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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_法学理论论文(1)

一、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转化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它们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所谓应有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

应有权利的思想产生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或天赋人权(inborn right)的观念。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洛克、卢梭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权利"宣布为人权。

洛克认为:"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来源,我们必须考察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时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

" 受洛克等人的人权学说影响,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均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生存、自由、追求幸福。"1789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宣布:人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类生而自由,在权利上自由平等。

按照洛克的说法,所谓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天赋人权,即人作为人应当有的权利。自由、平等是人类的自然本性和天赋人权。

这是因为它不是哪一个国家和政府及其法律所赐予的,它是根源于人的本性中,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所以它是绝对的、不可剥夺的、不能让与的。应有权利来源于自然权利,但与自然权利有根本区别。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中,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它的本源是"自然",是人的本性。而"应有权利"则包含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

第二,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权利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而应有权利则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中。第三,在天赋人权论看来,自然权利是一种纯抽象的东西,对任何人都一样,不具有阶级性,而"应有权利"则是具体的,是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一个个具体的权利,在阶级社会里,权利的具体性必然导致权利的阶级性。

我们认为,自然法学派的人权观脱离社会经济结构、脱离社会关系考虑人的权利,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但是它也包含了普遍意义上人的追求,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

在西方人权学说中,应有权利被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例如英国政论家克兰斯顿(M·Cranston)认为:"这里的问题是:自然权利或人权或人的权利,是什么意义的权利,回答是: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除非它由法律强制执行。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它才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恶、是非、正义与否等等的观念、原则、规范。人权就是人们从这些价值、道德观念出发而认为作为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 我们认为把人权理解为一种逻辑上先于法律的道德权利并无不可。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

而不管将人权理解为道德权利抑或法律权利其前提则必须立足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提出人权的应有权利状态,表明人权是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法定权利或公民权的。

法定权利不过是人们应用法律这一工具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使其实现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因此,法定权利是法律化了的人权。

法定权利同应有权利相比,法定权利是明确的、具体的。作为一种明确的、具体的权利,法定权利往往表现为公民权,即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公民权虽然是人权的主要内容,但不是人权的全部。有些权利虽然未被法律确定为法定权利,但不等于这些权利不存在。

如我国在1982年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上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利,但并不等于我国在此之前人格尊严是可以随意践踏的。因而,应有权利是一个比法定权利内容更为广泛的权利。

"只有存在'应有权利',才能产生应不应该以及如何去保障它的问题。否认'应有权利'的存在,法定权利就会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 。

承认在公民权之外尚有人权的应有状态,人们才会有进一步追求的目标。 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能够享受到的权利。

实有权利与应有权利相对应,又与法律权利相连接。实有权利是权利价值的最高表现形式和权利追求的最终结果和归宿。

"应有"的人权通过法律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因而可以说应有权利只有先行转化为法律权利,才有可能再从法定权利过渡到实有权利。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再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

法定权利为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创造条件和基础,因而法律对权利的规定在人权的实现中具有关键地位。但是有了法律规定,也并不等于所有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可以转变为现实的权利。

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在一个国家里,法律对人的应有权利作出完备规定,并不等于说这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就很好了。在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往往有一个很大的距离。

" 可见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人权由观念转变为现实的三个阶段,包容了人类不断为人权而抗争的画卷般的历史。

二、环境权:向法定权利的转化 环境权概念最初是由西德的一位医生提出的。1960年,这位医生针对有人向北海倾倒废弃物的行为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废物是侵犯人权的行为。

但由于《欧洲人权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内容,该医生的控告被驳回。尽管该医生的控告遭到失败,但它却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争论。

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如开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在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第5项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环境权首次得到国际上的承认是在1972年6月联合国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

该宣言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欧洲人权委员会经过十多年的讨论,也接受了环境权的主张。

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环境权作为一项人类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到1992年巴西里约热内卢会议,全球各国人民共同致力于改善地球环境,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目的旨在维护人类的环境权。 环境权问题在国际社会提出后,特别是《人类环境宣言》对环境权承认以后,各国反映不一。

有的国家在立法上给予环境权很高地位,有的国家则持谨慎态度。纵观各国立法现状,对环境权的立法有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在宪法中明确对环境权问题进行规定。

在宪法中明确创设环境权的只有少数国家。如韩国1980年宪法第33条规定:"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

