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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罚学生现象和法律问题研究_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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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18

体罚学生现象和法律问题研究_法学理论论文(1)

[内容提要] 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无可否认,体罚作为中国教育史上的一种现象,有着悠远的源流。

在古代,私塾中学生背不出书有先生打板子、罚站等,有老辈人口口相传,人尽皆知。“鞭子本姓竹,不打书不读,不打不成才,一打分数来”。

这就是传统版教育模式下的体罚者宣言。在现代,由于应试原因,体罚学生可谓是花样翻新,程度更甚。

据《报刊文摘》2009年6月18日报道: 2009年5月10日晚,陕西铜川市宜君县棋盘初级中学初三

(1)班学生杨宏和同学一起回家取生活费,次日,他和其他15名擅自出校的学生被校长教训。杨宏被校长抓住头发往墙上撞。

杨宏挨打后一直感到头晕头痛。入医院初期常处于昏迷状态,但还能说话。

6月8日晚,杨宏突然处于休克状态,呼吸停止,血压降低,脉搏减弱,虽经医生全力抢救,但杨宏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于2009年6月10日0时20分离开人世。花季少年猝然身亡——惨祸在堂堂学校校长手下发生,多么令人震惊!不仅在大陆,海外和港澳台普遍有这样的事情,台湾福安中学的一名女教师以考满分为标准,少一分用棍棒打一下学生的手掌心,致使学生手掌瘀青,甚至有学生心理负担过重出现自残的行为。

此事在台湾各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6月26日公布一项方案,对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教师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程度的惩罚。

这项名为“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的方案适用对象包括小学4年级以上学生及所有初高中学生,方案对体罚的对象、程度、方式都做了详细的规定。预示案提出可进行体罚的情节包括:不听老师的反复训诫和指导,无端孤立同学,学习态度不端正,超过学校规定的罚分等;实施体罚的场景要避开其他学生,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老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实施体罚之前要向学生讲清理由,并对学生的身体、精神状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延期进行。

方案还对进行体罚的工具也有规定,对小学、初中生,用直径1厘米、长度不超过50厘米的木棍;对高中生,木棍直径可在1.5厘米左右,长度不超过60厘米。但教师绝对不能用手和脚直接对学生进行体罚。

关于体罚的部位,男生只能打臀部,女生只能打大腿;实施体罚时,初高中不能超过10下,小学生不能超过5下,程度以不在学生身体上留下伤痕为准。在韩国体罚学生竟然以法规的面目出现,可见现今世界上体罚痼疾何等顽固。

上网搜索一下,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加拿大学者就体罚对孩子将来身心健康产生的影响做过全球最大规模的调查。

被体罚的儿童成年后吸毒和酗酒的可能性是正常儿童的两倍,而且患上焦虑症、反社会行为倾向和抑郁的几率大大增加。本文通过对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责任主体问题及承担责任的种类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找出其存在的深刻原因,帮助家长、学校和社会对体罚学生现象有一个新的更加全面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体罚学生 普遍性 原因 法律责任 建议在人们大力提倡师生人格平等的今天,体罚——这种与现代文明极不协调的原始教育方法又死灰复燃。在封建社会,为了求取功名,学子们“头悬梁、锥刺股”,加上先生的板子,成了博取功名的有力手段,那时图的是“一人得道、鸡犬升天”。

现代社会,为了应试升学,体罚学生屡禁不绝,还被有的人视为好办法。纵观社会,世界上体罚学生的事情比比皆是,造成的恶果是有所闻。

很显然,体罚学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体罚对学生的伤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更多的是表现在心灵上,体罚对学生的影响也不仅仅表现在当时,更多的表现在将来,因此,认真研究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寻求遏止体罚学生的法律途径就显得尤其重要和紧迫。

一、 现代中国普遍性的体罚学生问题现代的中国,“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体罚学生的现象非但数量增加,而且花样翻新,手段恶劣,举不胜举,不一而足。重的有: 让学生下跪、自打耳光、吃屎、在学生脸上刺字等羞辱性处罚; 轻的有:罚抄、罚站、面壁思过、不准上课等惩戒性措施。

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教师与学生的人格互为平等的今天,谁赋予一个教师有如此伤害学生的权利?谁能容忍一个教师有如此作践学生的行为?为什么还有人竟敢以与现代文明极不协调的体罚这种原始手段来进行教育呢?在深入推进素质教育的今天,采用体罚手段又表明了这些教师有着何等样的素质呢?体罚现象的屡禁不止又说明了什么呢? 在有关调查中,有这样一个“有趣”的现象,日常受罚学生不少,而当教育主管部门在进行有无体罚或变相体罚的专项调查时,由于被体罚学生经过事先告诫,仅有少数学生回答“有”; 然而,在教师回答中,却有较多的老师自己回答“有”。其实,绝大部分的中小学或多或少、或轻或重地存在着体罚现象,普通中小学尤其普遍。

