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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的法哲学反思法学理论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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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31

法律效力的法哲学反思法学理论论文(1)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对法律效力的概念的理解应从通常所及的形式外延深入到其实质内涵和根据,指出我们不能停留在实证主义法学派所认为的法律效力来自国家权力的表面现象上,论述了法律效力的实质根源在于人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等。 【关 键 词】法律效力/法哲学 【正 文】 法律效力是实现社会法律控制和调整的关键性因素,是建立和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权威的重要基础和根据,并与法律的效果、实效及其实现都息息相关。

如果法律失去了效力,法律条文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法律规则的宣示和告诫仅仅是空气振动而已;立法将失去其意义,法律的实施和遵守就得不到保障,执法和司法过程都将困难重重,甚至寸步难行。因此,对法律效力问题的深入研究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更具有十分的紧迫性。

但我国法学界对法律效力的研究尚是一个薄弱环节,法律效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些盲区和误区。为此有必要对之进行一下法哲学的反思,以期有助于对它的深入理性思考和研究。

兹作一初步尝试。 法律效力,通常是指法律的约束力及其生效范围,但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实际上只述及到后者,即阐明法律对人的效力(法律适用于哪些人),空间效力(法律效力及于哪些区域)和时间效力(法律生效与终止的期限)。

这就只涉及到了法律效力这一概念的形式外延,而并未触及到法律效力概念的实质内涵和根据。从而未能正面回答法律效力究竟是什么?它的根据和根源何在?法律为什么会有效力和普遍的约束力?是否任何法律都会有效力?影响法律效力及其实现程度的因素是什么?如何才能保证和强化法律的效力?等等。

而这些正是关于法律效力问题的实体性内容,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似乎是把它们作为假定是业已解决了的,并以此为前提来述说它的生效范围。这在理论上讲,显然是不周全、不彻底的;在实践上,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尤其不利。

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主要矛盾,实际上已经转移到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及其实现上,法律的效力问题已成为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如果仅停留在形式上,抽象,孤立、静止地只谈论它的生效范围,显然是不可能使这一问题得到真正解决的。

而且,法律效力问题的实体性内容同法的本质、作用、功能、发展以及整个产生和运行机制都有着内在联系,如果加以回避,也极不利于深化和发展法学理论。 那么,首先需要进一步弄明确的,究竟什么是法律效力?它的实质是什么?为什么法律会有其效力和普遍的约束力? 如果要对法律效力这一概念的外延和内涵都有所揭示,对法律效力这一现象的形式和内容都有所涉及,是否可以这样来界说: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对其指向的一定区域和时间内的人们及其行为和事项的强制力或约束力,它表现为对其所授予的权利应当得到享用和尊重,所设定的义务必须履行和遵从,否则,就会引起有关国家机关采取特定的方式来保护和恢复遭到侵害的权利,并追究和惩罚对其义务之违反。

可见,法律效力的存在形态或载体就是法律的强制力或约束力,其实际内容以及其意义和目标指向就是对法定权利和义务的保护和限定;其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就是惩罚和责任。而由于权利不过是利益的意志化形式,是社会所许可的人们行为自由的程度、范围、界限、标准(义务则是权利的对象化,是负值形态的权利),所以法律效力的实质是国家权力对一定合法利益和意志以及人们行为自由的承认、保护和限定,归根到底,是对一定经济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其他社会关系)的保护和承认。

正是因为法律有这种效力,权利才具有创制力,义务才具有强制力,责任才具有迫使力,惩罚才具有威慑力,法律才具有其尊严和权威。 那么,法律效力的来源和根据何在?只有进一步解答了这个重要问题才能更深入地理解为什么法律会有其效力和普遍的约束力;也就是说,为什么一项法律规则能够要求它所指向的人们必须一体遵行?看来,这就不仅仅是个一般的法学问题,而是一个法哲学的问题了。

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甚至把它作为法哲学的首要问题。该书称,法哲学“主要的问题”是:“1.效力问题,法律要求每个人以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加以承认和遵守。

这种要求使法律与个人发生了对立,于是就产生了下述问题:提出这一要求的根据是什么?立法者能否赋予任何一项规定以法律效力?……”(注:《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第15 卷第512页,转引自《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45页。) 为此,现代西方法学界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热烈的法哲学的探讨和争论。

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逻辑的观念”。也就是说,它理当被归结为国家的约束力,所以凡是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规则就不应怀疑其有效力。

