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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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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9-28

浅析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该案中,有几处事实是学术界在事后抢劫罪的理论中争议的热点,本文将结合该案事实,具体论述笔者对这些争议的观点。

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以盗窃等行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

笔者并不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要以盗窃等行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对于学术界的争论,张明楷教授的《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一文中对各种观点做出了整理和反驳,本文笔者主要从张明楷教授提出的观点和笔者赞成的观点两个方面做出详述。

张明楷教授提出:“客观上不可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情形,以及主观上没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的情形,都不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1]换言之,“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要么客观上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要么客观上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在主观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该观点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论述是否要求数额较大,但如果按照这个观点,即行为人若主观上想要盗窃一只苹果,客观上最终也只盗窃了一只苹果,后被人发现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就不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其实这一观点实质上仍然要求前行为要成立犯罪,要求数额较大,只是不论既遂和未遂。他认为要成立事后抢劫罪,前行为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客观上盗窃、诈骗、抢夺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未遂(主观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但客观上未达到数额较大)。

但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就可构成事后抢劫罪。之所以法律拟制构成事后抢劫罪,是因为行为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而且通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可能侵害到他人的人身安全的法益,因而与抢劫罪具有同质性。张明楷教授反驳该观点的理由是:“事后抢劫罪属于财产罪,如果前行为不构成财产罪也能成立事后抢劫罪,就否定了事后抢劫罪的财产罪性质。”[2]笔者并不赞成。因为抢劫罪和事后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都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而2005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然如此,在普通抢劫罪中若没有劫得财物,但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仍构成抢劫罪,在并不存在数额较大限制的情况下也具有财产罪的性质,为何事后抢劫罪就要求数额较大才能具有财产罪的性质?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3]事后抢劫罪的危险性在于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后更有可能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去抗拒抓捕,从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而并非在于盗窃等行为所取得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另外,如法条所书写的方式:“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它将抢劫罪替换为“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那么如果“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话,法条应当表述为“犯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罪名的”。但法条未这样表述,可见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

二、对“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理解

(一)“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4]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必须是抓捕者、被害人或者阻止行为人的人吗?笔者认为暴力与胁迫的对象应当没有限定。曲新久教授在书中提到:“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既可以是对被害人使用,也可以对其他第三人使用。”[5]首先,从暴力而言,我们试想这种情况:甲在乙家盗窃了财物,出门时遇到刚好要来乙家找乙的丙,甲以为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对丙实施了暴力。丙是无关的第三人,而且其也没有要抓捕甲的意思,难道此时甲就不构成事后抢劫罪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其次,从以暴力相威胁而言,威胁的对象一定是阻止行为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抗拒抓捕的人,但以暴力相威胁中的暴力却可能是其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在通过暴力方法而取得财物,但其也是通过对其他人施加暴力而使被害人屈服,从而不敢再追捕或者阻止其取得财物。综合上述两点,不管是暴力还是以暴力相威胁中的暴力都可针对当场的其他人,而没有特定的对象限制。 在周某某一案中,法官判定绑架罪而否认转化型抢劫罪的理由就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一般应当针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而不能是第三人。结合上文论证,该理由是不成立的。周某某抓住正巧路过的小学生某某,用手臂勒住其脖子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对小学生的暴力而形成对被害人和反扒队员的威胁,仍然构成“以暴力相威胁”,应当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

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是否有差别,学界也存在争论。有学者指出:“暴力、胁迫的程度应当严格掌握,必须和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相当,即都应当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单纯为逃离现场而本能地对阻拦的被害人进行推、踹的,不是这里的暴力。”[6]笔者认为,其后一个观点存在偏差。“本能地对阻拦的被害人进行推、踹的”,在有些情况下,可能程度比较轻微,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转身用强力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的重要部位,也应当构成此处的“暴力”。

也有学者指出:“按照具体的事态来考虑时,在已经取得他人财物的犯人为确保财物所实施的暴行、胁迫与想夺取他人的财物所实施的暴行、胁迫之间,当然会有细微的差异,可以说,本罪的暴行、胁迫,只要是比强盗罪的暴行、胁迫稍轻程度的就够了。”[7]

笔者认为,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因此事后抢劫罪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也应当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至于这种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则是另一问题。在周某某一案中,被告人用手腕勒住小学生刘某某的脖子,这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从当时的客观条件看,人质年纪甚小,承受暴力的能力很低,被告人勒住其脖子的这一行为,已经足够使得被害人以及抓捕人停下追捕,防止小学生刘某某受到伤害。可能考虑到本案中的抓捕人是反扒队员,训练有素,即使在被告人勒住小学生脖子的情况下,他们也能够在保证小学生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迅速拿下被告人。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问题所要考虑的要素。换一句话说,在同样是被告人勒住小学生脖子的情况下,难道抓捕人是反扒队员就未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而抓捕人是普通一般人的情况下就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了吗?恐怕这样的结论是难以成立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完全达到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要求的程度。

三、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

笔者之所以认为周某某案构成事后抢劫罪,而不是构成法院判决的绑架罪,主要出于如下理由:

绑架罪保护的法益是被绑架者的行动自由以及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8]而在周某某案中,不仅存在被侵害的塑料袋主人的财产权,还存在路过小学生刘某某的身体安全之法益。绑架罪在我国刑法中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可见其保护的重点是人身权利,若判处周某某成立绑架罪,就忽略了行为人所侵害的财产权。其实,从定义上看,周某某抓住小学生要挟反扒队员的行为也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即利用反扒队员对小学生安危的担忧,以满足其取得财物不被抓捕的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劫持小学生刘某某为人质的行为。但即便如此,我们还应对周某某在水果批发市场窃得塑料袋的行为作出评价。即使因为周某某实力控制刘某某的时间很短即被查获,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况,周某某也至少将要面临5年的有期徒刑。但考虑到周某某窃得的财物金额只有157.8元,而且其只是用手臂勒住刘某某,也未造成小学生刘某某的损害,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难免有些严苛。而在既符合事后抢劫罪,又符合盗窃罪与绑架罪的情况下,当然应当从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认定其构成事后抢劫罪,最低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

四、结语

从上文论证的几个方面,笔者认为,周某某一案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更加适宜。但是这一案例只是无数个刑事案例中的一例,我们应当从该案中得到启发,继续研究理论知识,以期能在实践中指导更多存在争议的案例,一方面做到打击犯罪,另一方面也要做出最公正也不会牺牲犯罪人权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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