"葡萄牙共和国1982年宪法第66条规定:"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与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1980的智利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9条规定:宪法确保"所有个人在无污染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南斯拉夫宪法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秘鲁政治宪法第3章第123条规定:"所有人都有在有益于健康环境在居住的权利。

所有人都有保护上述环境的义务。"1987年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生态环境的权利。

"美国向来以人权大国自居,而且在美国也有许多有关环境权宪法修正案的提案,但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在德国,尽管有绿党的强大压力,但要在德国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为基本权予以承认却遭到强烈反对。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这些国家,不仅有联邦宪法,还有州宪法。

美国有五个州宪法对环境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如伊利诺州宪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环境之权。

任何人均得遵循适当的法律程序……实行此权以对抗任何政府或私人。"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27项规定:"人民拥有清洁空气、净水、以及保有环境的自然、风景、历史、与舒适的价值之权"。

而德国各邦宪法并无环境权的明文规定。 另外,在环境权概念提出后,有一些国家在其宪法中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

如1972年巴拿马宪法第110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保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原东德宪法第15条第2项第二句规定:"水与空气的保持纯净、动植物世界以及乡土自然景观的保护受到国家各机关的保障,同时也是每个国民之职责。

"我国宪法第26条第一款也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外,希腊、菲律宾、泰国、瑞典等国宪法中也有类似内容。

除了一些国家的宪法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以外,联邦制国家的一些州宪法也有规定,如美国纽约州宪法第14条第四项宣示:"保育及保护自然资源与景观的秀丽是本州之政策。"密西根州宪法第4条第52项规定:"州立法机关应立法保障水、空气与其它自然资源,免受污染与破坏。

"在宪法中宣示国家对环境进行保护是否等于国家规定了环境权,尚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国家在宪法中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就是对环境权的确认。

也有人认为国家在宪法中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体现了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也有人认为宪法中宣示国家对环境进行只规定了国家的环境管理权力而非公民的环境权利。 。

我们认为,在宪法中以国家义务的方式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它反映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也体现出环境保护工作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公害的直接愿望和结果就是对公民环境利益的维护,因而确实有维护公民环境利益的意思。

但是,这种宣示性规定并不简单的就等同于环境权。因为在宪法中创设一项权利,会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巨大影响。

或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在理论与现实条件不具备的时候,国家并不急于在宪法中对环境权作出硬性规定。既使对环境权作出明文规定的国家,环境权是否就可以作为诉讼的依据,尚有疑问。

第二种是对宪法进行解释。早在200年前制定的美国宪法对现今严重的环境问题不可能作出先知先明的规定,甚至没有"环境"二字。

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宪法的现有规定仍得以推导出环境权的理念,尤其是宪法第五修正案所揭示的正当法律程序,第九修正案的权利概括规定条款,以及第十四修正案和1871年的民权法。在西德,环境权的提倡者所主张的宪法寄居条款为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的保障,以及基本法第2条第2项自由发展人格之权。

日本学者则将希望寄托在宪法第25条关于"一切国有的享受最低限度的健康而文明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的事业"生存权的规定,以及第13条:"一切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

对于国民生存、自由以及追求幸福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的福利,必须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予以最大的尊重"的幸福追求权。 在日本,环境权作为宪法上生存权的一翼,是构成国政纲领之一大体上得到了承认。

[12] 第三种是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对环境权进行规定。如1969年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

"日本1969年制定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明确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而受到侵害。" 可见,环境权正在从一种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尽管各国立法对环境权问题进行了程度不同规定,但是各国毕竟在不同层次对环境权予以重视,但它远未成为一种实有权利。

因为,与环境权的立法相比,环境权在实践上得以维护则困难得多。不论是已经规定还是尚未承认环境权的国家几乎都不承认环境权可以作为诉讼的根据。

在美国,直到目前为止,仍无一法院通过法律的解释承认具有宪法层次的环境权。美国法院在Tanner v .Armco Steel Corp.一案中完全否认宪法任一条款足以推导出环境权。

法院认为环境问题涉及各种利益的权衡,也包含高度的科技背景,理应经由立法或行政程序寻求解决,法院不适作此判断。此外,环境问题难免涉及生态与经济价值之间的妥协,本身为一政治问题,宜经由政治程序解决。

即使在州宪法中对环境权有明文规定的美国各州,法院也持保守的立场。在Commonwealth v. National Gettsberg Battlefield Tower, Inc.一案中,商家向国家公园(National Park Service )申请在盖兹堡战役旧址建立了望楼。

