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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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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1)论文

【论文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垄断协议 卡特尔 论文论文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共谋,以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实施的旨在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律限制的主要对象之一。

本文在论述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及特点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措施。 无论在传统的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都是比较常见、危害性较大的限制竞争行为。

它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导致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因此依法对其进行规制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虽然该法为规范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但对相关内容的规定仍存在着处罚不严、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及特点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性明显,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均将禁止联合限制竞争方面的规范置于其条文中的突出位置,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和严格的规制,但称谓各不相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将之称为卡特尔,美国《谢尔曼法》称其为共谋,我国《反垄断法》使用垄断协议一词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加以规范。

在此,我们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共谋,以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实施的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

(一)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人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已频频出现,屡见不鲜。其中,以联合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较为突出,对公平竞争的破坏不容忽视。

通过市场调查可以发现,现阶段妨碍我国市场竞争的联合行为主要表现有:固定或变更价格;联合限制产量;联合抵制交易;分割销售市场等方面。其中以固定或变更价格最普遍、最具危害性。

2000年6月9日,包括康佳,TCL、厦华在内的国内九大彩电生产厂家在深圳召开“中国彩电企业峰会”,宣布建立价格“神圣同盟”,对彩电实行最低限价销售。2011年5月起,成都、安徽、山东等省市的占市场很大份额的大输液产品制药公司分别召开行业协会或企业峰会,就输液产品的出厂价格达成统一上调一定幅度的“价格联盟”。

2007年的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产生恶劣影响。2007年7月26日起,包括统

一、康师傅、白象、华龙等在内的多个方便面品牌统一上调价格,平均提价幅度为20%,而这些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95%以上。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点 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普遍存在于供大于求的行业。我国许多行业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出现了生产过剩的局面,大部分工业品供过于求,同行业厂商在激烈的竞争过程中,利润水平整体下滑。

为避免竞争带来的损失,同行业厂商采取了通过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来协调行动,从而维护该行业厂商的共同利益。 第二,行业协会主持下的联合限制竞争现象占有很大比重。

如上述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在集体涨价之前,由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主持召开了三次会议,研究调价幅度和调价时间。许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在行业协会的授意和指导下形成的。

由于行业协会覆盖面广,同时还打着“保护民族工业”、“繁荣市场经济”的旗号,因此,通过行业协会所实施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欺骗性,对社会经济的危害更为严重。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零散地体现在与商品价格有关的市场规制法律中,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但相关规定很不全面,很难发挥规范、制裁限制竞争行为的作用。

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于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垄断法》,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

(一)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内容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为三大经济性垄断行为之一,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容。我国《反垄断法》设专章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中称为垄断协议)的法律框架进行了构建。

1.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横向与纵向的区分。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使用了“垄断协议”这一概念。

依据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垄断协议可以区分为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横向协议是指竞争者之间的协议,纵向协议是指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订立的协议。

新古典经济学派的奠基人亚当·斯密在其《国民财富之性质》一书中提到了竞争者之间的共谋行为,这种行为也被称为“卡特尔”。其对市场竞争的危害很大,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就是反对卡特尔。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对法律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作了规定。 2.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制度。

各国反垄断法在规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时基本上都遵循“一般禁止,特殊豁免”的原则,即在规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应予以取缔的同时,通过除外条款许可某些具有合理性的联合协议合法存在。这是由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的非惟一性所决定的,在某些情况下,允许限制竞争可能对整体经济或公共利益更有利。

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种可获得豁免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3.规定了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入了宽恕制度。

《反垄断法》在第46条第1款和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同时,在第4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说明,源自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宽恕政策被引进了我国反垄断法。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 1.垄断协议定义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垄断协议”来代替“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够科学。

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首先,通过对该含义进行语法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协议是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的语法结构。

这种表述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和语法习惯。其次,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仅限于“协议”,还包括“默契”;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联合组织的决定。

二是何谓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决定”或“协同行为”?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其构成要件,没有为执法机构提供一个认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标准。 2.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的实体规定过于宽泛,缺乏程序制约。

各国对除外情形的规定都比较谨慎,一般多采用列举的方法明确界定例外之范围,并且在适用除外规定时,往往有较严格的限制,如附加特定条件或办理批准手续等。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了7项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但对豁免应具备的消极条件没有附加规定,极易造成豁免被滥用的后果。

