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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网络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内容摘要] 在日益引人关注的网络纠纷案件中,审判机关的每一个判决,每一个法律的适用都成为人们谈论的话题。而同时,关于网络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又使审判机关在审理网络纠纷案件中倍受大众的关注和争论。

文章研究对比近年来的我国关于网络纠纷的审判案例,尝试讨论在相关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如何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责任。 [关键词] 网络纠纷 网络立法 网络版权纠纷 网络名誉纠纷 网络财产纠纷 立法建议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时代》周刊把世界瞩目的“2009年度风云人物”颁给了“YOU”——“互联网上内容的所有使用者和创造者”。

而与此同时围绕网络所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引人关注,本文结合近年来国内发生的几例网络纠纷案件,尝试从网络版权纠纷,网络名誉纠纷,网络财产纠纷三个方面,探讨网络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网络版权纠纷 2009年9月,上海步升起诉百度公司音乐著作权侵权一案中,百度被法院判令以每首2000元的赔偿标准向上海步升进行赔偿。在上海步升胜诉之后,华纳、索尼等几大唱片商紧接着把百度告上了法庭。

指控百度未经许可对137首歌曲提供MP3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百度索赔经济损失167万元。同时,遭遇MP3下载诉讼困扰的百度,又因著作权纠纷被杭州娱乐基地告上法庭。

之后,新浪、搜狐、中搜等,也卷入了与唱片公司的官司里。一时间,中国整个搜索引擎行业遭遇了“网络侵权”的拷问。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表、转载或其他侵犯作者著作权的行为。

同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搜索引擎的特殊性,这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备受社会的关注。搜索引擎提供商作为被告,一方面其本身并不是侵权的实施者,它不过是在其平台上为一些侵权的网站、网页提供了一个指向地址。

而那些侵权网站、网页的内容并非他们所有和管理,不应当对搜索结果所指向的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方面,搜索引擎提供商也确实通过提供这种指向性服务,直接或间接的获取了商业利益,同时,那些侵权网站、网页的侵权后果也确实通过搜索引擎被放大。

因此,搜索引擎提供商到底是否要为侵权责任而埋单引发各种观点的论战――不负责,无疑中国知识产权的网络保护将无从说起;负责,那对刚刚起步的搜索引擎这一朝阳产业来说无疑是重大打击。 在2009年9月,上海步升起诉百度公司音乐著作权侵权一案后,各种网络版权纠纷案件纷纷出现。

搜索引擎一时间变的无所适从。在此背景下,2009年5月国务院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核心内容就是该《条例》中的第14条和第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也就是说,对于搜索引擎自动搜索出的信息,如果权利人认为是使其权利受到伤害的,可以通知搜索引擎服务商进行删除,如果搜索引擎服务商没有删除,那么就是侵权。如果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的话,那么搜索引擎服务商就不是侵权。

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搜索引擎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疑,《条例》的出台和实施,给互联网特别是搜索引擎行业的生存,提供了一个“避风港”。

也为法院日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和认定是否侵权的法律标准。然而,网络的侵权纠纷不仅仅限于公司对公司的版权纠纷。

前不久女博客秦涛因为搜狐网未经许可擅自转载其博客文章,一怒之下将搜狐网告上法庭,并索赔10万元。此事立即在中国 “博客圈”中引起了“维权”热潮。

个人文学艺术作品的网络著作权纠纷问题开始受人关注。 作品被他人转载或公开发布到网站,博客等地方,而不清楚直接的转载发布的人是谁,于是很多作者将这个提供内容服务的大网站告上法庭。

这种网络版权纠纷案例近段时间在国内发生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纷纷成为被告,受到了互联网行业的极大关注。事实上,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显得非常无辜,在他们提供平台服务的同时的确也很难发现到用户的侵权行为。

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在7月27日的一个高峰论坛上首次针对上述情况作了解释。阎晓宏称,大部份网络版权纠纷的一个大的特点是,真正的侵权者往往无法找到,而信息的服务提供商成为被诉的主体。

因此,国家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网络服务商负责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要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网络服务商负责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要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但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而且在调查取证以后,在无相关的证明,在预定的时间内,也不删除侵权的内容,则应当承当法律责任。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所指的范围只是在“某些网站的论坛社区”上转载的作品,而不包括经过网站编辑采用而发表的作品,也不包括传统的文字媒体上发表的作品。

