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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粮食收购合同的法律属性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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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论粮食收购合同的法律属性_法学理论论文(1)

内 容 提 要众所周知,召开十六大后,党中央、国务院把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提到了空前的高度,使占我国总人口近80%的农民近快富裕起来,是党中央、国务院考虑的头等大事。随着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粮食产业化、市场化的进程加快,粮食收购合同越来越被各级政府和粮食流通企业所采用,它的优越性也愈加显现出来。

由于粮食收购特殊的合同属性和签订方式,以及未来市场和粮食收成的不完全预见性,致使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违约行为的发生。我结合自己多年从事粮食流通工作的经验和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对粮食收购合同的现状和发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论析:首先,从粮食收购的概念入手,分析粮食收购的合同特性、各种不同形式,运用合同法阐述粮食收购的主要法律特征。

其次,粮食收购作为一种契约合同,主要存在着主体不明,内容不全面,格式不规范、条款含义不明确、缺乏约束机制、违约现象突出等法律问题,因此给粮食收购的履约带来一定的困难。其三,粮食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粮食收购合同的履约情况和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要保证这项工作健康发展,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规范和完善粮食收购合同:

(一)明确粮食收购参与主体,增强各方的信用意识和法制意识;

(二)规范粮食收购的形式,建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机制;

(三)积极创造法制经济环境,促进粮食收购合同的规范发展。总之,粮食收购在给企业和农户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新的法律问题,如何规范这种经营方式,有待《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近年来,我国粮食购销市场化进程加快,粮食收购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实现粮食产销衔接的契约式经营方式,正被越来越多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粮食企业所采用。这种生产经营方式对于提高农业市场化程度,引导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增加农业收入,搞好产销衔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利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从目前粮食收购的推广形势和结果看,粮食收购合同在发展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合同的履约率问题比较突出。究其原因,一是缺乏有效的市场风险规避机制。

粮食生产与收获时形成的差价,导致市场价格高于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时,农户觉得亏本不愿履行合同;市场价明显低于当时价格,超过企业的承受力时,企业也不愿履约。二是目前这种收购合同多是间接通过乡镇政府和行政村签订,与农业签订的情况较少,收购合同对农民的约束力较差,合同主体不明,使合同履约难度增大。

而不少收购合同内容不详细,动作不规范,特别是对农产品和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权利的规定含糊不清,签约内容缺乏科学性、规范性和合法性,埋下了违约的隐患。三是收购大都是一次性买断模式,没有形成二次结算盈利分红模式,与真正的利益共同体有较大差距,产业链没有真正形成,不能体现公平原则。

四是农民和企业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很多情况下收购合同是一纸空文,违约现象十分普遍。

下面,本人将从粮食收购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特征、收购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规范与完善粮食收购合同三个方面,结合合同法与民法理论对粮食收购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些粗略的探讨。

一、 粮食收购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特征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多渠道经营和严格市场准入相结合的原则,对粮食收购依法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筹措的经营资金,符合工商注册登记规定的注册资金条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检、保管能力。粮食收购通过合同的形式,把购销双方紧密连结起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生产经营中产销活动的全过程,实质是通过收购的形式把市场需求反映出来,引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进行生产。

粮食收购的核心是农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发展粮食收购的关键问题是要进一步规范与完善收购合同。

目前我国粮食收购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以下5种形式:

(1)粮食主产区与销区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主要是粮食产销区政府部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之间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产区政府部门、企业再向农户签订粮食产销合同;

(2)农户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合同;

(3)农户与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中介组织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

(4)农户与各种类型的经济合作组织之间签订的农产品销售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合同;

(5)农户与科研所之间签订的制种合同和农业技术服务协议。粮食收购从本质上讲,属于“商品买卖合同”,因此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关法律特征:

(一)粮食收购是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收购合同的主体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的成立是市场各参与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目前,粮食收购涉及的主体比较复杂。从收购合同的买方来看,主要有下面几类: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2、粮食储备企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

4、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中介组织。从收购合同的卖方来看,涉及的卖方非常分散,主要包括:

1、农户,直接与收购企业分别签订收购合同。

2、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为了减轻收购合同工作量,产销合同由收购企业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统一签订,合同中附有农户签字花名册,注明了每户的生产品种、交售数量、出售价格。

3、中介组织,如农业技术推广站、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由他们先与农户签订合同,然后与粮食企业转签收购合同。

4、主产区与主销区政府部门牵头,粮食购销企业出面,签订跨省供需收购合同。

(二)粮食收购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收购合同的主体中,卖方由于农户生产分散、组织松散,信息又比较闭塞,属于弱势群体,自我保护能力较弱。

而买方由于对市场信息比较了解,经济实力较为雄厚,有的甚至还有一些政府背景,往往处于比较主动的地位。即便如此,买卖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随意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三)粮食收购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权力与义务关系。如收购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订单的内容,包括生产品种、交售数量、出售价格等。

(四)粮食收购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收购合同签订后,相关各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 粮食收购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粮食收购虽然受到了各级政府、农业和粮食部门的高度重视,企业和农民的积极性也很高,农业部也曾下文对粮食收购的发展提出过规范性意见,但由于粮食收购合同本身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从法制经济的角度看,在实施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一)收购“合同当事人”较多,主体不明确。《合同法》总则第1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从“合同双方”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买方”相对比较明确,主要是法人组织,而“卖方”往往不明确。虽然直接出售农产品的是个体农户,但为了减轻粮食收购工作量,节约收购成本,以及计划经济的习惯思维,产销合同往往由收购企业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统一签订,在合同中仅附有农户花名册。