宾州州长与州检察长代表州民,认为如此将破坏该战场的自然与历史环境,主张依宾州宪法第1条第27项有关环境权的规定,诉请法院禁止该建设。然而,法院认为环境权条款所谓的"清洁空气"(clean air)或"纯净水质"(pure water)等用语,仍需进一步作科技上的确定。

在此之前因太过模糊,根本难以作司法论断。如果在缺乏进一步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依州宪法的规定执行环境权,则所有土地所有人将不知如何适从。

所以,法院认定该条款仅是原则性的宣示,在欠缺立法者通过法律将环境权的理念具体实现的情况下,仍不能作为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在西德,由于根本否认环境权的存在,因而西德行政法院亦否认基本法上有环境权或对环境的基本人权。

[13] 在日本,司法实践亦否定环境权。例如,福冈地方法院小仓支部关于"丰前环境权诉讼"的判决(昭和54年8月31日)指出:

(1)日本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并未直接赋与第个国民以具体的权利。根据这些条文承认作为一种权利的环境,这在实定法是不可能成为根据的。

(2)作为个人权利的环境权的对象即环境的范围并不明确。也就是说,构成环境的内容的范围以及地域的范围都是模糊不清的。

与此相应,其的概念也不明确,进而无法限定权利者的范围。[14] 在伊达火力诉讼中的法院判决中指出"环境虽然是一定地域的自然性社会性状态,但其要素自身应该说是不确定并且流动的……是否具有能够成为私权的对象所应该具有的明确并且固定的内容及范围……存在着严重的疑问;再者,在何处寻求人的社会活动与环境保全的均衡点,怎样阻止环境污染及至破坏这一环境管理,应该通过民主主义的机构妥善地加以决定。

"[15] 当然,否认环境权作为诉讼依据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对公众的环境利益置若罔闻。在一些国家,环境权益的维护是通过国家积极的控制污染和有效的环境立法实现的。

在美国,"一系列判决确认,联邦机构在作出可能影响环境的决定时,有义务象重视经济因素一样重视生态因素。在哈德逊自然风景案中,由于联邦能源委员会在其所颁发的的执照中未能适当地规定环境建设的内容,法院宣布这个在哈德逊河谷建立一个发电厂的执照无效。

该委员会认为'不能只是象裁判一样对好球和坏球作出判断',公众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必须受到有力和肯定的保护。"[16] 当然,环境权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应当进行科学界定,但却是一项与人的生存和社会发展相关联的权利,是人们不应剥夺的应有权利。

所以,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都应当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应有人权"来对待。上述考察可以看到,我们现在正处于环境权作为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的过程,在世界范围中,环境权尚未成为一项普遍的法定权利。

在国际上,环境权虽然得到承认,但仅在对各国并无拘束力的"宣言"或"决议"中进行指导性规定,并没有在对各国有约束力的"宪章"、"公约"等法律文件中进行规定。在各国的国内立法中,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目前还只是少数国家在宪法上承认环境权,赋予环境权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

无疑,在这些国家中,环境权实现了从应有权利的人权向法定权利的人权的转化。而在更多的国家中,环境权并没有得到宪法及相关法律的明确承认。

所以,在总体上,环境权仍处在应有权利阶段,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仍有漫长的道路要走。

三、环境权与生存权 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权概念,最早见于奥地利具有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倾向的法学家安东·门格尔1886年写成的《全部劳动权史论》,该书认为: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是造成新一代人权群--经济基本权的基础。生存权被揭示为: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

[17] 生存权是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而提出的。在资本主义早期,资产阶级刚刚摆脱封建特权的束缚,在经济上,为了保障商品经济发展,奉行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所谓"干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

"在法律上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对自由、平等人权的实现。《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就典型反映了资本主义宪法对以自由为主要内容的人权的保障。

在私法领域,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相适应,确立了所有权绝对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自由变成了个人主义,而个人主义则变成了不被剥夺的先占、自由和挥霍的权利。

'正像在其他地方那样,在法律中,绝对不受限制的个人主义将导致自我毁灭。如果只让不受限制的契约自由得到通行,那么,在实际的现实生活中,正是根据他被允许订立的契约,个人可能要被迫与所有真正的自由绝缘。

威廉·布莱克说:'一部适用于狮子和公牛的法律就是压迫。'一部适用于庞大的公司和他们的雇员的法律同样也是如此。

"[18] 在资本主义从自由发展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之手"失灵,经济危机频繁爆发,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表现在分配领域中就是:一方面是财富的无限聚积,另一方面却是贫富的两极分化;在资本家利益得以满足的同时,工人丧失了工作自由与生存的自由。