可见,实证主义法学派法律效力论的中心思想是要说明法律效力及其根据来自国家权力,具体而言就是来自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及其立法行为和结果。为了论证这一中心思想,他们提出了整套的理论,以说明不能离开法律规范及其形成机制本身来谈论法律效力。

例如,纯粹法学派的代表者凯尔逊就认为,法的效力乃是法的规则体系内部产生的问题,只能在现行法体系范围内回答,只要符合立法程序,或符合某个最高或最终的规范或规则,它就应被认为是有效力的。所以凯尔逊的法律效力论有两个特点:一是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取决于内容,而在于其形式,即它是否是按照一定的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二是,法律规范的效力是一个“应然”问题,而不是“实然”问题,不能从事实和现实生活中,而只能从规范体系去寻找其根据,哪怕规范体系所由以派生的最高规范只是一种假定。

这样,实证主义法学派实际上就把法律效力混同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即程序合法性。但程序合法有效只是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法律效力还有其实体的意义和根据,法律规范合法有效只是一个程序性的概念。

不仅如此,实证主义法学派还把法律规范的效力混同于立法权及其立法行为和效力,从而最终把法律效力归结为国家权力。这也就必然会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的功效,认为只要法律规范有效,共功效就自然能实现,所以“恶法亦法”,就是当然的了,因为恶法也同样有效力和功效。

此外,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伦理的观念”,它最终不过是法律的道德约束力,因此有效力的法律必然是合乎正义原则和道德要求。社会法学派又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事实的观念”,是法律对社会成员事实上的实际约束力,亦即法律的实效(实际效果)。

现实主义法学派则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心理的观念”,它取决于法律对人们施加的心理影响以及人们接受和认同其约束力的心理态度。 显然,西方各派法学的这些法律效力观既对我们有所启迪并有值得惜鉴之点,但又均有其局限性和片面性。

其中,尤其是对凯尔逊的实证主义法律效力论不能不承认是颇有影响力的。因为在我们一般的法学理论中之所以不讨论法律效力的实体内容,而只界定它的生效范围,这实际上也是把它当作一种形式上的东西,视为只是一种程序性问题,即认为立法机关按照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就当然具有其效力,而不同等级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法规)其效力也就有其等级区别。

这也就是把法律效力问题视为一种“应然”,甚至“当然”,似乎是不成问题的问题,或者说也是作为一种“假定”,即假定是已解决了的,从而以此为前提才只需要述及它的生效范围。 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对法律效力的来源和根据没有任何看法。

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关于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阐释就已经包含着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即认为由于法本身就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它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是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颁行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因此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国家意志的权威性,渊源于国家权力,而且它本身就是国家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和组成部分。

这就当然地把法律效力归结为国家权力,即法律效力本质上就在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进而从法律的产生机制上看,自然就会认为法律效力就来源于立法权,来源于立法机关的权力和权威,因而不同等级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法规)其效力也就呈现出等级效应。

可见,这里我们又回到实证主义法学派法律效力论的核心理论——法律效力及其根据来自国家权力,最直接的就是来自立法权。这是否正确呢?我认为,这只能算是看到了法律效力的形式上的根据,而并未揭示其实质根源,而且这种观念既不深刻,也不周全,还存在逻辑矛盾。

因为如果说,法律效力来源于立法权,那么,立法权又来自何处?为什么立法机关按照合法的程序制定的法律就必定是有效力的?结果还是要以是否“合法”来证明法的效力,摆脱不了同义反复的怪圈。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里回避了一个根本问题——国家权力又来自何处?所以,如果把国家权力作为一种先验的东西,把立法权的合理合法性作为一种不证自明的公理,当然法律效力问题的探究便只能就此止步。

而且若把这些都作为一种当然,不追索其理性基础和更深层次的应然,即“凡是现存的,都是合理的”,哪怕是恶法亦法,自然也没有必要进一步追索探究法律效力的实质根源了。然而事实上,国家权力和立法权本身都是尚待证明的。

国家权力,是一种有组织的暴力,特别是在专制政体下更是如此。如果不深入揭示国家权力和立法权的实质根源和根据,就难以避免会陷入奥斯丁的“绝对权力论”和霍布斯的“权力暴力论”。

如果说凯尔逊还是羞羞答答,忸忸怩怩地表述了法律效力来自国家权力这一思想,那么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鼻租奥斯丁的思想就是赤裸裸的。如果把凯尔逊的观点与奥斯丁的“绝对权力论”联系起来理解,就能清楚地看出实证主义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效力来自国家权力这一中心论点的来龙去脉。

