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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区司法制度探析(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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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区司法制度探析(1)论文

【论文关键词】苏区 司法制度 内容 意义 问题 论文论文摘要:苏区司法制度不但规定了审判权、审级、公审、合议、陪审、回避、起诉、公诉、辩护等制度,而且规定了上诉、抗诉、死刑复核、判决期限、当庭判决等条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彻底的革命性、广泛的民主性。

但由于中华苏维埃一直处于被国民党政府“围剿”,为了保卫政权,明显存在肃反“左倾”、扩大化及体制上尚不完善等问题。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中央颁布的司法机关组织法和司法程序法,对苏区的司法制度有了统一的规定,但因为各苏区的情况不同,有的建立工农民主政权在半年以上,根据地较为巩固;有的刚刚建立工农民主政权,是新发展地区;有的暴动初起,还未建立起工农民主政权;还有很多苏区未与中央苏区联成一片,或县苏与省苏也未联成一片。

因此,司法制度在司法机关组织法和司法程序法中,尚有一般的规定和特殊的规定,且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而有改变。这个时期的司法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两个阶段。

1931年12月第六号训令《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至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的颁布为一个阶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颁布后又为一个阶段,同时宣布1931年12月颁布的第六号训令、1932年6月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和1932年2月颁布的《军事裁判所暂行条例》上所规定的司法程序均予废止。

一、苏区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1审判权与审级制度 前一阶段,一般规定审判权统一由裁判部行使。分区、县、省至中央最高法庭四级,二审终审。

即县裁判部是区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省裁判部是县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最高法庭是省裁判部所判决的案件的终审机关。军事裁判所分初级、高级和最高军事裁判会议三级,二审终审。

特殊规定,如:国家政治保卫局,一般的是对于反革命犯人及其嫌疑犯有拘捕审问权,无判决权,它处于检察的原告地位。但在国内战争及苏维埃运动向外发展时期,在人民委员会许可的范围内,有权依据法律判决和执行对于某种反革命犯人的惩罚。

1934年2月9日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命令第五号,给予国家政治保卫局及其分局,在边区、战线上、刀匪活动尚未肃清的区域和重大的紧急的反革命案件上,有权对于敌人的侦探、法西斯蒂分子、反动的豪绅地主阴谋叛变分子、刀匪首领及地主富农出身而坚决反革命的刀匪等反革命分子,不经过法庭而直接拘捕处决之特权。肃反委员会,凡属新发展苏区县肃反委员会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有直接逮捕、审讯、判决反革命及一般罪犯并对这些罪犯执行其判决从处决到释放之权。

在未与中央苏区联成一处的省,省裁判部有最后处决案件之权,即只有三个审级。与省政府隔断的县裁判部有判决死刑,不经省裁判部批准即可执行之权,则只有二个审级。

后一阶段,《司法程序》规定了审判权由裁判部和肃反委员会行使。审级一般仍为四级二审。

规定区保卫局特派员、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民警局、劳动法庭,均有捉拿犯人之权,过去关于区不得上级同意不能抓人的规定废止。当紧急时侯,乡苏维埃与市苏维埃,乡革命委员会与市区革命委员会,只要得到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均有捉拿反革命分子及其他重要犯人之权,捉拿后分别送交区级肃反裁判机关。

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有审讯和判决当地一切犯人反革命分子及其他之权。 并规定在新区、边区,敌人进攻地方,反革命特别活动地方和在某种工作的紧急动员时期例如查田运动、扩大红军、突击运动等等,区裁判部、区肃反委员会只要得到当地革命民众的拥护,对于反革命及豪绅地主之犯罪者,有一级审判之后,直接执行死刑之权。

但执行后须报告上级。 政治保卫局,仍对在边区、在战线上、在严重的紧急的反革命案件上,对于敌人的侦探、法西斯蒂分子、刀匪、团匪及反革命的豪绅地主,有权直接处置,不必经过裁判部。

2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即规定裁判部审理案件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之时,仍须公开。军事裁判所审判案件也须用公开的形式,准许士兵及军队的工作人员旁听。