在此情况下,国家伸出了"干预之手",对经济实行"两只手"并用的政策,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 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最早见于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

在其第二编第五章《共同生活》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与公平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目的相适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生存权的概念被各国普遍接受。

法国1946年的第四共和宪法于序言中宣称:"对于全体人民,尤其对于孩童、母亲及老年劳动者,国家应保障其健康、物质上的享用、休息及闲暇。凡因年龄、身体、或精神状态、经济状况不能劳动者,有向国家获得适当生活方式的权利。

"日本1946年的宪法第25条亦规定:"凡国民均有营养健康及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就一切生活部门,应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安全与公众卫生。

" 生存权作为法律概念通常不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括每一个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据此,生存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生命权,即人的生命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受到任何伤害和剥夺;另一方面是生命延续权,即人作为人应当具备基本的生存条件,如衣、食、住、行等方面物质保障。

对生命权的这两方面的内容,西方资产阶级对此加以割裂,认为生存权主要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即只要政治上享有"生命安全"的权利,消灭了封建专制制度,人的生存权就有了保障。至于人民的基本的生活条件的保障,则完全被排斥在"生存权"概念之外。

正如美国学者路易·享金指出的,"衣、食、住及适当的生活标准等等权利有美国都不是宪法权利,美国负有保护财产的义务,但没有提供衣、食、住,承担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义务,更不负有减轻饥饿,哪怕是本国人民饥饿的义务。"[19] 在我们看来,生存权是生命权与生命延续权的统一。

在生存权中生命延续权是首要的,因为人只有首先活下来,才可能有尊严地活着。因而,作为生存权内容的第一方面是反封建的产物,而其第二方面则是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剥削的产物。

事实上,作为政治权利的生存权各国法律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得到各国刑法、民法等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但在第二个方面,各国差异巨大。

在发达国家,由于社会经济水平的普遍提高,国家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人们的生命得以延续的物质条件已很充裕,维持人们生存的物质条件已不是问题。但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经济落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有相当多的人还面临生存危机。

如何保障这些人的生存条件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十分重要的问题。 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密切联系。

在发达国家,虽然封建制度对人生存权的否定早已不复存在,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化,因污染导致的疾病正威胁、剥夺当代人的生存, 因而发达国家亦面临因环境问题而导致的生存危机。在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更加密切的关系。

一方面,比发达国家更加严重的环境污染威胁人们的生存、国家民族的生存;另一方面,由于严重的环境问题制约经济的发展又进一步导致贫困,再加上制度的不健全,有相当多的人口生活在温饱线以下。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核心是生存权[20] ,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21] 。

但是,我们认为,环境权是不能等同于生存权的。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环境权与生存权产生的原因不同。生存权的产生是针对封建统治、资产阶级的剥削、压迫等导致的特权与不平等、贫困、失业而威胁人的生存问题而产生;而环境权则是因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而产生的。

第二,环境权与生存权价值追求不同。生存权追求的是人的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环境权所追求的是人免受环境污染危害的权利。

第三,环境权与生存权的内容不同。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是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等直接与人的生存密不可分的权利;环境权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参与环境保护活动获得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生存权的范围显然大于环境权的范围。

第四,环境权与生存权的实现手段不同。实现生存权的主要手段是劳动活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而实现环境权的主要手段是协同对环境进行保护。

由于环境权与生存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各自具有自己独特的产生背景和内容,因而应将环境权与生存权作为两个并行的权利,而不应当用生存权取代环境权。

四、环境权与发展权 发展权"是从基于满足人类物质和非物质需要之上的发展政策中获益并且参与发展过程的个人权利,又是发展中国家成功地建立一种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亦即清除妨碍它们发展的现代国际经济关系中固有的结构障碍的集体权利。"[22] 第一个将发展作为一项权利作出规定的国际文件是《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

该宪章第22条规定:"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联合国曾几次通过决议,强调发展权是一项人权。

[23] 联合国大会《关于发展权的决议》(1979年)在第8项中"强调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1981年3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了有关发展权的政府专家工作组织,开始起草《发展权利宣言》,经过长时间的研究和讨论,1986年12月4日,第41届联大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

宣言在第1条宣布"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宣言指出:各国政府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它们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在获取基本资源、教育、粮食、就业、住房、收入等方面机会均等。