而经过网站编辑采用,或是在传统文字媒体上采用发表的作品,必须经原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就构成侵权。

综上,在审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应该把握以下几点:㈠、就主体论,在网络版权纠纷中,首先明确的应该是,被告是否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纠纷是否基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而产生。其本质,要将搜索引擎版权纠纷等与外挂、私服的版权纠纷相区别。

㈡、在客观行为上,要明确双方是否履行了“通知和删除”的简易程序。通知了而不删除,则为侵权;通知了删除了,则可免责。

二、网络名誉纠纷 案例一:号称中国博客第一案的陈堂发诉中国博客网名誉侵权一案日前在南京终审结案。因为偶然搜索自己的名字,南京大学副教授陈堂发发现在中国博客网上发现一篇《烂人烂教材》的日志,对其进行了指名道姓的辱骂。

陈堂发与总部设在杭州的中国博客网联系后,被告知该文章不能删除。陈堂发遂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中国博客网站停止名誉侵害并赔偿1万元。

8月2日,法院一审认定:……原告2009年10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删除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已经发现有害信息,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传播。但是,被告仅仅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根据对被告的过错责任认定,一审判决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博客网首页向原告陈堂发刊登致歉声明并保留10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案例二:12月27日,在网络上闹得沸沸扬扬的天涯公司侵害张辅名誉权事件终于告一段落。

今年6月,原告张辅发现有人在天涯社区发表了贴有张辅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等相关真实资料的帖子,并称张辅“常流窜北京、深圳,属黑户,现湖南警方正努力查办”、 “警方正在全力缉拿”等。自6月16日10时开始,张辅就该情况不断向天涯公司相关栏目的版主投诉。

天涯公司接到投诉后,于6月16日16时对帖子1予以删除,6月16日10时对帖子2进行了删除,6月17日16时对帖子3进行了删除。根据张辅的要求,天涯公司封杀了发帖者的发言权,并于6月18日16时对该帖子作了限制回复。

张辅无端被人污蔑,遂以天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其个人隐私以及对其进行诽谤的内容在网站上传输长达75小时,正常生活受到严重侵扰,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为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天涯公司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12月27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天涯公司作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充分的监控管理责任,对侵权事实的形成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案件侵权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将赔偿金额确定为3万元。 比较上面两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两案判决理由中的一个不同点,即在案例一中,法院认定被告但责的理由是被告未及时履行删除义务,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案例二中,法院认定被告但责的理由是天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充分的监控管理责任,对侵权事实的形成存在过错。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此类名誉纠纷案中的免责义务是什么呢?从案例一看,可以认为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举报后,应该履行“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措施,停止有害信息的传播”的“善意管理人”的义务,否则即但责;而案例二中,我们发现这个免责义务被提前到了侵权信息发布之时,即在信息发布时,网站就该对其内容履行审查义务,而不是在被侵害人发现举报之后履行删除义务。显然,南京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引申了2009年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原则。

而湖南法院适用的法律则是2000年信产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本人认为,无论是博客还是论坛,其性质应认定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商”。

因为他们均不是网站内容的直接作者,而只是一个提供储存空间的服务商。在目前的网络现状中,鉴于博客和论坛帖子的即时性,要求一个网络博客或论坛服务商对其网站上发表的所有帖子和内容进行及时审查,就现阶段的中国网络来说,显然是不现实的。

因此,虽然《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避风港”原则是适用于网络版权纠纷,但其在网络名誉纠纷案审理中同样有着直接的参考价值。 综上,个人认为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中可参照版权纠纷,即首先明确的应该是,其纠纷是基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而产生,还是基于网站自身的新闻报道、评述等自身创作的作品而产生的。

前者可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后者则不适用。如果确定是前者则要明确双方是否履行了“通知和删除”的简易程序。

通知了而不删除,则为侵权;通知了删除了,则可免责。

三、网络财产纠纷 网络财产是伴随网络游戏产生的一种新生事物。它与传统的财产观念截然不同,是虚拟的物品,依托网络而存在,其物理形式只是网络服务器中的数据和资料而已。

虽然在法律上,网络财产还没有一个严格的法律解释,然而网络财产虽然是虚拟的,但它能够在网络以外的现实世界进行交易,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的财产一样体现价值和使用价值这一理念已经被人所接受。然而网络财产究竟涵盖哪些内容?这在法律上仍是空白。

