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8-07
国际刑事责任承担主体及其责任分配问题探析
一、国际刑事责任问题现状
传统的国际法责任将国家不法行为作为国家承担国际法责任的前提条件,但随着经济、科学技术、工业化和交通运输业一体化以及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以传统理念认识上的国家不法行为作为责任基础的国际习惯法已经不足以应对新形势下国际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和承担情况。在1996年的联合国大会国际法委员会日内瓦第四十八届会议上工作组提议的条款草案中便出现了对国际合法行为和国际法未加规定行为所产生的跨国界损害责任做出相关的规定。但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国际义务的国际违法行为,即对于跨国界损害行为责任本身在国际法上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责任承担的统一标准、适用的法律、承担的方式和承担责任的主体等问题上仍然存在争议。近年,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国际恐怖主义疯狂干预国际社会正常秩序,严重危害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等一系列损害国际人权的行为急需国际法加以规制、惩罚以及预防。
二、国际刑事责任概念探讨
(一)国际法律责任定义
了解国际刑事责任概念,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国际法律责任。国内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从事违反了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是说当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①或是认为国际法主体对其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意义旨在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和正常的国际关系。②
似乎,国际法律责任或国家责任的概念定义里没有包含比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性质更为恶劣、损害结果更为严重的国际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进行理论和实践解析,仅是通过例举方式,将关于战争、危害人类、灭绝种族和侵略等一系列危害国际社会安全和人类利益的行为归类到“核心犯罪”。③“核心犯罪”即是被认为是国际上高度危险的犯罪行为,其是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之下,同时,这类犯罪行为也是涉及个人刑事责任。
(二)国际刑事责任定义分析
国家和个人在实行了国际犯罪行为后,所引发了国际法上的法律责任而应当承担的便是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传统的国际社会对国家是否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通常是否认的。历经两次世界大战,《凡尔赛条约》对德国的威廉皇帝和其主要将领的审判和对德国、日本战犯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国际社会重新确立了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新概念和规则。根据国际法委员会草案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第9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和国际义务且被国际社会公认为犯罪行为则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万国公法》中曾被规定:“海盗属犯公法之案……故各国兵船在海上皆可捕拿”⑥直至近代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下简称《罗马规约》第二编第5条也列举了国际法院管辖下的一部分的国际犯罪行为如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⑦
三、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认定
(一)个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个人在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学界争议不大。个人刑事责任是指个人因实施违反国际刑事法与成文刑事法的禁止行为,而应承担的接受国际社会或相关国家法庭审判的义务⑧。有人质疑国际犯罪都是具有跨国性和集合性质的犯罪,并不需要讨论决定是否个人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网络的出现,现行的国际犯罪呈现出新型并且高技术的发展,或多或少经过网络方式发生的国际犯罪交易也是层出不穷。在这个过程中,国际刑法面临的任务不仅仅是确定个人是否参与实施了犯罪,也需要的是确定个人在国际犯罪中对共同犯罪行动的犯罪设计构架的贡献。
(二)法人国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法人犯罪问题在国际法上和各国国内法上就是否能够成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都存在争议。国内外学者对于法人犯罪所依据的理论学说和归责基础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本身就是公司组织内部的个人行为犯罪,因此不存在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将这一法人行为直接归结于公司组织高管或是决策者的个人犯罪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也有学说认为法人在国内法上是独立个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有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独立的承担责任。而公司组织内部个人意志即是法人集体意志,因此,应当由法人组织和个人分开独立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同时,也有国家采取了不同于上述观点的理论,认为法人和个人在同一国际犯罪行为中,两者体现的也是同一的犯罪意志,两者都是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个体,因此,应当择其一来承担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法人意志是个人意志的集体结合体现,由单独个人来承担自己这部分犯意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显然是难以操作的,所以,由法人来代替个人意志完成整体承担责任被认为是适当的,美国、荷兰等一些国家则采取了这种国际刑事责任承担模式。
(三)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认定
国家是否是国际刑事责任主体、是否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和是否能受到刑事惩罚颇具争议。有学者认为,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内刑法上的法定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的刑罚,而只能承担属于各国附加刑中的罚金,所以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因国家不能承担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罚而否认国家不是责任主体,这显而易见是个伪命题。
国家是否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可以从两个方面讨论。一是国家是否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二是国家是否可以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国家毋庸置疑的是国际法主体,也是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不加禁止行为的主体。国家行使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不加禁止行为后产生的损害结果,是应当承担其责任的,即国家是具有承担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和国际损害责任的主体资格。国际犯罪属于最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如果国家被认为是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就意味着国家也应当被认为是国际犯罪的主体,从而推论出国家应当是具有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责任是否能被承担或是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是认定国家承担资格的标准,相反,从侧面证明了公众认可国家必须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是对如何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产生了分歧。
