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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忠实义务研究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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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董事忠实义务研究法学理论论文(1)

【内容提要】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在代表公司对内和对外进行活动时对公司负忠实义务,这是董事作为公司代理人和受信托人的双重法律地位的必然要求。忠实义务本质上是一种信赖义务,以公司对董事存在着信任、信赖和依赖为前提,忠实义务具有独立性,既不能被注意义务所包含,也不能被注意义务所取代。

其以董事不得因自己的身份受益,不得收受不当利益,不得与公司非法竞争,不得从事自我交易,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和不得非法利用公司的资财、信息和商事机会等为内容。 【论文关键词】董事、忠实义务、代理人、受信托人、法律地位 董事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这是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共同规定,亦为我国公司法的原则要求。

然而,董事忠实义务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其法律地位如何,有哪些表现形式,至今仍是有争议的。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廓清某些错误认识,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系统的探讨。

一、董事忠实义务的理论基础 董事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已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义务。对于董事忠实义务之理论基础,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均作出了规定。

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忠实义务源于董事的代理人和受信托人的地位,这是由英美判例法确认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下同),董事之忠实义务源于董事之受任人地位。

《日本商法》第254(3)条规定,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92(2)条亦规定:公司与董事间关系……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应承担传统民法所规定的受任人之义务,即有积极的为委任人之利益处理委任事务,不得在处理委任事务时追求自己的或第三人的利益之义务。《瑞士债务法》第398条规定:受任人须忠实地处理事务。

《日本商法》第254条之三亦规定:董事负有为公司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全面和集中地规定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是,它没有规定董事忠实义务的理论基础。

理论学界一般倾向于董事受任人地位说,反对董事代理人和受信托人地位说。根据此种观点,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居于受任人的地位,对公司承担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受任人的义务,对于我国学者的此种学说和此种根据,笔者不敢苟同。

第一,董事受任人说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通说,仅为少数国家公司法所采取。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见解,委任关系是不同于代理关系的一种契约关系,委任关系仅存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而代理关系存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1〕。

然而,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它在处理公同事务时并不仅仅是与公司本身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应就其事务处理行为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2〕。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与其说是公司的受任人还不如说是公司的代理人。

正是由于代理关系与委任关系间界限的难以区分性,法国民法实际上将两者混同。〔3〕联邦德国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董事的代理人地位〔4〕。

第二,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应受民法中一般代理关系之准则的调整,但是,在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上,它主要应由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调整。在英美普通法时代,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应受衡平法关于代理人行为的一般准则的调整,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时应受两个方面的限制。

一方面,董事不得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否则,该种行为为无效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5〕;另一方面,董事虽在公司的权力范围内行为,但也应受公司已授予给他们的权利限制,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否则,除非公司股东大会追认董事的行为,董事超越授权的行为亦应无效,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6〕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的原则仍是有效的原则,但是,此种民法性的原则如果严格适用于公司董事,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之维护,而且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之保护,违反了商事社会崇尚的快捷、公平、确实等价值观念。

因此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董事作为代理人在对外进行活动时,享有不受限制的、不受司法审查的权力,董事即便滥用此种权力,其行为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不得借口董事之行为超越授权而拒绝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董事在从事代理活动中可以无法无天,董事如果滥用其权力,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可以诉请董事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公司内部来讲,董事仍应受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之约束,否则,将要对公司承担责任。

就我国公司法而言,民法规定代理人不得超越本人授权范围并不意味着董事不受此种规定的限制。事实上,董事会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受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但是,董事会的此种法律地位是公司内部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人而言,应不受此种关系的约束,董事会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大会不得对第三人主张董事会行为之无效,而只能要求董事会就其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承担某种法律责任,这是商事公平性和便捷性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必然要求和反映,也是我国公司法日益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标志。

因此,那种主张董事与公司间关系同代理制度格格不入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它混淆了民法基础法和公司法特别法地位之间的界限,没有看到商事社会不同于民事社会的独特性质。第三,"信托法"在我国虽尚付阙如,尚不为人所熟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信托法是不重要的。

我们要从广度和深度方面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就必须把信托法置于一种十分突出的地位。正是基于信托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已开始着手起草信托法。

可以预料,信托法的出台指日可待。人们对信托法的陌生不是我们不采取董事受信托人地位的根据;如果是这样的话,人们对于委任法的不熟知为何又能成为董事受任人说的根据呢!在英美公司判例法中,董事之所以居于受信托地位,是为了使董事控制的公司财产成为具有信托性质的财产〔7〕,从而使公司资产得以维护。

本文认为,公司资财不仅是公司有效设立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而且是公司信用的保障,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总担保。公司资财如果被董事以各种非法方式加以运用,侵占、浪费和处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将会遭受重大损害。

为防止董事滥用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确立董事受信托人地位,使公司资财成为信托性资财,不仅对于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有利,而且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有利,同时,也同我国公司法所采取的公司资财得以维护的原则相协调〔8〕。 可见,在我国公司法中,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对公司承担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代理人之义务,也是公司的受信托人,在对内执行公司业务、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承担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受信托人义务。