尽管领导三令五申、反复强调,然而,种种变相体罚仍难以杜绝。 作为一个老师,其实内心都知道“体罚学生”是一种错误行为。

但不少老师还是要使用这种错误的手段去对待那些成绩差或者纪律差的学生,以期收到好的效果。可能体罚手段对某些学生会产生一定的即时效果,使他们产生畏惧心理,从而成为一个“听话”的孩子;但学生由此而发生的逆反心理、与教师产生的距离感,必定会严重阻碍学生的学习兴趣与积极性的激发,体罚学生的结果埋下了深深的隐患。

尽管如此,一些老师还是不舍得放弃各类惩罚性的手段,作为“速效手段”去迫使学生遵从教师的管理、完成作业等等。根据在网上和报纸上得到的信息显示,平时教师用得最多的是: 罚抄写、罚站、叩敲头部,偶尔情急之中也会打学生耳光、踢几脚。

施以体罚的教师同事之间也因对学生故意捣蛋而认为“活该”,甚至是“理所当然”,很少有人认为教师体罚学生是错误行为而加以拦阻,更没有教师会去“告发”,受罚的绝大部分学生本身“理亏”而不会或不敢告诉家长,使这种行为不能得到制止,这样,自然会使“体罚”不断蔓延。

二、学校教师为何要体罚学生 一是有的教师死抱着封建传统教育方式不放,师道尊严观念作祟。体罚式教育在中国由来已久。

中国古代教育实际上是和体罚紧密联系的。“教”作为一个古老的文字,其结构从“文”、从“孝”。

“文”者,拜师而学,“孝”者,百依百顺,学则心孝。如学而不“孝”,受“罚”就是天经地义了。

于是,在孔圣人像前下跪自然成了受罚者忏悔的第一步,戒尺“打手心”自然成了顺理成章的第二步。封建社会的“师道尊严”是传统教育的根本理念,老师对学生有绝对的权威,学生对老师应绝对地恭敬,教育者拿着戒尺教鞭,受教育者在戒尺教鞭的挥舞下接受为师者的传道、授业和解惑。

新中国成立后,“尊师重教”成为社会、学生、家长的理念,“尊师爱生”是学校师生们的行为准则。实际上,任何观念都有其延续性,教育观念也不例外。

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老师们强调“尊师”的多,强调“爱生”的少。由此,“祖国花朵”上课插嘴、说小话、开小差、迟到、抄作业、作弊等种种行为,都会使老师感到自己的权威受到了挑战,认为是不服从管理,激动之余“一时间”忘记了自己“灵魂工程师”的身份,忘记了“诲人不倦”的宗旨,操起了体罚这个“传统法宝”。

学生毕竟还是个孩子,思想单纯、考虑不周。教师用真诚的笑容、慈爱的关怀、谆谆的教诲去感化学生才是正轨。

有的学生自控能力差,上课会乱动、讲小话、做小动作;有的学生学习能力差,上课没听太懂,课后图省事抄作业;有的学生或者想要高分、或者怕考试成绩不好受家长的训斥,考试会作弊。老师的循循善诱、耐心教育有时不会像体罚那样收到“速效”,他们会继续讲小话、做小动作、抄同学作业、考试作弊,这就说明更需要我们教师以充分耐心地教育,牢记“教育成功的秘诀在于尊重学生,平等交流而不是压制,使学生从心里愿意学习。

二是应试教育成为部分老师体罚学生的思想根源。虽然现在提倡的是素质教育,但社会上对教育优劣的评判标准还是升学率的高低。

大家都知道“素质教育”对学生有利无弊,利于社会,基层的教育者和学校管理者依然按照老一套程序行事,用考试分数衡量学校业绩和教师工作水平。因此,教育观念改变了,教育手段依旧,和以前的应试教育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

因此,校长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是抢生源、抓升学率,考试高分、评比夺优成了急功近利的目标。如果自己任教的班级考试成绩差,就认为有损班级声誉,有辱自己的名声,不仅自己没面子,也许还会被学校解聘。

在分数面前,老师们会展开激烈的竞争在所难免。这么大的压力怎会不使一些心理素质较差的老师产生急躁情绪,于是他们上课时一旦发生有学生不遵守纪律或犯别的错误,平时积聚在心里的火气就会一下子爆发出来,做出不理智的体罚学生行为。

