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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定金实际交付(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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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7-23

何谓定金实际交付(1)论文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何谓定金的实际交付?可能许多人认为这是个简单的问题,笔者将结合本人承办的案件探讨一下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

一、简要案情 2011年4月2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中明确规定,2011年4月7日中午12时前原告A公司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如被告B不能按期提供船舶,必须向原告A偿还双倍定金。

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承运原告A公司的煤炭3万吨由天津新港至广州黄埔新沙港,于2011年4 月20日之前装船。原告A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万元,被告B给原告A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

需要说明的是,定金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11年4月5日,在2011年4月6日被告在接受原告汇票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在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

截至到履约期2011年4月20日,被告B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双倍返还原告A公司定金120万元人民币,而仅退给原告原定金60万元人民币。

二、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

一、原被告双方4月2日签订的其中包括定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有效条款。

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定金。原告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于4月6日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定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接受。

本案中,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定金后合同即成立生效。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对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运输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不能约束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所以申请付款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在此期间除本案涉及的业务以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给付被告的银行汇票就是为实现双方4月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支付的定金。

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过适航装运船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已依约如期支付了足额定金,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按期提供船舶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案外人C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发了6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在备注栏注明:代付船运费。

同时,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C公司的银行汇票后,在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发出定金声明:“由于你司给我司的汇票出票人不是你司,而且汇票上的款项用途不是定金,此笔款项我司无法入账,特此声明”,并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

该汇票于2011年4月15日退回到C公司账户。C公司的60万元人民币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

由于银行汇票的签发,使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建立了票据关系。涉案汇票的申请人是案外人C公司,并非是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涉案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三方,即申请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申请人是C公司,付款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是被告。

被告与C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为被告,涉案票据的票据债务人是C公司,而非原告。

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C公司的汇票后,向原告提出了定金声明,在涉案票据未进行入账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将该号汇票退回给C公司。C公司的该汇票未用,于2011年4月15日被退回,入到其账户,即C 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并未从其账户中划出。

由于收款人被告已不持有该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其与申请人、付款人已不存在票据关系。 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11年4月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

因此,被告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 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

被告在2011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11年4 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三、问题的前提是银行汇票无因性 笔者认为: 二审判决和一审的判决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本案事实的认定,即定金是否交付的问题。由于定金的支付方式是银行汇票,因此在定金是否交付的问题中首先牵扯了汇票的无因性问题。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也就是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据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

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关于银行汇票:

1、银行汇票的定义: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银行汇票的服务对象: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 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汇票的特点:

(1)无金额起点限制;无地域的限制;

(3)对申请人没有限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

(4)可签发现金银行汇票(仅限个人使用);

(5)可以背书转让;

(6)付款时间较长:银行汇票有效期为1个月;

(7)现金银行汇票可以挂失;

(8)见票即付;

(9)在票据的有效期内可以办理退票。

4、客户如何申请签发银行汇票:

(1)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联“银行汇票申请书”;套写: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

(3)签章:在“银行汇票申请书”的第二联支付凭证联上盖预留银行印鉴。 关于银行汇票的结算:银行汇票是即期的,付款期从出票日起计算,一个月为限,过期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汇票要记名,可以一次背书转让。使用银行汇票结算,汇款人必须向签发银行详细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的规定内容。

签发银行受理委托和收款后即行签发银行汇票,交给汇款人。汇票人持票可向收款人办理结算;收款人查实后接受银行汇票,交兑付银行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

银行汇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异地间的各种款项支付。 一般地讲,汇票是否提示承兑,由持票人自由决定。

持票人持有汇票,已经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指持票人依照票据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

总之,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用来清结因商品交易、劳务提供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一种信用工具(支付凭证),在经济活动中通过使用票据相互提供信用,促进资金的融通,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

票据可以经过背书转让,在经济活动中广泛流通,成为节约现金的一种流通工具。票据行为有以下法律特征: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是一种独立行为; 更重要的是,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信用工具,其效用的实现关键在于流通。 “便捷、安全”应属于票据立法的宗旨。

票据的无因性是实现这一宗旨的一项重要原则。所以,讨论、研究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原则,对于准确理解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的正当流通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最基本特性所决定的,其涵义为: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的无因性表现为虽然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但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

票据行为只要形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无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瑕疵而影响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作为证券权利,其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

即所谓的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债权,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请求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

权利享有人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

票据的无因性则是票据流通的基础。若承认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即可流通,否则票据则不能流通。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票据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货币的职能,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方便,使社会经济生活更加安全、快捷,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流通性,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正是票据流通性的最好保障。

如果没有票据的无因性,那么票据行为就与一般民事行为毫无二致,愈来愈多的抗辩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使票据失去存在的必要。 本案的二审法院没有认识到汇票的无因性,而且彻底将票据的出具和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事实割裂开来,忽视了汇票的无因性,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票据申请人的身份不影响《运输合同》,但由于,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11年4月5日,原告A公司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 6日,且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为C公司。

因此,被告B拒绝接受C公司出具的代付船运费汇票的理由成立”。笔者认为,被告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C公司的地位仅仅是票据的申请人,银行汇票的有效与否与申请人与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是否一致没有关系。

