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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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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试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

论文关健词:司法审查 普通法院 宪法法院 论文摘要: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审查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制度,普邀认为这一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司法审查机构一般可分为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两种,通过具体审查、抽象审查、宪法诉讼等方式进行。

在不同的审查模式下,用判例、惯例或制定专门法律来保障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 司法审查又称违宪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

这种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和执法的基础和根据,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被认为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因而一旦产生法律和法令不合宪的问题,它们就可以宜告该项法律和法令违宪而无效。

这种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后被西方国家采用,许多西方国家把司法审查视为实现宪法保障和司法、立法、行政三机关“牵制与平衡”原则的体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的司法审查权仅从司法机关审查议会立法这一层面上来探讨。

英国奉行议会至上原则,议会地位在法律上优于行政和司法部门,因此在英国不存在司法机关审查立法违宪问题,司法机关无权审查和宜布某项立法为违宪。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指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宣布行政行为、命令和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违法,而不包括议会立法,所以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非本文所指,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一、司法审查的由来 有人认为此种制度源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特别是17世纪英国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科克(Edward Coke )关于普通法高于制定法的观点,是司法审查的来源。17,180世纪的自然法学派思想家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种,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永恒不变的社会法则,是人类正义即自然正义的保障,人定法必须与自然法相一致,否则就不是正义。

17世纪英国法官科克关于普通法的观点实际也属自然法的理论范畴,他在著名的博纳姆博士一案(Case of Dr.Bonham)中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即判例法)和大宪章是自然法的体现,其地位和效力优越于国王及其国会立法,凡同普通法和大宪章相违背的立法一律无效。科克将法律分等的观点,被认为是司法审查的理论来源之一,但它只表明法律等级的从属关系,不是指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而且未明确司法机关对立法和行政的审查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英国枢密院监督殖民地立法的这种制度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有影响。英国枢密院对殖民地立法的监督,是以宗主国的法律和政策高于它的属地立法为原则的,在这种监督制度下,属地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经枢密院审查,凡是被认为违反英国法律和政策的.得宜布无效而加以撤销。

枢密院的监督制度显然是一种上级政府(宗主国)对属地政府(殖民地)统治关系的表现,与独立国家机关间的“制衡关系”不是一回事。 又有人认为,1799年法国宪法确定的“护法元老院”(Senat Conserrateur)拥有撤销违宪的法律和命令的权力,因此,它是西方国家最早的一个司法审查机构,但此机构对后世的影响不大,因此常被忽略。

普遍认为是,近代的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确认宪法是全国的“最高法律”,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具有一种“制衡关系”,司法机关可以对立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但美国宪法本身对于司法审查制度却无具体规定。

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又称违宪审查权、解释宪法权,这在宪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它实际上是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有意留给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权力。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对司法审查有过争论.大资产阶级联邦党人主张法院有权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其代表人物汉密尔顿就认为,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门中,司法部门最软弱无力而又危害最小,它既不象立法部门那样掌握钱包,又不像行政部门掌握刀剑,因此,只要司法部门保持独立,不为其他任何一个部门所控制,就能成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可靠保障。

他说:“对立法权的这类限制实际上只能通过法院的中介来行使,法院的职责就是审查一切违背宪法原意的法案并宣布无效。但由于制宪会议对这个问题的意见有很大分歧,结果在宪法中没有具体规定。

就是在上述背景下,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 ( Marbury v Madison )一案中作出裁判宣布,联邦最高法院拥有解释宪法、审查国会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违宪的违宪审查权,从此确立联邦最法院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这一案件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此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宪法法院制,法国于1958年创设宪法委员会,宪法司法化的观念逐步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付诸实践。

二、司法审查的机构 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即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和宪法法院审查制度,而每种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中又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普通法院市查制度 所谓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就是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即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

在这种制度下,统治阶级赋予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很大权力,使他们可以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来解释宪法。正如美国一个前首席法官所表示的:“我们受治于宪法,而所谓宪法不过是法官奉为宪法的法律。

据统计,截至目前,世界上实行普通法院审查制度的国家有60多个,其中绝大多数是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印度、菲律宾、埃及、阿根廷、巴西、希腊、瑞士等国,日本也适用这种司法审查制度。 2.宪法法院审查制度 与美国和日本不同,许多欧洲大陆国家如意大利、法国、澳大利亚等二十余个国家是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法国的宪法法院叫做“宪法委员会”。

宪法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它们不审理普通民、刑事案件,其职能主要是保证宪法的实施。例如意大利宪法法院的职能有“违宪案司法审查权”、“权限争执案裁决权”、“弹劝审判权”等。

联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除上述权力之外,还有裁决联邦大选中有关选举诉讼案以及确定某政党或某政党的一个独立组成部门是否违法的权力。法国宪法委员会除拥有“司法审查权”职能之外,还有审理总统、议院选举中的诉讼案,监督公民投票并宣布结果等职权。