三是家长的观念守旧。有家长的观点是: 只要老师尽心教,学生成绩能上去,体罚学生只能算是细枝末节问题。

试想,学生能考取重点和挨几下板子孰重孰轻?考学可是关乎学生终生的头等大事!老师打学生的目的不就是让他让学生成才吗?过去先生打学生手板的,为了学生好好学习。现在,多数家长都会对自己的孩子遭遇体罚,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

因为学生大都是独生子女,家长望子成龙心切,自己不舍得狠下手管,孩子也往往不怕家长。学生在家娇生惯养,在学校不听话。

他们会发自内心地向老师表态:“不听话您就打他,只要能教好我们没意见。”家长的这种态度,使老师们心安理得地体罚学生。

四是家长和教师有法不依。《中华民族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民族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前款第

(二)、第

(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对教师体罚学生做出了相应的禁止规定。

但长期以来,一方面是因为很多家长和学生并不清楚有这些法律, 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可行的罚则,使得这些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些法律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难以落实,不能对违法的老师起到实质性的制约。

三、四种老师容易体罚学生 一是刚刚从教的年轻男老师。由于他们年轻气盛,没有长期的教学经验,对学生心理并不真正了解,教育学生往往缺乏耐心,更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

他们因学生反复犯错而失去耐心,不太懂得因势利导和因材施教,情不自禁地产生烦躁心理,继而误将惩罚手段作为纠正学生错误的方法。 二是担任班主任的老师。

班主任老师由于职务的缘故,对本班的学生成绩和纪律格外看重,生怕少部分学生拖了全班级的后腿,特别不想发生影响较大、较恶劣的事件。遇到有损班级声誉或学生屡次违纪时会恼羞成怒,或为表现自己的威慑力、树立自己的威信而采取过火的行为,如:罚站、罚抄、挖苦讽刺、动手甚至动“家伙”。

三是性情粗暴的老师。由于教师自身性情的原因,表现的就是简单粗暴。

他们缺乏有效的课堂管理能力,也缺乏正确合理地处置偶发事端的手段,这些老师上课时的课堂纪律势必难尽如人意,在学生“捣蛋”时,或者不肯用心听讲,他们不是想自己内部找原因,而是总是认为学生不好,但为了显现自身的尊严,情急之中自然行为失当,行使体罚以维持纪律。 四是教学效果差的老师。

这些老师或者由于自身知识面不宽、或者由于讲话习惯了刻板不幽默,因而讲课方法单调沉闷,难以激起学生的兴趣与活力,教学过程中学生认为无趣不肯用心听讲,以致出现这样那样的违纪现象,导致师生之间的摩擦,也就容易引发体罚事件。

四、老师体罚学生的心理因素

(一)个别教师存在侥幸心理 个别教师体罚学生时,一不是其理智泯灭、思维紊乱,二不是法律意识丧失,而是心中有一种侥幸心理。

1、明着不罚暗中罚。体罚学生的老师明知体罚学生违纪违法,不再用明的、当众惩戒的办法,而是背地里进行体罚,将来查起来就个死不认帐。

2、自以为用心良苦理直气壮。认为体罚确实是出于好心,自己的心是好的,行为过激一点问题不大,关键自己是为了“学生好”。

3、从老师和家长两个方面讲,都要求管学生严些。教师认为体罚学生是为师者分内之事,家长向教师表达只要能管好,体罚无所谓的意愿后,给体罚学生的老师壮了胆,撑了腰。

4、有的老师认为对调皮的学生敲一敲,打一打,给他个警告,不一定就会出事,何况很多老师这样做了都没事,哪有偏偏自己那么倒霉。

(二)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力现象 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对体罚学生现象存在不良认识,或者出于维护教师权威,导致处理教师体罚学生案件过宽过软。

1、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为了维护教师的权威,便于教师今后开展工作。处理体罚学生时有护短心态,导致处理不到位。

2、体罚学生被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家长视为责任心强,是对学生负责,只要教师把握不出大事,教学成绩好,体罚一下不是大问题。

3、家长及受罚学生认为,“人在矮檐下不得不低头”,孩子总是要在学校上学,得罪老师没好果子吃,无可奈何还是算了吧。

(三)不体罚学生的老师在现实中遭遇尴尬

1、有的教师因从不体罚学生,调皮的学生都不怕他,甚至故意与他对着干,导致课堂纪律混乱,想认真听讲的学生受到影响,学生及学生家长都认为教师不称职,要求学校换人来管。