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双重法律地位的确立,一方面能使董事滥用职权的行为减少到最低限度,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能使我国公司法更具现代化和国际化,同国际惯例接轨。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日益协调、日益统一的今天,虽然彼此相互借鉴对方法律制度的现象大量发生,但是,一般说来,英美公司法尤其是美国公司法无疑巳成为现代公司法中最有生命力的部分,代表着公司法发展的方向,其中许多新的学说、判例和原则已对其它国家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为其它国家公司法所借鉴和吸收。

我们应直接迎合英美公司法这一发展趋势,直接从中吸取成功的经验和有益作法,为我所用,从而使我国公司法更具有革命性、现代性和国际性。

二、董事忠实义务之法律地位 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义务有三种: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和其它法定义务(Statutory duty)。在英美公司法中,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主要源于英美判例法,其它法定义务则主要源于公司制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诸如证券交易法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主要源于民事法律,其它法定义务则主要源于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而在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则主要源于公司制定法〔9〕,其它法定义务也主要源于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

有争议的是,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关系如何,至今仍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董事忠实义务不过是董事注意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无特别的意义〔10〕,公司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是详细说明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精神的〔11〕。

把忠实义务看作善管义务的具体化,视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为同一性质,有利于强化董事的责任,从而也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12〕,从而完全否认董事忠实义务之独立性。 然而,董事义务不仅不同于注意义务,而且董事忠实义务还具有自己的具体内容(详见第三部分),不仅不能为注意义务所取代,而且其具体内容还在不断丰富、充实和完善。

第一,忠实义务在本质上不同于注意义务,不容混为一谈。董事的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义务(management duty),是董事在管理公司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

董事注意义务不仅存在于契约关系之中,而且还存在于侵权关系之中。〔13〕而董事之忠实义务则是一种信赖义务,是公司基于董事之品德、才能而委任或委托他为公司管理事务〔14〕,因此,此种义务主要存在于契约关系之中。

在英美公司法中,"信托"一词抽象地讲就是忠实义务一词〔15〕。根据此种义务,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表现出信任(trust)、信赖(confidence)或依赖(reliance)时,另一方即对对方承担忠实义务。

Muir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存在着优势或影响力,而此种优势或影响力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对他存在着信任而产生的,则他们彼此之间即存在着信托关系"。〔16〕董事既然是基于股东之信任而选任来为公司管理事务,他就必须居于纯为公司服务之立场而有所为,不可利用其地位以谋私利为其一般内容。

〔17〕第二,两种义务的指向不同。董事的忠实义务仅为对公司的义务,而董事的注意义务不仅是对公司的义务,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亦是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义务。

在传统公司法中,董事仅对公司承担义务,不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在现代公司法中,此种信条巳被有效地打破。第三,两种义务违反后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范围和方式是不同的。

对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而言,该种责任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但它们均以公司遭受董事行为之损害和董事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董事是否有过错,应参考公司的商事性质,董事的人数,公司组织章程之规定,管理的通常程序,董事的经历、知识和经验等因素加以决定〔18〕。

一旦判定董事有过错,董事即应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限于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害。

〔19〕而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由于忠实义务的内容不同,董事的责任也不相同。不过,董事的此种责任有时并不以董事有过错和公司有损害为其构成条件,而以董事获取利益为其责任构成要件。

〔20〕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是公司遭受的损害,而是董事因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的利益〔21〕。第四,视忠实义务为独立于注意义务的一种义务形态,已为我国公司法所采取,它是为适应董事会法律地位加强的趋势而作出的明智之举。

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董事会法律地位的强化,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董事会享有公司董事的一般性管理权,凡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均属于董事会决议的范围,这使董事会的权力惊人的扩张;另一方面,公司董事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代理权限,不受公司章程和公司授权范围的限制,这使董事的地位得到了根本性的改善。为抑制董事会滥用职权,作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事,各国公司法均在强调传统公司法中董事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董事义务承担的途径,扩充董事责任承担的领域。

我国公司法适应了现代公司法的这一发展趋势,第一次较为全面和较为系统地规定了董事的各种义务,借以从公司内部约束和遏制董事不法行为之发生,虽然在某些方面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三、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 作为董事忠实义务独立性的重要表现,董事忠实义务具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虽然此种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因国而异,但是一般说来,董事的忠实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董事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 董事之身份就像公司的会计师和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身份一样,其本身之存在就给他人这样的一种信号: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业务执行权的这个人拥有某些人所共知的权力,如果该种权力被滥用就会损害公司利益而使董事获利。因此,英美判例法严禁董事获得任何由于他作为董事而取得的利益。

如果他们从自己的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中获利,即便此种获利是善意的,他们亦应就其利益对公司承担说明的义务〔22〕。 2.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它好处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不得收受第三人的贿赂、某种利益或所允诺的其它好处。

