我国鉴定结论偏重于形式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首先是当重新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和以往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很多人潜意识就存在“前错后对”,认为重新鉴定既然鉴定出新的结果,那么以往的鉴定结论一定是出了问题,或者是对以往的鉴定结果进行的弥补和补充。这种想法是不对的,相反,有些时候如果涉及到生物过程以及有机体损伤等方面的内容,先鉴定的结论往往还要比后鉴定的结论更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其次是“上对下错”,认为一旦上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和下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不一致,那么必然是下级鉴定机构的结论出了问题。他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上级鉴定机构的设备比较先进,鉴定人员的鉴定水平比较高,处理疑难案件的经验和能力也比较丰富,因此和下级鉴定机构相比,其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一定要比下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高。这种认知有一定的依据,但是并不绝对,只能说是一种比较大的可能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完善措施

(一)完善重新鉴定启动权的法律标准

启动重新鉴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实体条件,另一个是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就是原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的问题或者是争议,程序条件就是指提起重新鉴定必须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能启动。一旦满足了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依照法庭双方的质证还是不能解决的,就必然要启动重新鉴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针对重新鉴定已经做出了限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只不过这里需要进一步完善。既然启动重新鉴定需要满足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那么在立法上也需要突出这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实体方面,需要在立法上加以限制,如果原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重要缺陷或者是存在问题,且该鉴定结论对案件定论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需要重新鉴定;而在程序方面,如果原鉴定机构在鉴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违法,那么即使其鉴定结论诉讼双方都没有异议,依然应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三)做好鉴定结论的开示工作

鉴定结论的开示是指在法庭开始审判之前,刑事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将准备用作法庭证据的鉴定意见向当事人一方披露的一种诉讼的程序。司法鉴定意见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因而对其开示的时间、开示的方式、开示后的修正等都有一定的要求和规定。鉴定结论开示的方法可以参考有关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据的开示,主要是由法官召集诉讼当事人双方以及鉴定人共同参与,由诉讼当事人向鉴定人询问如鉴定人的背景、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的研究情况、得出鉴定结论的相关依据、其他专家的观点以及鉴定中存在的不同意见。

鉴定结论的开示,首先可以有助于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可采信进行审查,有利于及时发现程序上或形式上存在的错误,可以尽快进入重新鉴定程序。其次,它可以使法官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以及其所依据的科学理论、文件或学术著作等有比较充分的了解,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一个客观、全面的认识。许多情况下,重新鉴定的启动,是因为当事人或法官对鉴定结论没有一个客观、综合的认识,以至在这里或那里对鉴定结论存疑,而通过鉴定结论的开示,能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从而减少大量重复鉴定的发生。因此,鉴定结论开示制度有待于相关法律予以确定。

(四)完善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者是法庭调查过程中认为原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可以提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属于鉴定救济的一个重要途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重新鉴定必须要实现科学化和规范化,不能肆意妄为,导致其随意性的产生,造成不必要的鉴定和诉讼资源上的浪费,这都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所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参考文献:

[2]魏才发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减少重新鉴定率[J]中国司法鉴定,2008(S

2)

[3]林静诉讼中重复鉴定问题之探讨[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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