2、体罚是解决调皮学生捣乱问题最直接、最快的方式。尽管它不彻底、不合法,但由于学校和家长是以成绩论成败的,老师为收到速效不得不为之。

(四)现代学生“毛病”多老师无奈 现代学生“毛病”多表现在:中小学学生年龄小不懂事、在家里是小皇帝、农村“留守”孩子和城市里“流动”孩子由于家庭的种种特殊原因,缺乏家庭的良好教育,给学校管理带来困难。

1、学生懒病突出。有的学生比较懒,不采取措施就不完成作业,甚至不学习。老师只有把这些学生管住,考试分数才能上去。给了很多老师用体罚“管住”学生的动力。

2、现在的中小学生由于在家娇生惯养,任性放纵、攻击性很强,故意捣乱、对抗较多。有些无知的学生认为是老师善意劝阻是无能,认为“怕”自己。

学生一意孤行,教师的权威与尊严“不保”,老师无奈之下只好采取最直接最简单的办法--体罚来解决。

(五)老师心理也存在问题 正确的思想能指导出正确的行动,错误的思想会使行为在错误中越走越远。教师的心理健康是其进行教育教学工作的基础,教师良好的内心状态,能有效地促进教育教学工作。

教师由于现实生活中思想压力大,有的教师存在心理问题,从他们的精神状态、生活态度、心境等都会表现出来。主要表现有:对难管的学生从思想上对立、感情上厌恶、行为打击三个方面表现出敌对;面对难管的学生教师自身表现思想烦躁、坐立不安、神经过敏、情绪紧张等。

这些心理问题都会造成教师为发泄情绪体罚学生。

五、体罚学生是违法行为体罚学生,不论是指教师出于为了提高学生成绩和维护课堂秩序,还是学生家长认为“棒头底下出好人”,但这种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都有其违法性。法律是不认同“打是亲、骂是爱”的古训的,也不认同“民不告则官不纠”,犯了法就会受到法律制裁。

我国颁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都对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管是否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体罚学生的行为属性肯定是违法的,具体而言,体罚学生在如下几个方面侵犯了学生的权利:

1、侵犯了学生的身体权。法律规定: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自己身体的权利,身体权的内容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或支配自己的身体,他人不得非法防碍。

体罚中侵犯身体权的情形最为多见,如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虽未危及学生生命、损害其生理功能,但却破坏其身体,构成了违法。

2、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法律规定:健康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保障其自身肌体生理功能健康的权利。

正处于身体发育期的青少年,各种身体器官的发育还不成熟,采用暴力的方式体罚学生,轻者造成学生身体器官的损伤,重者可能造成学生终身残疾。

3、体罚和变相体罚均侵犯了被罚学生的人格尊严。法律规定: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教学过程中的体罚行为,虽然只是触及学生皮肉,但其实质是教师侮辱学生人格的一种表现,体罚会对学生心灵造成伤害,这种心灵的伤害是永久的、难以愈合的,会影响到受到体罚的学生一生心理健康。

4、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学生也不例外。教学中对学生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或放学后留学生长时间的做作业、面壁等,在某一时间内限制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无疑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5、体罚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我国法律规定了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

2、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老师对学生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直接影响了学生听课;被学校老师逐出教室、罚学生站、罚学生劳动等不让学生听课的做法,更是剥夺了学生在教室听课的机会,其实质就是使学生不能进行正常的听课和学习活动,从而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六、实施体罚的教师体罚学生的责任主体

(一) 体罚学生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体罚、变相体罚学生虽然被法律定性为违法,但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事件依然层出不穷,而引发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也越来越多。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在现实中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体罚学生的教师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为该教师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

2、由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学校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教师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承担的是学校赋予的管理学生的责任,教师可以不参与诉讼;

3、教师和学校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教师体罚学生属于违反法的行为,负直接责任;学校对教师监管不力,对学生保护不当,负连带责任;

4、如果教师体罚学生纯属个人行为,由教师本人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与教师共同承担责任。教师是该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有对教师和学生同时监管的职责,学校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要确定因体罚学生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有以下考虑:一是要明确界定学校的性质。

学校是培养人才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也是法定的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规定的条文可以看出,学校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学校作为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要确定学校与在学生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而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时,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职责,亦即是职责已经发生了转移。

笔者认为,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既不像有的人认为的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

1、 学校与学生之间不适用监护关系。原因在于不但这种提法没有法律根据,在实践中还会产生负面作用。

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监护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从其性质上说,是一个主要从事教育活动、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专门机构,法律没有赋予学校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明确指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对在学校注册的在校生进行教学管理。

3、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

综上所述,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学校方面侵害在校生合法权益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既然学校与在校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那么,按学校总体要求,教师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这一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

