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2-09-02
常设仲裁法院:历史与当代(4)法学理论论文(1)
1993年第48届联大通过了大会决议,确认了常设仲裁法院在大会的观察员地位。 联合国大会1989年第44/23号决议宣布1990——1999为联合国“国际法十年”,“十年”第二期活动方案中要求各国“更广泛地利用常设仲裁法院”,从而有力地支持了常设仲裁法院的努力,促进了其工作的开展。
1993年9月10日,常设仲裁法院首次全体仲裁员大会在海牙和平宫举行。54个国家共94名仲裁员及16名特邀人士参加了会议。
会议对扩大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产生争议。按照海牙公约的规定,常设仲裁法院只解决国家间争端,但自1960年起,法院表示也愿意就国家与个人或法人之间发生的争端提供仲裁方面的服务,并认为解决国家间争端这一规则并不妨碍行政理事会应请求为仅有一方是国家的争端当事双方就仲裁解决争端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只是这类裁决(如在中国诉美国广播公司案中由三位仲裁员做出的裁决)不被视为法院的判决。
[15]现在,常设仲裁法院已经拥有仲裁以及和解、调查、调停和斡旋等多种机制促进争端的解决,而且备有多个现代的、反映当事方自主权和为有关案件特别设计的具有灵活性的规则,包括:1992年《两个国家之间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ng Disputes between Two States)、1993年《双方中只有一方为国家的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ng Disputes between Two Parties of which only one is a State)、1996年《关于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Involving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States)、1996年《国际组织和私人之间任择性仲裁规则》(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Private Parties)、1996年《任择性和解规则》(Optional Conciliation Rules)和1997年《事实调查委员会和解程序》(Optional Rules of Procedure for Fact-finding Commissions of Inquiry)。[16]可见,仲裁法院已将自己从原来所设计的解决国家间争端的机构转变为一个还可解决国家同国际组织或个人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与私人间的争端的有广泛管辖权的机构。
现任联合国国际法院副院长中国籍法官史久镛对此评论说:“这种新的变化代表了仲裁发展的突破,它使国际仲裁法院有更多机会参与国际贸易、商业和金融领域的争端的解决。”[17]从常设仲裁法院成立至1999年的九十多年的时间里,法院共审理、裁决了三十三个案件,值得指出的是,其中1981年以来审理案件8个,其中包括1981伊朗诉美国请求权案(Iran v. U.S.A., Claims)、1989年美国诉英国希罗德机场使用费和赔偿额案(U.S.A. v. U.K. , “Heathrow Airport User Charges”, treaty obligations and amount of damages )、1994年亚洲公司诉国有企业合同纠纷案(Asian company v. Asian State-owned enterprise , Contract dispute )、1996年厄立特里亚诉也门主权问题及海洋划界案(Eritrea v. Yemen, Sovereignty, maritime delimination )、1997年哥斯达黎加诉意大利条约纠纷案(Costa Rica v. Italy , Dispute arising under financing agreement )等。
去年5月以来,随着哥斯达黎加、韩国和保加利亚三国又加入或批准了1907年《海牙公约》,至此,至少参加1899年或1907年一个《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共有90个。可以说,常设仲裁法院的作用尚是有限,却正在得到加强,并且具有较大的发展余地。
三、常设仲裁法院的未来现在,常设仲裁法院作为联合国观察员,也将其工作纳入到了联合国的大系统中去,并与联合国国际法院形成一种并列的、互相补充的关系。它们各自在由第三方解决争端机制中可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常设仲裁法院具有更多的灵活性,其作用是具有较严格司法性质、管辖权有限的国际法院所替代不了的。与国际法院的判决一样,仲裁法庭的裁决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只要不发生解释和无效等方面问题,它能够有效地解决争端。
同时,它在程序上灵活、自主,更加便利、省时。虽然也是第三方解决争端,但是争端当事各方能够自主地控制整个争端解决过程,可以选择具体的仲裁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可以有机会自由地选择仲裁员,包括可以有当事方自己国家的人充当仲裁员。
因为争端各方直接参加并实际控制争端解决过程,仲裁法庭的裁决就更容易被接受,实践中极少遇见拒绝裁决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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