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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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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09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和政策转变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方式,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个革命区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广泛提出和推广了“以调解为主解决纠纷”的方针。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长期改革中,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再难以承受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沉重负担,而且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相继颁布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意见及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都显示了一点,那就是强调新的发展时期,法院调解制度必须有新的发展,必须更加强调调解制度的重要性,法院调解制度的作用及效力需要得到强化。但司法解释、相关政策和司法实践的超前使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精神原则和相关规定,进而显露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二、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调解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从程序方面只规定了“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这一太过简单的规定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错误的作法,虽然最高法院和国务院等国家机构在发展法院调解制度的过程中,不断以司法解释、通知和工作意见等文件形式力求发展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但这样的工作仍然不能解决法院调解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混乱不清,缺乏明确指导性程序规范的局面,而且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和工作意见的一些规定超越了立法精神和原则,对原法律做了过大的解释,也使其本身的合法性产生疑问。

(二)法院调解的效力不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我国《民法通则》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双方的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在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一种协议,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该签署之时起便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三)审判程序偏重调解,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

我国的法院调解与法院审判本来就混同不分,所以法官为了简化程序总会以调解为由不遵守某些程序规则。这种诉讼程序并不是以对当事人权利做出明确判断和维护公平正义为最终目的,而是以迅速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为目的,所以我国的审判程序被看作是“调解型”的森盘制度,这种调解制度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

(四)调解贯穿于审理程序的始终

在我国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都适用调解,在受理案件之后到庭审结束做出裁判之前,人民法院都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调解和判决是两条彼此并行且互相渗透的线,两种制度相互融通。在实际的司法实践活动中,这样的程序设置恰恰影响了审判的进度,干扰法官的审理思路。而且法官既是审判法官又是调解法官,同时在各环节都可以进行调解,使得一些法官为了尽快结束案件审理,提高结案率,从自身利益出发,法官多会在各个环节上尽量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以期望达成快速和解,解决案件的效果,这样不仅会拖延正常审判程序的进行,而且还有可能会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

三、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有关法院调解程序的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对法院调解的立法只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章节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工作意见中。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对于法院调解的立法工作还很落后,例如美国有《ADR法案》,日本有民事调停法对民事调停做出规定。加快法治建设,规范法院调解必须有科学完善的法律作为指导和规范,由于我国忽视对法院调解工作的立法调整,使得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问题众多,司法解释和实践工作往往超出了原有立法所规定的范畴。健全完善的法律才是保障法院调解制度真正发挥其高效、公平解决纠纷的第一保证。

(二)变“调解型”为“判决型”审判方式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政治文明建设加快,民主化程度不断提高,经济快速增长,市场化不断深入,社会开放程度越来越高,社会结构分散化,社会关系法制化、契约化,再加上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当事人越来越看重和认可判决所带来的对权利义务的明确认定,所以现行的“调解型”的审判方式已经不足以满足社会的要求。因此需要尽量改变“调解型”审判方式为“判决行”的审判方式。

(三)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

像我国这种调解程序完全与审判程序融为一体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其它国家和地区很难找到,但在法院内,由专门人员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为目的的纠纷解决机制却是很常见。比如日本法院设立的民事调停,美国设立的“附设在法院的调停”等制度,都是施行“审调分离”较为典型且比较成功的国家,民事纠纷当事人都可以在审判程序之外在法院的做主持下进行调解。这种法院调解与审判分离的制度主要优点在于:第一,法院调解制度仍然可以在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上起到很大的作用;第二,可以是审判程序独立运行,不再受中途可能进行的调解所干扰,从而加快了审判程序的进程;第三,就是这种程序的分离可以更有力地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实现。一般认为,审判并不是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当事双方无法自行解决时才会交由法律解决,诉讼一般被作为最后的解决纠纷手段。

(四)稳定调解的法律效力,限制反悔权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相互包容,调解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随时都可以运用,到了法庭调查甚至法庭辩论阶段,只要尚未做出判决,都可以重新恢复调解,即使调解成功,当事人已经签订的和解协议,也可以在法院送达调解协议书之前反悔,这给法院调解和判决程序造成了很大的麻烦,极大的影响了办案效率。所以,必须限制调解使用的阶段,限制调解反悔权。其实,我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记录在案或法官下达合议裁决,该和解协议就应该产生既判力,双方不得反悔,如果任何一方反悔就只能产生一个新的诉讼。这样才能避免法院调解程序被恶意适用,司法资源和调解的成果被浪费,法律权威被践踏。

以当事人调解方式来处理民事纠纷的理念在我国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法院调解制度以其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和谐与团结等巨大价值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大量运用,因此面对如今社会新出现的各种问题,我们必须改进法院调解的工作做法,从各方面转变观念,加快立法进程,确保法院调解工作的健康合理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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