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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监督与司法裁判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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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09

论人大监督与司法裁判的良性互动

一、人大个案监督之正当性证成

(一)人大个案监督内涵解读

人大个案监督,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用语,对其内涵和外延,法学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其有不同的解读,在具体操作和机制构建上也存在较大差异。何为“人大个案监督”?学者从各自研究视角作出了不同的阐释。有学者认为,所谓个案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其授权的专门机构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为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接受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当事人及媒体的申诉启动监督程序,并由此而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司法机关自身对可能存在错误判决的案件进行审查、纠正的一种法定程序。②也有学者认为,个案监督是指地方人大或其内设机构对通过各种途径获取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程序上或实体上被认为有错误的各类案件,按照不同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干预,以纠正违法的活动。③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个案监督,根据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可以总结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所办错案或可能出现的错案,采取的一些具体监督措施。④

应该说,三种观点都揭示了个案监督的主体价值取向,但是在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限缩人大个案监督的范围,仅可以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确有错误的裁判。第二种观点对监督范围确立了标准即“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对监督范围持折中态度。第三种观点认为监督对象不仅限于法院,检察院和行政机关也应纳入个案监督范围。笔者认为,代议制民主的监督行为并不具备本源刚性,在刚性制度设计缺乏有效植入的现实情境下,寻求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的恣意扩张,最终不仅难以得到“加强”,反而导致个案监督制度的“虚化”、“弱化”。因此,笔者认为,个案监督应定位为,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为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有效维护司法公正,对法院在审或审结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实体或程序存在错误的案件,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纠偏的活动。

(二)人大个案监督的理论界说

围绕人大个案监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学界理论纷争不断,笔者归纳,大致分为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个案监督是否影响了审判独立、个案监督是否可以取得实际效果。肯定论认为,其一,个案监督符合宪法、法律规定,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即人大负责,人大是人民的代议机构,必须对人民负责,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大有必要进行监督审查,进而纠正违法;其二,人大个案监督并不是代替法院裁判,针对的案件是实体或程序明显存在错误,抑或办案人员有枉法裁判或受到其他机关不当干预的情形。否定论认为,个案监督违背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人大基本职责是制定法律或曰分配正义,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基本职能是作出裁判或曰校正正义,两者所扮演的角色迥异,不应相互僭越,人大对案件的过多和过度干涉,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构成极大危害。⑤此外,个案监督启动程序缺乏严格、合理的标准和程序,容易滋生个别代表利用其特殊身份,对关涉自身利益案件或受利益人请托,以个案监督之名行徇私枉法之实,非但无法保障司法公正,反而滋生新的腐败。

笔者认为,否定论所虑不无道理,一针见血地指出了个案监督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但是,个案监督并不是替代个案审判,两者之间有本质区别,个案监督的目的在于对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督促法院依法办理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错,从而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具体的审判行为还是由法院予以实施。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也明确了这一点,人大在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⑥此外,当前司法公信力并没有得到民众广泛认同,这既有司法不廉、司法行为失范,缺乏有效约束的原因,另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是,当前司法受到外在过多过滥干预,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裁判偏离了应然轨道。司法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的特质,有别于行政权的运行机理,在理论层面几乎不存在争论,但是在公权力运行实践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博弈、互补并行,博弈时多见司法权的臣服,互补时常见行政权的强势,二者之间呈现边界模糊、相互渗透之状,常态是司法权被渗透,抑或是在司法能动与延伸下的渗透,即司法权借助行政权而行”。⑦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司法机关表现出强烈监督需求的令人深思的现象,这种监督需求集中体现在行政干预司法、缠讼缠访、检法冲突、情法冲突、诉讼爆炸等处于劣势地位或冲突形态的“场合”。⑧在一些行政案件、群体性案件中,人大的适时、适度介入,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司法裁判遭受的外来压力和干扰,取得人大对法院工作的充分理解和支持。

