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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香港回归前后司法制度之异同(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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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7

浅析香港回归前后司法制度之异同(1)论文

为了保持香港的繁荣与发展,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全国人大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使其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基本上保持不变。但是,基本不变不等于绝对不变,回归后,由于香港法律地位的根本变化,必然会带来其司法制度的部分变化。

一、香港回归前的司法制度 从广义上讲,香港的司法制度包括香港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

(一)香港回归前的司法体制 通常,从狭义上解释来讲,人们讲到香港的司法体制多是指香港的法院体制.香港法院比较复杂,按体系结构及权力的大小可分为:1.最高法院上诉庭,它是香港最高审级的上诉法庭,负责审理最高法院原讼庭和地方法院提出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以及土地审裁处提出的上诉案3件,同时它还有权对其他任何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2.最高法院原讼庭又称高等法院。

它对民事和刑事案件享有“无限管辖权”,即在处理案件的种类上,不受金额或最高刑罚方面的限制,受理的案件极为广泛。3.地方法院目前设有维多利亚、南九龙、九龙、荃湾、粉岭及沙田等6处地方法院,它“拥有有限的民事和刑事审裁权”,主要处理金额不大的民事案件及性质并不十分严重的刑事案件。

4.裁判司署。它是香港的初级刑事法院,主要受理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对稍严重的案件只有听取供证,查明证据的初审权;其民事管辖权更为有限,仅限于:下令强制执行民事俊务以及依《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和《分居及赌养条例》下达的关于某些家庭纠纷方面的命令等。

裁判司署内还附设有少年法庭和死因法庭。5.审裁处。

它是一种仿照英国行政裁判庭的形式设立的准司法性质的审裁机构,主要以简易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迅速解决大量轻微的民事纠纷,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目前主要有土地裁处、小额钱侦审裁处、劳资审裁处、色情物品审裁处等四种。

值得一提的是,香港回归前没有自己独立的终审法院,其司法终审权属于在伦教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然而,从广义的解释来讲,香港的司法体制是指香港法院和其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适用法律,处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组织体制。

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指香港原来的审判机关、检控机关、各种司法辅助组织及律师组织等的总称,具体而言包括:执行审判任务的法院体制、负责维护社会治安担负部门检控任务的警务总署、从事检控的律政司署、专司调查、检控、惩治贪污罪案的廉政专员公署、对人员和货物进出香港实行监管的人民人境事务署和海关总署,对罪犯进行监管的惩教署、以及具有各种司法辅助职能的注册署、法律援助署、律师组织等。

(二)香港回归前的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是指法院以及与法院审判活动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对保证法院和法院审判活动公正地进行,保证司法体制的正常运转具有重要意义。

1.司法独立制度.法官在审案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预,特别是不受任何个人和行政部门的干预。司法独立制度是香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根本制度,司法权是由法院独立行使的、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能明目张胆地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不能轻易地人为地改变法院的审判.但是,由于香港实行的是以总督为权力核心的专制生义体制,总督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有条件地限制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

2.陪审制度。它是沿袭英国而形成的,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

一般高等法院审理的民、刑案件均用陪审制,陪审团由7名陪审员组成,一般案件有5名陪审员同意就可定罪,死刑案件须全体一致通过。被告人是否有罪由陪审团决定,定性量刑由法官决定。

如果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分歧极大,法官可以解散原陪审团重新组织新的陪审团。在香港陪审既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力又是他们的一项重要义务。

3.法律援助制度。香港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由政府和律师为那些需要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又无力支付昂贵律师费用的人士提供相应法律帮助的一种制度。

香港的法律援助制度由布政司署下设的法律援助署及律师公会负责推行。主要的内容有法律援助署的“法律援助计划”与“法律援助辅导计划”,以及律师公会的“免费法律辅导计划”与“当值律师计划”。

不仅为市民在民、刑案件中提供法律代理人、辩护人,而且为市民提供日常性的法律帮助。 此外,香港的司法制度还包括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或裁决立法及行政是否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又称违宪审查制度,以及负责制定、修改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原则和管理措施,包括诉讼程度管理,法院行政管理,涉外诉讼规则,诉讼费用标准和法院的各种费用管理的司法行政制度。

二、香港回归后的司法制度 香港回归后的司法制度,它是在香港回归前的司法制度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这是一个能够保证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制度。虽然,香港回归前司法制度基本不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最重要的特点,但是,两者毕竟并不完全等同,而是有重要区别的,主要体现在基本不变与部分变化两个方面。

(一)基本不变的方面 1.香港回归前的法院体系是由审裁处、裁判司署、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原讼庭(或称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诉庭、及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担任的终审法院组成的,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体系则是由审裁处、裁判司署、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及独立的终审法院组成的,两者基本不变。 2.香港回归后的各项司法制度,如司法独立制度陪审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司法审判制度以及司法行政制度等保持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如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等。

各级法院组织的受理范围亦保持基本不变。 3.香港回归前的有关法官和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的任用罢免制度也基本保持不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且年资予以保留,薪水津贴、福利待遇和工作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4.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警务总署,律政司署、廉政公署、人民人境事务处和海关总署,餐教署、注册总署、法律援助署及律师组织亦基本不变,原则上保持回归前的结构和职能。

(二)部分变化的方面 1.香港回归后的司法制度性质上发生了根本变化。回归前,香港的司法制度从属于英国,是英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回归后,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2.香港回归后的司法体制在组织结构上也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首先,设立了完全独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其次,地方法院改为区域法院,最高法院改为高等法院。

3.香港回归后各级法院的法官组成成份发生了根本变化。回归前,各级法院的法官基本上都由英国公民担任;回归后,除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国外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外,其他法官和司法人员,主要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但是,毫无疑问,从总体上说回归后各级法院的法官将逐渐主要由中国公民担任。 4.香港回归后的法律语言也发生了变化。

回归前,香港的法律都是用英文写成的,其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是用英语进行的;回归后英文和中文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语言。确定法律语言是中国恢复行使主权的重要标志,实行“双语制”是“一国两制”的具体体现,它对香港的萦荣与稳定有着特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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