四、国际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析
(一)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管辖权及管辖机构
通常,当个人是国际犯罪主体时,有两种管辖方式。一是由国内的法院对个人国际犯罪管辖,二是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个人国际犯罪进行管辖。国内法院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情形是现今国际社会实践中的主要方式,其基本模式是个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存在国际因素,同时造成严重损害结果而应承担责任时,国内司法机关可以将其罪行转化为本国法上的刑事责任;或者是通过“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将罪犯移交给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进行审判和处罚。⑨这一模式的实现有两个条件:行为确实具有国际违法性和本国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对于那些犯有严重违背国际公共义务的国际罪行或是违背人类基本人道主义义务的罪行,如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安全罪等,一国的国内法院就很难对其单独管辖。单一国家的国内法院对个人刑事法律责任的管辖就不能平衡受损国家利益,这一模式的缺陷则显而易见了。
为了弥补单一国家国内司法管辖的不足,以国际认可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国际犯罪行为进行统一管辖审判。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个人国际犯罪的管辖要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所产生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军事法庭、卢旺达国家军事法庭等一系列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特设的国际法院所做出的审判活动和判决行为。二战后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为例进行阐述:在经过远东军事法庭中对日本违反战争法规的犯罪(暴行)的罪状的认定,最后给予日本28名甲级战犯犯有的侵略罪行进行了审判和判决。远东军事法庭以对国际战争罪的管辖权审判了世界上最严重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
(二)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
1.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关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方式上来看,有直接刑事责任与间接刑事责任两种”⑩。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犯罪前后或过程中促使国际犯罪行为发生、教唆和共谋实施或推动国际犯罪实施的个人应当承担直接的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或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团体、明知、预见其所在团体或组织将实施犯罪而不退出者、负责团体或组织中指挥或命令者应当承担间接的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国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而国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四个方面的内容,即是参与行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对犯罪结果的直接贡献和最后的参与程度○11,这四个国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大小、方式。参与行为是国际刑事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直接参与还是间接参与都可以算是承担责任的基础要件。同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必须是认知到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结果的预期性。行为人的参与程度与对犯罪结果产生的作用决定承担责任的大小。
2.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成为国际刑事责任承担者的前提条件是国家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但是,对于何种行为,即何种犯罪行为是可以归结于国家实施的行为,应当在法律上予以界定。首先,国家代表人,被国家授权能够以国家名义实施行为的人的任何犯罪行为国家应当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次,具有行使国家公职资格,且行使国家公职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也应当被认为是国家犯罪行为;最后,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国际人道主义义务,这种不作为行为也是国家犯罪行为。国家行使国际犯罪行为是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标准。
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上,由于国家犯罪行为是个人和国家两个主体共同完成的。因此,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具有主体双重性质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以罚金为主,更为严重的则是国际经济、政治、军事制裁等;而对于国家刑事责任中个人承担部分则是和国内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致,罚金刑、徒刑、死刑和资格刑。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与法人刑事责任承担是不同的,法人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在学理界和实践上还存在争议,而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是确定的国家和个人双重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模式。
(三)国际刑事责任中共同犯罪的责任承担
国际刑法中的国际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的最初界限是模糊而笼统的。《纽伦堡宪章》第6条规定凡参加拟定或是执行犯罪共同计划或密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动者和共谋者,他们均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一切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单纯适用单一正犯模式和正犯共犯区分模式在国际法刑事责任承担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有缺陷的。犯罪参与中的从属性关系决定可罚与否,但是否一定是刑事责任分配标准,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从属性关系不是责任承担的依据,共同犯罪中组织成员所起到的作用才应当是决定国际刑事责任承担大小的主要因素。在国际刑事责任中,由于各国学说理论和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同,在责任认定方式上也是各有侧重。一个国际共同犯罪的组织成员如存在多国籍的情况,有可能因为其国籍的不同而接受的刑事处罚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各国对于共同犯罪的国际刑事责任适用标准和方式将会不同,这是国际刑法上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实践上难以融合和消解的理论、实践差异。
确立国内司法管辖与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管辖的互补模式以及个人、法人以及国家三重主体资格认定的国际刑事责任司法体系,将对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以及构建稳定国际社会秩序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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