如是军事秘密的案件,可采用秘密审判的形式,但在宣布判决时仍须公开。 1933年5月30日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中说:“在审判案件之先,必须广泛地贴出审判日程,使群众知道某日审判某某案件,吸引广大群众来参加旁听审判。

既审之后,应多贴布告,多印判决书,以宣布案件的经过,使群众明了该案件的内容。除有秘密性的某种案件之外,坚决地不许再有在房间秘密审判,或随便写一个判决书送上级去批准的不规则情形。

” 在《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规定:法庭开庭公审前三日,必须将公审案件挂牌通告。公审时容许一切苏维埃公民旁听一切剥削分子没有旁听权。

并且在原被告发表供词后,主审首先征求陪审意见,旁听群众在此时间也可以发表对该案的意见,然后主审、陪审讨论判决。在《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中也有关于征求群众意见的规定。

如:“法庭审判案子要通知当地各团体和群众参观。”“判决案子时,可征求群众意见,若判决办法与群众意见不同,可交上级处理。

”对反革命及其他重要罪犯,必要时得召集群众大会审判。 3审判合议制和人民陪审员制 审判合议制 审判合议制,即每次开庭,除简单而不重要的案件,可由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一人审理外,一般须组织合议庭,以裁判部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并有陪审员2人。

法庭审理完结,退庭3分钟或5分钟,由主审、陪审讨论判决。主审与陪审员在决定判决书时,以多数的意见为标准,倘若争执不决时,应当以主审的意见来决定判决书的内容。

如陪审员之某一人有特别意见,而坚决保留自己的意见时,可以用信封封起,报到上级裁判部去,作为上级裁判部对于该案件的参考。初级军事裁判所和高级军事裁判所审理初审案件,也由主审一人,陪审员二人共3人组成合议庭。

在1933年5月30日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中规定:“每个案件先经过裁判委员会的讨论,讨论一个判决的原则,给审判该案件的负责人以判决该案件的标准,使判决上不致发生错误。”即对每个案件的处理必须先经过委员会的讨论,然后开庭审判。

人民陪审员制 《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规定:“公审时采取由群众团体代表陪审制度,陪审员最低限度五人,必要时可以尽量扩大其人数。”人民陪审员,是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出来的,每审判一次得掉换2人。

陪审员在陪审期间,需暂时摆脱他的本身工作,保留他原有的中等工资,陪审完了之后,仍回去做原有工作。无选举权者包括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得当选为陪审员。

军事裁判所陪审员,是由士兵选举出来的,每星期改换一次,陪审员在陪审期间可摆脱士兵的职务,陪审期间终了,仍归原队工作。 4审判人员回避制 审判人员回避制,规定无论主审还是陪审员,如与被告人有家属和亲戚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不得参加审判该被告人的案件。

在检察制度没有建立的地方,由裁判员代行检察员职务担任预审者,该裁判员也不得充任该案件的主审或陪审。 5公民起诉和国家公诉制度 公民起诉 在《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规定:苏维埃公民及每种群众团体可代表其会员向法庭起诉告状;遵守苏维埃法令的商人、工厂老板、富农也有权向法庭打官司告状;一切民事诉讼案件应向法庭申诉登记处投告状纸并登记;登记之后,由庭长审查、批准之后#不批准之案件不在此内$,挂牌公布预审公审日期;并由法庭书面通知被告人。

在1930年5月闽西苏维埃政府《裁判条例》中规定:人民诉讼,口头书面均可,废除旧时形式及收费的劣习。并规定不得越级陈述。

在《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规定:对劳动民众有公民权的人完全免费,并且反对乡下讼棍代写禀贴敲诈钱财的办法,民众可直接到申诉处申诉。剥削分子有三个公民以上的担保也可来提出申诉。

登记处有拒绝接收登记之权,被拒绝的人有向法庭控告之权。 国家公诉 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的《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和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规定有国家公诉处。