而且第7项还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扩大为“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样可能使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几乎没有任何确定性。此外,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豁免垄断协议的方式,即是否需要当事人申报。

3法律责任有待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不足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我国《反垄断法》对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规定了两种制裁措施,即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

在其他很多国家,订立价格卡特尔、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等核卡特尔的行为可能会受到刑事制裁。为严厉打击核心卡特尔,美国在2011年颁布了《提高和改革反托拉斯刑事制裁法》,对公司、自然人都提高了最高罚金数额,还将自然人的刑事监禁最高期限从3年提高到10年。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我国的制裁措施就显得力度不够,手段也比较单一。第二,我国《反垄断法》中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具体实施。

《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损失的确定、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都缺乏进一步的规定。

第三,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无法真正起到威慑、打击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完善。 4.关于规制垄断协议的程序机制。

反垄断法有一个明显的不足是重实体轻程序。这一不足在第二章的垄断协议部分尤为严重,最为典型的条文即是第15条。

对于豁免的程序条件,该条仅仅规定了经营者的举证义务,除此之外,法条没有提供其他程序规则。然而,豁免程序是由执法机构在查处涉嫌违法的垄断协议的过程中启动?还是基于经营者的主动申请而启动?从条文中解读不出答案。

与我国反垄断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几乎所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中都有较为完善的程序性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14条明确规定,联合行为的豁免必须“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三、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反垄断法》是我国反垄断进程中一部纲领性文件,构建了我国反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框架,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仍存在着概念界定不科学、实体规定过于笼统、程序规范缺失、惩罚力度不够等不足。

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尽快出台《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以完善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

(一)合理界定基本概念,明确基本内涵 1.虽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以企业之间的协议为典型形式,但是法条第二章的标题定为“垄断协议”却并不是很恰当。因为,实际上,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包括“协议”外,也都明确包括了“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

因此,第二章的标题宜改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或“禁止共谋行为”。 2.对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决定”或“协同行为”的内涵予以明确。

应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其构成要件,为执法机构提供一个认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标准。

(二)完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制度 1.合理界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标准和范围。《反垄断法》列举了七项可豁免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部分事项规定比较模糊,应予以细化。

如第6项“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豁免,其含义就很不明确。笔者建议,实施细则中不仅应明确豁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规则,而且应当进一步明确不得豁免的垄断协议,或者明确垄断协议不能得到豁免的具体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对原来规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日本在1999年废止了在经济不景气时期适用的、被称为日本典型的豁免制度的不景气卡特尔制度,这体现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管制的严格化趋势。

我国应顺应这种立法趋势,缩小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的范围。 2.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加以程序上的规制。

在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7月关于反垄断法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当事人自愿申报程序,而在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将这一规定删除了。笔者认为,应在实施细则中确立经营者获得豁免的申报审查制度,使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程序控制方面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我国企业之间开展各种有益的合作。

(三)完善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1.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从各国的竞争执法实践看,对违法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征收高额罚款或罚金是一个共同的经验,其重要作用在于增加行为的违法成本,使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从而起到威慑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行政罚款额度,处罚力度太轻,应当加重处罚的力度。 2.引入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法律责任体系当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在许多国家,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等明显损害竞争的违法行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参与的企业、行业组织或个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在《反垄断法》中没有对违法经营者规定任何刑事责任,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有必要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补充。

3.细化、完善宽恕制度。我国虽然在《反垄断法》中引入了美国反垄断体系中确立的宽恕制度,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眭。

在完善这一制度时,注意考虑以下因素:宽恕制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透明,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坦白的当事人以不同的宽大处理;坦白宽大与严厉惩罚相结合。 4.建立完善的私人执行机制。

《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反垄断法中私人执行机制的体现。但规定很笼统,在实施细则中应予以明确。

对此问题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执行反垄断法的体制颇为完善,反垄断法实施体制中形成了公共执行体制和私人执行体制两大体系。

私人执行体制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强调私人的起诉权。私人诉讼以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各类社会组织)为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是指受到垄断行为威胁的任何个人和企业有权依据《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规定向被告居住地、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发出禁令,如果胜诉,还可以获取相当于实际损失的三倍的赔偿金加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这种“三倍求偿之诉”鼓励受害方直接提起诉讼,极大地促进了诉讼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作用。

我国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只允许单位和私人进行举报,并没有赋予私人诉讼的权利,有必要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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