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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环节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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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5

公诉环节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构建和谐社会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作为为和谐社会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检察机关,逐步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到了检察实践当中,展开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尝试和探索。但是,从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至今近五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实践。在按照刑事和解处理个案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值得探讨。笔者试以公诉环节刑事和解问题为对象进行研究,与同行商榷,并奢求能为刑事和解制度立法提供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一)适用范围和条件需明确

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主要有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因为这两类案件在基层最为常见,也是情节较轻或者过失犯罪案件,加害方和被加害方有和解的条件和可能。但是到底那些案件应当适用刑事和解,那些案件不适用,没有法律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予以明确。各地在执行上也不一致,大都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实际需要适用刑事和解,很不规范,也不严肃。因此,应当用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以纠正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另外,公诉环节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是哪些?即在符合什么样实质和启动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就可以按照刑事和解程序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只有对启动条件做出严格规定和限制才可以避免刑事和解权的滥用,以防止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二)参与人的主体地位要规定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1]按照程兰兰博士的这一解释,在刑事和解时检察机关承担着调停的作用,其主体地位是调停人。但在公诉环节,参与刑事和解的检察人员的主体地位到底是什么?承担着什么角色?因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调解权”,也就对其参与其中的主体地位没有规定,无法可依,也就是主体地位不合法。导致最终的处理结果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大打折扣。同时,其他诉讼参与人如加害人、被加害人、第三人、被加害人的继承人、代理人、人民监督员等主体在刑事和解中所处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也是需要规定清楚的。否则,就会同刑事诉讼原则相悖。

(三)操作程序应设置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刑事和解作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加害人刑事处置的诉讼活动,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是规定也是常识。但法律和相关解释没有对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的操作程序做出规定,即无程序设置。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只能根据自己的经验或者理解随意地,无章法地主持加害人和被加害人双方达成和解。这种无具体操作程序的诉讼活动无疑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不相容的。

(四)法律文书制作需规范

经做工作,被加害方接受加害方的真诚忏悔,达成真正的“心理和解”后。作为调停人的检察机关就要制定相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到底制作什么样的法律文书最为合适,才合法,无相关规定。也无先例可循。司法实践中,有的制作为“调解书”,有的制作为“和解书”还有的制作成“协议书”、“和解协议”等。且格式、内容,涉及的法律要素也五花八门,不尽相同。这种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规范、不统一的法律文书,也影响着刑事和解诉讼活动的顺利实施。

(五)法律效力待确定

在检察机关调停下,加害人和被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份协议有无法律效力?是否具有强制力?如果一方又反悔怎么办?反悔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经过公诉部门办案人员的艰苦努力,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往往在随后就成为了一纸空文,使协议所确定的实体内容无法兑现。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有损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也会对另一方当事人真诚的“心理和解”形成挑战,不利于案件的进一步处理。所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违背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确定。

二、问题研究

(一)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二)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解权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同人民法院一样发挥着同样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检察机关不承担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但在审查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附带民事的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问题的处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特别对上述七个方面案件和情节,人民检察院在公诉环节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进行和解。这里的“促使和解”如前文所述,实际就是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作为“调停人”进行的调解。但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解权,往往在司法实践中让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陷入两难的境地。其原因就是上面列举的五方面需要法律规定的问题。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解权势在必行。 (三)参与人的主体地位和操作程序

公诉环节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诉讼活动,其诉讼参与人中的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和人民监督员应当是客观的中立者,对经济赔偿的实体内容和当事人的意志无权干预,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加害人和被加害人、被加害人的继承人、第三人和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都应当是和解的参加人。对和解的实体内容有权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权表示同意和解,也有权表示不同意和解。被加害方对和解的实体内容按协议要求加害方给付的权利。

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具体操作程序可以分以下几个步骤进行:首先,和解开始。应当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了初步审查,对案情有了比较详细了解的情况下进行。和解可以由加害人或者被加害人一方口头或者书面向办案人员提出。案件承办人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经批准部门负责人同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次,和解进行。和解可以由案件承办人单独主持,也可以有其他检察人员和人民监督员共同参与进行。地点可以在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进行。但应当有加害人和被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亲自参加。促使和解应当告诉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和解后的法律后果。应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再次,和解结束。和解因当事人拒绝和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束。最后,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装卷备查,并跟踪监督协议内容的落实。

(四)法律文书制作

刑事和解法律文书名称应当是“刑事和解协议书”。这样表述清楚明了,言简意赅。内容包括:编号,可以是X检和解(年号)X号;加害人基本情况;被加害人基本情况;第三人和被害人继承人及诉讼代理人等参与人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案件受理和主要案情简介;双方当事人争议及达成协议的内容;主持人和双方当事人签名;达成协议的时间。

(五)和解协议效力

刑事和解是受害人真正接受加害人真诚忏悔和加害人在知悉被害人受到的无比创伤的基础上所达到的“心理和解”。[2]基于此,和解协议产生和达成的过程,实际就是加害人对被加害人真诚忏悔达到心理谅解的过程。协议签订后,对达成的给付内容都能如约履行。所以,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不具有执行力。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只作为“调停人”介入诉讼活动,但对和解协议给付内容的执行不采取国家强制力,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不影响案件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六)法律后果

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后,经审查符合上述所述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7种情形的案件的。公诉部门对嫌疑人可以提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嫌疑人不起诉。如果提起公诉,公诉人针对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和履行情况,应当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如果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程序依法处理案件。切忌对反悔方的嫌疑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刑事和解制度自1974年在加拿大开始实施以来,受到了许多国家的重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探索刑事和解制度才是近几年的事。但随着科学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的提出,无疑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确立提供了政治上的原动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者又是探索研究者,应把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作为为和谐社会提供保障和服务的基础。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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