省或县的公诉处,由省、县革命法庭指定专人组织。国家公诉处研究对破坏苏维埃政权法令之案件和反革命案件提起公诉,当法庭审问被告人的时候,国家公诉员来证明案犯之罪恶。

也可以接受劳动民众和团体的委托,对某一案件提出公诉。在建立检察制度后,一般犯罪违法案件,由检察员出庭公诉,它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

在军事裁判所,军事检察所是代表国家对于军事犯的原告机关,开庭审判时代表国家公诉。 一切反革命案件都归国家政治保卫局侦查、逮捕和预审,预审之后,以原告人资格向法庭提起公诉。

6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规定被告人为本身的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法庭的许可。在《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还规定:预审关于商业条例、劳动法令、土地法令的纠纷时,工农穷人可以请托检察处代为辩护。

《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规定:工农劳动民众以自己的志愿,经过革命法庭的许可,可以委托一个或几个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必须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当辩护人,一切剥削分子没有担负辩护人的资格。 7上诉和抗诉制度 上诉 1930年5月闽西苏维埃政府《裁判条例》即有上诉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得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

上诉时期,定为3日至7日。并规定当事人认为各级审判机关有违法行为,或查出受贿证据时,得提出控告于上级审判机关。

1931年12月,《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规定:中央区及附近的省司法机关作死刑判决后,被告人在40天内得向中央司法机关提出上诉。 1932年6月,《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各级裁判部判决的案件,在裁判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内,被告人有上诉权。

上诉的期限规定为两星期,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庭看该案件的内容而决定上诉的日期。《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各级军事裁判所判决的案件,被告人在判决书上所规定的上诉期内,都有上诉权,上诉的期限规定为72小时至1个月,其上诉期由当时审判该案件的法庭决定。

1933年4月,《为组织劳动法庭的问题》规定:劳动法庭的判决,双方不服时,可以提起上诉。如资本家方面不服而提起上诉,虽然上级裁判部还未复审,在上诉期间原判仍须执行。

如工人不服而上诉时,须经过上级裁判部复审之后,才能执行。 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实行上诉制度,犯人不服判决者,准许声明上诉,声明上诉之期最多为7天,从判决书送到被告人之日算起被告人不识字的,须对他口头说明。

但在新区、边区,在敌人进攻地方,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对反革命案件及豪绅地主犯罪者,必须剥夺他们的上诉权。 《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规定:汉奸卖国贼与一切反革命头子,根本无上诉权;一切苏维埃公民对法庭判决不服者,有上诉之权,但上诉期间不能超过七日;遵守苏维埃法令的商人、工厂老板、富农,对法庭判决不服者,可以容许上诉,但其上诉期间,不能超过3日。

抗诉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任何案件经过两审之后,不能再上诉。但是检察员认为该案件经过两审后,尚有不同意见时、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

8上级审批和死刑复核制度 上级审批 根据1932年8月20日福建省苏维埃政府《关于处理犯人的问题》的训令规定:各级裁判部务必切实遵行废除肉刑,并且要把判决的犯人呈报上级批准后才可执行。在《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规定:区以下设裁判委员会,裁判要得到原告和被告双方同意,判决才能发生效力,如任何一方面不同意,都可向县革命法庭提出控告。

县革命法庭的裁判须得到省革命法庭的批准,才能定案。省革命法庭的判决要得到全国最高革命法庭和省苏的批准。

如判决有不正确时,可要求复审。 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废止上级批准制度,实行上诉制度。

土地革命最后期的《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中,则规定县级革命法庭所判决之案件,如系国家原告人提出者,必须经过省级批准后,才能执行。 死刑复核死刑复核,也即死刑的审核批准。

一般规定死刑案件,不论被告人上诉与否,均须将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全部案卷送给上级裁判部法庭审核批准而后执行。 1931年12月《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规定:县一级国家司法机关,无判决死刑之权。

1932年6月《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县裁判部有判决死刑之权,但没有执行死刑之权,县裁判部判决死刑的判决书,得省裁判部的批准之后才能执行。省裁判部判决死刑的判决书,得送临时最高法庭批准而后执行。

根据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的规定,区裁判部也有判决死刑之权。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