奥斯丁把国家权力作为法的基础和根源,实际上也就主张国家权力是法律效力的基础的根源。因为他把法律说成是政治上作为最高统治者的一种主权命令,而对于违反命令的人们所加的痛苦便是制裁,在命令中所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就是义务。

即他把法律的本质看作是对人们以制裁为后质的强制执行义务的命令,而这种命令又是由主权者颁布的。所以奥斯丁乃至直截了当地说法律是建立的或强加于人的一种意见,它对一定的个人和行为的主体具有永久的效力。

而奥斯丁的“绝对权力论”又是继承了霍布斯的“权力暴力论”,马克思并对之作了深刻而尖利的批判,指出其实质是反映了资产阶级用“集中的和有组织的暴力”来镇压人民群众。由此可见,把法律效力的根源归结为国家权力,即归结为有组织的暴力,把这种有组织的暴力,这种“政治优势”,“当作某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以自身为基础的东西”(注:以上所引可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6

4

9、6

5

2、647页。 ),就必然导致以权力支配法律,以权力支配权利,乃至以强权泯灭正义,这显然是与法治原则和民主精神相悖的。

在近现代社会的法治国家,如果说国家权力不直接体现为有组织的暴力,而体现为一种制度化的权力,如立法权。那么可否把它作为法律效力的根源呢?——但是立法权又来自何处?这就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仍来自有组织的暴力即国家制度,国家制度所具备的国家权力就当然地包括立法权;再一种认为来自人民的权利,是由人民的权利转化来的,是由人民的权利集中化为人民的权力而赋予国家机关的。

如前所述,近代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存在的国家制度与立法权关系的悖论和争论,实际上是君主立宪和民主共和两种思潮的对立,是专制政体下的“法制”与民主政治基础上的“法治”的对立。黑格尔也曾意识到了这种对立,但没有可能科学地予以解决。

马克思用人民行使革命的权利解决了这种悖论,通过建立民主制度,以法律支配和规范国家权力,科学地解决了国家制度与立法权的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说:“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来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的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238页。 )并指出:“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

”(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67—568页。)这就深刻地说明了法律效力虽然直接来自国家权力,但就其社会基础而言,它乃植根于对社会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认可和反映,在民主制度下,即根源于对人民权利和利益的认可和反映。

也就是说,法律效力的实质根源在于人民的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由人民的权利转化和集中化为国家机关的权力和权威,法律才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所以法律只有体现人民的权利要求,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利益,才能有效实施并得到一体遵行(其正具有其强制力和约束力);法律效力的更深刻的价值渊源在于对客观规律和社会必然性的把握和反映,即反映社会有机体存在和发展之有序性的客观要求,归根到底是对社会生产方式的维护,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保护和促进,这也才符合普遍的社会正义。

所以法律效力的价值渊源的最高表现形式就是必然性和合理性的统一,既体现必然,又符合正义。只有这样,法律的强制力才能得到有效贯彻,法律的约束力才能得以普遍发射,即法律的效力才能得以充分发挥。

而影响法律效力的种种因素和表现都是由于违背了上述这些基本要求。或者以权代法,循私枉法,损害人民的权利,违背人民的利益;或者法不反映客观规律,不体现社会正义。

这些都必然引起人们对法律效力的置疑甚至反抗,西方国家的所谓“善良违法”或“温和抵抗”,就是对非正义的法律的效力的挑战和置疑,也就是说,这样的法律就失去了效力或至少是部分地失去了效力。所以要保持和强化法律的效力,就一定要注意立法的科学性,执法和司法的公正性,使法律尽可能反映客观规律,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

并注意法律体系及运作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加强法律体系自身监督功能,注重法律效果和实效,建立法律实施的反馈系统,及时发现和排除影响法律效力的因素和条件,同时注意法制系统与整个社会大系统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使之处于良性的协调发展之中。 所以,对法律效力既不能作形式主义的肤浅理解,也不能把它看作某种不言而喻或天然秉承的东西,它离不开法律的客观的社会基础,有其深刻的根源和根据。

要科学地认识法律效力问题,就需要进行深入的理性分析和法哲学思考,树立法律效力的层次结构观和系统观,层层深入地揭示法律效力的实质、基础和根源;而且法律效力的实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影响和强化法律效力的,有各种主客观因素和条件。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注意排除影响(阻碍和削弱)法律效力的各种不利因素和条件,努力调动和集合强化法律效力的各种有利因素和条件,以强化法律的效果和实效,促进法律的得力贯彻实施和有效实现,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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