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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阶段如何建立起一套治安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

一、引言

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是法律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首次明确规定,与刑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则及后来提出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法条与精神都是相契合的。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制约公安机关违法调查取证,但仍缺乏具体操作上的指导性和约束性,亟待完善。

二、治安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

首先,我在此明确几个重要概念的定义。一是非法证据的定义。在《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或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而查阅其他文献总结的定义则是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或者有权提供证据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收集、提供的证据,亦称“非法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说,非法证据主要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主体不合法的证据、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等。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非法证据不具有能力,不能被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在现阶段及治安案件则为本文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建立一套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适用于处理治安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在立法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实体性规则

在立法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实体性规则,为治安民警界定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提供统一的标准。首先要进一步明确对非法证据所做规定,尽可能以列举方式作明确性规定。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规则需要遵守。其一是思想上排除规则,首先是不合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不具有执法主体、鉴定资格的主体和应回避未回避人员参与以辩控能力不足的主体的证人证言等,一般应予排除,即使其轻微违反且不损害他人合法证据,也只能作为补强证据。其次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看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治安案件处罚法》所列举出的几种情形,而一般轻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真实的可能性小的则应该予以采用。最后是以非法手段收集、提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诱惑违法”等利诱、欺诈手段收集额证据、采用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获得的材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的手段违法或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辞证据,非法检查、扣押等手段获得的证据实物。)

其次是界定清楚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著名的美国“毒树之果”理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应当排除),除了其自身在“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件”中暴露的问题外,就目前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整体稳定和谐但治安案件较多、工作量的现状下,其并不适合施行。所以治安民警应明确的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处理好瑕疵证据的问题。在这方面,应从立法精神上去理解,非法证据排除是为了保障公民人权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而所谓“不合法”要求的证据未必都是“非法”的,未违背此项精神的应视为瑕疵证据,要求采用包括重新予以制作、征得当事人同意、重新调取原物原件等方式让办案人员予以补正而非排除。

(二)切实提升办案民警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水平

首先,在执法理念上应改变程序工具主义执法理念,树立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执法理念,使文本形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化为执法主体的理性观念和自觉行为。首先,应领会“目的不能使手段正当化”,在取证过程中不片面地为了追求破案率而不顾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为了保障公民人权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立法精神有深刻领会,并在其指导下自觉自律开展各项证据收集工作,从源头上减少非法证据的来源。其次,明确严格执法应包括严格执行实体法与严格执行程序法,在公安执法中不仅应在实体上还应在程序上确保违法者合法权益,树立程序正当理念,严格自律,充分发挥程序的“形式主义”作用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自觉排除非法证据。其次,在治安民警的证据收集方面的执法能力提升上,要定期进行证据收集规范的思想总结和经验交流大会及证据收集规范、方式方法的培训,使其明确何为合法证据何为非法证据,从而在规范的工作方法指导下合法地收集证据,自觉排除非法证据,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建立健全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监督

建立健全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监督,需要在事前、事中、事后整个过程,全方位多角度地用好制度监督的利器,震慑治安案件的取证主体。首先,要做好事前的和监督,设专门的治安案件证据审查内设机关在治安民警做出治安处罚决定前用以监督和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治安民警形成震慑,并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其次,在治安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要切实落实好“人防”、“技防”、“物防”、“技防”从而排除非法证据。在“人防”上,则要建立切实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诉制度。应拓宽申诉启动的主体范围,使包括违法者、其律师(可介入取证过程,用于制约与监督公权力)、内设专门审查机构及公安机关其他民警甚至被害人在内(一般不可启动有利证据排除,这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的利益相关者都有提请排除的权利并且有切实可行的启动程序用以保障其救济权,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在“技防”上,进行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利于规范治安民警执法,制约一般违法嫌疑人,为非法证据排除提供有力的依据。在“物防”上,我想重点强调关于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设想。目前我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告方警方排除非法证据,那么就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有非法取证行为存在,即证明责任在被告一方。这对被告一方相当不利,因为他们面对的是以国家为后盾的国家机关,在侦查阶段处于绝对劣势,很多情况下即使存在非法取证,由于自身条件限制,也无法进行举证。所以应当在程序上改进,使公安机关负有证明自身收集证据合法的责任,从而更好地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在源头上将有效减少非法证据的使用数量,这是另一层面上的非法证据排除方式。

最后,还应做好事后审查,对治安案件证据抽查核实制度与使用、取得非法证据的追责体系。本项工作可由前文所提的专门内设的治安案件证据审查机关执行,对案情较简单的治安案件证据进行抽查核实,而对案情复杂的治安案件则全部进行证据核实,对于“瑕疵”证据发回办案人员改正,对非法证据及时予以排除,要求办案民警重新审查、取证。而对使用非法证据处理治安案件的情况则建立依据新建的规则制度进行处理,认真追查,特别是对刑讯逼供等情节恶劣行为更要关注其后期处理情况。而对于个人举报或其他机关反映案件非法证据问题,此机关也应及时核实,及时将这些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做出相应的责罚相当的处理。

三、结语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在我国确立并且《治安案件处罚法》早有了相应的规定,但在法条适用方面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在我国仍很不完善。可以参考上文所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之,这将有利于减少治安案件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产生,规范执法机关行为,提升办案人员素质进而保障人权、为人民服务、保证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达到“司法”公正,公平的目的,最终才能有力地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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