尽管各国宪法法院职权范围略有差别,但“司法审查权”却是各国宪法法院共同且主要的职权。

三、司法审查的方式

(1)具体的违宪审查,亦称作“附带的违宪审查”,即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诉讼案件时,法官对所适用的法律、法令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在那些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中,通常采用这种方式。

这种审查适用的程序为普通诉讼程序,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附带性审查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附带性审查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具体来说,案件的当事人资格、管辖、起诉、受理、开庭、证据调查、辩论、裁判、效力、执行等内容同宪法、法律的规定几无二致。

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就法律是否违宪进行一般抽象性审理,只有在审理某一案件的过程中,当对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发生争讼时,法院才充当裁决者。法院的裁决原则上只适用于有关具体案件,并不具备普遍的约束力,而且对违宪的法律或法令不宣布撤销。

然而,美国是实行判例制度的国家,即高等法院的裁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所以,凡经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违宪的法律、法令等,便不再为下级法院适用,因此,该项法律、法令实际已失去效力。又如在意大利,经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或法院的决定,得将该案件移送宪法法院进行审理.宪法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通常是先指定一名法官进行调查,然后根据调查情况决定驳回还是公开审理。

公开审理以11名法官为法定人数,开庭时,先由负责调查的法官提出报告,然后由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完毕,法庭转人秘密审议,最后进行表决,以绝大多数的法官意见作为法院的判决。判决书公布于政府公报,法律凡经宪法法院宣布违宪,自公布之次日起失效。

(2)抽象的违宪审查,即由宪法法院或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就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作出一般判决。这种方式既可以在引起违宪争讼的情况下进行,也可以在没有法院争讼的情况下对违宪法律作出某种判定,实行这种方式的国家有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等国。

根据各国违宪审查的具体实践,违宪审查又分为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两种。 事先审查又称为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前进行的审查。

如法国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通常采用事先审查,“各项组织法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为了同样的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议长,或由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

”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

事后审查也称为惩罚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后进行审查。实行事后审查一般在法律尚未引起具体诉讼时进行,并且必须在政府或议会提出请求的条件下进行,凡经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即失去法律效力。

德国宪法法院既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而意大利宪法法院则是在法律实施后的一段期限内进行审查。

(3)由“宪法诉讼”引起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即任何公民有权以某项法律、法令或行政行为等违反宪法规定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及其权利不受侵犯为由,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诉讼”,要求予以裁决。这种由“宪法诉讼”引起的违宪审查与由民事、刑事诉讼引起的对所适用的法律附带性违宪审查有时并没有原则区别,只是对“宪法诉讼”的审理需要按照特定的程序。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宪法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做了详尽、严密的规定。在该法中,诉讼程序被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一般审理程序,适用于所有宪法诉讼案件;另一部分是特别审理程序,对15种宪法诉讼案件的不同程序做出了特别规定。

这些填密、详实的规定,为宪法法院的审查活动提供了良好的程序上的依据和保证。由于“宪法诉讼”不一定是在当事人中间进行的或者有时当事人可能不是个人,而是政府机构或政治实体,所以,需要采取特殊的诉讼程序。

有时根据需要,法官有权审查诉讼案以外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官有权在审查案件之后拒绝受理。为此,德国宪法法院专门设立了一个委员会,行使对“宪法诉讼”预审的职权。

这种审查方式由联邦德国首创,现在也被瑞士、意大利、西班牙、韩国、奥地利等国采用。

四、对司法审查的制度保障 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对于司法审查顺利、有效地进行具有保障作用,没有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对司法审查机构的组成、地位、职权、行使职权的原则、程序、手段等内容作出规定或确认,司法审查机构就无法正常运转。 在普通法院审查的模式下,普通法院承担司法审查的工作,法院的建立、法官的选任、职责、职务保障、司法审查的手段、方式往往是由宪法和有关法院、法官方面的单行法规规定的,司法审查的程序则同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一致,故往往没有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法,而是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刑事诉讼法规和行政诉讼法规,司法审查原则往往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一整套判例和惯例加以确立。

以美国为例,1787年联邦宪法第3条第1项规定了联邦法院的任职期限及报酬,第3条第2项划定各级联邦政府管辖范围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案件、上诉案件的管辖范围。联邦法院经过实践操作,总结出一系列司法审查原则,如政治问题拒绝审查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宪法判断回避原则等。

可见,美国各级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是相当完善、健全的。 在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下,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趋势最为明显和典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制定或修改宪法,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审查权力、提起诉讼或审查主体、审查机构成员组成、任期、职务保障、裁决效力等内容,为司法审查制度完善化提供基础和依据。

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是宪法会议(又称宪法委员会),它还规定了宪法会议的组成、任命方式、职务限制、职权范围、审查方式、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裁决的权限和效力。第二,制定规范司法审查专门机构行使权力的专门性法律。

如德国在1951年3月12日制定《联邦宪法法院法》,以后多次修正,该法共4章107条,4章内容依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组织与管辖权、法院的地位、法官的资格、任期、回避、法院的管辖权、对法官的保障等内容。 在以上两种司法审查模式下,用专门性法律规定或判例、惯例来规定或规范司法审查制度,为司法机关有效行使职权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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