(三)人大个案监督的正当性依据

二、人大个案监督的现状与阐析

(一)人大个案监督现状

(二)人大个案监督评析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个案监督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首先,切实保障了司法公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付莹案、李茂深案,经过人大个案监督,最终纠正了错误裁判。其次,人大的个案监督也有效规制了司法失范行为,排除司法中的人情案、关系案,使相关责任人受到了惩处,如甘肃陇南李牛儿上诉案,由于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有亲戚使得一起普通的民事案转变成为刑事案使一方蒙冤,在人大监督下部分纠正法院的错误。当然,在肯定个案监督积极功效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笔者归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督主体多元。目前个案监督主体有人大信访机构、人大内司委或法制委、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领导批示、代表评议,监督主体多头,导致监督失范、无序。⑩二是监督范围泛化。从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来看,监督的案件民事、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均有,既有实体方面的,也有程序方面的,其中民事案件占了较大比重,很多案件并非具有重大影响性质,有些案件仅是离婚、分家析产等小案、近案,人大个案监督介入太深,也未能做到择其重案而监督之,易导致人大陷入琐碎案件的泥潭,偏离了个案监督的主旨。三是监督程序失范。关于个案监督介入的时间,实践中也较为混乱,有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介入,有的在开庭审理时进行监督,有的在一审裁判后进行监督,也有的案件生效并被执行多年后,当事人并未提起申诉,人大通过执法检查或其他途径主动提起监督。人大随时介入虽可及时纠正错误,但是介入时间的随意性客观上也影响了审判独立,削弱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

三、人大个案监督的应然走向

(一)个案监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人大对司法裁判的介入必须依法、适时、适度,否则不仅难以取得实效,还会造成负面效应,个案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羁束性原则。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严格依照宪法、法律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创新监督的方式,扩大监督的范围。特别警惕个别人大代表基于私益或受人请托之目的,对承办人施加压力,左右案件的审理,也须防范人大监督中地方保护主义狭隘动机。二是集体行权原则。合议制、集体行使权力是人大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宪法和法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个案监督中也应该坚持这一原则,避免绕开集体,由个别代表或代表组合对司法裁判实施监督,集体行使权力可以有效抑制寻求私益最大化的权力冲动。三是间接性原则。在个案监督中,应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越位直接处理案件,应督促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错,而不是指示具体处理意见,越俎代庖,代替审判。

(二)寻求个案监督与提供支持的契合

一方面,在司法公信力不彰、司法腐败多发的现实背景下,强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符合现实国情,对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很有必要,但是,另外一方面,应当拓展监督的内涵,必须看到司法在体制安排和现实背景下的孱弱与无奈。在社会转型、体制变革背景下,各种纠纷不断涌现,从政府治理层面而言,其行政资源、治理策略、处置能力等难以在短期内实现快速跨越,在重负之下,大量新型、敏感案件突破至司法这道“最后防线”。“在‘公正性’和‘公共性’之间,理性的司法机关难免在这种‘制度性交汇点’上‘顾此失彼’,于是‘社会管理创新’应运而生,它力图解释司法场域中的自主逻辑,同时还需要适应政治场域中的治理逻辑。”○11面对行政、舆论、无理缠访对案件审判的干扰,尤其是针对危机审判权独立行使和司法裁判既判力、安定性之情形,人大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等监督方式,实现“以监督之名行支持之实”的转变,协调、沟通、公开应当成为人大监督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探索主动引导与事后监督的结合

有学者认为,人大监督应严格限制在事后监督。笔者持不同意见,在诉讼爆炸、司法公信力滑坡等危机凸显的当下,司法机关提高诉讼效率、发展司法民主、扩大司法公开的各项制度创新与体制改革都面临难以独立承受的巨大压力,人大不应囿于事后监督这一扁平化的单一渠道,而应发挥信息勾连和方向引导的作用。为此,应当健全人大代表联络机制,不应停留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事务性和接待性层面,而应广泛开展走访群众、走访当事人,充分了解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建立起完整、科学的信息筛选、问题整合的信息平台,并将收集的重点问题在专题工作报告、质询、重大问题调查提出,强化监督的针对性和指导性。

权力必须接受监督,司法活动作为司法权的运作实践,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媒体等监督,这是权力良性运作的应有之义。个案监督可以及时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司法公正,但在实践中必须规范监督行为,把握监督的适时、适度,进而拓展监督的内涵,融入沟通、协作、支持,真正实现监督与支持、主动引导与事后监督的有机结合,最终实现人大监督与司法裁判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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