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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刍议(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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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23

关于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刍议(1)论文

【论文关键词】 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承认与执行 论文摘要】 随着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变得尤为必要。顺应此发展趋势势,我国近 15年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此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对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最关键的着眼点理应落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来。 仲裁是一种古老的制度。

早在希腊以及中世纪时欧洲国家就用过仲裁这种争议懈决方式。从 18世纪到 19世纪。

仲裁方法开始在国际上广泛使用。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

国际商事活动从广度和深度上均有长足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广泛获得信任的争议懈决方式。也逐渐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取得愈来愈重要的地位。

由于各国纷纷建立自己的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也由临时仲裁向常设机构仲裁发展。

同时,许多国际都制定了自己的国内仲裁法来规范涉外商事仲裁,要求在进行国际商事仲裁时遵守法律规定.并赋予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和监督仲裁的权力,这表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性正在增强。 在我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仲裁制度也发生了整体性和突破性的变化。

<仲裁法>实施前。在我国的仲裁机构中。

除涉外仲裁机构附设于民间团体。其做法与国际较为一致外。

其他国内仲裁机构均附设于行政机关,普遍实行“又裁又审”、“一裁二审”的制度,上级仲裁机构发现下级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法>颁布以后。初步扭转了这种混乱的局面。

要求新设立的国内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分离.仲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除保留了申请裁决不予执行程序外.还增加了裁决撤销程序,而且继续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对涉外仲裁裁决只审查程序。一般不审查实体内容,对国内仲裁决既可审查程序,又可审查实体内容的做法。

一、对涉外商事仲裁实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其限制 从涉外商事仲裁的性质看。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和合意创立的。

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国家司法主权,所以仲裁没有强制性权力。因此。

在整个仲裁过程中,都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与协助。而且,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制的,仲裁员的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控制,否则,有限的权力势必膨胀为无限,当事人的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

所以。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是必须的,而由法院担当这一职责则是最合适不过的了。

从涉外商事仲裁的价值目标看,以公正为基本价值,兼顾效益是仲裁的特点。“一裁终局”正是仲裁讲究效益的体现。

也是仲裁跻身于社会冲突解决体系的一个根本原因。从一定意义讲。

对效益的强烈追求淡化了仲裁的固有缺陷;仲裁因其追求效益而体现出相对于诉讼的优势。这种对公平与效益的追求决定了仲裁需要法院的监督。

一方面,法院的监督可以有效的防止仲裁员的武断,纠正仲裁程序中的错误,保障公平的实现;另一方面,由法院行使国家强制力,在传唤证人、保全财产和证据、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对仲裁给予支持,可以有效的防止当事人的恶意拖延,从而提高仲裁的效率,有助于实现仲裁的效益目标。 法院监督仲裁也是历史的客观选择。

中世纪的欧洲,随着基督教的衰落和中央集权的主权国家的兴起,国家法律与其他自治法的矛盾日益突出,出现了商人法庭与王权的斗争。最后王权取胜.但同时商人社会保留对部分案件的处理权,王权承认其地位和效力,同时对商人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

仲裁方法被国家政权认可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开始了。19世纪末 20世纪初。

仲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许多国家指定了有关的仲裁法规。

这些有关国内立法,一方面确认了仲裁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又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和法律补救等问题加以规定。从这个发展史可以看出,仲裁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法律的过程,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历史的客观选择。

但是,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有限的。因为,对仲裁“过度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首先,过度的监督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之一就是不愿到法院打官司,如果法院过多的介入仲裁。

对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监督,甚至将仲裁变成法院的“初审”或法院诉讼前的“预演”。显然违背了当事人选择的初衷。

其次,过度的监督不利于对效益的追求,法院过度监督必然导致仲裁的延滞,当事人花费的时间、精力、金钱成本也相应提高,不符合仲裁追求效益的特点。再次,过度的仲裁也会使仲裁丧失固有的优势。

如迅捷、经济、自由度高等。从而损害其生命力。

二、对涉外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及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 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内容可以有不同划分。从内容的类别上看。

可以分为对程序性内容的审查和对实体性内容的审查。“全面监督论”认为不论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都应对程序性内容与实体性内容一并进行审查。

如 1985年<涉外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一个国家的管辖法院对于在本国境内作出的一切仲裁裁决实行审查和监督时,不分其为国内裁决还是涉外裁决,都应采取同样的审定标准和补救措施。“程序监督论”则认为区分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与国内仲裁相比,国际仲裁的规则更加灵活。

合意因素显然占主导地位,因此法院审查应被限制在最低限度,只应对程序性内容进行审查。从内容的个性上看。

可以分为对仲裁协议的监督,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从仲裁过程的顺序看。

可以分为:在仲裁开始时的监督与协助<如仲裁庭的组成>;对仲裁协议的监督;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影响。如传唤证人、财产保全;作出裁决后的作用,对于不同的案子。

有的是强制执行。有的是撤销裁决。

在我国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 <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另外还有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第 21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国内仲裁机构裁决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法定六种情形的。

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裁定违背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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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0条分别就或裁或审、财产保全以及涉外仲裁的申请执行与裁定不予执行的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在 <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7条规定。

对仲裁裁决涉及事项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部分裁定不予执行。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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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8条中对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与申请执行作出了规定。在我国的 <仲裁法>中,第 58条就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了与 <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的规定。

