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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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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7-13

第三人撤销之诉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两种诉的制度,一为第三人参加之诉,一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参加到业已开始的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的诉讼程序。①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

根据诉讼请求的不同,理论中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指向的是实体法中的支配权,给付之诉指向实体法中的请求权,形成之诉指向实体法中的形成权。形成之诉是指根据法院判决使法律关系、权利关系发生变动之诉。形成之诉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较常见的旨在变更实体法律关系,如变更抚养诉讼、离婚诉讼等。另一种旨在变更诉讼法律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第三人在该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涉及前诉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还涉及前诉裁判中对其不利的部分,实质上突破了前诉裁判法律文书应有的既判力,达到了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取得的法律后果,因此属于后者。裁判法律文书的效力具有相对性,是指他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有效,不能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仅在判决效力扩张的情形,才会发生对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约束力。②就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言,相对性原则发挥了最基本的作用。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实质上改变了相对性原则,学者们认为这是源于现代社会“原生效裁判既判力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即裁判法律文书的效力影响到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被认定为免证事实,能够反映出我国对于既判力扩张的认可。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被告

(一)适格原告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参加之诉,有独

三、无独三参诉的时间点为案件起诉受理后,审理终结前。通常学者们认为其属于事前保障程序,而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救济程序的范畴,“事前与事后的界分标准是裁判是否生效”。③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起诉的理由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也决定了适格的原告是原本能够参诉,但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到诉讼中的第三人,既包括了有独

三、也包括了无独三。只要参加了前诉,无论是有独三还是无独三,都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如果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有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如果第三人参加了前诉,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诉讼请求,或者无正当理由缺席,法院做出判决后,亦不能成为适格原告。

(二)适格被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是前诉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前诉中的第三人,能否称为适格被告,根据其是有独三还是无独三有所不同。前诉中的有独三因对于本诉涉及的法律关系能够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相当于原告,所以能够成为适格的被告。无独三在前诉中因与前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大多数情形是参加到被告一方进行诉讼,所以也能够称为适格的被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并非是前诉双方当事人之前争议的法律关系,而是前诉中法院的生效裁判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事后救济历经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的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发展进步。

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了案外第三人的执行异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赋予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前提是穷尽了救济措施。现行民事诉讼法则制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起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条件,如果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则第三人无法提出异议。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不同之处首先表现在适用程序方面。案外人申请再审,因其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其程序的适用取决于原生效判决适用的程序,原审为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原审为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体系上,被纳于诉讼参加人一章,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发生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但其程序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对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可提起上诉加以救济。其次二者法院受理时的审查不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作出特别的程序规定,这也决定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所以法院在受理时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应受理;申请再审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所以法院在受理时需要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只有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方可立案受理。

通过三者的比较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程序趋向于简单化,对于当事人而言,救济门槛降低,可以说逐步的完善了对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制度价值上而言,为应对诚实信用的缺失、越来越频发的恶意诉讼、欺诈诉讼,给予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为第三人提供了事后救济,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该制度却存在着被第三人滥用的可能,沦为第三人阻却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工具。

要达到二者的平衡,既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效力又不危害生效裁判的效力,人民法院需要发挥重要的作用。有独三参诉的方式相当于起诉,无独三参诉的方式为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换言之,除法院通知无独三参诉外,有独三和无独三的参诉均需自行向法院提出或起诉或申请,而提出参诉的前提是有独

三、无独三对本诉的知情。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处分原则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民事诉讼的相对性也就意味着有独

三、无独三对于本诉无从知晓,特别是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下。这就对法院的诉讼告知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具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事后救济的角度让诉讼告知制度变得重要”,④不仅要履行告知义务,还需要结合案情尽可能的通知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参诉,将利害关系人纳入诉讼当中。同时这对于前诉的当事人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尽可能的将利害关系人纳入诉讼当中,保障第三人的诉讼参与权,实现民事诉讼审判功能的最大化并保障程序公正。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立价值,不仅仅是为第三人提供事后的的救济途径,其重要价值还在于能够督促人民法院强化诉讼告知义务,督促前诉当事人尽可能的将利害关系人纳入,避免生效法律文书因前诉中未参诉第三人的撤销之诉而撤销,防患于未然。从这个角度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法院及当事人自身的审慎要求可以从根源上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发生,从一定程度而言,其重要性较之为第三人提供的事后救济更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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