《发展权利宣言》是联合国将发展权确认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的重要国际文件。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该宣言重申发展权是一项普遍的、不可割的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所有民族都拥有自决的权利,以此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发展权与生存权具有密切关系。

一方面,生存权是发展权的前提,因为没有生存无所谓发展。另一方面,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因为只有实施发展权,生存权的实现才能获得持续的、可靠的保障,并进一步改善和提高生存权的质量。

所以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互为工具、互相包含的。但由于对不同的国家,它在不同的时期所存在的具体问题是不相同的。

当人们的生存面临挑战时,首要的问题是强调生存权。但当生存危机得以克服,那么它所面临的问题是进一步发展,即会强调发展权。

发展中国家既面临着部分人口的生存问题,又面临着整个社会的发展问题,因而决定了它必然对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同等重视。 发展权不仅与生存权具有密切关系,它还与环境权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有些人认为发展权与环境权是对立的,强调发展权,必然会牺牲环境权;强调环境权,必然牺牲发展权。因此主张要么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去谋求经济的发展,要么为保护环境而停止发展经济。

我们认为将发展权与环境权对立起来是错误的。 首先,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为谋求经济的发展是错误的。

二战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片面大力发展经济,忽视对环境的保护,造成震惊世界的工业污染事故,对各国具有前车之鉴。尽管这些国家经过长时间的治理,环境质量已经大为改善,但它们毕竟为"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其次,为保护环境而停止发展同样是错误的。在广大发展中国家,贫穷依然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没有饭吃、没有衣穿,没有房住,这应当是最大的环境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经济的发展,不发展就不能解决人们的生存,就没有出路。

因而,在发展中国家停止发展论是走不通的。实际上,既使发达国家也不会接受停止发展论。

我们认为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环境与发展的对立表现在: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会导致环境问题的产生,对环境的严格保护在短时期看制约着经济的发展。

但在总体上看,环境与发展是统一的。表现在:发展导致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解决最终依靠发展。

一方面,环境问题因发展而产生。翻开人类环境问题发展史,可以清晰地看出,环境问题的严重化是与人类文明的发展分不开的。

以"刀耕火种"为特征的农业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农业文明使人类经历了最初的生态破坏问题,以蒸汽机为标志的工业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工业文明使人类面临着长时期的工业污染。当前人类所面临的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两大环境问题都是人类进化、发展的副产品。

没有科学技术的发展,没有人类的进步,就不可能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 另一方面,环境问题的解决最终依靠发展。

第一,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由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发展包括经济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

而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的基础是经济的发展。经济发展尤其是物质的生产是人类生活的物质基础。

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保障,环境保护就犹如无本之本、无源之水。这已被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验所证明。

第二,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由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保证。环境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但也是一个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它需要由科学技术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没有科学技术的进步,没有由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而推动的机器、设备、仪器的全面进步,就不可能解决环境问题。

因此发展是唯一的出路,发展是硬道理,只有发展才能创造出包括清洁、适宜环境在内的高度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所以我们既主张要保护环境,同时应进一步发展,二者不可偏废。

同样,环境权与发展权在人权体系中亦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既不能为环境权而否定发展权,也不可为发展权而否定环境权。在我国,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注释: 参见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第1页。 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参见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 克兰斯顿著:《人权》(1995年)第21页。

参见沈宗灵:《人权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第22-23页。显然沈宗灵先生在主张人权是道德权利时,与西方学者有本质区别,他是从马克思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来分析人权的。

同上,第13页。 见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第17页。

参见原田尚彦:《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381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参见董灵:《环境权与环境法制创新》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第36页。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第11页,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

参见(日)大须贺明:《环境权的法理》,载《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1期,第56页。[12] 见原田尚彦:《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381页。

[13] 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第15页。[14] 见杜钢键:《日本的环境权理论和制度》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103页。

[15] 见原田尚彦:《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348页。[16] 见[美]伯纳德 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7页。

[17] 转引自徐显明:《生存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第39页。[18] 见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第171页。

[19] 转引自《人权民主自由纵横谈》,同心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20] 见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16页。

[21] 见徐显明:《生存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第47页。[22] 参见[美]斯蒂芬P马克斯:《正在出现的人权:八十年代的新一代人权?》[23] 联合国大会第34/46号决议(19

7

9)、35/174号决议(19

80),36/133号决议(19

8

1)和41/128号决议(19

8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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