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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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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4

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

为了改变上述情况,美国国会决定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它专门受理全部或部分涉及专利法的上诉案件,从而提高专利审判中的一致性,使得专利法的适用具有更高的可预见性。根据“1982年联邦法院改革法”(Federal Court Improvement Act of 1982),将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和索赔法院(Court of Claims)合并,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新成立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共有12名法官,由原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的5名法官和原索赔法院的7名法官组成。 一方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导了全国的专利纠纷审判活动。

按照规定,专利纠纷诉讼先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不再向所在地的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而是一律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一旦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做出一个判决,各地方法院都必须遵行。否则,地方法院的判决在上诉中就会被推翻。

另一方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指导了专利局的工作。按照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为了使自己的决定不被推翻,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做出有关决定时,总是大量引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使自己的决定与之一致起来。这样,专利局授予专利的标准与法院判定专利无效的标准,以及判定侵权的标准就较为接近或一致了。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自成立以来,其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执行了一条“亲专利”的路线。在等同理论的适用上,“亲专利”的具体表现就是尽可能大地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及其等同物,从而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例如,在1983年的“休斯公司”一案中,地方法院判定被告没有侵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批评地方法院“没有将等同理论适用于作为整体的专利发明,而要求两个要素是明显的和确切的等同物”,是错误的。

[20]在1984年的“地图公司”一案中,它甚至裁定,地方法院在判定等同时考虑“发明的核心”(the heart of the invention)是正确的。[21]显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希尔顿一案的审理中,将专利发明作为整体与被控侵权的方法比较,以“实质性相同”的标准判定二者是否等同,正是“亲专利”路线的必然结果。

当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12名法官组成,并非每一位法官都是“亲专利”的。即使是在“亲专利”者中,每一位法官“亲专利”的程度或对于其他因素的考虑又是不同的。

这样,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就出现了另一个系列的判例。 在1987年的“潘沃特”一案中(由全体12名法官出庭),多数意见确认了“逐一技术要素”原则,即在被控侵权的发明中,必须有某一专利技术要素的等同物。

多数意见认为,地方法院正确地进行了逐一技术要素的比较,得出了不存在等同侵权的结论。[22]在1989年的“康宁”一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又对“逐一技术要素”原则做了一些解释。

它说:“确定等同不是受制于僵硬的公式。只要在被控侵权的发明中找到每一技术要素的等同物即可,而不必是在相应的成份中找到。

”[23] 显然,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十二名法官中,大多数法官受“亲专利”路线的支配,尽力扩大权利要求及其等同物的范围。而另外一些法官则担心这种扩大解释会造成侵权认定上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对公众利益的保护。

两种态度反映在了上述的两个系列的判例中,也集中地反映在了“希尔顿”一案的严重分裂和长篇的反对意见中。 事实上,最高法院关于“希尔顿”一案的判决,对上述两派的争论,以及专利学术界围绕着两派的争论,做出了一个结论。

同时,最高法院也强有力地扼制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自成立以来的“亲专利”倾向,防止了它沿着“亲专利”路线继续走向逻辑的极端。可以说,随着最高法院对“希尔顿”一案判决的做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了最大的输家。

在今后有关等同理论的适用中,它必须回到最高法院确认的“逐一技术要素”原则的范围内,并在那里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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