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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环境权浅探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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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居民环境权浅探_法学理论论文(1)

论文摘要: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为了更好地保护居民的法益,应该将环境权确定为具体的私权,这样既可以加强对私权的保护,又有利于人类环境的改善,从而促进社会整体进步。论文关键词:环境权,私权,保护

一、前言“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环境会议上提出的。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

它既包括大气、水、土壤、阳光等无生命物质,也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等有生命的人类以外的生物界。人是环境的产物,人类要依赖自然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 同时人又是环境的改造者,人可以通过自身的活动改变环境。

由于人类活动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至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这就是环境问题。狭义的环境问题仅指人为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

也称第二环境问题。自从产业革命以后,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因污染导致的公害事件屡屡发生,引起了全世界的震惊,也使各国更加重视环境立法。

环境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发生,环境权理论亦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会议上,一位美国环境法教授提出了环境权理论。

他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法律保护。会议采纳了这个建议,在发表的《东京宣言》第五项中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也规定了类似的原则。宣言提出的26条原则的第一项是:人类有权在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良好生活条件的基本利权。

二、环境权的概念

(一)广义的环境权广义的环境权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应该由宪法作出规定,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确也如此。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也作了规定。

这些宏观的规定从法律的最高层次上明确了国家、社会和环境的关系,明确了国家有管理环境的权力,但同时也隐含了作为社会中的人有获得良好环境的权利。

(二)环境权——本质意义上的私权宪法权利必须被具体为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切实得以实现,环境权亦是如此。有人认为环境权的提法欠妥,因为环境的管理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从国家利益出发而进行的,再广而言之,也仅是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组织为社会之公益而进行的管理,至于居民最终得以享受优美环境这一利益,乃是因居民人人遵守环境管理法律规范、尽保护而非破坏环境之义务,故而得到的反射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明显不足之处,这种观点排除了居民享有私法上之环境权,将居民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既不利于保护具体的人,也不利于促进环境的改善。法律上之谓权利,应包括两个因素:一为特定之利益,一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赋予的强制力,须通过救济措施而体现。

“反射利益论”仅承认居民应享受环境利益,而不承认其环境利益遭受捐失或有遭受损失之可能时居民享有主动进行保护的法律上之力。换言之,即只承认“应有权利”,而缺乏法力保障。

实难谓制之真正的权利。如果不赋予居民主动保护其环境利益的权利,就可能造成其明知环境利益将受或已受损失而无缘自行提请法律保护的局面。

环境利益的损失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比如核污染,不仅造成的直接损失难以估量,而且完全恢复原来这清洁环境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更需要对环境加以特殊的保护与管理。环境不仅是宏观的国家利益,更是具体的私人利益,在保护环境方面,仅靠行政权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既不符合管理民主与经济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法制的要求。

综上,从客观上讲,环境权有设立之必要,从理论上讲,传统之私权(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并不能包含或代替环境权。因此将环境权明定为私权,赋予与特定环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居民环境权,不仅是对私权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益的促进。

(三)居民环境权的标的居民环境权一直以来没有被私法广泛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其标的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虽然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立法滞后对切实保障居民在优美环境里生存的权利造成了阻碍。从客观上讲,环境权犹如人格权,具有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环境权之内容呈变化的态势,在现阶段的立法上也只能采取用明确列举与概括补充相结合的技术,对其予以规定。

下面结合世界上有关环境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居民环境权的标的作一简要探讨。现有的各国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洁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都是关于环境权的规定。

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黎加等国也有保护居民环境权的司法实践。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将环境权之标的表述为居民日常接触的空气、水、阳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动植物、景观、声音、电磁波或其他能保持与增进人体健康(包括精神愉悦)或保持与增加财产利益的环境因素。

(四)居民环境权的性质从环境权的标的之特殊性可以看出,首先,环境权应属于物权范畴,为对世权;其次,环境权是使用权,而非占有与处分权;第三,基于使用权而产生利益(价值性);第四,基于利益而生请求权。环境权的标的乃公用物,因而环境权与传统之用益物权和相邻关系有明显区别,我们暂不讨论此公用物的所有问题,因为有人主张环境应为国家所有,有人主张环境乃公共财产,为人之共有,之所以由国家行使环境管理的职责,乃是基于“公共信托”。