本案汇票的出具具有原被告之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形式具备,在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时间2011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已经完成汇票和定金收据的交接,原告持有了定金收据,被告持有了银行汇票。至于二审法院认为票据申请人不是原告,被告也能拒收汇票的论断,笔者认为《票据法》不可能限制交易关系的当事方,这也正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教授认为:“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吾人研究票据法法理之际,非先把握此一原则,则对于票据法上之各种制度,即不能了如指掌,故此四字乃一部票据法关键之所在,非常重要,吾人应时时置诸念头,每遇疑难问题,庶可凭此索解。” 从立法上看,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

……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

”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由此看到,《票据法》只是要求没有交易关系不能有合法的票据关系,但有了交易关系,其交易方是谁甚至交易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效力受影响。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B与C公司虽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A与B的基础关系即运输合同可是真实存在的,C公司的银行汇票也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影响持票人被告B的任何权利。被告B以此为由拒收毫无道理。

二审法院在判决却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B与C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B也能拒收汇票。这一说理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五、问题的关键 本案的关键还是事实上定金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

被告在2011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之时,原告并未交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C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银行汇票的 同时,B公司给A公司出具定金收据,缺乏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双方于2011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前完成定金的支付和出具收据。被告向原告开具定金收据的时间在2011年4月 5日,原告交付涉案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在2011年4月6日,双方虽然向法庭提供的事实陈述相悖,但是毕竟在2011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

按照正常的业务流转关系,原告提出的定金的交付事实过程,即原被告按照合同订立的过程,被告作为住所地为石家庄的单位,在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前一天盖本单位章,第二日被告把收据带到原告的住所地和双方的履约地天津开发区,拿汇票的同时给收据,合理合法,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时交付”正是承办人敢于认定属于更加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何谓“实际交付”,在2011年4月7日中午12时之前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定金的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直到2011年4月12 日,被告才向原告提出,因为申请人不对和汇票用途的原因汇票无法入账。在一审被告的答辩状里,被告故意使用了“立即”的说法,企图隐瞒他已经持有银行汇票 7天,到了2011年4月12日,无法履约的情况下才故意提出无法入账的问题。

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定金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手中已经持有了银行汇票的7天算没有实际交付吗?二审法院的“原告接受定金收据之时并没有交付定金,原告以案外人C公司银行汇票作为定金交付,又被被告退还,”并不能当然推断出 “因此,应当认定定金条款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定金而未生效。”事实上原告已经交付了定金,原被告双方、被告与案外人C公司除此笔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关系,不存在认识上的误解问题。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银行汇票的特点之一就是对申请人没有限制,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以及见票即付。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由此可见,2011年4月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银行汇票,在2011年4月7日中午1200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定金的交付,定金条款已经从那时起生效了,至于2011年4月12日被告声称的“不能入帐”与定金的是否实际交付根本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关于定金没有实际交付的论断违背了基本的生活逻辑和商业经验。 审理案件应该结合当时的环境和经济情况综合分析,从案件事实来看,在当时具体的租船价格上涨较快,市场价格瞬息万变的市场条件下,本案的被告B公司作为船方,在与本案的原告已经签订了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租金的利益,不顾自己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定金,恶意违反与作为货方的原告的约定,把船舶租给了出价较高的其他货主,故意不按期给原告提供适航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船舶,作为货方的原告,由于耽误了船期造成了另一买卖合同的交货迟延,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在被告已经收取了定金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被告B公司实际上在本案中是属于恶意违约行为。

六、问题的实质 从本案的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实质上不仅仅是在于执法者对于法律规定的认识问题,而且在于执法者推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的问题。 在成文法律有矛盾或者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体现执法者的价值。

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现出执法者不同的价值观。作为执法者应该尊重法律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来合理推断出法律事实,然后在此基础上考虑如何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适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对恶意违约行为的制裁是对违约行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表现,也是纠正不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违约的发生所必须的。如果否认了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必然会使违约的成本大大降低,诱发大量的违约的发生。

目前,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恶意违约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严重的债务危机。违约成本偏低,违约的利益甚至高于履行的利益是大量违约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强化恶意违约责任的制裁功能。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针对恶意违约,法律除应有补偿功能以外,还应以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鼓励正当的交易和竞争,维护交易秩序,醇化道德风尚作为其重要功能。违约责任的目的是合法的目的,也是民法目标的具体体现。

目前严重存在的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对交易秩序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并极大的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商业信用较差的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违约责任制度本身的规则在实践中没有产生应有效果。由于违约责任制度未产生应有的约束力,因此许多交易当事人尚未形成真正的合同观念,也就是说,还没有把自己的允诺和信誉当作自己的生命,把契约条款当作自己自愿接受的必须履行的规则,合同观点的淡薄进一步加剧了债务危机的蔓延。

执法者的对于司法原则的不正确地认识甚至司法腐败行为更是助长了这种行为。所以,执法者从我国的社会经济环境的实际状况出发,严格按照司法原则办案,切实遵守违约责任制度、制裁并纠正各种违约,尤其是恶意违约行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我国合同司法面临的一项艰巨的任务。

参考书目:

1、《违约责任论》,王利明著,2003年中国政法大学版。

2、《票据的无因性初探》,崔艳鲲著。

3、《票据法》,郑玉波著,1986年修正版,第7页。

4、《票据法研究》,郑孟壮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1页。

5、余保福《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

6、周正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

7、《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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