〔23〕我国公司法第59条亦规定:董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它非法收入。董事如果违反此种义务,为自己谋取利益,不管该利益的表现形式如何,是手续费、资格股、现金还是回报,介绍费或物品,均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公司〔24〕。

如果这些利益是基于贿赂之目的,在英美法系中,董事仍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公司,即便董事没有意识到他正在受贿〔25〕;而在大陆法系和我国,董事之贿赂应予以没收,归入国库〔26〕。甚至,如果基于某种秘密利益的允诺,董事促使公司为某些财产支付了比其本来价值更多的价款,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卖主提起诉讼,要求卖主返还由于秘密安排而多付的款项,即便此种秘密利益尚未付给董事〔27〕。

当然,公司基于自愿,亦可撤销上种合同,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贿赂对方当事人之代理人或者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从事秘密交易的,后者一经发现,就可以拒绝承认该合同。〔28〕 3.董事不得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 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应当用自己的才智为公司服务,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公司法中,亦称之为竞业禁止义务,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事业或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否则,公司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归入权,将董事所得视为公司所有。〔29〕不过,根据两大法系国家的学者,公司法所禁止的并非董事的任何与公司有竞争性的行为,而是董事的恶意的、对公司具有损害性的竞争性行为。

〔30〕并且,即便是此种行为,如果董事取得了公司某些机构的同意,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亦可被免除〔31〕,公司知悉非法竞争行为后的法定期限内不行使归入权,视为同意。 4.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同作为本人的公司缔结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的财产,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就第三人对董事的贷款或准贷款提供担保。

这就是所谓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32〕。自我交易有三种表现形式:(1)自我契约。

主要是指董事与公司间订立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或董事的财产;(2)自我贷款或准贷款。主要是指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准贷款或为董事之贷款或准贷款提供担保;(3)自我雇佣。

是指公司雇佣董事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诸如雇佣公司董事为公司的法律顾问、会计师、拍卖师、经纪人等。原则上讲,公司法对自我交易持严厉的禁止性态度,主要是担心董事在从事自我交易时利用自己的权力损害公司利益而使自己获取不当利益。

5.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公司秘密关系到公司生存和发展,董事对他们自己掌握的有关公司的秘密,不得泄露给他人,否则,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虽然亦明文规定了董事的此种义务〔33〕,但是没有就董事违反此种义务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

本文认为,在董事泄露公司秘密如果以在持续中时,公司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董事停止实施该种行为;造成公司损害的,应责令董事和有关的其他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6.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和商事机会 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信托人,不得基于个人目的而使用公司财产、信息和商事机会,否则造成公司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虽然严厉禁止董事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34〕,但是,它没有规定董事不得利用公司信息和机会的义务。英美公司判例很早就建立起董事不得利用公司信息和机会的原则。

不过,在现代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公司信息和机会的利用如果是善意的,董事的此种法律责任可以免除。一般说来,某一机会和信息是否是公司的机会和信息,主要应考虑该种机会和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是提供给公司的,是否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或其它便利条件开发出来的等等因素。

注释: 〔1〕〔3〕〔14〕〔18〕史尚宽:《债法各论》第362页、360页、343页、576页。 〔2〕《日本商法》第266条之二。

〔4〕《联邦德国股份法》第78条。 〔5〕〔6〕Allen v. Hyatt(1914)30T. L. R. 73. 〔7〕Ernest v. Croysdill(1860)2De G.F. Q.J.175,Russell v. Wakefield Waterworks(1875)L. R.20Eq.474. 〔8〕张民安:《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第34页。

〔9〕〔26〕〔3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2154条、第62条。 〔10〕(日)大偶健一郎:《公司法概论》,第125页。

〔11〕(日)星川长七:《取缔役的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商法争点》(第二版)有斐阁1983年版第118~119页。 〔12〕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第10页。

〔13〕〔15〕J.G.Shepherd:The Law of Fiduciaries,1981 The Carwell Compairy Limited Torouto Canada P49. 〔16〕Muir R.G.Duties Arising Outside of Fiduciary Relationship(1964)Aita.L.Rew 359P360. 〔17〕(日)大林忠夫编:《注释会社法》(4)第440页。转引自梁宇贤著《公司法论》第370页。

〔19〕〔21〕张民安、陈良波:《论董事责任之免除》,《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年增刊第47页。 〔20〕〔22〕〔23〕Regal(Hasting)Ltd.v.Gulliver(1942) 1AllE.R.378. 〔24〕〔25〕Parkdr v. Iewis(1873)8Ch.App.1035. 〔27〕Mayor of Salford v. Lever(1891)1Q.B. 168. 〔28〕Panama and Pacific Co. v. Lndia Rubber Co. (1875)L.R.10.Cho516. 〔29〕《联邦德股份法》第88条,《日本商法》第2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1条。

〔30〕〔31〕《日本商法》第264条,《联邦德国股份法》第88条。 〔32〕《日本商法》第265条;《英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41和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和61条。

〔34〕参见R.R.Abbott:Company Law P.P.Publica-tionsPP18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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