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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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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06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化解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来源于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提出的“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1]1974年,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案例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基陈纳市诞生,而基陈纳市的这次尝试逐渐演变成为了一种“被害人――加害人”的和解程序,并且被视为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新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部规范性文件中。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刑事和解的范围

2.刑事和解的条件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诚悔罪;第二,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是以自愿为前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3.刑事和解的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应该在加害人或者被害人被告知后,由他们主动自愿启动并进行合意选择,和解协议的内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商议决定,而公检法三机关则在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的同时还要负责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自愿性,人民检察院以及法院还承担了审查从宽处理的建议的职责。因此,刑事和解程序一般可分为和解的告知、提出和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

4.刑事和解的结果

当事人双方一旦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一般情况下加害人可能获得从宽处罚,或者直接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刑事和解的模式过于单一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的操作模式主要有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然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却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主持调解这一种形式,模式过于单一,操作起来不够灵活,不利于促进刑事和解的适用。

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太窄

目前,在实践中我国通过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案件主要包括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交通肇事案件等,总体范围较为狭窄,缺乏前瞻性,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探索取得积极成果,并且可能会大大降低这一制度的体系地位与运用前景。

3.刑事和解主体的权利义务模糊

通过立法规定可以发现,作为刑事和解主体的公检法三机关虽然只承担着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以及审查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自愿性的职责,但是,对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这一职责具体是指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公检法三机关只是负责对制作刑事和解协议的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还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主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这一具体问题立法上存在模糊之处。

4.缺乏经济赔偿标准的指引

首先,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经济赔偿的具体标准、经济赔偿多大程度上能影响处理结果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其次,经济赔偿是真诚悔罪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因为没有规范的经济赔偿标准,而让当事人以随意提高赔偿数额来实现降低刑罚的目的,这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立法本意。再者,在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时,由于当事人双方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的过大悬殊,可能会造成实际上受害人虽不愿和解但迫于无奈只能和解等问题出现。因此,规范经济赔偿标准,指导刑事和解是十分必要的。

5.缺乏相应的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在长期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与探索中,虽然存在大批推崇者,但质疑者也同样存在,尤其针对“权力滥用”这一弊端。质疑者担心我国的刑事和解刚刚确立,立法并没有确定明确的机制对其予以监督。因此,对于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享有参与权和从宽处理权的公检法三机关而言,极有可能发生滥用权力,采取钱刑交易的方式滋生司法腐败的现象。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问题之化解

为了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得到更有效地发挥,使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真正落实到位,针对上文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应该通过相应的改进措施予以完善。

(一)增设中立的调停机构实施刑事和解模式

为了弥补目前公检法各司其职刑事和解模式之不足,建议以基层普遍存在的人民调解组织为主体,设立中立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当然,这一模式要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此种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相关的程序大致可设计为:法官在受理案件之后,由加害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和解申请,法官在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后受理此申请,此后法官应审查申请双方的这种自愿是否真实可靠,如果是真实可靠的,法官应该将案件转交给和解调停机构处理。如果有一方的和解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在被胁迫、被恐吓等情况下作出的,法官就应立即按照正常的程序展开对案件的审理。案件在被提交到和解调停机构后,和解调停机构根据其调停条例,依法主持双方的和解,此时法官可以亲临现场或者派人在场监督刑事和解过程,如果和解达成协议,则法官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而对于定罪量刑实体部分则应该根据和解机构出具的意见、和解协议以及其他事实依据由法官作出从轻的判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则由法官审理后迳行判决。

(二)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将部分重大刑事案件纳入和解范围

对于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例如具有亲缘关系的人之间的重伤害案件等,如果犯罪人真诚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也应该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另外,还可以将老年人犯重罪的案件也纳入到刑事和解的范围内,而追究刑事责任从宽考虑的年龄界限应当与刑法保持一致,即七十五周岁。

2.将更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范围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由于尚处于人格未定型期,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辨认能力低等特殊性,其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成年人犯罪相对较小,并且法律对未成年犯所适用的犯罪处置将深刻地影响到其今后的人格塑造过程及发展。因此,对于即使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只要符合刑事和解三大条件,就应尽量适用刑事和解。这样不仅有助于未成年犯消除仇恨,矫正犯罪,达到正确引导未成年人,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而且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彻底贯彻,顺应了刑事和解发展的主流与趋势。

(三)明确刑事和解主体的权利义务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总共有三方主体:被害方、加害方以及调解人。三者的权利义务必须通过法律规定进行明确,从而规范刑事和解,进一步实现程序公正。

1.被害方权利义务

被害方包括被害人及其家属,即指自身利益遭受损失,自愿进行刑事和解的自然人或组织,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起到主导作用,决定了刑事和解的启动和达成。建议将被害人权利界定为:自主选择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权利;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权利;获得赔礼道歉的权利;对被告人处罚的建议权。义务确定为:按指引标准提出物质赔偿数额的义务;充分尊重调解人的义务;尊重被告人人权的义务;禁止反悔的义务。

2.加害方权利义务

加害方包括加害人及其家属,则是以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达成协议的一方。建议将加害方权利界定为:自主选择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义务界定为:积极采取行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义务;按指引标准作出物质赔偿的义务;充分尊重调解人的义务;尊重被害人的义务;禁止反悔的义务。

3.调解人权利义务

调解人即公检法三机关和上述的调停机构,调解人应该被定位为程序意义上的引导者和监督者。建议将调解人权利界定为:主持刑事和解的权利;对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任何违规和违法行为的监督权。义务界定为: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刑事和解的义务;指引双方当事人熟知刑事和解的每个步骤和阶段,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义务;审查刑事和解并且制作笔录的义务。

(四)建立刑事和解经济赔偿的指引标准

为了让刑事和解双方在赔偿数额容易达成协议,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经济赔偿的指引标准。唯有如此,才会杜绝被害方随意叫价现象;才会化解被害方要价太少会吃亏的担心;被害方提出的赔偿数额才会让加害人容易接受。

这一标准可以采用两种方法建构:一是以我国现有的有关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参考,结合犯罪类型、案件发生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加害人的家庭负担能力、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及案件类型等方面建构一个复杂的具体标准。二是分类设置统一的最高限标准。如,可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经济赔偿最高额度限制在50万(实际损失除外);将“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经济赔偿最高额度限制在30万(实际损失除外)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2]

(五)建立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机制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可以参照法国有关由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承担刑事和解措施监督工作的立法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应是其刑事法律监督职责的应有之意。

对于由公安机关、法院主持的刑事和解,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法律监督。其中,在侦查阶段,由于立案监督程序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方式,因此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建立备案审查制度,不仅要向检察机关移送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告知书以及相关材料,而且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予以撤案的情况,也要将撤案决定、刑事和解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向检察机关移送。在审判阶段,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应当是救济性监督,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所固有的审判监督的方式来实施。

对于人民检察院主持的刑事和解,则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部门进行监督,或者由上级检察院或人民监督员对此进行监督。而监督的内容应该包括:是否符合法律关于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的规定;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是否意思自治;和解协议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等。

综上所述,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克服了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使得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权益都受到了保护,并且促进了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但是现行的和解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亟待改进完善的不足之处。所以应当从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理论等各个角度对刑事和解制度展开全面深入的研究,从而使其进一步适应不断发展的司法实践要求,并且为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提供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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