由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自身并不具备履约能力,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容易造成真正当事人缺失,形成无人负责的局面。

(二)粮食收购合同内容不全面、格式不规范、条款含义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预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很多收购合同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规定合同应有的一般条款,所签合同内容不详细,不规范,特别是对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权利含糊不清,对出现违约情况也没有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法,甚至有的收购合同仅仅是企业与农户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已。由于签约合同内容缺乏科学性、规范性、合法性,从而为履行粮食收购埋下了一系列隐患。

(三)缺乏约束机制,违约现象突出。一方面是由于合同双方都存在着一定的短期行为。

企业和农户签订合同后,农户往往是“卖跌不卖涨”,即到履约时,如市场价格高于收购合同约定价,农户就可能不履行合同,而把产品按市场价卖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当市场价低于合同约定价时,企业无力承担价格风险,也不愿去收购农户的产品。另一方面,由于合同双方信用和法律意识不强,手握粮食收购合同的企业或手持收购合同的农户,面对毁约方却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也容易造成违约。

对于收购方来说,由于“法难责众”,即使卖方违约也没办法。面对形如散沙的农户,收购方根本无法去逐个打官司。

对于卖方来说,则经常会遭遇种种“合同陷阱”。如有的“名曰合同,实为推销商品”,由于目前农产品大多是买方市场,所谓“粮食收购合同”往往附加一定条件,比如要求使用收购方提供的种子和化肥,不管到时产品收购不收购,收购方先赚农户一把再说。

有的则是“言而无信,订而不收”。

三、 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完善粮食收购合同粮食收购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收购合同的履约情况和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要保证这项工作健康发展,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范和完善粮食收购合同:

(一)明确粮食收购参与主体,增强各方的信用意识和法律意识。首先必须明确粮食收购的参与主体,即解决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当事人主体问题。

从买方角度看,粮食收购合同的市场主体中,以企业法人为主,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这些企业主体资格比较明确。需要注意的是买方主体中的中介组织,其中有部分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或客商,流动性和变动性比较大,信用意识和履约意识比较差,要预防其合同欺诈行为。

从卖方角度看,农户是农产品的最终出售者,粮食收购合同最好是直接与每个农户签订。其次,政府在粮食收购中的准确定位应是协调、服务、监管,不能代替农户与企业签订合同。

粮食收购要做到双赢,合同双方就必须有高度的市场风险意识,签订合同时要充分考虑农业生产的丰年欠年和农产品的价涨价跌,履行合同时要从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加强相互沟通,信守合同,努力建立双方都可依赖的信用关系。最后,必须增强粮食收购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法制意识。

粮食收购是农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要在约定的收购合同上签字,就有责任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违约者必须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帮助农民和企业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签约、认真履约,维护收购合同法律上的严肃性。

(二)规范粮食收购的形式,如何建立对粮食收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机制?首先,必须规范、明确收购合同的签订程序和内容。当务之急是各级政府急需研究和提供各种农产品特别是一些大宗产品如优质粮食品种的“收购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

(1)明确的合同主体,如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及地址或住址;

(2)合同标的;

(3)数量;

(4)质量;

(5)计价方式和价款;

(6)履约期限、地点、方式;

(7)违约责任;

(8)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从具体条款来讲,每一条款都必须细化,做到准确可行,不会产生歧义。其次,必须建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机制。约束合同卖方主体的方法可以考虑:

(1)按合同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2)由基层农村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与收购企业统一签订粮食收购合同。一方面可由基层农村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对拒不履行收购合同的农户予以公布,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并可辅以一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另一方面,在签订收购合同时,也可要求农户向基层农村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待其履约后再返还给农户。约束合同买方主体的方法:

(1)同样可考虑按合同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2)也可考虑由收购方预付定金的方式。

(3)发挥有关部门“公证员”和“监督员”的作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管理。

(三)积极创造法制经济环境,促进粮食收购的规范发展。粮食收购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以合同和契约的形式使产销双方形成相互依托的利益共同体,其前提是市场化运作。

因此,粮食收购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规范的法制经济环境。首先,要减少对粮食收购的行政干预,不得采取行政手段强迫企业与农户签收购合同,搞“拉郎配”。

其次,政府部门应摆正自己的位置,要引导农民建立与大农业相适应的形式多样的经济组织,规范市场行为,创造一个良好的产销环境。要加强法制教育,特别要引导、培养和增强农民的市场意识、竞争意识、风险意识、质量意识、信用意识和法律意识,帮助农民转变思想观念,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四、 结论总之,粮食收购作为一种新生的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几年来在国家政策引导和地方各级政府支持下,粮食收购发展较快,效果明显。积累下来的问题,也并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

但只要社会各界对粮食收购予以足够的关注和支持,着力解决好收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问题,规范运作,粮食收购一定会焕发出勃勃生机,必将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做出巨大贡献。参考书目:

1、《合同法》 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合同法教程》 徐杰、赵景文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民法通则》 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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