环境权之价值仅在于使用环境,所以笔者仅从使用层面进行讨论。与其环境因素直接接触之居民,均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比如阳光、空气等的合理使用权。

用益物权的标的并非公用物,必为另一权利主体占有,该占有是绝对的排他 性的。相邻 关系应为传统用益物权的上位概念。

在各国民法典中,传统用益物权是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表述的,而相邻关系则是从义务的角度进行表述的,但它们的共同点即是相邻方对权利标的享有排他性的占有权。虽然环境权与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不同,假如我们突破传统思维之定势以及传统物权概念的局限,将同一环境中的居民视为广义的相邻关系,将居民对“环境利益”的享用视为一种“用益物权”似也可以。

三、居民环境权的内容及权利的行使居民环境权的标的和性质与居民环境权的内容紧密联系,不可分离,笔者认为居民环境权的内容应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知情权、制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环境使用权环境使用权是居民环境权的核心。它是使人享受环境利益的基础,环境权中的其他权利均从此权利派生。

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使用权,只有将环境使用权确定为一种权利,才能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能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因为法律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换句话说权利主体只有在某一范围内才能自由的行使该项权利。环境使用权虽为对世权,但其标的是公用物,非个人之力所能占有和支配,这更加决定了环境使用权的范围的相对性,即某人在行使环境使用权时须避免妨碍他人行使其环境使用权。

同一环境中之居民互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居民行使其环境使用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等原则平等原则指在同一环境中之居民对环境所提供利益均有享用权。平等原则是其他原则的基础,它是对环境居民普遍的保障。

但所谓的平等并非结果上的绝对平等(平均)。譬如某新建小区内有一片开阔的绿地广场,居民均有对此环境利益的使用权。

至于如何解释“居于广场附近的居民比居于远离广场的居民有更多机会享用该广场所提供的环境利益”,只需引入另一原则,即公平原则。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现代各国一切法律以及国际法和最主要的原则,是实现私法上主体真正平等的制度,在居民环境权方面公平原则是指具备相同居住条件的居民对其环境有相同的使用权;支付了更多代价的居民可以享有更多的环境利益。

比如上述居于小区内绿地广场附近之居民其购房时支付了多于其他居民的代价,所以其有权享受更多的环境利益。3.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是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原则之修正。

因环境权标的之公有性,使得此原则在环境权的行使中更加主要。任一居民在行使其环境使用权时,均不得超过正当界限,即不得妨碍他人正当地行使环境使用权,不得侵害国家的、社会的及他人的合法利益。

比如某一天然水流经过之地域,上游之居民不得将水抽干进行灌溉,虽然其有权利用该水流,但其利用必须限定在某一界限内,否则将对下游居民使用该水流的权利造成侵害,构成权利之滥用。4.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亦是现代以社会为本位的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既是行为准则又是调整冲突的裁判准则。

环境使用权因其标的之特殊性,更易发生利益冲突,此时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一般道德准则,任何居民在行使及主张自己的环境权时,如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应让位于后者。

(二)环境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指居住于某一区域内的居民对其环境状况享有知悉的权利。“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况”是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的共同未来》一书中提出的,这项权利已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认可,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

”知情权是环境居民对环境合理使用的前提,也是其制止环境侵权行为所必须的。因为居民如果对环境状况不甚知之,就无法正确合理地利用环境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行使对即将或已经殃及自己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制止请求权。

比如一条河流岸边的菜农,在不知河流是否已被污染时,难以决定是否引该河水灌溉菜田,同样当他不知河流上污染由谁造成时,他也无法请求该污染者停止污染或请求有关机关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以,对于环境居民来说,知悉其环境状况是非常必要的。

令我们欣喜的是,我国对此越来越重视,各级环境部门对环境质量开始实行“公报”制度,虽然公报的内容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和细化,但这确实是一条保障居民环境知情权的有效途径。另一条途径应该是改变环境的行为人主动对有关信息的披露和对环境居民有关询问的答复。

比如企业的排放及在建工程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等等信息。

(三)制止请求权制止请求权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对已经造成环境侵权的行为的制止请求权。而后者是一项预防性的权利。

这一权利在居民环境权体系中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这是由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少逆转性,进行治理又须投入大量资金,在经济上也是极不划算的。