在特殊地区和特殊情况下,则有特殊规定。死刑判决可以不经批准直接执行,而后报上级备案。

详见“审判权与审级”。 9判决期限 1931年10月的《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规定:各地送来法庭审讯的案犯,除证据特别难于考查之外,最迟不过16天就要判决。

1932年8月福建省苏维埃政府《关于处理犯人的问题》的训令规定:所有一切犯人自送到裁判部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半个月就要解决,如有超过半个月者,该犯的伙食费,上级决不开支。1933年5月司法人民委员部《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规定:解决案件要迅速,除特别情形外,一般的案件,自案件进到裁判机关之日起,最多两星期内应当判决。

在看守所里不准再有大批的犯人关起来,甚或有经过半年不审判的事情。 司法人民委员部《为组织劳动法庭的问题》的命令规定:劳动法庭对解决资本家、工头、老板破坏劳动法及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案件,自接收之日起,在72小时3天内必须开庭审判。

10当庭判决 《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每次开庭,审问完了一个案件之后,法庭须退庭商议判决书,待判决书宣布之后,才能审判第二个案件,绝对不许审问完了之后,经过几天才宣布判决书。《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规定:公审程序,先由主审宣布开审案件如政治与刑事案件,由国家原告人保卫局与检察处提出控词,后由主审宣布开始审讯,由经过原被告发表供词后,主审首先征求陪审意见,旁听群众在此时间可以发表对该案之意见,辩护可于此提出辩护,此后退庭5分钟,由主审、陪审讨论判决,后即由主审当庭宣告最后判决,终结审判。

11判决书 《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判决书的前面首先须写明审判的时间,主审、陪审及参加审判人的姓名,其次须写被告人的履历及罪状,再次则写所定之罪,最后须写明被告人的上诉期间。如判决监禁,须从逮捕那天算起。

每个判决书须由主审和陪审盖印或签名负责。每个判决书的原文,须抄写一份给被告人。

司法人民委员部指示:在判决书上对于被告人犯法行为的经过、犯法时间和地点及人证、物证等应详细的有系统的叙述出来,不许用笼统的、似是而非的话来作判决书。各人的犯罪事实不一样,判决书也应按照各人的犯罪事实来叙述,不许各个判决书用一律的笼统话来写。

并应抓住最主要的事实,不要将不重要的写了一大篇,将最重要的事实遗漏不提。如经过法庭审理,宣告无罪,也须写成判决书。

二、苏区司法制度的历史意义 苏区司法制度,彻底废弃司法范围内一切野蛮封建的遗迹,并与国民党政府用来镇压工农和革命人民的司法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它是革命的,对于广大工农民众实行十分宽泛的民主主义,奠定了人民民主司法制度的基础,从而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1鲜明的阶级性 鲜明的阶级性,表现于苏维埃法庭的目的和作用。

毛泽东说:“苏维埃法庭以镇压地主资产阶级为目的,对于工农分子的犯罪则一般处置从轻,国民党法庭以镇压工农阶级为目的,对于地主资产阶级的犯罪则一般从轻,法庭的作用完全给政府的阶级性决定了。”苏维埃法庭,是工农民主专政的重要武器,在镇压地主资产阶级和一切反革命活动及巩固苏维埃政权中起了重大作用。

如司法人员委员部报告,在1932年

7、

8、9三个月全苏区所判决的犯人,政治犯反革命犯约占70%,在肃反工作上收到不小的效果。 2彻底的革命性 彻底的革命性,表现于废弃司法范围内的一切野蛮封建的遗迹,摧毁国民党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司法机关、诉讼原则和程序,着手司法制度的彻底改革。

比如明令宣布废止肉刑,制定《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等。毛泽东说:“苏维埃法庭一方面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的活动,苏维埃对于这样的分子决不应该有丝毫的姑息。

但是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就逮的犯人,都是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苏维埃中央政府已经明令宣布废止肉刑,这亦是历史上的绝大的改革,而国民党法庭则至今充满着中世纪惨无人道的酷刑。