除了将管辖法院变成了中级人民法院;第 6o条就撤销裁决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为受理申请之 日起 2个月;第61条对重新仲裁作出了规定;第 62条一第64条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作出了与 <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的规定;第 70条和第 71条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作出了与<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的规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第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另外还有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 1999年 8月25日<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1998年 7月 18日实施的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1996年<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等等。

由于实践中关于人民法院对仲裁、特别是涉外仲裁进行司法监产生的争论多出自于执行阶段。下面就法院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三、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由于仲裁程序本质上属于私程序,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既不属于仲裁员的职权范围,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也没有执行仲裁裁决的强制权。如果败诉方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就需要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通过法院这一公权机关强制执行裁决,以最终实现其仲裁意愿;败诉方也可以在此程序中,就仲裁裁决存在的瑕疵,请求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来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害。

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可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通过是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向仲裁提供司法支持、实施司法控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可以说。

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阶段。是法院支持、监督仲裁的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阶段;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

是法院对仲裁提供支持、进行控制的重要手段。 1.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和条件。

综观各国立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种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合同之债,将仲裁裁决视为一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如果一方没有履行债务,则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将外国仲裁裁决转化为一一项内国法院判决,从而通过内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问接的实现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在这种诉讼中,法院不再审理当事人之问的实体争议,而只审查是否存在仲裁裁决无效或不可执行的理由。

第二种是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外国法院判决,这种执行方式存在许多不利,其中最为突出的两点是,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得到裁决作出国的确认,造成对仲裁裁决的双重审查;另外由于各国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有诸多限制,采此程序。不合理的增大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难度。

许多国家,除了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外,采此实践。如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印度、埃及、波兰等。

第三种是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本国仲裁裁决。德、法、希腊、比利时等国采此规定。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4编第1498条,适用于执行内国仲裁裁决的规则基本上也适用于外国裁决的执行。这是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比较简便的程序。

根据<纽约公约>,各缔约国“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并要求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应 “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高之费用。

”而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了降低并减少仲裁地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和控制,提高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国际社会的“流通性”,并未区分外国裁决和内国裁决,在 35条中规定,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主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予以执行。但须服从本条和第 36条的规定。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 <纽约公约>中只有第 4条规定了申请时须提供的文件及译本的认证问题。这是<纽约公约>体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唯一应该遵循的条件。

也就是说,只要申请人依循承认地国的程序规则,向有权法院提供了符合公约第4条的文件材料,他就取得了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初步证据;从表面上看,法院就应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对方当事人如果反对执行该裁决,则必须证明存在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

香港最高法院在 GUANGDONG NEW TECHNOLOGYV.CHIU SHING案中,允许申请方当事人在随后的程序中向法院补交仲裁裁决原本,而不以未提交仲裁裁决书原本为由,拒绝执行裁决。<示范法>第35条第2款对申请承认与执行时须提供的文件作出了规定。

比<纽约公约>更为简化,而且 <示范化>在脚注中进一步指出,<示范法>上述所列条件 “是想订出一个最高标准。因此,如果一国保留了即使是更为简单的条件”,也不与<示范法>相抵触。

2.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对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示范法>与<纽约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

可以将理由分为两类:一是由反对承认和执行一方证实的理由,具体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越权,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法。

裁决尚无约束力以及裁决已经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二是法院依职权自行拒不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

正当程序是西方国家诉讼和仲裁程序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一般而言。

它包括两条最根本的规则,一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是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

<纽约公约>第 5条第 1款第2项体现了这一原则,并将违反正当程序分为两类:未给予适当通知和当事人未能申辩。实际上,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比这范围广。

因为正当程序一般被纳入公共政策范畴,所以对于<纽约公约>所规定的之外的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可以通过公共政策来拒绝承认与执行。从各国司法实践上看。

法院一般对构成违反正当程序做狭义解释,将违反正当程序限制在少数严重的情形中。例如在Parsons & Whitteemore Overseas Co,Inc.v.SOCIETE GENERALE DE I’INDUSIRIE DU PAPIER<RAKTA>案中,美国法院确认,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

将适用于国内抗议讼程序的正当程序条件全盘引入外国仲裁程序是不合适的。香港法院承认,在国际仲裁中。

正当程序不包括“对国内诉讼的有关正当程序的全部宪法性要求。” 关于仲裁员的越权。

规定在 <纽约公约>第 5条,而且采纳了分割法.根据第 5条第 1款第 3项.裁决载有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如果对仲裁协议范围内事项的裁决与仲裁协议范围外的事项可以划分时,法院可以承认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协议范围内事项的仲裁裁决。

从司法实践上看,各国法院一般 对仲 裁员 越权 仲裁 做狭 义 的解 释 。在 Parsons v.whittemore 案中,美国法院指出,对仲裁员超越权限做从窄解释,“符合公约便利仲裁裁决执行的主旨”,法院进一步指出,这里“存在一个强有力的假定,即仲裁庭是在其权限内行事的”,如果当事人对此有异议。

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所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经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依照<纽约公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证明,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尚不具有约束力.或者已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依据法律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承认与执行法院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为了取消双重许可制度,<纽约公约>摒弃了“终局”这一个词。

而采用了“约束力”这一提法。在实践中,确定裁决是否具有约束力,多适用裁决地法或者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

一般认为.如果一项裁决不存在向其他仲裁庭上诉的可能,即为有约束力。在Fertilizer Corporation of Indiav.IDI Management案中。

美国法院即采用这一标准。对于撤销或停止执行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给予承认与执行地法院选择权。

“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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