老师为维护教学管理正常秩序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进行体罚,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时产生的的一种具有违法性的过激行为,法律规定了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所以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 体罚学生导致损害赔偿的刑事责任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种。

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教师体罚学生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侮辱罪、过失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致人死亡罪等。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精神,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为限,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或者授权的行为,才为法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为经营活动,也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均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教师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能是学校。

七、 体罚学生因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方面 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除了以下

(二)、

(三)两种情形外,即: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外,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单位还要给其一定的行政处罚,以严肃单位对本单位教师的管理。

(二)民事责任方面

1、属于普通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归为法人侵权而由学校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说明,法人不仅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这在实质上确认了法人与公民一样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学校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作为一个从事教育的社会组织,其活动必须通过身为教职员工的每个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教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的,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的方式。

不论是民事法律责任,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教师的职务行为。当然,除极个别道德败坏者,以教育为借口故意伤害学生外。

因而,教师体罚学生属于学校的行为,可以认为学校有过错,老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里说当然应由学校承担。

2、属于共同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与学校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就是说, 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对共同过错的界定,有人认为: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是有共同过错。

也有人认为: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的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共同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是过失,或者说,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可以认为是具有共同过错。

在这里,学校没完善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老师体罚学生,或者对老师体罚学生放任不管,产生的教师体罚学生的情形。既然学校存在疏漏,教师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分别按照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3、属于学校、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混合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三方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混合过错是指在损害发生时,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均有过错。

其一:体罚中学校没有完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其二:学校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的状态,教师体罚学生,其三:体罚中学生自己也有过错。混合过错制度,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谁也不必为另一方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因而更加公平。

(三)刑事责任方面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可以判定体罚学生是否构成犯罪,比如,因体罚、侮辱学生而使受害人身体伤残、死亡、自杀的,就可能因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中实行的是罪责自负原则,谁犯了罪由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连累无辜者。

教师对学生进行严重的体罚,无论是构成过失伤害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从事教育的教学机构学校来说,它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比如:制裁不守纪律的学生、维护正常听课学习的学生利益、提高学校升学率,从而放任老师体罚,但却没有任何理由放任犯罪行为。

所以,教师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其过错肯定在与实施体罚的教师的主观方面,在责任划分中,实施体罚造成犯罪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该学校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总之,需要用体罚来完成教育的老师是无德的教师。

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侵犯学生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违法行为。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违反《教师法》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由于其是学校的一分子,一般情况下属于职务行为。情形较轻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有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情形较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

八、预防教师体罚学生现象的对策和建议 产生教师体罚学生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

1、部分教师的封建残余教育思想严重,在教学中唯我独尊,在自己的定位上还是千百年来的“天、地、君、亲、师”把自己凌驾在学生之上,没有师生平等观念;

2、片面追求分数,讲求升学率,受到"应试教育"的不良影响;

3、有些教师自身缺乏良好师德,利用一切机会泄私愤、图报复;

4、部分教师的法制观念淡薄,认为“敲敲打打不算犯法”;

5、学生不服从管理,以“小公主”、“小皇帝”自居,有不良个性和表现等,

6、学校和上级监管机构监督比例,教育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制度建设有待改进。对此,笔者提出如下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监督狠抓预防

1、在学校设立法律服务机构、教代会、家长委员会、学生会联合组成学生维权监督机构,向社会公开维权内容,为学生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心理咨询,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2、培养信息收集员,深入调查,努力掌握第一手资料,定期座谈,查找问题

3、聘监督员对学生提供援助。学生维权监督员要对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和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4、对教师的教育过程建立考核制度,制定奖惩措施,发挥对教师的约束作用。

(二)提高教师心理健康水平

1、教育主管部门聘请专业人员成立专门机构,通用的专用检测量表其他方法对教师进行心理健康状况的测验,将结果告知教师,使其了解自我,完善自我。

2、学校让教师接受专门的心理健康教育,帮助教师了解心理科学知识,使教师掌握必要的心理调节技术,让其进行心理上的自我调节。

3、 为教师开展心理咨询和治疗服务,减轻教师的心理负担。

(三)开展学校、教师、家长、学生自评互评

1、以班级为单位实行教师、学生先自评后互评,找到问题共同解决。

2、实行学生评学生。面向全校学生,让学生先自评后互评,找出学生自身原因。

3、实行家长评教师,做到家长与被评教师完全隔离,给家长们一个发表意见的空间,将家长意见交有关教师,使其自我检查。 【参考文献】

1、《教育法》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3、《教师法》

4、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7页

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6、郭明瑞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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