因而预防性权利在居民环境权体系中尤其重要。虽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居民享有此项权利者甚少,但在实践中及有关国家环境管理制度中隐含此“私权”理论的实例却越来越多。

日本之公害防止协定,原来通常是在地方公共团体与事业者之间缔结,但最近出现了事业者与地方居民乃至居民团体缔结的协定,其私法契约性质越来越强。神户、名古屋等日本地方法院的判例已对公害防止协定的效力予以承认。

美国也发生过多起因居民反对而否决项目建设以保护居民环境的案例。我国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过程中为防止环境利益纠纷而要求建设方邻人签字的作法正是保障居民环境知情权和制止请求权的一项措施。

虽然此做法尚存在诸多问题,但应该将其视为承认居民环境权的佐证,特别是授予居民制止请求权的力证。制止请求权由环境居民行使,但相对方是国家机关(环境管理机关或法院)还是影响环境的行为人?笔者认为应该是正在或欲将对环境造成影响的行为人。

请求由居民提出后,若相对方(行为人)与居民达成私的协议,请求之目的获得满足则不涉及国家公权力;如果双方存在分歧,发生争执,则公权力须介人予以裁决,此公权力正是国家保护私权的“法律上之力”。请求方提出请求时需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适格:请求方须为该特定环境下的居民,且与正在或欲将改变环境的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方可以为团体,也可以为单一个体。

2.原则:被请求方(行为人)因停止该行为并恢复原状所致的损失少于因从事该行为而给居民环境所致的损失。德国民法典第904条第一款:“在他人为防止当前的危险而进行必要的干涉,而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对物的干涉。

”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纠纷中,环境居民任一个体均可提居民个体的损失,而是有利害关系的居民集体环境利益的损失。3.公益优先原则:被请求方所为的行为是私利的行为,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行为。

4.时效原则:为了维护私法关系的稳定性,提高效率,必须对居民行使制止请求权规定一个时效,可以为行为人开始环境改变行为后或环境居民获得此环境信息(须以知情权作为保障)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制止请求权并列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我们力主预防为主的原则,但环境侵权的实际损害是经常发生的。

需要明确的是请求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不仅应包括个人自身人身及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个人所应享有的环境利益的损失,而对后一种损失的赔偿才真正是基于环境权而产生的,虽然这种损失现在仍像精神损害一样没有量化的赔偿标准,但灾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客观性较精神损害更强,因此我们没有理由不对这种切实的损害加以赔偿,而我们的立法与司法的理论与实践还应在此方面作出更多的努力。

四、居民环境权的保护居民环境权的保护指的是国家运用公权力从立法与司法上对居民环境权的承认与保护。现阶段对环境管理的法律调整可以说是“三法”结合调整时期,即民法、行政法、刑法。

民法是直接对居民环境权进行保护的。如世界上一些国家在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居民的一些环境权。

行政法和刑法是间接对居民环境权进行保护的。但我们看到在行政环境管理的某些制度中,如环境影响事前评价制度中充分听取居民的意见,定期进行环境公报等做法体现着对居民环境权这一民事权利的保护。

在居民环境侵权赔偿案中,实行与传统之过错责任有别的(可以说是加重)的严格责任,应该说是法律对居民环境权的特殊保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都没有把故意或过失作为环境损害赔偿的要件,没有把“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发生了损害,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均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诉讼中举证责任实行转移,即只要受害者(原告)提出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并证明被告有造成此损害结果的可能,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即若被告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须证明他没有或不可能造成此种环境损害。因环境损害的特殊性,我国《环境保护法》又赋予原告较一般诉讼时效为长的3个诉讼时效期限。

以上这些都是对居民环境权的特殊保护。

五、结论笔者强调要在私权体系中引入居民环境权的概念,并不是排斥或贬低环境行政管理的功能,环境行政管理是必须的,但若想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减少污染,赋予每位居民环境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居民环境权可与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权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从而取得一致的社会环境效果,有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有利于法律价值的真正实现。由于居民环境权的标的为公有物,而且一方行使权利时(特别是使用权和制止请求权)往往给方造成不便或影响他方的行为自由,所以应对其行使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定,以避免权利之滥用。

参考文献:1, 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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