”又说:“苏维埃的监狱对于死刑以外的罪犯是采取感化主义,即是用共产主义的精神与劳动纪律去教育犯人,改变犯人犯罪的本质。而国民党监狱则是纯粹的封建野蛮的虐杀,法西斯蒂的酷刑,劳苦群众与革命者的人间地狱。

”“消灭敌对阶级反革命阴谋,建立苏维埃内的革命秩序,而废弃司法范围内一切野蛮封建的遗迹,这是苏维埃法庭的目的。苏维埃在这一方面的所有的改革,同样是有他的历史意义的。

” 3广泛的民主性 广泛的民主性,表现于苏维埃时期创立的诉讼与审判制度,如:公开审判和巡回法庭,审判合议制和人民陪审员制,审判人员回避制,辩护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直到现在,仍是司法机关所遵循的主要制度。

三、苏区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1肃反中的“左倾” 毛泽东同志在1940年12月的《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土地革命后期产生许多过左的政策:“在经济上消灭资产阶级#过左的劳动政策和税收政策和富农分坏地,在肉体上消灭地主不分田,打击知识分子,肃反中的‘左’倾,……。” 肃反中的“左”倾表现,自1932年4月《纠正放松肃反的错误》的训令起,同年6月又发布《为更改执字第六号训令第二项之规定》的训令,1933年3月发布《关于镇压内部反革命问题》的训令,至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的颁布,宣布第六号训令《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和《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军事裁判所暂行条例》上所规定的司法程序均废止。

在逮捕权、审判权和审级上作了重大的改变。这些改变在前述“审判权与审级”中已叙及。

逮捕与审判权扩大化,乃至只须一级审判,直接执行死刑等。这在客观上固然由于当时战争形势的发展,但更主要的是表现为“左”倾的错误。

2肃反扩大化 肃反扩大化,是指在“左”倾错误路线指导下,肃清所谓AB团、社会民主党、改组派等反革命组织过程中,把党内持不同意见的同志,或阶级出身不好者,当作AB团、社会民主党、改组派等,并以“最严厉的手段来镇压”,进行非法捕押、滥施肉刑,剥夺一切民主权利,不准申辩,并不经正式审判即行处死。如毛泽东在《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说:“更由于错误的肃反政策和干部政策中的宗派主义纠缠在一起,使大批优秀的同志受到了错误的处理而被诬害,造成了党内极可痛心的损失。

” 3司法体制尚不完善 1作为司法机关的裁判部较为薄弱 1932年6月颁布《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明确地方各级“裁判部为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但裁判部的组织和工作,从1933年6月1日,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第十四号命令《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来看,尚不健全且较为薄弱。

如:各级裁判部的工作人员没有充实起来;区一级裁判部还由别部兼任;还有派裁判部的工作人员在外面做一般的工作,将裁判部的工作完全放弃的事情;以及不经上级的同意,将裁判部的工作人员调换等。《指示》还指出:“裁判机关与预审机关必须发生密切的关系,以互相商量来解决案件。

不应再发生裁判部成为预审机关的附属机关的不规则现象,不要忘了裁判部本身的独立作用。”在这里可见,作为司法机关的裁判部,较之作为预审机关的政治保卫局,相对地薄弱。

2尚未设独立的检察机关 当时实行“审检合一”,不专设独立的检察机关。根据《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省裁判部得设正副检察员各一人,县裁判部则设检察员一人,区裁判部则不设检察员。

”检察制度不健全,检察权尤为薄弱。缺乏公安、检察、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但又相互独立、互相制约的机制。

3政治保卫局和肃反委员会特殊化 根据《国家政治保卫局组织纲要》规定:国家政治保卫局的组织原则是完全集权的,实行垂直领导。其在各地方或军队中的分局、特派员的工作,绝对隶属于国家政治保卫局。

地方政府及红军指挥机关无权改变或停止国家政治保卫局的命令。在新发展苏区的“肃反委员会”更兼具司法机关和政治保卫局的责任。

政治保卫局和肃反委员会,权力过重,组织原则上的特殊化,脱离了党的领导。其结果导致严重地破坏法制,肃反扩大化的错误愈加严重,甚至使革命陷入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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