参照近几年的司法判例,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账号、游戏装备、游戏时间都被定义过网络虚拟财产。显然,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范围已经有相当的共识。

然而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财产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网络游戏中。近日,喧嚣一时的全国首例QQ盗号案已最终审结,两名被告在最后上诉期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成为终审。

两名被告因合作盗卖了130多个QQ号,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6万元。此案的焦点在于对罪行的定性上。

检查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QQ号码是属于网络财产,具有财产的性质,因此,应该以盗窃罪确定刑事责任,然而南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QQ号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质,不构成盗窃罪,而是以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构成了侵犯通信自由罪。虽然偷盗QQ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然而法院作出的妨害通讯自由罪的罪名认定却使QQ号码的法律性质问题继续成为争议。

QQ号码作为一种即时通讯工具,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可认定不具有财产性质;然而实际中很多QQ号码却带有许多的附加服务,比如QQ游戏账号,QQ游戏币等等,显然游戏账号和游戏币又能认定为虚拟财产。那么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又该如何认定QQ号码以及附加服务的性质以及如何适用法律? 结合近几年的司法判例,本人觉得在网络虚拟物品在是否能认定为虚拟财产方面,可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就网络游戏中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以及游戏时间等因其具有可转换现实价值的属性,可认定为具有财产的性质,可以与现实中的财产一样进行保护,其在适用法律上,可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来规范。

其二,就网络中的单纯的通讯工具,如QQ号码、MSN号码、电子邮箱的纠纷,其本身不具有与现实价值的转换性,其性质仅仅是电子数据资料而已,故可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确定QQ号码、MSN号码、电子邮箱本身不具有财产性质。

其三,如果单纯的QQ号码,MSN号码或是电子邮箱中,附加了其他服务,则此本不具有财产性质的QQ号码,MSN号码或是电子邮箱,因为附加了其他可认定为虚拟财产的价值而认定为具有财产的性质。则适用法律应和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以及游戏时间等同。

四、网络纠纷问题的几点建议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的进步,网络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伴随这网络的发展,网络纠纷日益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

然而在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网络纠纷问题,与之相关的配套法律的立法和解释却显得有些滞后。在面对网络纠纷案件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条文,各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络纠纷的时也各自理解。

随着网络纠纷的日益增多,如果我们不能用法律手段调处形形色色的网络纠纷因网络问题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就得不到有效调处,必将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相关部分对网络世界的及时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人觉得急需要立法或是得到解释的有如下几个方面。

1、管辖权的确定。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21日起实行)(以下简称“解释一”)。

该解释的第一条就规定了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 然而,侵权行为地却的认定却十分模糊,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所指的对象是指什么?很有可能甲公司公司在甲地,其网络服务器却架设在乙地,而侵害了在丙地的丙某的权益。这样甲地作为被告所在地,乙地作为服务器所在地,而丙则认为他在丙地的计算机终端上受到了侵权而向丙地人民法院起诉,三地都同有管辖权。

这样的混乱导致现在网络纠纷案件中,诉讼管辖争议不断。建议将管辖权确定,结合原告就被告原则,考虑到以后的执行工作,应该规定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不明的,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定义。什么是信息存储空间,哪些属于信息存储空间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看法不同,理解各一。

而法律上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和标准。建议在解释中,把网络空间,网络硬盘,网络相册,网络博客,网络论坛等由服务商提供空间,而不提供内容的带有网络用户自己储存性质的服务。

,可列为信息存储空间。从而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避免因法律适用不同,而出现判决标准的差异。

3、网络财产的性质以及概念,范围。网络财产指哪些内容?包括哪些常见的形式?这是立法或是解释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日益变化的网络财产纠纷中,大部分虚拟财产的性质需要法律给予确认。个人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人物,游戏装备,游戏货币以及作为具有附加服务的即时通讯工具,邮箱都可列为网络财产加以保护。

四、结语 随着网络纠纷的不断出现,网络纠纷审理的难度也在不断的加大。本人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工作的网民,一直在关注类似案件的报道。

随着类似案件的增多,法律条文的缺失也越来越成为法院审理网络纠纷案件时不得不面对的难题。加之仅有的相关规定,因为法规新,内容新。

很多法官都还没吃透,理解透,便适用于案件审理,难免会出现偏差。故呼吁相关部门,尽快搞好网络立法十分必要,使网络这个虚拟社会和谐,也是构建和谐现实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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